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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變更或停辦準則

【發布日期】112.12.18【發布機關】教育部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準則依國民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準則適用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所屬公立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民中學部、國民小學部(以下簡稱學校)。

第3條


﹝1﹞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變更:指學校之改名、改制、合併。
  二、改名:指學校因校務發展需要而變更學校名稱。
  三、改制:指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國民小學改制為國民中小學或國民中學。
  (二)國民中小學改制為國民小學或國民中學。
  (三)國民中學改制為國民中小學或國民小學。
  (四)國民中學改制為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民中學部)。
  (五)國民中小學改制為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民中學部、國民小學部)。
  四、合併:
  (一)指學校併入其他學校,成為該學校之分校、分班或學部,不再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仍繼續在原校址進行教學活動。
  (二)合併後原各校均消滅,成立為另一所新設學校,並另定新校名。
  五、停辦:指學校停止辦理國民教育,不再進行教學活動,原學校組織編制裁撤(併);分校、分班、學部停止教學活動者,亦同。
  六、分校:指學校因教學實際需要,在同一學區內之其他地點,設置隸屬於本校,由若干班級所組成,得置主任一人,並得設行政分支單位之教學單位。
  七、分班:指學校因教學實際需要,在同一學區內之其他地點,設置隸屬於本校,並得配置教師若干人之教學單位。
  八、學部: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附設之國民中學部(以下簡稱國中部)、國民小學部(以下簡稱國小部)。

第4條


﹝1﹞學校因校務發展需要申請改名者,應擬具改名計畫書,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檢附會議紀錄,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地方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學校改名,並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5條


﹝1﹞學校改制由地方主管機關衡酌教育發展趨勢、學校分布狀況及教育資源配置情形,指定學校辦理。
﹝2﹞前項情形,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規劃學校改制之方案,並擬具學校改制計畫書,經該地方主管機關教育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教審會)審議通過後為之,並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3﹞前項學校改制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學校概況。
  二、學校改制緣由及過程。
  三、學校改制規劃。
  四、學校改制之資源需求及籌措。
  五、學校改制可能遭遇之問題及其因應措施。
  六、學校改制之預期效益。
  七、其他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第6條


﹝1﹞地方主管機關規劃辦理學校之合併或停辦,應符合下列目的:
  一、促進學生同儕互動。
  二、培養群體多元學習。
  三、有效整合教育資源。
  四、建構優質學習環境。
  五、均衡城鄉教育功能。
  六、確保學生就學權益。
  七、傳承地區族群文化。
  八、達成國民教育目標。
﹝2﹞原住民重點學校之合併或停辦,依原住民族教育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7條


﹝1﹞學校之合併或停辦應確保學生就學權益,規模較小之學校,地方主管機關得鼓勵學校依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混齡教學及混齡編班實施辦法相關規定,採取混齡編班、混齡教學之方式,或將學校委託私人辦理。
﹝2﹞學校新生或各年級學生有一人以上者,均應開班,並得辦理混齡編班、混齡教學;地方主管機關不得於自治法規中規定,學生不足一定人數者不予成班。
﹝3﹞中央主管機關就前二項混齡編班、混齡教學,或委託私人辦理之事項,得給予經費補助。

第8條


﹝1﹞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停辦。但經學區內設有戶籍之選舉權人書面連署達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或確實已無適齡學生者,不在此限:
  一、同一鄉(鎮、市、區)只有一所國民小學(國小部)或國民中學(國中部)。
  二、到鄰近同級學校之交通,有重大安全顧慮。

第9條


﹝1﹞學校之合併或停辦,應由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條第四項之規定,進行專案評估及辦理公聽會,經所屬教審會審議通過後為之,並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2﹞前項專案評估,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規劃合併或停辦之方案,並擬具校園空間利用與財務支援及課程規劃等教育事務相關計畫,邀請學者專家、家長代表、學校教職員代表、地方社區人士及相關人員組成評估小組進行之;其涉及原住民地區之學校者,評估小組應納入學區內原住民族之代表。
﹝3﹞專案評估之項目如下:
  一、學生數。
  二、學區內學齡人口流失情形。
  三、社區人口成長情形。
  四、與同級公立學校之距離。
  五、與鄰近學校間有無公共交通工具。
  六、校齡。
  七、合併後之學校是否需再增建教室及充實設備。
  八、學校教室屋齡。
  九、社區或部落文化傳承及經濟發展。
  十、社區對學校之依賴程度。
  十一、其他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4﹞專案評估結果,認有進行合併之必要者,地方主管機關應指定擬合併學校;認有停辦之必要者,應指定學生擬改分發學校;並應於學區內辦理公聽會後,將評估結果連同公聽會紀錄,送所屬教審會審議。

第10條


﹝1﹞教審會審議結果,認有合併必要者,地方主管機關得調整學區,將原學校併入擬合併學校,為分校或學部;原學校學生總人數不足十人者,得為分班。
﹝2﹞被合併學校之校長,應由地方主管機關參酌其意願,予以參加校長遴選、回任教師、專案安置,或依法辦理退休或資遣;編制內教職員工,隨同移撥至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學校,或介聘、調任至其他學校,繼續任職;編制外教學人員,其與原學校所訂契約,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學校承受原學校之權利義務至契約期限屆滿。

第11條


﹝1﹞教審會審議結果,認有停辦必要者,地方主管機關得調整學區,將學生改分發至鄰近學校或輔導轉學。
﹝2﹞停辦學校之校長,應由地方主管機關參酌其意願,予以參加校長遴選、回任教師、專案安置,或依法規辦理退休或資遣;編制內教職員工,應協助辦理調任、介聘,或依其適用之法規辦理退休或資遣。但分校、分班、學部停辦者,教職員工應回本校工作或介聘、調任至其他學校,繼續任職。
﹝3﹞原學校依教育人員相關法規聘為專任或兼任之編制外教學人員,契約期限尚未屆滿者,應提前終止契約,並給予相當之補償;契約期限屆滿者,不予續聘。
﹝4﹞原學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應由原學校依法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依適用之法律規定,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
﹝5﹞原學校現有依工友管理要點(原事務管理規則)進用之工友(包括技工、駕駛),應由地方主管機關專案安置;其工作年資,並應由安置機關(構)繼續予以承認。

第12條


﹝1﹞學校或其分校、分班、學部停辦後,學生改分發至鄰近學校或回本校就讀者,地方主管機關應補助交通費、交通保險費、安排學生交通接送或住宿相關事宜,並追蹤其學習狀況;必要時,應給予生活及課業輔導。
﹝2﹞學校或其分校、分班、學部停辦後,地方主管機關應依校園空間利用計畫,活化其功能,並定期加以檢視及檢討其利用情形。

第13條


﹝1﹞學校變更或停辦時,該校附設幼兒園,應依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第14條


﹝1﹞學校變更或停辦,應配合學年度作業,以學年度之起始日為生效日。

第15條


﹝1﹞地方主管機關應依本準則之規定,訂定有關變更或停辦之自治法規。

第16條


﹝1﹞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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