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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數位發展部推動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人才能力鑑定及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112.11.03【發布機關】數位發展部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產業創新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數位發展部(以下簡稱本部)或所屬機關得依產業發展所需,推動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人才能力鑑定工作。
﹝2﹞為推動前項業務,本部或所屬機關得邀集產學研專家組成諮詢會議,諮詢產業人才能力鑑定相關事宜。

第3條


﹝1﹞本部或所屬機關得委託法人、團體、學校及其他機關(構)(以下簡稱受託單位)辦理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人才能力鑑定推動及管理等相關事宜。
﹝2﹞前項受託單位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持有立案證書滿三年。
  二、受託單位之專業應與該能力鑑定項目具關連性。
  三、最近三年內無欠繳應納稅捐情事。
  四、執行政府計畫於最近三年內未有重大違約紀錄。
  五、執行政府計畫未受有停權處分而其期間尚未屆滿之情事。
  六、業務可明確達成考訓分離之規劃。

第4條


﹝1﹞受託單位辦理鑑定業務取得之營業資訊或個人資料等文件,應依法規及契約約定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2﹞前項取得之營業資訊或個人資料,受託單位應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存、處理、利用、管理與維護等事項,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第5條


﹝1﹞受託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或所屬機關得終止全部或一部之委託:
  一、因故意或過失,對於參加能力鑑定者之資格審查不實。
  二、未依委託契約書及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各項試務工作,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完成。
  三、辦理能力鑑定收取標準以外之費用或不當利益,致有影響參加考試者權益之虞。
  四、辦理能力鑑定考試,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五、為自己或他人謀取不當利益,致影響參加考試者之權益。
  六、業務或財務運作發生困難,有影響參加考試者權益之虞。
  七、應依委託契約書提供相關資料,拒絕提供、提供不實或失效資料。
﹝2﹞經依本辦法終止委託者,受託單位自終止之日起,不得再核發能力鑑定證明;其終止日前已核發之證明,除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撤銷或廢止者外,效力不受影響。

第6條


﹝1﹞本部或所屬機關應於辦理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人才能力鑑定三個月前,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公告簡章。
﹝2﹞前項簡章應載明鑑定項目、等級、報考資格條件、鑑定證明有效期間及其他相關注意事項。

第7條


﹝1﹞本部或所屬機關辦理能力鑑定,應就個別鑑定項目,組成產學研專家會議,審議試題、試務及推廣等相關事項。

第8條


﹝1﹞本部或所屬機關應於公布成績日起算三個月內,核發能力鑑定證明予能力鑑定合格者。

第9條


﹝1﹞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前,已依經濟部推動產業人才能力鑑定及管理辦法取得之行動遊戲程式設計師、行動裝置程式設計師及行動應用企劃師能力鑑定證明有效期者,於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起一個月內,申請人得檢具下列文件,向本部數位產業署申請換發,並以一次為限,換發之證明自原證明有效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五年:
  一、申請書。
  二、身分證明文件。
  三、原能力鑑定證明有效期間內接受與鑑定項目相關職類職業訓練,合計時數達二十四小時以上之證明文件。
﹝2﹞前項換發作業時間,自申請日起算不得超過二個月。

第10條


﹝1﹞能力鑑定證明毀損或滅失者,應於原證明有效期限內,檢具下列申請文件向本部或所屬機關申請補發:
  一、申請書。
  二、身分證明文件。
﹝2﹞補發之能力鑑定證明有效期限與原證明相同。
﹝3﹞第一項補發作業時間,自申請日起算不得超過二個月。
﹝4﹞前條第一項或第一項申請案件應檢具之文件不全或應載明內容不完備且得補正者,經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第11條


﹝1﹞前三條之相關程序及文件,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第12條


﹝1﹞能力鑑定證明應載明下列項目:
  一、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
  二、鑑定項目。
  三、證明序號。
  四、發證機關。
  五、核發日期;能力鑑定證明有效期者,並應載明有效期間。
  六、其他經核發機關認定應記載事項。
﹝2﹞換發或補發之能力鑑定證明,除載明上列事項外,應加註換發或補發字樣。

第13條


﹝1﹞能力鑑定合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或所屬機關應撤銷其能力鑑定證明:
  一、由他人冒名頂替參加鑑定考試。
  二、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
  三、不具備應考資格。
  四、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第14條


﹝1﹞能力鑑定合格者於取得能力鑑定證明後受監護宣告,本部或所屬機關應廢止其證明;受輔助宣告,本部或所屬機關得廢止其證明。
﹝2﹞能力鑑定合格者於取得能力鑑定證明後,將證明租借他人使用者,本部或所屬機關應廢止其證明。

第15條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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