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簡讀版。法律用語辭典
【發布日期】107.05.23【發布機關】經濟部
1‧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六日經濟部經工字第0990460489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一日經濟部經工字第1000460258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名稱:經濟部核發產業人才能力鑑定證明實施辦法)
3‧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經濟部經工字第1070460267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二章 自辦能力鑑定 §3
第三章 民間能力鑑定採認 §14
第四章 附則 §18
﹝1﹞ 本辦法依產業創新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1﹞ 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或所屬機關得依產業發展所需之專業人才職能基準,推動自辦能力鑑定及民間能力鑑定採認。
﹝2﹞ 為推動前項業務,本部或所屬機關得邀集產學研專家組成諮詢會議,諮詢產業人才能力鑑定相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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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部或所屬機關為推動產業人才能力鑑定相關業務,得委託法人團體、學校及其他機關(構)(以下簡稱受託單位)辦理產業人才能力鑑定推動及管理等相關事宜。
﹝2﹞ 本部或所屬機關應就符合下列資格者遴選受託單位:
一、持有立案證書滿三年。
二、受託單位之專業應與該能力鑑定項目具關連性。
三、最近三年內無欠繳應納稅捐情事。
四、執行政府計畫於最近三年內未有重大違約紀錄。
五、執行政府計畫未受有停權處分而其期間尚未屆滿之情事。
六、業務可明確達成考訓分離之規劃。
﹝1﹞ 受託單位辦理鑑定業務取得之營業資訊及個人資料,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負保密義務或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存、處理、利用、管理與維護等事項,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1﹞ 受託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或所屬機關得終止委託之全部或一部:
一、因故意或過失,對於參加能力鑑定者之資格審查不實,經查證屬實。
二、未依本辦法及委託契約書相關規定辦理各項試務工作,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完成。
三、辦理能力鑑定收取標準以外之費用或不當利益,致有影響參加考試者權益之虞。
四、辦理能力鑑定考試,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五、謀取不當利益、圖利自己或他人,致影響參加考試者之權益。
六、業務或財務運作發生困難,經查證有影響參加考試者權益之虞。
七、應依委託契約書提供資料,拒絕提供、提供不實或失效之資料。
﹝2﹞ 經依本辦法終止委託者,受託單位自終止生效日起,不得再核發能力鑑定證明;其生效日前已核發之證明,除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撤銷或廢止者外,效力不受影響。
﹝1﹞ 本部或所屬機關應於辦理產業人才能力鑑定三個月前,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公告簡章。
﹝1﹞ 本部或所屬機關辦理能力鑑定,應就個別鑑定項目,組成產學研專家會議,審議試題、試務,及促進獲證者取得企業採納成效等相關事項。
﹝1﹞ 經能力鑑定合格者,除本部或所屬機關主動發給合格證明外,應於有效期限內,檢具下列文件向本部或所屬機關申請核發能力鑑定證明:
一、申請書。
二、身分證明文件。
三、簡章、應考須知或應試說明另有規定之其他文件。
﹝2﹞ 前項能力鑑定證明核發作業時間,自申請日起算不得超過二個月。
﹝1﹞ 本辦法之能力鑑定證明有效期者,其有效期限自核發日起算不得超過五年。
﹝2﹞ 前項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部或所屬機關申請換發,換發之證明自原證明有效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有效期限與原證明相同:
一、申請書。
二、身分證明文件。
三、原能力鑑定證明有效期間內接受與鑑定項目相關職類職業訓練,合計時數達二十四小時以上之證明文件。
四、簡章、應考須知或應試說明另有規定之其他文件。
﹝2﹞ 前項換發作業時間,自申請日起算不得超過二個月。
﹝1﹞ 能力鑑定證明毀損或滅失者,應於原證明有效期限內,檢具下列申請文件向本部或所屬機關申請補發:
一、申請書。
二、身分證明文件。
三、簡章、應考須知或應試說明另有規定之其他文件。
﹝2﹞ 補發之能力鑑定證明有效期限與原證明相同。
﹝3﹞ 前項補發作業時間,自申請日起算不得超過二個月。
﹝1﹞ 能力鑑定證明應載明下列項目:
一、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
二、鑑定項目。
三、證明序號。
四、發證機關。
五、核發日期。
六、其他經核發機關認定應記載事項。
﹝2﹞ 換發或補發之能力鑑定證明,除載明上列事項外,應加註換發或補發字樣。
﹝1﹞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或所屬機關應撤銷其能力鑑定證明:
一、由他人冒名頂替參加鑑定考試。
二、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
三、不具備應考資格。
四、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1﹞ 申請人於取得能力鑑定證明後,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或將證明租借他人使用者,本部或所屬機關得廢止其能力鑑定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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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單位向本部或所屬機關申請民間能力鑑定採認者,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國內依法登記之產業公協會、專業技術學會或依法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
二、申請單位之專業背景與能力鑑定項目具關連性。
三、申請採認項目與本部或所屬機關業管產業具關連性。
四、申請採認項目有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其辦理具一定程度品質與績效。
五、申請採認項目之獲證者取得企業優先面試、聘用、加薪等企業採納有實績者。
六、申請採認項目之能力鑑定考試方式採公開辦理,且申請單位業務辦理可明確達成考訓分離者。
﹝2﹞ 申請採認項目經本部或所屬機關審查通過者,始取得採認。審查方式包括書面審查、會議審查或實地審查。
﹝1﹞ 經本部或所屬機關採認之民間能力鑑定項目(以下簡稱採認項目),有效期間為三年。
﹝2﹞ 申請單位得依規定於採認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申請展期,經審查通過者,得展期三年。
﹝3﹞ 前項業經採認或展期之項目,應由本部或所屬機關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公告之。
﹝1﹞ 本部或所屬機關得不定期對申請單位取得之採認項目實施追蹤查核,申請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2﹞ 經本部或所屬機關查核需改善之採認項目,並通知申請單位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不得申請展期。
﹝1﹞ 申請單位於採認項目有效期間內,經本部或所屬機關追蹤查核有下列重大缺失之一者,得廢止該採認: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本部或所屬機關查核追蹤。
二、對報名鑑定考試人員資格故意或重大過失審查不實。
三、未依本部或所屬機關規定相關程序辦理能力鑑定考試,並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四、鑑定考試作業有不公平之情事,致有影響考試者權益之虞。
五、藉由鑑定考試謀取不正當利益,致有影響考試者權益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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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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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推動產業人才能力鑑定及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107.05.23【發布機關】經濟部
【法規沿革】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第二章 自辦能力鑑定 §3
第三章 民間能力鑑定採認 §14
第四章 附則 §18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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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自辦能力鑑定
第3條
一、持有立案證書滿三年。
二、受託單位之專業應與該能力鑑定項目具關連性。
三、最近三年內無欠繳應納稅捐情事。
四、執行政府計畫於最近三年內未有重大違約紀錄。
五、執行政府計畫未受有停權處分而其期間尚未屆滿之情事。
六、業務可明確達成考訓分離之規劃。
第4條
第5條
一、因故意或過失,對於參加能力鑑定者之資格審查不實,經查證屬實。
二、未依本辦法及委託契約書相關規定辦理各項試務工作,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完成。
三、辦理能力鑑定收取標準以外之費用或不當利益,致有影響參加考試者權益之虞。
四、辦理能力鑑定考試,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五、謀取不當利益、圖利自己或他人,致影響參加考試者之權益。
六、業務或財務運作發生困難,經查證有影響參加考試者權益之虞。
七、應依委託契約書提供資料,拒絕提供、提供不實或失效之資料。
第6條
第7條
第8條
一、申請書。
二、身分證明文件。
三、簡章、應考須知或應試說明另有規定之其他文件。
第9條
一、申請書。
二、身分證明文件。
三、原能力鑑定證明有效期間內接受與鑑定項目相關職類職業訓練,合計時數達二十四小時以上之證明文件。
四、簡章、應考須知或應試說明另有規定之其他文件。
第10條
一、申請書。
二、身分證明文件。
三、簡章、應考須知或應試說明另有規定之其他文件。
第11條
一、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
二、鑑定項目。
三、證明序號。
四、發證機關。
五、核發日期。
六、其他經核發機關認定應記載事項。
第12條
一、由他人冒名頂替參加鑑定考試。
二、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
三、不具備應考資格。
四、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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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民間能力鑑定採認
第14條
一、國內依法登記之產業公協會、專業技術學會或依法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
二、申請單位之專業背景與能力鑑定項目具關連性。
三、申請採認項目與本部或所屬機關業管產業具關連性。
四、申請採認項目有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其辦理具一定程度品質與績效。
五、申請採認項目之獲證者取得企業優先面試、聘用、加薪等企業採納有實績者。
六、申請採認項目之能力鑑定考試方式採公開辦理,且申請單位業務辦理可明確達成考訓分離者。
第15條
第16條
第17條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本部或所屬機關查核追蹤。
二、對報名鑑定考試人員資格故意或重大過失審查不實。
三、未依本部或所屬機關規定相關程序辦理能力鑑定考試,並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四、鑑定考試作業有不公平之情事,致有影響考試者權益之虞。
五、藉由鑑定考試謀取不正當利益,致有影響考試者權益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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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附 則
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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