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整站
搜尋本頁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

【發布日期】108.01.04【發布機關】法務部

【法規內容】

第1點


﹝1﹞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爰訂定本要點。

第2點


﹝1﹞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獲准許者,以社會勞動人稱之。

第3點


﹝1﹞社會勞動係以提供無酬的勞動服務,作為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期間一年以下之一種替代措施,屬於刑罰的一種易刑處分,具有處罰性質。
﹝2﹞社會勞動提供之勞動服務內容包括清潔整理、居家照護、弱勢關懷、淨山淨灘、環境保護、生態巡守、社區巡守、農林漁牧業勞動、社會服務、文書處理、交通安全以及其他各種無酬且符合公共利益之勞動或服務。

第4點


﹝1﹞社會勞動之執行機關(構)如下:
  (一)政府機關:包含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
  1.中央政府機關:包括總統府、行政、立法、司法、考試及監察等五院、五院所屬各部會及各部會所屬下級機關。
  2.地方政府機關:包括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議會、直轄市政府、縣(市)議會、縣(市)政府、鄉(鎮、市)民代表會、鄉(鎮、市)公所、直轄市(市)之區公所等地方各級行政區域機關。
  (二)政府機構:政府機關依據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於其組織法規規定之權限、職掌範圍內,所設立之實(試)驗、檢驗、研究、文教、醫療、矯正、收容、訓練等附屬機構。
  (三)行政法人:依據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為執行特定公共事務,於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以外,所設立具公法性質之法人。
  (四)社區:依社區發展工作綱要,經鄉(鎮市區)社區發展主管機關劃定為推動社區發展工作而依法設立之「社區發展協會」或依公寓大廈及社區安全管理辦法「指數棟公寓大廈、住宅,聯合設置有守望相助巡守組織者。」
  (五)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凡以推展文化、學術、教育、醫療、衛生、宗教、慈善、體育、聯誼、社會服務、農林漁牧業或其他公益為目的,依法設立之機構或團體皆屬之。
﹝2﹞指定執行機關(構),宜參酌考量社會勞動人之工作職業、專長才能、學經歷、體能狀況、交通遠近、個人意願等因素,使能適才適所,發揮社會勞動回饋社會之最大效益。
﹝3﹞社會勞動人對於其履行社會勞動之執行機關(構)無選擇或指定之權。

第5點


﹝1﹞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與篩選
  (一)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二)入監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併科或併執行之罰金,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三)易服社會勞動應經提出聲請。非在監院所收容者,並應親自到場提出聲請。
  (四)本案未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未獲准許或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後而入監執行者,不得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五)他案在監執行而本案擬接續執行者,應通知該受刑人得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受刑人應於本案接續執行日前提出聲請。本案未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聲請未獲准許而接續執行者,或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後而再入監執行者,不得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之事由:
  1.罹患結核病,尚未治癒者。
  2.不能自理生活者。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之事由:
  1.有身心疾病或障礙、年老、體衰或健康狀態不佳,致難以勝任勞動或服務者。
  2.未檢附體檢表,且難以判斷其身心健康狀況者。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
  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
  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1.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
  2.因有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或另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
  3.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
  4.前經緩刑或緩起訴處分附帶命提供義務勞務,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撤銷緩刑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5.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

第6點


﹝1﹞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前經羈押者,羈押日數於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刑法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後,再折算社會勞動時數。

第7點


﹝1﹞社會勞動人參與社會勞動說明會或教育相關課程之時數,亦算入應執行之社會勞動時數。

第8點


﹝1﹞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
  (一)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參酌個案易服社會勞動時數之多寡、社會勞動人之身心健康、家庭、工作或學業狀況等各項因素決定之。徒刑拘役易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五項之規定,最長不得逾一年。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四十二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最長不得逾二年。
  (二)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三年。但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於決定應執行刑之履行期間時,應考量部分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
  (三)履行期間以指定向執行機關(構)報到之日,做為起算日。
  (四)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六項及第四十二條之一第三項所稱「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係指檢察官所定之案件履行期間,而非法定最長履行期間。
  (五)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內,發生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停止執行之事由者,停止社會勞動之執行,於停止執行事由消滅後接續執行。停止執行期間,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亦停止進行,並自停止執行事由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
  (六)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內,發生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以外且不可歸責於社會勞動人之事由,致社會勞動人無法履行社會勞動者,於該事由消滅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停止進行,並自該事由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停止進行,最長不得逾一年九月。數罪併罰亦同。
  (七)案件執行時即將入伍服役或進入軍校就讀,或執行時於入伍服役中或就讀軍校中,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應先曉諭易科罰金。未易科罰金或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因而延緩執行,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獲准許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因而停止進行。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仍依刑法相關規定執行原宣告刑或服勞役,並依「司法機關辦理現役軍人或軍校學生刑案與軍事機關聯繫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9點


﹝1﹞徒刑折算社會勞動之基準日:
  (一)徒刑直接易服社會勞動者,以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日,做為計算徒刑折算社會勞動日數之基準日。
  (二)得易科罰金案件前經准許易科罰金,嗣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獲准許者,亦同。

第10點


﹝1﹞社會勞動之履行於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內為之,每日不超過八小時為原則。惟經執行機關(構)及社會勞動人之同意,得於夜間或清晨為之,且每日不以八小時為限,惟至多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2﹞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時,禁止帶領他人同往,或由他人陪同從事社會勞動。

第11點


﹝1﹞審查社會勞動人有無「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應本於比例原則,並斟酌裁量之適當性。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包含違反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明示拒絕勞動經執行機關(構)退回案件等情形。
﹝2﹞因可歸責於指定之執行機關(構)之事由,致社會勞動人不能履行社會勞動者,應與指定之執行機關(構)協調更換社會勞動內容,或逕行更換執行機關(構),接續執行。

第12點


﹝1﹞徒刑、拘役、罰金、社會勞動與勞役間轉換及折算之方式如下:
  (一)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1.前經聲請易科罰金獲准,嗣逾期未繳或無力完納者,得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於獲准許並履行部分社會勞動後,得具狀陳明易科罰金,惟以一次完納罰金為限,不得再分期。履行部分社會勞動後,若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是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除易科罰金並一次完納者外,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
  2.前未經聲請易科罰金,直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於獲准許並履行部分社會勞動後,亦得具狀聲請易科罰金,除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之外,應准許易科罰金,並以一次完納罰金為限,不得再分期。履行部分社會勞動後,若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除具狀聲請易科罰金並一次完納者外,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
  (二)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於獲准許並履行部分社會勞動後,若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
  (三)罰金刑案件依刑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易服勞役時,得依第四十二條之一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於獲准許並履行部分社會勞動後,得具狀陳明繳納罰金,惟以一次完納罰金為限,不得再分期。履行部分社會勞動後,若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除繳納罰金並一次完納者外,執行勞役。
﹝2﹞執行原宣告刑或勞役者,應換發指揮書,註銷原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書。

第13點


﹝1﹞數罪併罰之執行:
  (一)數罪併罰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者:
  1.各罪均未執行者,就應執行之刑,履行社會勞動。
  2.部分各罪已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者,就應執行刑之剩餘刑期,履行社會勞動。
  3.部分各罪已履行部分社會勞動者,就應執行刑之剩餘刑期,接續履行社會勞動。
  (二)數罪併罰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者:
  1.部分各罪已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者,執行應執行刑之剩餘刑期。
  2.部分各罪已履行部分社會勞動者,註銷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之剩餘刑期,並折抵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

第14點


﹝1﹞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執行科之執行作業流程如下:
  (一)執行科收受新案,送分「執」或「罰執」字案號,區分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二)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檢附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及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併同傳票寄送。
  (三)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或罰金刑案件,曉諭先聲請易科罰金或繳納罰金。
  (四)製作訊問筆錄,可先訊明傳票所附文件資料是否閱覽、了解及填載。對於所提疑義,應予解答說明。次可訊問是否聲請易科罰金或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應命提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切結書、肺結核之檢查文件,並訊明有無體檢表、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卡、意外險以外之保險證明文件、學歷證明、技職證照等相關文件資料,若有即命提出。對於在監院所收容之聲請者,由該監院所衛生科出具文件證明該聲請者是否為該監院所列管之結核病患者,用以代替肺結核之檢查文件。
  (五)執行科應檢具下述文件資料,簽報檢察官准否易服社會勞動:
  1.確定判決書。
  2.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科表)。
  3.訊問筆錄。
  4.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書。
  5.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及切結書。
  6.易服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切結書。
  7.非在監院所收容之聲請者,應檢具肺結核之檢查文件(胸部X光或痰塗片檢查);在監院所收容之聲請者,應檢具該監院所衛生科出具之文件證明聲請者是否為列管之結核病患者。
  8.若有體檢表、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卡、意外險以外之保險證明文件、學歷證明文件、技職證照證明文件,則檢具之。
  (六)得易科罰金或罰金刑案件,檢察官駁回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者,應曉諭另聲請易科罰金或逕繳納罰金。若未聲請易科罰金或未繳納罰金者,應製作指揮書,發監執行。
  (七)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者,於決定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後,送執行科製作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一式三聯,第一聯附於執行卷,執行卷掛結,另二聯交付觀護人。執行科檢附相關文件資料,依分案作業系統,送分「刑護勞」字案號,移送觀護人室執行社會勞動。
  (八)檢察官接獲觀護人簽報之結案報告書,經核定「刑護勞」字案准許結案者,交執行科辦理歸檔或送分「執再」或「罰執再」字案號接續執行等事宜。未獲核定結案者,退回觀護人室,接續執行。
﹝2﹞易服社會勞動案件觀護人室之執行作業流程如下:
  (一)為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檢察機關應依「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之遴選與執行作業規定」,負責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之遴選、評估、考核暨表揚等事宜,並製作「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名冊」安排指定社會勞動事宜。
  (二)觀護人接獲刑護勞案後,檢查卷內相關資料,通知社會勞動人向觀護人報到。
  (三)觀護人接獲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後,第二聯附於刑護勞卷,第三聯交付社會勞動人。
  (四)觀護人於指定執行機關(構)及社會勞動人向執行機關(構)報到之日後,發函通知指定之執行機關(構)及社會勞動人。
  (五)觀護人督導觀護佐理員協助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案件,觀護佐理員於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協助追蹤社會勞動執行情況,到場訪視並填載訪查紀錄。
  (六)有下列事由之一者,觀護人應檢具相關文件資料,敘明理由,填載社會勞動已履行時數累計表及填報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簽報檢察官核准結案:
  1.社會勞動時數已依限履行完畢者。
  2.社會勞動人死亡者。
  3.履行部分社會勞動後,囑託其他檢察署接續執行者。
  4.罰金刑案件或得易科罰金案件,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社會勞動人具狀陳報或聲請一次完納罰金者。
  5.數罪併罰之應執行刑未聲請或未獲准許易服社會勞動而應入監執行,有併罰之罪履行部分社會勞動者;或數罪併罰之應執行刑獲准易服社會勞動前,有併罰之罪履行社會勞動中,嗣復有併罰之他罪獲准易服社會勞動並分案而未執行者。
  6.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
  7.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
  8.社會勞動人具狀表明不願履行社會勞動而請求入監服刑者。
  9.本案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後,發現罹患結核病未治癒、不能自理生活或其他足認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之事由者。
  10.本案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後,故意再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或其他足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者。
  (七)刑護勞案經核准結案者,移由執行科併入執行卷。

第15點


﹝1﹞罰金、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間之轉換流程:
  (一)罰金刑案件或易科罰金案件,未能完納罰金而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應檢具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易服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及其他相關文件資料,向執行科提出聲請。非在監院所收容者,並應親自到場提出聲請。執行科接獲聲請後,依本要點所訂流程,檢具文件資料,簽報檢察官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
  (二)罰金刑案件或前經准許易科罰金之案件,履行部分社會勞動後,欲一次完納罰金執行完畢者,得具狀陳報,由觀護人填載社會勞動已履行時數累計表及填報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簽報檢察官核准「刑護勞」案結案。經核准結案者,送分「執再」或「罰執再」字案號,由執行科依社會勞動已履行時數累計表,折算尚應繳納之罰金金額,傳喚聲請人到案完納。未能完納者,不得再易服社會勞動。
  (三)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前未經聲請易科罰金,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欲一次完納罰金執行完畢者,得具狀聲請易科罰金,由觀護人簽報檢察官是否准許易科罰金,駁回聲請者,接續執行易服社會勞動,准許易科罰金者,觀護人應填載社會勞動已履行時數累計表及填報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簽報檢察官核准「刑護勞」結案。經核准結案者,送分「執再」字案號,由執行科依社會勞動已履行時數累計表,折算尚應繳納之罰金金額,傳喚聲請人到案完納。未能完納者,不得再易服社會勞動。
  (四)社會勞動人有前點第二項第六款所定事由,應入監執行徒刑、拘役或勞役者,於送分「執再」或「罰執再」字案號後,執行科依觀護人提供之社會勞動已履行時數累計表,折算尚應入監執行之日數,製作指揮書發監執行。在監執行中,罰金刑案件或得易科罰金案件一次完納罰金執行完畢者,仍送分「執再」或「罰執再」字案號。

第16點


﹝1﹞囑託執行:
  (一)尚未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囑託執行者,由受囑託執行之檢察署檢察官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者,送分「刑護勞助」字案號,移送觀護人室執行。駁回聲請者,由受囑託執行之檢察署執行科依一般刑罰執行程序辦理。
  (二)併罰之數罪,完成定應執行刑後,始得囑託他署代執行。
  (三)社會勞動人履行部分社會勞動後,以住居所或工作地遷至其他檢察署轄區為由,聲請囑託他署代為執行社會勞動者,應檢具證明文件具狀提出聲請,由觀護人簽報檢察官認定屬實並獲核准後,始得囑託他署代為執行社會勞動,且以一次為限。
  1.囑託執行之檢察署由觀護人依第十四點第二項第六款所定程序,填載社會勞動已履行時數累計表及填報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簽報檢察官是否核准「刑護勞」結案。經核准結案者,送分「執再」或「罰執再」字案號後,由執行科影印「刑護勞」卷,函送受囑託執行之檢察署執行。
  2.受囑託執行之檢察署,於送分「執再助」或「罰執再助」案號後,由執行科製作社會勞動指揮書,送分「刑護勞助」案,移送觀護人室繼續執行社會勞動。

第17點


﹝1﹞行政分工與人力配置:
  (一)各檢察機關應由檢察長擔任召集人,並邀集檢察官、觀護、執行、政風、總務及文書等相關科室主管及人員成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小組」,以落實社會勞動之推動與執行。
  (二)檢察機關得僱用觀護佐理員,配置於觀護人室,協助辦理易服社會勞動相關事務等,受觀護人督導。

第18點


﹝1﹞相關機關(構)之結合與運用:
  (一)為順利推動社會勞動之執行,各檢察機關應向轄內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簡介說明易服社會勞動制度可以無償提供勞動服務人力供運用,使有勞動服務人力需求者,得與檢察機關連繫。
  (二)辦理社會勞動之執行機關(構)於執行上如確有困難或有實際上之需要,各檢察機關應指派觀護人協調觀護佐理員、署內其他適當人員或協請台灣更生保護會、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或觀護志工協進會等團體指派適當人員或招募志工前往協助辦理。
  (三)為執行社會勞動,各檢察機關得商請各地方主管或相關機關(構)、所屬轄區警察機關各基層分駐所或派出所、村里辦公處、社區發展協會或其他民間團體為必要之協助,以憑運用。
  (四)各檢察機關應隨時與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保持連繫並為必要之協調及訪查,以確保社會勞動履行之公平與落實。

第19點


﹝1﹞城鄉差距之執行參考標準:
  (一)各檢察機關除應依其轄區內之人文、地理、社會資源及社區需要等特性,協調或商請適當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學校、公益團體或社區配合辦理,並得自行規劃、執行適合為社會勞動之其他服務類型。
  (二)基於城鄉社會資源之屬性不同,各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時,得依下列原則處理之:
  1.機動調整落實實施原則:配合目前遴聘之緩刑或緩起訴處分附帶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各檢察機關可自行評估本身配合資源之多寡,機動性逐步調整、擴充適當之執行機關(構),以在不同階段,逐步落實實施本項方案。
  2.現有資源優先利用原則:可就近先與各地區更生保護分會、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或觀護志工協進會等團體合作,提供所需求的社會勞動或服務。
  3.公家機關優先合作原則:有許多公務機關設有志願服務之機制,其負責督導之人事結構,較一般公益團體更加穩固。藉由初期建立良好之合作關係,有助制度長久之發展。各縣市政府之環保單位或村里處辦公室,可服社會勞動之地點、時段,廣泛而有彈性,社區環境清潔整理工作更適宜大多數不具工作專長個案執行。善加運用地方警察機關,使成為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或請其協助其他執行機關(構)執行社會勞動,落實附近環境清潔整理、交通維護、清除路障等社區警政親民服務。
  4.社區文化連結整合原則:社會勞動屬於刑罰的一種替代措施,更具有犯罪矯正教化之功能。若能與宗教或文化組織結合,更可發揮社區處遇教育與懲罰兼具之功能。以當地寺廟、教會為居民信仰及聯誼中心或地方文史蓬勃發展之地區,可與當地寺廟、教會或文史社團結合,讓被告融入宗教淨化人心或地方文化宣導相關等社會勞動。又如位於山、海近郊地區之檢察機關亦可指定從事文化觀光產業之山林養護、河川巡狩或淨山、淨灘等社會勞動工作。使易服社會勞動制度融入社區與在地文化。
  5.廣泛開發假日、清晨與夜間執行原則:鑑於易服社會勞動之履行時數較多,履行期間只有一年,為使社會勞動人於提供社會勞動之際,仍能維持既有工作或謀生機會,以落實社區處遇精神,各檢察機關宜多開發假日、清晨與夜間之執行機關(構)與服務類型以供運用。
  6.運用傳媒密集宣導原則:為去除社會對受刑人之負面刻板印象,讓易服社會勞動制度能自然溶入社區活動機制,檢察機關應將推動易服社會勞動制度相關意義與效益,公布於所屬網站廣為宣導外,並應隨時運用當地平面或電子媒體廣大之宣傳效果,作長期及持續性之政策行銷,以增廣政策效益。

第20點


﹝1﹞督導考核與經費來源:
  (一)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之各該機關(構)及人員,對於社會勞動人個人資料應妥為處理保管,並注意保密。
  (二)相關人員之績效考核標準如下:
  1.檢察官、觀護人、書記官因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成績優良者,得依獎懲要點之規定酌予獎勵。
  2.協助執行之其他機關(構)公務員: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成績優良者,得建請其所屬機關依公務員獎懲相關規定酌予獎勵。
  3.其他民間團體或個人:執行成績優良者,除建請其主管機關酌予獎勵或補助外,並於司法節提報法務部、臺灣高等檢察署或由各該地方檢察署予以公開表揚。
  (三)各檢察機關因辦理社會勞動所需之相關經費,應編列年度預算支應。在未編列預算前,由法務部統籌預算費用,不足部分得結合社會資源予以支應。
  (四)為解決執行社會勞動所增加之器具耗材費用、所發生之公共安全費用或其他相關費用,各檢察機關得協請緩起訴處分金受補助機關自緩起訴處分金專戶中提撥專款,以為因應。

第21點


﹝1﹞執行檢察官應率領觀護人、觀護佐理員,定期前往執行機關(構)視察督導社會勞動實際執行情形。


回頁首〉〉


。本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歡迎建議回饋&錯誤通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