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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社區發展工作綱要

【發布日期】103.09.18【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年五月一日內政部(80)台內社字第91526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4條
2‧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內政部(88)台內中社字第8814454號令修正發布第3、18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3條第1項所列屬「內政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八日衛生福利部衛部救字第1031361838號令修正發布第1312141819條條文;並刪除第23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為促進社區發展,增進居民福利,建設安和融洽、團結互助之現代化社會,特訂定本綱要。

   --103年9月18日修正前條文--


  為促進社區發展,增進居民福利,建設安和融洽,團結互助之現代化社會,特訂定本綱要。
  社區發展之組織與活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綱要之規定。

第2條


  本綱要所稱社區,係指經鄉(鎮、市、區)社區發展主管機關劃定,供為依法設立社區發展協會,推動社區發展工作之組織與活動區域。
  社區發展係社區居民基於共同需要,循自動與互助精神,配合政府行政支援、技術指導,有效運用各種資源,從事綜合建設,以改進社區居民生活品質。
  社區居民係指設戶籍並居住本社區之居民。

第3條


  本綱要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區)為鄉(鎮、市、區)公所。
  主管機關辦理社區發展業務單位,應加強與警政、消防、民政、都市發展、國宅、教育、農業、衛生、文化、交通及環境保護等相關機關協調聯繫、分工合作及相互配合支援,俾利社區發展業務順利有效執行。

   --103年9月18日修正前條文--


  社區發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區)為鄉(鎮、市、區)公所。
  主管機關辦理社區發展業務單位,應加強與警政、民政、工務、國宅、教育、農業、衛生及環境保護等相關單位協調聯繫、分工合作及相互配合支援,以使社區發展業務順利有效執行。

第4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社區發展業務,得邀請學者、專家、有關單位及民間團體代表、社區居民組設社區發展促進委員會;其設置要點由各級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第5條


  鄉(鎮、市、區)主管機關為推展社區發展業務,得視實際需要,於該鄉(鎮、市、區)內劃定數個社區區域。
  社區之劃定,以歷史關係、文化背景、地緣形勢、人口分布、生態特性,資源狀況、住宅型態、農、漁、工、礦、商業之發展及居民之意向、興趣及共同需求等因素為依據。

第6條


  鄉(鎮、市、區)主管機關應輔導社區居民依法設立社區發展協會,依章程推動社區發展工作;社區發展協會章程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社區發展工作之推動,應循調查、研究、諮詢、協調、計畫、推行及評估等方式辦理。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工作應遴派專業人員指導之。

第7條


  社區發展協會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及監事會。另為推動社區發展工作需要,得聘請顧問,並得設各種內部作業組織。

第8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為社區發展協會最高權力機構,由左列會員(會員代表)組成:
  一、個人會員:由社區居民自動申請加入。
  二、團體會員:由社區內各機關、機構、學校及團體申請加入。
  團體會員依章程推派會員代表一至五人。
  社區外贊助本社區發展協會之其他團體或個人,得申請加入為贊助會員。
  贊助會員無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

第9條


  理事會、監事會由會員(會員代表)於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中選舉理事、監事分別組成之。

第10條


  社區發展協會置總幹事一人,並得聘用社會工作員及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推動社區各項業務。

第11條


  社區發展協會應根據社區實際狀況,建立左列社區資料:
  一、歷史、地理、環境、人文資料。
  二、人口資料及社區資源資料。
  三、社區各項問題之個案資料。
  四、其他與社區發展有關資料。

第12條


  社區發展協會應針對社區特性、居民需要、配合政府政策及社區自創項目,訂定社區發展計畫及編訂經費預算,並積極推動。
  前項配合政府政策之項目如下:
  一、公共設施建設:
  (一)新(修)建社區活動中心。
  (二)社區環境衛生與垃圾之改善及處理。
  (三)社區道路、水溝之維修。
  (四)停車設施之整理及添設。
  (五)社區綠化及美化。
  (六)其他有關公共設施建設等事項。
  二、生產福利建設:
  (一)社區生產建設基金之設置。
  (二)社會福利之推動。
  (三)社區幼兒園之設置。
  (四)推動社區產業發展。
  (五)其他有關生產福利建設等事項。
  三、精神倫理建設:
  (一)加強改善社會風氣重要措施及國民禮儀範例之倡導及推行。
  (二)鄉土文化、民俗技藝之維護及發揚。
  (三)社區交通秩序之建立。
  (四)社區公約之訂定。
  (五)社區守望相助之推動。
  (六)社區藝文康樂團隊之設立。
  (七)社區長壽俱樂部之設置。
  (八)社區成長教室之設置。
  (九)社區志願服務團隊之成立。
  (十)社區圖書室之設置。
  (十一)社區全民運動之提倡。
  (十二)社區災害防備之演練、通報及宣導。
  (十三)其他有關精神倫理建設等事項。

   --103年9月18日修正前條文--


  社區發展協會應針對社區特性、居民需要,配合政府發展指定工作項目、政府年度推薦項目、社區自創項目,訂定社區計畫、編訂經費預算、積極推動。
  前項社區發展指定工作項目如左:
  一、公共設施建設:
  (一)新(修)建社區活動中心。
  (二)社區環境衛生及垃圾之改善與處理。
  (三)社區道路、水溝之維修。
  (四)停車設施之整理與添設。
  (五)社區綠化與美化。
  (六)其他。
  二、生產福利建設:
  (一)社區生產建設基金之設置。
  (二)社會福利之推動。
  (三)社區托兒所之設置。
  (四)其他。
  三、精神倫理建設:
  (一)加強改善社會風氣重要措施及國民禮儀範例之倡導與推行。
  (二)鄉土文化、民俗技藝之維護與發揚。
  (三)社區交通秩序之建立。
  (四)社區公約之制訂。
  (五)社區守望相助之推動。
  (六)社區藝文康樂團隊之設立。
  (七)社區長壽俱樂部之設置。
  (八)社區媽媽教室之設置。
  (九)社區志願服務團隊之成立。
  (一○)社區圖書室之設置。
  (一一)社區全民運動之提倡。
  (一二)其他。
  政府年度推薦項目由推薦之政府機關函知,社區自創項目應配合政府年度社區發展工作計畫。

第13條


  社區發展計畫,由社區發展協會分別配合主管機關有關規定辦理,各相關單位應予輔導支援,並解決其困難。

第14條


  社區發展協會得設社區活動中心,作為舉辦各種活動之場所。
  主管機關得於轄區內設置綜合福利服務中心,推動社區福利服務工作。

   --103年9月18日修正前條文--


  社區發展協會應設社區活動中心,作為舉辦各種活動之場所。
  主管機關得於轄區內設置綜合福利服務中心,推動社區福利服務工作。

第15條


  社區發展協會應與轄區內有關之機關、機構、學校、團體及村里辦公處加強協調、聯繫,以爭取其支援社區發展工作並維護成果。

第16條


  社區發展協會辦理各項福利服務活動,得經理事會通過後酌收費用。

第17條


  社區發展協會之經費來源如左:
  一、會費收入。
  二、社區生產收益。
  三、政府機關之補助。
  四、捐助收入。
  五、社區辦理福利服務活動之收入。
  六、基金及其孳息。
  七、其他收入。

第18條


  社區發展協會為辦理社區發展業務,得設置社區生產建設基金;其設置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103年9月18日修正前條文--


  社區發展協會為辦理社區發展業務,得設置基金;其設置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19條


  社區發展協會配合政府政策及社區自創之項目,得訂定計畫申請有關機關補助經費。

   --103年9月18日修正前條文--


  第十二條第一項政府指定及推薦之項目,由指定及推薦之政府機關酌予補助經費;社區自創之項目,得申請有關機關補助經費。

第20條


  各級政府應按年編列社區發展預算,補助社區發展協會推展業務,並得動用社會福利基金。

第21條


  各級主管機關對社區發展工作,應會同相關單位辦理評鑑、考核、觀摩,對社區發展工作有關人員應舉辦訓練或講習。

第22條


  推動社區發展業務績效良好之社區,各級主管機關應予左列之獎勵:
  一、表揚或指定示範觀摩。
  二、頒發獎狀或獎品。
  三、發給社區發展獎助金。

第23條(刪除)

   --103年9月18日修正前條文--


  本綱要施行前已成立之社區理事會,於本綱要發布施行後,由主管機關輔導其依法設立為社區發展協會,但理事會任期未屆滿者,可繼續行使職權至屆滿時辦理之。

第24條


  本綱要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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