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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條例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107.10.01【發布機關】教育部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細則依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非營利之私法人,包括財團法人及公益社團法人。
﹝2﹞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民間機構、團體,指依學術研究機構設立辦法設立之私立學術研究機構或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人民團體。
﹝3﹞前二項私法人或團體,不包括政治團體或政黨。
﹝4﹞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所稱短期補習班,指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設立之技藝補習班及文理補習班。

第3條


﹝1﹞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所稱私法人或民間機構、團體之代表人或負責人,指私法人或民間機構、團體之董(理)事長、院長、會長及其他具有對外代表權限之人。

第3-1條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其公立國民小學、國民中學依本條例規定委託私人辦理者,其委託範圍應包括該校附設之幼兒園及學校之分校、分班。
﹝2﹞前項幼兒園於受委託後,仍應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之規定辦理。

第4條


﹝1﹞本條例第十三條所稱契約屆滿,指聘任或僱傭契約期限屆滿。

第5條


﹝1﹞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稱應調整其職務或工作,指應調整至總務、會計、人事職務以外之職務或工作。

第6條


﹝1﹞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受託人移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檔案資料,應交由接管後之學校妥善保存。

第7條


﹝1﹞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稱由原學校繼續任用,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管後之學校繼續聘任或任用。

第8條


﹝1﹞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稱應由受託人自行負責處理,指受託人應依其與教學人員及職員間之契約,自行依法處理。

第9條


﹝1﹞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依原法規規定委託辦理之學校,於期間屆滿後,擬繼續辦理時,其曾接受評鑑成績優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條例之規定進行複審後與其簽訂行政契約,免經本條例第八條規定之申請及初審程序。

第10條


﹝1﹞本細則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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