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發布日期】109.12.30【發布機關】司法院
為增進法院於裁判上認事用法之適當性及妥速進行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護訴訟及執行當事人之利益,提升國民對司法之信賴,特訂定本要點。
下列民事事件,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行專家諮詢:
(一)因醫療糾紛涉訟者。
(二)因營建工程涉訟者。
(三)因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電路布局、營業秘密涉訟者。
(四)因海洋污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水污染、輻射污染、噪音管制、廢棄物清理、毒性化學物質管理、飲用水管理、環境用藥管理涉訟者。
(五)因證券交易、銀行金融管制涉訟者。
(六)因海商法之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七)因勞動事件涉訟者。
(八)因商業事件涉訟者。
下列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行專家諮詢:
(一)船舶或航空器執行事件。
(二)交付子女或子女會面交往執行事件。
下列刑事案件,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行專家諮詢: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三、第一百九十條之一及第一百九十三條案件。
(二)因醫療行為致死或重傷案件。
(三)因交通肇事致死或重傷案件。
(四)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案件。
(五)性侵害犯罪案件。
(六)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營業秘密法案件。
(七)違反證券交易法及期貨交易法案件。
(八)少年刑事案件。
下列行政訴訟事件,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行專家諮詢:
(一)因商標權、專利權、電路布局涉訟者。
(二)因海洋污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水污染、噪音管制、廢棄物清理、毒性化學物質管理、飲用水管理、環境用藥管理涉訟者。
第二點至第四點所列以外之事件,涉及專業領域,案情繁雜,有行專家諮詢之必要時,法院得依職權行專家諮詢。
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為統一法令上之見解,分別召開之民、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議及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行專家諮詢。
地方法院、少年及家事法院應依各種事件類別,就管轄區域內具有特別知識、技能或工作經驗,適於為諮詢之專家,遴選並予列冊,提供法官或司法事務官選任時之參考。
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高等法院暨其分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高等行政法院除得引用前項名冊外,並得遴選適於為諮詢之專家予以列冊,供法官或司法事務官選任時之參考。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選任前二項名冊以外之專家。
法院為審理勞動事件,亦得自轄區內地方法院勞動調解委員名冊,選任專家參與諮詢。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為審理商業事件,亦得自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商業調解委員名冊,選任專家參與諮詢。
專家之迴避,準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但曾為證人、鑑定人、前審或仲裁之專家者,不在此限。
專家應本於良知及專業確信,提出專業意見供法院參考,不參與事實認定及法律判斷。
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向專家諮詢,得以電話、請其到院或其他方式為之。
專家得支領日費、旅費,並得酌支報酬。
前項日費、旅費及報酬,由國庫負擔。
專家因諮詢所知悉他人職務上、業務上之秘密或其他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應保守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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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行專家諮詢要點
【發布日期】109.12.30【發布機關】司法院
【法規內容】
第1點
為增進法院於裁判上認事用法之適當性及妥速進行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護訴訟及執行當事人之利益,提升國民對司法之信賴,特訂定本要點。
第2點
下列民事事件,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行專家諮詢:
(一)因醫療糾紛涉訟者。
(二)因營建工程涉訟者。
(三)因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電路布局、營業秘密涉訟者。
(四)因海洋污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水污染、輻射污染、噪音管制、廢棄物清理、毒性化學物質管理、飲用水管理、環境用藥管理涉訟者。
(五)因證券交易、銀行金融管制涉訟者。
(六)因海商法之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七)因勞動事件涉訟者。
(八)因商業事件涉訟者。
下列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行專家諮詢:
(一)船舶或航空器執行事件。
(二)交付子女或子女會面交往執行事件。
第3點
下列刑事案件,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行專家諮詢: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三、第一百九十條之一及第一百九十三條案件。
(二)因醫療行為致死或重傷案件。
(三)因交通肇事致死或重傷案件。
(四)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案件。
(五)性侵害犯罪案件。
(六)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營業秘密法案件。
(七)違反證券交易法及期貨交易法案件。
(八)少年刑事案件。
第4點
下列行政訴訟事件,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行專家諮詢:
(一)因商標權、專利權、電路布局涉訟者。
(二)因海洋污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水污染、噪音管制、廢棄物清理、毒性化學物質管理、飲用水管理、環境用藥管理涉訟者。
第5點
第二點至第四點所列以外之事件,涉及專業領域,案情繁雜,有行專家諮詢之必要時,法院得依職權行專家諮詢。
第6點
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為統一法令上之見解,分別召開之民、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議及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行專家諮詢。
第7點
地方法院、少年及家事法院應依各種事件類別,就管轄區域內具有特別知識、技能或工作經驗,適於為諮詢之專家,遴選並予列冊,提供法官或司法事務官選任時之參考。
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高等法院暨其分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高等行政法院除得引用前項名冊外,並得遴選適於為諮詢之專家予以列冊,供法官或司法事務官選任時之參考。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選任前二項名冊以外之專家。
法院為審理勞動事件,亦得自轄區內地方法院勞動調解委員名冊,選任專家參與諮詢。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為審理商業事件,亦得自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商業調解委員名冊,選任專家參與諮詢。
第8點
專家之迴避,準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但曾為證人、鑑定人、前審或仲裁之專家者,不在此限。
第9點
專家應本於良知及專業確信,提出專業意見供法院參考,不參與事實認定及法律判斷。
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向專家諮詢,得以電話、請其到院或其他方式為之。
第10點
專家得支領日費、旅費,並得酌支報酬。
前項日費、旅費及報酬,由國庫負擔。
第11點
專家因諮詢所知悉他人職務上、業務上之秘密或其他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應保守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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