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發布日期】109.01.08【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
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與托育服務提供者(以下稱托育提供者)簽訂行政契約提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稱兒少權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未滿二歲兒童(以下稱幼兒)托育服務,及辦理托育準公共化服務之申請、審核、終止契約、價格管理、費用申報及支付等相關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托育提供者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依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領有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且收托三親等以外幼兒並提供日間、全日、夜間之居家托育人員。
(二)依兒少權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領有設立許可證書,且提供日間托育服務之托嬰中心。
(三)依衛生福利部訂頒推動社區公共托育家園實施計畫辦理,且領有設立許可證書之社區公共托育家園(以下稱托育家園)。
托育提供者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提出簽約申請:
(一)托育費用超過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定簽約收費上限,或超過本要點施行前報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許可之價格。
(二)居家托育人員最近二年內曾違反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以下稱居家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七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一。
(三)居家托育人員最近二年內曾違反居家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之一,且經命限期改善達二次以上或科處罰鍰。
(四)托嬰中心、托育家園未為其聘僱之托育人員投保勞工保險,或托育人員投保薪資未符合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定金額。
(五)托嬰中心、托育家園最近二年內曾違反兒少權法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一。
(六)托嬰中心、托育家園最近一年內曾違反兒少權法第八十三條第五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一,且經命限期改善達二次以上或科處罰鍰。
(七)托嬰中心、托育家園聘雇之主管人員,最近二年內曾任職經主管機關命其停辦之托嬰中心、托育家園,且應負停辦責任之主管人員或負責人。
(八)托嬰中心、托育家園最近一次評鑑等第丙等以下。
托育提供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簽約申請:
(一)居家托育人員:申請書、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
(二)托嬰中心、托育家園:申請書、設立許可證書、托育人員名冊及勞健保投保證明、最近一次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合格證明、最近一次評鑑結果相關文件。
前項應檢附文件,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以電腦查詢者,免附。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委由居家托育人員所屬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受理第一項第一款之申請;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應自備齊文件之日起七日內完成初審後送交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
第一項應檢附文件不全或錯誤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托育提供者備齊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審核,並以書面通知審核結果。經審核通過者,自托育提供者收受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契約簽訂,效期最長為二年。
前項審核通過結果,應公告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前點第五項契約效期屆滿六十日前,得以書面通知已簽約之托育提供者(以下稱合作對象)續約,並應於契約效期屆滿前完成重新簽約。
合作對象不續約時,除第七點、第八點規定外,應於效期屆滿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
合作對象有第三點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不予續約,並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即時更新合作對象名單,並公告之。
居家托育人員之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記載事項變更時,應依居家管理辦法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登記及契約變更。
托嬰中心、托育家園之設立許可證書記載事項變更時,應依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許可,並重新提出合作申請。其名稱或負責人之變更不涉及經營主體變更者,應檢具完成變更登記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契約變更。
合作對象得於預定終止契約日六十日前,以書面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終止契約之申請。其經核准者,並應通知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以下稱委託人),且一年內不得再提出合作申請。
合作對象如變更執業縣市,應與原直轄市、縣(市)政府終止契約,並與變更後執業之直轄市、縣(市)政府重新簽約,不受前項一年規定之限制,且契約效期應依變更後契約辦理。
合作對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即終止契約:
(一)擅自調高費用或收取額外費用。
(二)改變原收托條件或收托比違反簽約規定。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
(四)以詐術、提供不實或失效資料,經查證屬實。
(五)居家托育人員停托或服務登記證書效期屆滿且未申請換發。
(六)居家托育人員違反兒少權法第四十九條或居家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七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一,經查證屬實。
(七)居家托育人員違反居家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規定之一,且經命限期改善達三次或科處罰鍰。
(八)托嬰中心、托育家園違反兒少權法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一,經查證屬實。
(九)托嬰中心、托育家園違反兒少權法第八十三條第五款至第七款、第九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一,且經命限期改善達二次以上或科處罰鍰。
(十)托嬰中心、托育家園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經科處罰鍰。
(十一)托嬰中心、托育家園對其聘僱之托育人員變更投保勞工保險條件,或調降托育人員投保薪資且未符合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定金額,經命限期改善未改善者。
(十二)托嬰中心、托育家園經評鑑等第丙等以下。
(十三)托嬰中心、托育家園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命其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
(十四)其他經認定可歸責於合作對象之事項。
合作對象因違反前項第一款規定經直轄市、縣(市)政府終止契約者,應將違法超收之費用退還委託人。
第一項之契約終止,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即通知委託人,並協助托育提供者依委託人意願轉介幼兒。
前項轉介期間,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支付服務費用,最長為二個月。
合作對象經依第一項規定終止契約者,自終止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再行提出簽約之申請。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審酌轄內物價指數、當地區最近二年托育服務收費情形,依服務提供方式訂定簽約收費上限,並公告之。
前項所定簽約收費上限,日間托育費用部分扣除政府協助支付之費用外,每名幼兒托育費用支出最高不得超過當地區家庭可支配所得之百分之十五。
合作對象之收費低於第一項簽約收費上限者,應依托育服務契約所定價格收費,除符合第十點規定外,不得任意調漲。
合作對象收費以二年不調整為原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收費價格調整之申請:
(一)現行收費數額較低,且無違反兒少權法、居家管理辦法或相關規定。
(二)托嬰中心收費低於轄內托嬰中心收費情形之百分位數二十五,或其聘僱之托育人員投保薪資低於新臺幣二萬八千元。托嬰中心提出前項申請時,並應檢附托育人員名冊及勞健保投保證明、最近一次申報國稅局之損益計算表(或餘絀表)、收入明細表、薪資調查表與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及及經營收支分析表等相關證明文件。
第一項收費價格之調整,其調整後收費總額不得高於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定簽約收費上限。調增幅度以不超過原收費總額之百分之五為原則,調增部分應至少百分之六十用於托育人員、廚工或護理人員人事費用。
合作對象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許可調整收費價格者,二年內不得再行提出收費價格調整之申請。
合作對象因誤植收費數額,致與實際收費不一者,應檢附最近二年申報國稅局之業務狀況調查表,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修正,並完成收費數額審議程序。
符合下列資格之委託人,將幼兒送托合作對象者,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協助支付服務費用之申報:
(一)委託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之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審核認定為中低收入戶、低收入戶或弱勢家庭。
(二)委託人送托日間托育、全日托育、夜間托育等,且每週時數達三十小時以上。
(三)委託人申報期間,該名幼兒未經政府公費安置收容、未領取因照顧該名幼兒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育兒津貼或其他政府同性質之津貼。
(四)委託人不得指定一對一收托。但發展遲緩、身心障礙、罕見疾病或有其他特殊狀況之幼兒,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所稱弱勢家庭,指該名幼兒發展遲緩或身心障礙之家庭、特殊境遇家庭或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者。
第一項第三款所定相同性質之津貼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之。
委託人應配合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下列事項:
(一)檢附證明文件提供審核,資料如有不實,應自負法律責任,並將已領取費用返還。
(二)必要時得配合查調戶籍及財稅等資料,且不得拒絕。
(三)申報期間重複領有因照顧該名幼兒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育兒津貼或其他政府同性質之津貼,經查證屬實,應將已領取費用返還。
前項應繳還補助之全部或一部,得以扣抵本支付費用或育有未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方式辦理。
委託人自托育事實發生日起十五日內,應依附表一申報表所列項目備齊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協助支付服務費用之申報,其核定日期自托育事實發生之日起算;逾期申報者,以資料備齊送達之日起算。
委託人應檢附之文件不全或錯誤,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命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核定服務費用,並以書面通知之。 第一項申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委由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托嬰中心、托育家園受理。
委託人資格異動或變更合作對象,應重新申報服務費用。
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托嬰中心、托育家園應於委託人備齊文件之日起五日內完成初審且登錄於衛生福利部資訊系統,並送交直轄市、縣(市)政府複審。
衛生福利部每月定期向有關機關查調委託人之戶籍及財稅等相關資料,協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複審事宜,完成服務費用之核定並按月支付。
直轄市、縣(市)政府依附表二所列標準核定協助支付服務費用。但委託人實際支付托育費用低於附表二所列標準者,核實支付。
前項費用之核定以月為單位,送托日數超過半個月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半個月以下者,以半個月計。
委託人不符合第十二點各款規定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以書面通知。委託人自通知送達次日起三十日內,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復。
委託人因綜合所得稅稅率未符合規定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以書面通知。委託人自通知送達次日起三十日內,得檢附當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以下稱核定通知書)提出申復;逾期者,應重新提出申報。
前項委託人於三十日內無法取得前項核定通知書者,得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辦理,並於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主動補附核定通知書。但有特殊事由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者,得免補附。
第二項申復期限於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截止日前者,應延長至結算申報截止日補附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並於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補附核定通知書。
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申復,經審核符合申報資格者,服務費用應追溯自受理申報月份,並按月支付。
前項按月支付,原則於次月底前完成。但第一次申報及每年年度清查期間,不在此限。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進行委託人財稅等相關資料年度清查,並至遲於三月底前完成。
委託人不符合第十二點所定申報資格而領取費用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以書面通知委託人,並命其限期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瞭解合作對象提供服務情形,得通知其提供相關服務資料,並應派員訪查。
前項訪查,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合作對象應提供必要之協助,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本要點施行前,已依衛生福利部建構托育管理制度實施計畫申請就業者家庭部分托育費用補助之幼兒,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委託人無須重新申請,直轄市、縣(市)政府並應以書面通知之:
(一)送托親屬或未簽約之托育提供者,由衛生福利部資訊系統主動介接申請育兒津貼。
(二)送托對象續依本要點接受托育準公共化服務者。前項費用經銜接後低於原補助額度者,或因本要點所定支付服務費用條件改變致該名幼兒未符資格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原計畫之額度發放至該名幼兒滿二歲為止。
本要點施行前,已取得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款資格且符合第二點第一項所定要件者,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合作申請。
托嬰中心之托育人員投保薪資低於新臺幣二萬八千元者,自本要點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應至少百分之八十五以上之托育人員投保薪資達新臺幣二萬八千元,且四年內應全數符合規定。
本要點施行前,前項托育人員之投保薪資已達新臺幣二萬八千元以上者,應建立調薪機制,並應於三年內全數達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委託人滿二歲未滿三歲之幼兒送托合作對象,且未送托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或準公共幼兒園,準用第十二至第十八點規定。
前項委託人之支付費用,分別由教育部以二歲至四歲育兒津貼及衛生福利部以兒童托育準公共化服務與費用支付予委託人。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於滿二歲當月尚在請領托育準公共服務者,由衛生福利部及教育部資訊系統主動比對介接,委託人無須重新申請二歲至四歲育兒津貼。
第一項支付費用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五日前申請者,得追溯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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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準公共化服務與費用申報及支付作業要點
【發布日期】109.01.08【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
【法規內容】
第1點
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與托育服務提供者(以下稱托育提供者)簽訂行政契約提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稱兒少權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未滿二歲兒童(以下稱幼兒)托育服務,及辦理托育準公共化服務之申請、審核、終止契約、價格管理、費用申報及支付等相關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第2點
托育提供者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依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領有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且收托三親等以外幼兒並提供日間、全日、夜間之居家托育人員。
(二)依兒少權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領有設立許可證書,且提供日間托育服務之托嬰中心。
(三)依衛生福利部訂頒推動社區公共托育家園實施計畫辦理,且領有設立許可證書之社區公共托育家園(以下稱托育家園)。
第3點
托育提供者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提出簽約申請:
(一)托育費用超過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定簽約收費上限,或超過本要點施行前報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許可之價格。
(二)居家托育人員最近二年內曾違反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以下稱居家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七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一。
(三)居家托育人員最近二年內曾違反居家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之一,且經命限期改善達二次以上或科處罰鍰。
(四)托嬰中心、托育家園未為其聘僱之托育人員投保勞工保險,或托育人員投保薪資未符合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定金額。
(五)托嬰中心、托育家園最近二年內曾違反兒少權法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一。
(六)托嬰中心、托育家園最近一年內曾違反兒少權法第八十三條第五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一,且經命限期改善達二次以上或科處罰鍰。
(七)托嬰中心、托育家園聘雇之主管人員,最近二年內曾任職經主管機關命其停辦之托嬰中心、托育家園,且應負停辦責任之主管人員或負責人。
(八)托嬰中心、托育家園最近一次評鑑等第丙等以下。
第4點
托育提供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簽約申請:
(一)居家托育人員:申請書、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
(二)托嬰中心、托育家園:申請書、設立許可證書、托育人員名冊及勞健保投保證明、最近一次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合格證明、最近一次評鑑結果相關文件。
前項應檢附文件,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以電腦查詢者,免附。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委由居家托育人員所屬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受理第一項第一款之申請;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應自備齊文件之日起七日內完成初審後送交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
第一項應檢附文件不全或錯誤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托育提供者備齊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審核,並以書面通知審核結果。經審核通過者,自托育提供者收受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契約簽訂,效期最長為二年。
前項審核通過結果,應公告之。
第5點
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前點第五項契約效期屆滿六十日前,得以書面通知已簽約之托育提供者(以下稱合作對象)續約,並應於契約效期屆滿前完成重新簽約。
合作對象不續約時,除第七點、第八點規定外,應於效期屆滿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
合作對象有第三點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不予續約,並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即時更新合作對象名單,並公告之。
第6點
居家托育人員之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記載事項變更時,應依居家管理辦法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登記及契約變更。
托嬰中心、托育家園之設立許可證書記載事項變更時,應依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許可,並重新提出合作申請。其名稱或負責人之變更不涉及經營主體變更者,應檢具完成變更登記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契約變更。
第7點
合作對象得於預定終止契約日六十日前,以書面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終止契約之申請。其經核准者,並應通知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以下稱委託人),且一年內不得再提出合作申請。
合作對象如變更執業縣市,應與原直轄市、縣(市)政府終止契約,並與變更後執業之直轄市、縣(市)政府重新簽約,不受前項一年規定之限制,且契約效期應依變更後契約辦理。
第8點
合作對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即終止契約:
(一)擅自調高費用或收取額外費用。
(二)改變原收托條件或收托比違反簽約規定。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
(四)以詐術、提供不實或失效資料,經查證屬實。
(五)居家托育人員停托或服務登記證書效期屆滿且未申請換發。
(六)居家托育人員違反兒少權法第四十九條或居家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七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一,經查證屬實。
(七)居家托育人員違反居家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規定之一,且經命限期改善達三次或科處罰鍰。
(八)托嬰中心、托育家園違反兒少權法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一,經查證屬實。
(九)托嬰中心、托育家園違反兒少權法第八十三條第五款至第七款、第九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一,且經命限期改善達二次以上或科處罰鍰。
(十)托嬰中心、托育家園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經科處罰鍰。
(十一)托嬰中心、托育家園對其聘僱之托育人員變更投保勞工保險條件,或調降托育人員投保薪資且未符合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定金額,經命限期改善未改善者。
(十二)托嬰中心、托育家園經評鑑等第丙等以下。
(十三)托嬰中心、托育家園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命其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
(十四)其他經認定可歸責於合作對象之事項。
合作對象因違反前項第一款規定經直轄市、縣(市)政府終止契約者,應將違法超收之費用退還委託人。
第一項之契約終止,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即通知委託人,並協助托育提供者依委託人意願轉介幼兒。
前項轉介期間,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支付服務費用,最長為二個月。
合作對象經依第一項規定終止契約者,自終止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再行提出簽約之申請。
第9點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審酌轄內物價指數、當地區最近二年托育服務收費情形,依服務提供方式訂定簽約收費上限,並公告之。
前項所定簽約收費上限,日間托育費用部分扣除政府協助支付之費用外,每名幼兒托育費用支出最高不得超過當地區家庭可支配所得之百分之十五。
合作對象之收費低於第一項簽約收費上限者,應依托育服務契約所定價格收費,除符合第十點規定外,不得任意調漲。
第10點
合作對象收費以二年不調整為原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收費價格調整之申請:
(一)現行收費數額較低,且無違反兒少權法、居家管理辦法或相關規定。
(二)托嬰中心收費低於轄內托嬰中心收費情形之百分位數二十五,或其聘僱之托育人員投保薪資低於新臺幣二萬八千元。托嬰中心提出前項申請時,並應檢附托育人員名冊及勞健保投保證明、最近一次申報國稅局之損益計算表(或餘絀表)、收入明細表、薪資調查表與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及及經營收支分析表等相關證明文件。
第一項收費價格之調整,其調整後收費總額不得高於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定簽約收費上限。調增幅度以不超過原收費總額之百分之五為原則,調增部分應至少百分之六十用於托育人員、廚工或護理人員人事費用。
合作對象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許可調整收費價格者,二年內不得再行提出收費價格調整之申請。
第11點
合作對象因誤植收費數額,致與實際收費不一者,應檢附最近二年申報國稅局之業務狀況調查表,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修正,並完成收費數額審議程序。
第12點
符合下列資格之委託人,將幼兒送托合作對象者,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協助支付服務費用之申報:
(一)委託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之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審核認定為中低收入戶、低收入戶或弱勢家庭。
(二)委託人送托日間托育、全日托育、夜間托育等,且每週時數達三十小時以上。
(三)委託人申報期間,該名幼兒未經政府公費安置收容、未領取因照顧該名幼兒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育兒津貼或其他政府同性質之津貼。
(四)委託人不得指定一對一收托。但發展遲緩、身心障礙、罕見疾病或有其他特殊狀況之幼兒,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所稱弱勢家庭,指該名幼兒發展遲緩或身心障礙之家庭、特殊境遇家庭或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者。
第一項第三款所定相同性質之津貼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之。
第13點
委託人應配合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下列事項:
(一)檢附證明文件提供審核,資料如有不實,應自負法律責任,並將已領取費用返還。
(二)必要時得配合查調戶籍及財稅等資料,且不得拒絕。
(三)申報期間重複領有因照顧該名幼兒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育兒津貼或其他政府同性質之津貼,經查證屬實,應將已領取費用返還。
前項應繳還補助之全部或一部,得以扣抵本支付費用或育有未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方式辦理。
第14點
委託人自托育事實發生日起十五日內,應依附表一申報表所列項目備齊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協助支付服務費用之申報,其核定日期自托育事實發生之日起算;逾期申報者,以資料備齊送達之日起算。
委託人應檢附之文件不全或錯誤,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命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核定服務費用,並以書面通知之。 第一項申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委由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托嬰中心、托育家園受理。
委託人資格異動或變更合作對象,應重新申報服務費用。
第15點
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托嬰中心、托育家園應於委託人備齊文件之日起五日內完成初審且登錄於衛生福利部資訊系統,並送交直轄市、縣(市)政府複審。
衛生福利部每月定期向有關機關查調委託人之戶籍及財稅等相關資料,協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複審事宜,完成服務費用之核定並按月支付。
第16點
直轄市、縣(市)政府依附表二所列標準核定協助支付服務費用。但委託人實際支付托育費用低於附表二所列標準者,核實支付。
前項費用之核定以月為單位,送托日數超過半個月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半個月以下者,以半個月計。
第17點
委託人不符合第十二點各款規定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以書面通知。委託人自通知送達次日起三十日內,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復。
委託人因綜合所得稅稅率未符合規定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以書面通知。委託人自通知送達次日起三十日內,得檢附當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以下稱核定通知書)提出申復;逾期者,應重新提出申報。
前項委託人於三十日內無法取得前項核定通知書者,得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辦理,並於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主動補附核定通知書。但有特殊事由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者,得免補附。
第二項申復期限於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截止日前者,應延長至結算申報截止日補附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並於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補附核定通知書。
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申復,經審核符合申報資格者,服務費用應追溯自受理申報月份,並按月支付。
前項按月支付,原則於次月底前完成。但第一次申報及每年年度清查期間,不在此限。
第18點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進行委託人財稅等相關資料年度清查,並至遲於三月底前完成。
委託人不符合第十二點所定申報資格而領取費用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以書面通知委託人,並命其限期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第19點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瞭解合作對象提供服務情形,得通知其提供相關服務資料,並應派員訪查。
前項訪查,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合作對象應提供必要之協助,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20點
本要點施行前,已依衛生福利部建構托育管理制度實施計畫申請就業者家庭部分托育費用補助之幼兒,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委託人無須重新申請,直轄市、縣(市)政府並應以書面通知之:
(一)送托親屬或未簽約之托育提供者,由衛生福利部資訊系統主動介接申請育兒津貼。
(二)送托對象續依本要點接受托育準公共化服務者。前項費用經銜接後低於原補助額度者,或因本要點所定支付服務費用條件改變致該名幼兒未符資格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原計畫之額度發放至該名幼兒滿二歲為止。
第21點
本要點施行前,已取得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款資格且符合第二點第一項所定要件者,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合作申請。
托嬰中心之托育人員投保薪資低於新臺幣二萬八千元者,自本要點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應至少百分之八十五以上之托育人員投保薪資達新臺幣二萬八千元,且四年內應全數符合規定。
本要點施行前,前項托育人員之投保薪資已達新臺幣二萬八千元以上者,應建立調薪機制,並應於三年內全數達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第22點
委託人滿二歲未滿三歲之幼兒送托合作對象,且未送托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或準公共幼兒園,準用第十二至第十八點規定。
前項委託人之支付費用,分別由教育部以二歲至四歲育兒津貼及衛生福利部以兒童托育準公共化服務與費用支付予委託人。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於滿二歲當月尚在請領托育準公共服務者,由衛生福利部及教育部資訊系統主動比對介接,委託人無須重新申請二歲至四歲育兒津貼。
第一項支付費用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五日前申請者,得追溯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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