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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簡讀版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112.02.20【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五日衛生福利部部授家字第103090069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4條;並自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衛生福利部部授家字第1040901029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六日衛生福利部衛授家字第1070901599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4‧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九日衛生福利部衛授家字第1090900150號令修正發布第71220條條文;增訂第20-1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衛生福利部衛授家字第1120101428號令修正發布第78161820-1條條文;增訂第18-118-220-2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以下簡稱托育人員),提供之服務類型如下:
  一、在宅托育服務:托育人員受兒童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委託,在托育人員提供托育服務登記處所(以下簡稱服務登記處所)提供之托育服務。
  二、到宅托育服務:托育人員受兒童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委託,至兒童住所或其他指定居所提供之托育服務。

第3條


﹝1﹞托育人員應提供下列服務:
  一、清潔、衛生、安全及適宜兒童發展之托育服務環境。
  二、兒童充分之營養、衛生保健、生活照顧與學習、遊戲活動及社會發展相關服務。
  三、育兒諮詢及相關資訊。
  四、記錄兒童生活及成長過程。
  五、協助辦理兒童發展之篩檢。
  六、其他有利於兒童發展之相關服務。

第4條


﹝1﹞托育人員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優先考量兒童之最佳利益,並專心提供托育服務。
  二、與收托兒童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訂定書面契約。
  三、對收托兒童及其家人之個人資料保密。但經當事人同意或依法應予通報或提供者,不在此限。
  四、每年至少接受十八小時之在職訓練。每二年所接受之在職訓練,應包括八小時以上之基本救命術。
  五、每二年至少接受一次健康檢查。
  六、收托兒童當日前,投保責任保險。

第5條


﹝1﹞托育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虐待、疏忽或其他違反相關保護兒童規定之行為。
  二、收托時間兼任或經營足以影響其托育服務之職務或事業。
  三、對托育服務為誇大不實之宣傳。
  四、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查、訪視、輔導及監督。
  五、巧立名目或任意收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之收退費項目以外之費用。

第6條


﹝1﹞托育服務收托方式及時間如下:
  一、半日托育:每日收托時間在六小時以內。
  二、日間托育:每日收托時間超過六小時且在十二小時以內。
  三、全日托育:每日收托時間超過十六小時。
  四、夜間托育:每日於夜間收托至翌晨,其時間不超過十二小時。
  五、延長托育:延長前四款所定托育時間之托育。
  六、臨時托育:前五款以外之臨時性托育服務。

第7條


﹝1﹞托育人員收托兒童人數,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每一托育人員:
  (一)半日、日間、延長或臨時托育:至多四人,其中未滿二歲者至多二人。
  (二)全日或夜間托育:至多二人。
  二、二名以上托育人員:於同一處所共同托育至多四人,其中全日或夜間托育至多二人。
﹝2﹞前項兒童人數,應以托育人員托育服務時間實際照顧兒童數計算,並包括其未滿三歲之子女與受其監護者、未滿五歲之三親等內兒童及未滿十二歲之未收取托育費用之兒童;收托人數計算,如附表
﹝3﹞托育人員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第一項兒童人數以該住所或居所實際受照顧兒童之人數計算。
﹝4﹞第一項第二款之托育服務,應就收托之兒童分配主要照顧人。

   --112年2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托育人員收托人數,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每一托育人員:
  (一)半日、日間、延長或臨時托育:至多四人,其中未滿二歲者至多二人。
  (二)全日或夜間托育:至多二人。
  (三)全日或夜間托育一人:得增加收托半日、日間、延長或臨時托育至多二人,其中未滿二歲者至多二人。
  (四)夜間托育二歲以上二人:得增加收托半日、日間、延長或臨時托育二人。
  (五)夜間托育未滿二歲一人及二歲以上一人:得增加收托半日、日間、延長或臨時托育一人。
  二、二名以上托育人員:於同一處所共同托育至多四人,其中全日或夜間托育至多二人。
﹝2﹞前項兒童人數,應以托育人員托育服務時間實際照顧兒童數計算,並包括其未滿五歲之子女與受其監護者、三親等內兒童及未收取托育費用之兒童。
﹝3﹞第一項第二款之托育服務,應就收托之兒童分配主要照顧人。

   --109年2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托育人員收托人數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每一托育人員:
  (一)半日、日間、延長或臨時托育:至多四人,其中未滿二歲者至多二人。
  (二)全日或夜間托育:至多二人。
  (三)全日或夜間托育一人:得增加收托半日、日間、延長或臨時托育至多二人,其中未滿二歲者至多二人。
  (四)夜間托育二歲以上二人:得增加收托半日、日間、延長或臨時托育一人。
  二、二名以上托育人員:於同一處所共同托育至多四人,其中全日或夜間托育至多二人。
﹝2﹞前項兒童人數,應以托育人員托育服務時間實際照顧兒童數計算,並包括其六歲以下之子女與受其監護者、三親等內兒童及未收取托育費用之兒童。
﹝3﹞第一項第二款之托育服務,應就收托之兒童分配主要照顧人。

第8條


﹝1﹞托育人員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托育服務登記:
  一、最近三個月內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正本。
  二、保母或托育人員技術士證、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證書,或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結業證書等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三、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最近三個月內之二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最近三個月內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正本。
  六、自我評量之托育服務環境安全檢核表正本。
  七、申請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切結書及申請調閱警察刑事紀錄同意書正本。
  八、服務登記處所共同居住成員之名冊。
﹝2﹞托育人員係提供到宅托育服務者,其辦理前項登記,免附第六款及第八款所定文件、資料。
﹝3﹞第一項文件、資料未備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限期令其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以書面駁回其申請。

   --112年2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托育人員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托育服務登記:
  一、最近三個月內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正本。
  二、保母人員技術士證,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證書,或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結業證書等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三、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最近三個月內之二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最近三個月內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正本。
  六、自我評量之托育服務環境安全檢核表正本。
  七、申請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切結書及申請調閱警察刑事紀錄同意書正本。
  八、服務登記處所共同居住成員之名冊。
﹝2﹞托育人員係提供到宅托育服務者,其辦理前項登記,免附第六款及第八款所定文件。
﹝3﹞第一項文件未備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以書面駁回其申請。

第9條


﹝1﹞托育人員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或因有本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駁回其申請時,主管機關應即命其停止服務,並強制轉介所收托之兒童。

第10條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托育人員申請登記,應自受理之日起二個月內完成書面及實地訪視審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者,免辦理實地訪視審查。

第11條


﹝1﹞托育服務登記證書(以下簡稱服務登記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托育人員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
  二、證書字號。
  三、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資格。
  四、服務登記處所地址;提供到宅托育服務者,免予記載。
  五、證書有效期限。
﹝2﹞提供在宅托育服務者,應將服務登記證書,懸掛於服務登記處所足資辨識之明顯處。

第12條


﹝1﹞服務登記證書有效期間為六年,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內,托育人員應檢具有效期間屆滿前六年內完成第四條第四款及第五款所定之證明,併同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八款所定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屆期未申請換發者,廢止其服務登記。

   --109年2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服務登記證書有效期間為六年,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內,托育人員應檢具有效期間屆滿前六年內完成第四條第四款所定教育訓練之證明,併同第八條第一項所定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屆期未申請換發者,廢止其服務登記。

第13條


﹝1﹞托育人員不得將服務登記證書租借或轉讓他人。
﹝2﹞服務登記證書遺失或毀損者,托育人員應填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14條


﹝1﹞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所定服務登記證書記載事項變更者,托育人員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原服務登記證書及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2﹞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服務登記處所地址變更者,應事先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變更後,始得於變更後之服務登記處所提供托育服務。變更服務登記處所至其他行政區域時,並應檢附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七款文件。
﹝3﹞托育人員提供到宅托育服務之處所新增或變更至其他行政區域時,應事先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原服務登記證書與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款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俟取得服務登記證書後,始可收托。
﹝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三項之申請,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審查。
﹝5﹞托育人員死亡者,原核發服務登記證書之機關應註銷其服務登記證書。

第15條


﹝1﹞托育人員停止托育服務,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原服務登記證書,向原核發服務登記證書機關提出申請。
﹝2﹞托育人員恢復托育服務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有關文件,經原核發服務登記證書機關同意後,始可收托。

第16條


﹝1﹞托育人員應於開始及結束收托每一兒童之日起七日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兒童之收托方式及時間異動時,亦同。

   --112年2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托育人員應於開始及結束收托每一兒童之日起七日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17條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托育人員每次新收托兒童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新收托訪視。但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情形特殊者,不在此限。

第18條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在宅托育服務輔導,應對托育人員進行訪視。
﹝2﹞前項訪視之方式及次數如下:
  一、初次訪視:托育人員初次收托兒童,一年內訪視四次;首次訪視,應於收托兒童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二、例行訪視:托育人員收托兒童一年以上者,每年訪視二次。但提供全日、夜間托育服務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托育服務者,每年訪視四次。
﹝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項訪視,得視托育人員收托情形,增加訪視次數。

   --112年2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在宅托育服務之檢查、輔導:
  一、初次訪視:托育人員初次收托兒童,一年內至少訪視四次;首次訪視,應於收托兒童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二、例行訪視:托育人員收托兒童一年以上者,每年至少訪視一次。但提供全日、夜間托育服務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托育服務者,每年至少訪視四次。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檢查、輔導,發現托育人員或其服務登記處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除依本法第七十條規定訪視外,並得依本法第九十條規定辦理:
  一、未通過托育服務環境安全檢核表之檢查。
  二、違反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其他有違反法令或有害兒童身心健康之情形。

第18-1條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托育人員或其服務登記處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除依本法第七十條規定調查外,並應依本法第九十條規定辦理:
  一、未通過托育服務環境安全之檢查。
  二、違反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其他有違反法令或有害兒童身心健康之情形。

第18-2條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托育人員或與其共同居住之人,涉及違反本法第四十九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情事時,應即通知家長,並於行政調查、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協助托育人員,且依家長意願轉介,及加強訪視輔導。
﹝2﹞前項情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對托育人員為下列處分:
  一、暫停新收托兒童。
  二、行為人與托育人員共同居住者,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

第19條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檢查、輔導時,托育人員應予配合,並提供下列文件、資料:
  一、實際收托兒童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與收托方式、時間、期間及書面契約。有第七條第三項情事者,並應提供主要照顧人名冊。
  二、服務登記處所共同居住成員之名冊。
  三、托育人員健康檢查證明。
  四、在職訓練證明。
  五、其他必要事項。

第20條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審酌轄內物價指數及當地區家庭可支配所得,依托育服務收托方式,分區訂定托育服務收退費項目及基準,並定期公告。

   --109年2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審酌轄內物價指數、當地區最近二年托育人員服務登記收費情形,依托育服務收托方式,分區訂定托育服務收退費項目及基準,並定期公告。

第20-1條


﹝1﹞雇主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聘僱或委託托育人員至指定處所提供員工子女之托育服務,準用本辦法規定。但第二十條之二規定,不在此限。
﹝2﹞前項指定處所之環境設備,應符合員工子女托育服務場地安全檢核;服務場地安全檢核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112年2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雇主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聘僱或委託托育人員至指定地點提供員工子女之托育服務,準用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規定辦理。
﹝2﹞前項指定地點之環境設備,應符合員工子女托育服務場地安全檢核;服務場地安全檢核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20-2條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指定處所,委託托育人員提供臨時托育服務,準用本辦法規定。但第十八條及前條規定,不在此限。
﹝2﹞前項指定處所環境設備,應符合托育服務環境安全相關規定。

第21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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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九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托育服務提供者(以下簡稱托育人員),提供之類型如下:
  一、在宅托育服務:係托育人員受兒童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委託,在托育人員提供托育服務登記處所(以下簡稱服務登記處所)提供之托育服務。
  二、到宅托育服務:係托育人員受兒童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委託,至兒童住所或其他指定處所提供之托育服務。
第3條

﹝1﹞托育人員應提供下列服務:
  一、提供清潔、衛生、安全及適宜兒童發展之托育服務環境。
  二、提供兒童充分之營養、衛生保健、生活照顧與學習、遊戲活動及社會發展相關服務。
  三、提供兒童之育兒諮詢及相關資訊。
  四、記錄兒童生活及成長過程。
  五、協助辦理兒童發展之篩檢。
  六、其他有利於兒童發展之相關服務。
第4條

﹝1﹞托育人員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優先考量兒童之最佳利益,並專心提供托育服務。
  二、與收托兒童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訂定書面契約。
  三、對收托兒童及其家人之個人資料保密。但經當事人同意或依法應予通報或提供者,不在此限。
  四、每年至少接受十八小時之在職訓練。每二年所接受之在職訓練,應包括八小時以上之基本救命術。
  五、每二年至少接受一次健康檢查。
  六、收托兒童之當日,投保責任保險。
第5條

﹝1﹞托育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虐待、疏忽或違反相關保護兒童規定之行為。
  二、收托時間兼任或經營足以影響其托育服務之職務或事業。
  三、對托育服務為誇大不實之宣傳。
  四、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查、訪視、輔導及監督。
  五、任意收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之收退費項目以外之費用。
第6條

﹝1﹞托育服務收托方式及時間如下:
  一、半日托育:每日收托時間在六小時以內。
  二、日間托育:每日收托時間超過六小時且在十二小時以內。
  三、全日托育:每日收托時間超過十六小時。
  四、夜間托育:每日於夜間收托至翌晨,其時間不超過十二小時。
  五、延長托育:延長前四款所定托育時間之托育。
  六、臨時托育:前五款以外之臨時性托育服務。
第7條

﹝1﹞托育人員收托人數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每一托育人員:
  (一)半日、日間、延長或臨時托育:至多四人,其中未滿二歲者至多二人。
  (二)全日或夜間托育:至多二人。
  (三)全日或夜間托育一人:得增加收托半日、日間、延長或臨時托育至多二人,其中未滿二歲者至多二人。
  (四)夜間托育二歲以上二人:得增加收托半日、日間、延長或臨時托育一人。
  二、二名以上托育人員:於同一處所共同托育至多四人,其中全日或夜間托育至多二人。
﹝2﹞前項兒童人數,應以托育人員托育服務時間實際照顧兒童數計算,並包括其六歲以下之子女、受其監護及三親等內兒童。
﹝3﹞第一項第二款之托育服務,應就收托之兒童分配主要照顧人。
第8條

﹝1﹞托育人員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托育服務登記:
  一、最近三個月內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正本。
  二、保母人員技術士證,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證書,或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結業證書等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三、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最近三個月內之二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最近三個月內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正本。
  六、自我評量之托育服務環境安全檢核表正本。
  七、申請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切結書及申請調閱警察刑事紀錄同意書正本。
  八、服務登記處所共同居住成員之名冊。
﹝2﹞托育人員係提供到宅托育服務者,其辦理前項登記,免附第六款及第八款所定文件。
﹝3﹞第一項文件未備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以書面駁回其申請。
第9條

﹝1﹞托育人員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或因有本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駁回其申請時,主管機關應即命其停止服務,並強制轉介所收托之兒童。
第10條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托育人員申請登記,應自受理之日起二個月內完成書面及實地審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者,免辦理實地審查。
第11條

﹝1﹞托育服務登記證書(以下簡稱服務登記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托育人員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
  二、證書字號。
  三、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資格。
  四、服務登記處所地址;提供到宅托育服務者,免予記載。
  五、證書有效期限。
﹝2﹞提供在宅托育服務者,應將服務登記證書,懸掛於服務登記處所足資辨識之明顯處。
第12條

﹝1﹞服務登記證書有效期間為六年,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內,托育人員應檢具有效期間屆滿前六年內完成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教育訓練之證明,併同第八條第一項所定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逾期未申請換發,廢止其服務登記。
第13條

﹝1﹞托育人員不得將服務登記證書租借或轉讓他人。
﹝2﹞服務登記證書遺失或毀損者,托育人員應即填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14條

﹝1﹞服務登記證書記載事項變更者,托育人員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原服務登記證書及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2﹞托育人員變更服務登記處所至其他行政區域時,應事先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之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變更後,始得於變更後之服務登記處所提供托育服務。
﹝3﹞托育人員提供到宅托育服務之處所新增或變更至其他行政區域時,應事先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原服務登記證書、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款之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俟取得服務登記證書後,始可收托。
﹝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三項之申請,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審查。
﹝5﹞托育人員死亡者,原核發服務登記證書之機關應註銷其服務登記證書。
第15條

﹝1﹞托育人員停止托育服務,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原服務登記證書,向原核發服務登記證書機關提出申請。
﹝2﹞托育人員恢復托育服務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有關文件,經原核發服務登記證書機關同意後,始可收托。
第16條

﹝1﹞托育人員應於開始及結束收托每一兒童之日起七日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17條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托育人員每次新收托兒童時,三十日內完成新收托訪視。但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情形特殊者,不在此限。
第18條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在宅托育服務之檢查及輔導:
  一、初次訪視:托育人員初次收托兒童,一年內至少訪視四次;首次訪視,應於收托兒童後一個月內為之。
  二、例行訪視:托育人員收托兒童一年以上者,每年至少訪視一次。但提供全日、夜間托育服務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托育服務者,每年至少訪視四次。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檢查及輔導,發現托育人員或其服務登記處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除依本法第七十條規定訪視外,並得依本法第九十條規定辦理:
  一、未通過托育服務環境安全檢核表之檢查。
  二、違反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或第十六條之規定。
  三、其他有違反法令或有害兒童身心健康之情形。
第19條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查核時,托育人員應予配合,並提供下列相關資料:
  一、實際收托兒童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托育服務收托方式、時間、期間、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人員之主要照顧者及書面契約等。
  二、服務登記處所內共同居住成員之名冊。
  三、托育人員健康檢查證明。
  四、在職訓練之證明。
  五、其他必要事項。
第20條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審酌轄內物價指數、當地區最近二年托育人員服務登記收費情形,依托育服務收托方式,分區訂定托育服務收退費項目及基準,並定期公告。
第21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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