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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基層警察人員考試規則

【發布日期】99.09.21【發布機關】考試院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規定訂定之。
﹝2﹞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2條


﹝1﹞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基層警察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為四等考試。
﹝2﹞前項四等考試相當於普通考試。

第3條


﹝1﹞中華民國國民,年齡在十八歲以上,二十八歲以下,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得有證書者。
  二、經初等考試或相當初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滿三年者。
  三、經高等或普通檢定考試及格者。
﹝2﹞本考試之男性應考人須服畢兵役或經核准免服兵役者,但現正服役(含替代役)者,須於本考試筆試考畢之次日起四個月內退役並持有權責單位發給之證明文件,始得報考。
﹝3﹞曾服務警察、消防等機關因案免職者不得報考本考試。

第4條


﹝1﹞本考試各類別得依內政部實際任用需要,分定男女錄取名額。

第5條(刪除)

第6條


﹝1﹞本考試各類別之應試科目,依附表之規定辦理。

第7條


﹝1﹞本考試配合任用需求,擇優錄取,並得視考試成績酌增錄取名額,列入候用名冊。
﹝2﹞總成績之計算,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3﹞前項考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或總成績未滿五十分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8條


﹝1﹞本考試應考人於筆試錄取通知送達之日起十四日內,應向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辦理體格檢查並繳送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於規定時間內繳送體格檢查表者,不予分配訓練。
﹝2﹞受訓人員報到後,必要時得由內政部指定公立醫院辦理體格複檢,不合格者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後,廢止其受訓資格。

第9條


﹝1﹞本考試體格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一、身高:男性不及一六五公分,女性不及一六O公分者。但具原住民身分者,男性不及一五八公分,女性不及一五五公分。
  二、體格指標:男性不及十八或超過二十八;女性不及十七或超過二十六。其計算方法為體重(公斤)除以身高(公尺)平方。並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一位,四捨五入。
  三、視力:各眼裸視未達O.二者。但矯正視力達一.O者不在此限。
  四、聽力:矯正後優耳聽力損失逾九O分貝者。
  五、辨色力:色盲者。
  六、血壓:收縮壓超過一四O毫米水銀柱(mm‧Hg),舒張壓超過九十五毫米水銀柱(mm‧Hg)者。
  七、單手拇指、食指或其他三手指中有二手指以上缺失或不能伸曲張握自如者。
  八、手臂不能伸曲自如或兩手伸臂不能環繞正常者。
  九、雙下肢不能蹲下起立或原地起跳不能自如者。
  十、有幫派、色情等不雅之紋身或刺青者,但原住民基於傳統禮俗及軍人或退除役人員基於忠貞象徵而有紋身或刺青之圖騰者,不在此限。
  十一、肺結核痰塗片呈陽性反應者。
  十二、患有精神病者。
  十三、其他重症疾患,無法治癒,致不堪勝任職務者。

第10條


﹝1﹞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內政部分發任用。
﹝2﹞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11條


﹝1﹞本考試及格人員,依法取得警察官任官資格及警察、消防機關、學校有關職務任用資格。
﹝2﹞前項及格人員於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六年內不得轉調警察、消防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任職。
﹝3﹞第一項取得資格範圍及第二項限制轉調期限,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12條


﹝1﹞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第13條


﹝1﹞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一併報請考試院核備。

第14條


﹝1﹞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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