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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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讀版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發布日期】109.11.03【發布機關】
考試院、
行政院、
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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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行政院(86)台人政力字第22147號令、考試院(86)考台組參一字第04711號令、司法院(86)院台人二字第15027號令會同訂定發布全文18條
2‧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行政院(87)台人政力字第191153號令、考試院(87)考台組參一字第04728號令、司法院(87)院台人二字第12862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7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考試院(88)考台組參一字第03335號令、行政院(88)台人政力字第190641號令、司法院(88)院台人二字第10947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7、8、10、14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考試院(90)考台組參一字第0900009361號令、行政院(90)台人政力字第191711號令、司法院(90)院台人二字第2917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18條
5‧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考試院考台組參一字第0910006838號令、行政院院授人力字第0910023382號令、司法院(九一)院台人二字第18463號令修正發布第
7、
17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考試院考台組參一字第09200087991號令、行政院院授人力字第0920055396號令、司法院(九二)院台人二字第24586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5、
6、
8、
10、
11、
13、
14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考試院考台組參一字第09400077181號令、行政院院授人力字第0940065004號令、司法院(九四)院台人二字第0940020736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8、
14條條文【
原條文】
8‧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考試院考台組參一字第09700022791號令、行政院院授人力字第09700065542號令、司法院院台人二字第0970006275號令會同修正發布全文4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9‧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考試院考台組參一字第09900054201號令、行政院院授人力字第0990063250號令、司法院院台人二字第0990014649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6、
7、
12、
17~
20、
29、
30、
32、
35、
36條條文;增訂第
18-1、
19-1條條文
10‧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七日考試院台組參一字第10000074661號令、行政院院授人力字第1000049564號令、司法院院台人二字第1000020996號令會同修正發布
第25條條文
11‧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參一字第10200050511號令、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1020037131號令、司法院院臺人二字第1020014058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6、
28、
31、
33~
37、
39~
42、
44條條文及
第五章章名;並增訂第
26-1、
42-1條條文
12‧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三日考試院考台組參一字第10300002441號令、行政院院授人培揆字第1030019179號令、司法院院台人二字第1020033936號令會同修正發布
第27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三年一 月一日以後之考試錄取人員適用之
13‧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參一字第10300057361號令、行政院院授人培揆字第1030038458號令、司法院院台人二字第1030017051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1、
9、
15、
16、
34、
35、
44、
45條條文;增訂第
34-1、
35-1條條文
14‧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參一字第1050009441號令、行政院院授人培揆字第1050032449號令、司法院院台人二字第1050003817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18、
20~
22、
26、
27、
29、
32、
35、
36、
44、
45條條文;增訂第
40-1條條文;刪除第
4、
18-1~
19-1、
24、
28條條文
15‧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二日考試院考臺組一字第10500069351號令、行政院院授人培揆字第10500538272號令、司法院院台人二字第1050023762號令會同修正發布
第27條條文
16‧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六日考試院考臺組一字第10600039681號令、行政院院授人培揆字第10600465452號令、司法院院台人二字第1060013047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36、
39、
40-1、
44條條文;並增訂
第37-1條條文
17‧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三日考試院考臺組一字第10900078831號令、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10900434362號令、司法院院台人二字第1090028632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13、
18、
20、
26、
29、
34~
35、
37、
37-1、
40-1、
44條條文;並增訂第
11-1、
36-1、
37-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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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調訓及訓期 §12
第三章
受訓人員權益 §26
第四章
訓練管理 §30
第五章
成績考核 §36
第六章
廢止受訓資格 §44
第七章
附則 §46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1﹞本辦法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103年7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以下簡稱本訓練),依本辦法行之。
第3條
﹝1﹞本訓練分為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但性質特殊之高等及普通考試類科或特種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以下簡稱性質特殊訓練),得於訓練計畫另定其他訓練。
【相關法規】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訓練規則
第4條(刪除)
--105年2月5日修正前條文--
﹝1﹞本訓練得以受訓人員經分配各用人機關(構)學校占編制職缺訓練(以下簡稱占缺訓練),或未占編制職缺訓練(以下簡稱未占缺訓練)方式行之。
第5條
﹝1﹞基礎訓練以充實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品德操守、服務態度及行政程序與技術為重點。
﹝2﹞實務訓練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重點。
第6條
﹝1﹞基礎訓練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所屬國家文官學院(以下簡稱文官學院)辦理或委託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
﹝2﹞實務訓練由保訓會委託各用人機關(構)學校辦理。但實務訓練期間,得實施集中訓練,並由保訓會委託相關機關辦理。
﹝3﹞性質特殊訓練得由保訓會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
﹝4﹞前三項訓練得按錄取等級、類科或考試錄取分發區集中或分別辦理。
--102年6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基礎訓練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所屬國家文官學院(以下簡稱文官學院)辦理或委託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
﹝2﹞實務訓練由保訓會委託各用人機關(構)學校辦理。
﹝3﹞性質特殊訓練得由保訓會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
﹝4﹞前三項訓練得按錄取等級、類科或考試錄取分發區集中或分別辦理。
--99年7月16日修正前條文--
﹝1﹞基礎訓練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所屬國家文官培訓所(以下簡稱培訓所)辦理或委託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
﹝2﹞實務訓練由保訓會委託各用人機關(構)學校辦理。
﹝3﹞性質特殊訓練由保訓會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
﹝4﹞前三項訓練得按錄取等級、類科或考試錄取分發區集中或分別辦理。
第7條
﹝1﹞基礎訓練所需經費,由文官學院編列預算支應。
﹝2﹞實務訓練所需經費,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編列預算支應。
﹝3﹞性質特殊訓練,如屬另定其他訓練者,其所需經費,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或訓練機關(構)學校編列預算支應。
--99年7月16日修正前條文--
﹝1﹞基礎訓練所需經費,由培訓所編列預算支應。
﹝2﹞實務訓練所需經費,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編列預算支應。
﹝3﹞性質特殊訓練如另定其他訓練,其所需經費,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或訓練機關(構)學校編列預算支應。
第8條
﹝1﹞考選部應於公務人員考試公告後,將考試公告及應考須知函送保訓會據以擬定訓練計畫。並應於榜示後將榜單及考試錄取人員履歷清冊等相關資料函送保訓會及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本訓練。
第9條
﹝1﹞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本訓練時,應由該機關擬訂訓練計畫,函送保訓會核定實施。但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由司法官訓練委員會議定後,交由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函送保訓會備查。
--103年7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本訓練時,應由該機關擬定訓練計畫,函送保訓會核定實施。但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由司法官訓練委員會議定後,交由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函送保訓會備查。
第10條
﹝1﹞訓練計畫應明定訓練類別、訓練重點、訓期、訓練課程、實施方式、訓練機關(構)學校、調訓程序、保留受訓資格、補訓或重新訓練、免除或縮短訓練、停止訓練、訓練經費、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生活管理、輔導、請假、獎懲、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及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
第11條
﹝1﹞本訓練之基礎訓練課程,由保訓會訂定之。
﹝2﹞性質特殊訓練如另定其他訓練,其課程由保訓會協調有關機關訂定之。
第11-1條
﹝1﹞本訓練之期間、免除或縮短訓練、津貼支給標準、請假、輔導、獎懲、停止訓練、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等事項,性質特殊訓練得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於訓練計畫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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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調訓及訓期
第12條
﹝1﹞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內向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接受本訓練。
﹝2﹞前項人員報到事項,應依保訓會核定或備查之訓練計畫辦理。
--99年7月16日修正前條文--
﹝1﹞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內向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接受本訓練。
第13條
﹝1﹞本訓練之期間為四個月至一年。
--109年11月3日修正前條文--
﹝1﹞本訓練之期間為四個月至一年。但性質特殊,其期間逾一年者,得於訓練計畫另定之。
第14條
﹝1﹞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第15條
﹝1﹞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檢具證明文件向保訓會申請保留受訓資格,逾期不予受理。
﹝2﹞前項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103年7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發者,得依下列規定期限,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向保訓會申請保留受訓資格,逾期不予受理:
一、榜示時有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由者,應於榜示後十日內提出申請。
二、榜示後至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之分發任用前,有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由者,應於事由發生後十日內提出申請。
﹝2﹞前項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由,知悉在後者,其申請保留受訓資格之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第16條
﹝1﹞正額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三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檢具證明文件申請補訓。
﹝2﹞補訓人員由保訓會通知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遇缺調訓。補訓時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103年7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正額錄取人員於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並由保訓會通知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遇缺調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視同放棄補訓。
﹝2﹞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其申請重新訓練,應依前項規定期限及程序辦理。逾期未提出申請者,視同放棄訓練。因服兵役保留底缺申請重新訓練者,仍留原分配機關(構)學校接受訓練。
﹝3﹞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重新訓練人員之訓期應重新起算。
第17條
﹝1﹞應於規定時間內接受基礎訓練人員,因婚、喪、分娩、流產、重病或其他重大事由未能如期參訓,經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核轉文官學院核准變更其調訓梯次者,應另依文官學院或訓練機關(構)學校規定之訓練日期前往報到受訓。
--99年7月16日修正前條文--
﹝1﹞應於規定時間內接受基礎訓練人員,因婚、喪、分娩、流產、重病或其他重大事由未能如期參訓,經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核轉培訓所核准變更其調訓梯次者,應另依培訓所或訓練機關(構)學校規定之訓練日期前往報到受訓。
第18條
﹝1﹞受訓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於其報到後七日內,依報到時所填載之資料,函送保訓會核准免除基礎訓練:
一、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最近三年內曾受同等級以上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格。
二、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最近三年內曾受次一等級以下,且訓練期間相同或訓練課程相當之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格。
--109年11月3日修正前條文--
﹝1﹞受訓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於其報到後七日內,依報到時所填載之資料,函送保訓會核准免除基礎訓練:
一、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最近二年內曾受同等級以上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格。
二、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最近二年內曾受次一等級以下,且訓練期間相同或訓練課程相當之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格。
﹝2﹞性質特殊訓練得於訓練計畫另定之。
﹝3﹞前二項所定免除基礎訓練資格條件,由保訓會認定之。
--105年2月5日修正前條文--
﹝1﹞受訓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於其報到後十日內,依報到時所填載之資料,函送保訓會核准免除基礎訓練:
一、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最近四年內曾受同等級以上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格者。
二、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最近四年內曾受次一等級以下且訓練期間相同或訓練課程相當之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格者。
--99年7月16日修正前條文--
﹝1﹞受訓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於其報到後十日內,依報到時所填載之資料,函送保訓會核准免除基礎訓練:
一、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之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最近五年內具有與考試錄取同等級以上之考試及格資格者。
二、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最近五年內曾受同等級以上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格者。
第18-1條(刪除)
--105年2月5日修正前條文--
﹝1﹞受訓人員最近四年內曾受次一等級以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格,除應依第
十八條第二款及第
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辦理者外,應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於其報到後十日內,依報到時所填載之資料,函送保訓會核准免除部分基礎訓練。但訓練計畫另定須參加全部基礎訓練者,從其規定。
第19條(刪除)
--105年2月5日修正前條文--
﹝1﹞受訓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分配機關(構)學校報到後十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提出申請轉送保訓會核准免除基礎訓練:
一、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曾受同等級以上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格逾四年,且為現任或最近四年內曾任公務人員者。
二、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修正發布施行前,經初等考試或相當等級之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格,於最近四年內復應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考試錄取,且為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者。
--99年7月16日修正前條文--
﹝1﹞受訓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分配機關(構)學校報到後十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提出申請轉送保訓會核准免除基礎訓練:
一、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之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具有與考試錄取同等級以上考試及格資格逾五年,或次一等級考試及格資格者。
二、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曾受同等級以上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格逾五年,或次一等級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格者。
第19-1條(刪除)
--105年2月5日修正前條文--
﹝1﹞第
十八條、第
十八條之一及前條所定應予免除全部或部分基礎訓練,及得予免除基礎訓練,其資格條件,由保訓會認定之。
第20條
﹝1﹞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最近五年內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務同職系之資格,其期間四個月以上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分配機關(構)學校報到後一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提出申請轉送保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逾期不予受理:
一、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二、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三、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2﹞前項縮短實務訓練後之訓練期間,應於訓練計畫訂定之。但不得少於二個月。
--109年11月3日修正前條文--
﹝1﹞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最近四年內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務同職系之資格,其期間四個月以上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分配機關(構)學校報到後一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提出申請轉送保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逾期不予受理:
一、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二、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三、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2﹞前項縮短實務訓練後之訓練期間,應於訓練計畫訂定之。但不得少於二個月。
﹝3﹞性質特殊訓練得於訓練計畫另定之。
--105年2月5日修正前條文--
﹝1﹞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同職組各職系之資格,並有與擬任職務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之下列情形之一,其期間四個月以上者,得於分配機關(構)學校報到後一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提出申請轉送保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逾期不予受理:
一、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二、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三、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2﹞前項縮短實務訓練後之訓練期間,應於訓練計畫訂定之。但不得少於一個月。
--99年7月16日修正前條文--
﹝1﹞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同職組各職系之資格,並有與擬任職務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之下列情形之一,其期間四個月以上者,得於分配機關(構)學校報到後一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提出申請轉送保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
一、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二、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三、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2﹞前項縮短實務訓練後之訓期,應於訓練計畫訂定之。但不得少於一個月。
第21條
﹝1﹞前條所稱同職系,如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保訓會依原機關出具之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後認定之。
--105年2月5日修正前條文--
﹝1﹞前條所稱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依下列規定認定:
一、曾任職務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職系與擬任職務職系,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任者。
二、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原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後,依前款認定之。
第22條
﹝1﹞第
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低一職等以上,指下列各款情形者:
一、高等考試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一等考試:具有薦任第八職等以上資格,或擬任薦任第八職等職務,具有薦任第七職等以上資格。
二、高等考試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二等考試:具有薦任第六職等以上資格,或擬任薦任第六職等職務,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資格。
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三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資格,或擬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具有委任第四職等以上資格。
四、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四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二職等以上資格。
五、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五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一職等以上資格。
--105年2月5日修正前條文--
﹝1﹞第
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低一職等以上,指下列各款情形:
一、高等考試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一等考試:具有薦任第八職等以上資格者,或占所具任用資格低一職等職缺訓練,具有薦任第七職等以上資格者。
二、高等考試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二等考試:具有薦任第六職等以上資格者,或占所具任用資格低一職等職缺訓練,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資格者。
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三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資格者,或占委任職缺訓練,具有委任第四職等以上資格者。
四、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四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二職等以上資格者。
五、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五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一職等以上資格者。
第23條
﹝1﹞第
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職責程度相當,依
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
第24條(刪除)
--105年2月5日修正前條文--
﹝1﹞曾任聘用、僱用及聘任人員,最近五年內具有下列二款工作經驗八個月以上,且服務成績優良,得準用第
二十條規定,申請縮短實務訓練:
一、具有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之工作經驗。
二、具有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工作經驗。
﹝2﹞曾任雇員,最近五年內具有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之工作經驗八個月以上,且核敘雇員年功薪點以上者,視同具有委任第一職等之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之工作經驗,得準用第
二十條規定,申請縮短實務訓練。
﹝3﹞第一項所稱聘用、僱用及聘任人員,指依
聘用人員聘用條例、
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進用,或比照上開法規自行訂定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單行規章之聘用、僱用及聘任人員。第二項所稱雇員,指依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廢止前之
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人員。
第25條
﹝1﹞本訓練訓期之計算,以考試錄取人員向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止。
﹝2﹞參加基礎訓練人員,依第
十七條規定變更調訓梯次或因訓練機關(構)學校調訓需要,致本訓練原定訓期屆滿後始結訓者,其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屆滿日生效。
﹝3﹞依第
三十八條規定自費重新參加基礎訓練者,應自原訓期屆滿日之翌日起,加計該重新訓練訓期,為其重新訓期屆滿日。如有前項事由,致本訓練重新訓期屆滿後始結訓者,其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重新訓期屆滿日生效。
﹝4﹞經核准免除基礎訓練時,該免除之訓期不得併入本訓練期間計算訓練期滿日。
--100年9月7日修正前條文--
﹝1﹞本訓練訓期之計算,以考試錄取人員向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止。
﹝2﹞參加基礎訓練人員,依第
十七條規定變更調訓梯次或因訓練機關(構)學校調訓需要,致本訓練原定訓期屆滿後始結訓者,其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屆滿日生效。
﹝3﹞經核准免除基礎訓練時,該免除之訓期不得併入本訓練期間計算訓練期滿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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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受訓人員權益
第26條
﹝1﹞各用人機關(構)學校、訓練機關(構)學校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得依下列標準發給受訓人員津貼:
一、高等考試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一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薦任第八職等本俸四級俸給。
二、高等考試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二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俸給。
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
四、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
五、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五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俸給。
﹝2﹞分配在公營事業機構者,從其規定比照相當等級發給津貼。
--109年11月3日修正前條文--
﹝1﹞各用人機關(構)學校、訓練機關(構)學校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得依下列標準發給受訓人員津貼:
一、高等考試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一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薦任第八職等本俸四級俸給。
二、高等考試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二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俸給。
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
四、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
五、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五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俸給。
﹝2﹞分配在公營事業機構者,從其規定比照相當等級發給津貼。
﹝3﹞性質特殊訓練之津貼發給標準,得於訓練計畫另定之。
--105年2月5日修正前條文--
﹝1﹞占缺訓練人員,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構)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津貼:
一、高等考試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一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薦任第八職等本俸四級俸給。
二、高等考試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二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俸給。
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
四、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
五、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五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俸給。
﹝2﹞分配在公營事業機構者,從其規定比照相當等級發給津貼。
第26-1條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過規定日數之津貼。
﹝2﹞前項曠課、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積滿八小時以一日計。
第27條
﹝1﹞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並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公教人員保險。
﹝2﹞前項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以後之考試錄取人員適用之。但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考試錄取人員,仍適用一百零五年二月五日修正發布之條文。
--105年10月12日修正前條文--
﹝1﹞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並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一般保險。
﹝2﹞前項一般保險之給付項目及支給標準,由保訓會會商相關機關定之。所需經費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編列預算支應。
﹝3﹞前二項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以後之考試錄取人員適用之。但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考試錄取人員,仍適用原條文。
--105年2月5日修正前條文--
﹝1﹞占缺訓練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並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一般保險。
﹝2﹞前項一般保險之給付項目及支給標準,由保訓會會商相關機關定之。所需經費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編列預算支應。
﹝3﹞前二項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以後之考試錄取人員適用之。但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考試錄取人員,仍適用原條文。
--103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占缺訓練人員訓練期間,得依規定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第28條(刪除)
--105年2月5日修正前條文--
﹝1﹞未占缺訓練人員,其有關受訓期間津貼、福利及遺族撫慰等事項,得由訓練機關(構)學校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比照第
二十六條、第
二十六條之一及前條規定,於訓練計畫訂定之。
--102年6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未占缺訓練人員,其有關受訓期間津貼、福利及遺族撫慰等事項,得由訓練機關(構)學校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比照第
二十六條及前條規定,於訓練計畫訂定之。
第29條
﹝1﹞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構)學校訓練,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格,並經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列標準辦理:
一、津貼:經銓敘審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依銓敘審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二、休假及其他權益:
(一)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二)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員有關法令辦理。
﹝2﹞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分配至公營事業機構或未納入銓敘之機關,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格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依各該機關(構)適用之人事法規辦理。
--109年11月3日修正前條文--
﹝1﹞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格,經銓敘部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列標準辦理:
一、津貼: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構)學校訓練,其原敘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
(一)級俸:仍准支原敘級俸。
(二)加給:如原敘職等在擬任職務列等範圍內,仍依原敘職等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高於擬任職務最高職等時,按該擬任職務之最高職等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低於擬任職務最低職等時,按擬任職務最低職等標準支給。
二、休假及其他權益:
(一)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二)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員有關法令辦理。
﹝2﹞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格,經分配至公營事業機構或未納入銓敘之機關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依各該機關(構)適用之人事法規辦理。
--105年2月5日修正前條文--
﹝1﹞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具所占職缺之法定任用資格,經銓敘部銓敘審定者,其占缺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列標準辦理:
一、津貼:
﹝2﹞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構)學校訓練,其原敘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
(一)級俸:仍准支原敘級俸。
(二)加給:如原敘職等在所占職務列等範圍內,仍依原敘職等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高於所占職務最高職等時,按該所占職務之最高職等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低於所占職務最低職等時,按所占職務最低職等標準支給。
二、休假及其他權益:
(一)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二)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員有關法令辦理。
﹝3﹞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具所占職缺之法定任用資格,經分配至公營事業機構或未納入銓敘之機關者,其占缺訓練期間之權益,依各該機關(構)適用之人事法規辦理。
--99年7月16日修正前條文--
﹝1﹞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原經銓敘審定之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其占缺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列標準辦理:
一、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構)學校訓練,具所占職缺之法定任用資格,經銓敘部銓敘審定者:
(一)津貼:
1.級俸:仍准支原敘級俸。
2.加給:如原敘職等在所占職務列等範圍內,仍依原敘職等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高於所占職務最高職等時,按該所占職務之最高職等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低於所占職務最低職等時,按所占職務最低職等標準支給。
(二)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員有關法令辦理。
二、分配至公營事業機構或未納入銓敘之機關者:依各該機關(構)適用之人事法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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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訓練管理
第30條
﹝1﹞受訓人員在基礎訓練期間,得請公假、事假、喪假、娩假、產前假、陪產假、流產假及病假。請假缺課時數不得超過課程時數百分之二十。
﹝2﹞前項公假限參加國家考試、後備軍人及補充兵之召集、參加政府依法主辦之各項投票、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及因公受傷,經訓練機關(構)學校核准者。
﹝3﹞基礎訓練人員於正課時段請假,應由基礎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併入實務訓練請假紀錄。
--99年7月16日修正前條文--
﹝1﹞受訓人員在基礎訓練期間,得請公假、事假、喪假、娩假、流產假及病假。請假缺課時數不得超過課程時數百分之二十。
﹝2﹞前項公假限參加國家考試、後備軍人及補充兵之召集、公職人員選舉之投票、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及因公受傷,經訓練機關(構)學校核准者。
﹝3﹞基礎訓練人員於正課時段請假,應由基礎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併入實務訓練請假紀錄。
第31條
﹝1﹞受訓人員在實務訓練期間,得請事假、病假、婚假、喪假、娩假、流產假及休假日數應按實務訓練月數占全年比例計算,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請假超過之日數仍應相對延長其實務訓練期間。
﹝2﹞延長病假不得超過實務訓練期間二分之一。經銷假繼續訓練者,應相對延長其實務訓練期間。
﹝3﹞捐贈骨髓或器官者,依實際需要給假。其期間超過十四日者,應相對延長其實務訓練期間。
﹝4﹞前三項假期結束日逾原定實務訓練期滿日者,應自受訓人員銷假日起,就原定實務訓練期間內請假超過之日數,相對延長其實務訓練期間。
﹝5﹞其餘實務訓練期間之請假規定,比照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辦理。但分配公營事業機構實施實務訓練者,從其規定。
--102年6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受訓人員在實務訓練期間之請假,比照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辦理。分配在公營事業機構實施實務訓練者,從其規定。
﹝2﹞事假、病假(含延長病假)、婚假、喪假、娩假、流產假及休假日數應按實務訓練月數占全年比例計算,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超過之日數仍應相對延長其實務訓練期間。在訓練期間,原核准延長病假經銷假繼續訓練者,應相對延長其實務訓練期間。
﹝3﹞前項假期結束日逾原定實務訓練期滿日者,應自受訓人員銷假日起,就原定實務訓練期間內請假超過之日數,相對延長其實務訓練期間。
第32條
﹝1﹞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應指派專人輔導之。
﹝2﹞實務訓練分實習及試辦二階段實施,自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接受訓練日起一個月為實習階段,其餘時間為試辦階段。但實習階段時間不含基礎訓練。
﹝3﹞實習階段,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安排受訓人員以不具名方式協助辦理所指派之工作。試辦階段,受訓人員應在輔導員輔導下具名試辦所指派之工作。
﹝4﹞依第
二十條規定縮短實務訓練人員,或具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格,經銓敘部銓敘審定者,免經實習階段直接進入試辦階段。
--105年2月5日修正前條文--
﹝1﹞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應指派專人輔導之。
﹝2﹞實務訓練分實習及試辦二階段實施,自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接受訓練日起一個月為實習階段,其餘時間為試辦階段。但實習階段時間不含基礎訓練。
﹝3﹞實習階段,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安排受訓人員以不具名方式協助辦理所指派之工作。試辦階段,受訓人員應在輔導員輔導下具名試辦所指派之工作。
﹝4﹞依第
二十條或第
二十四條規定縮短實務訓練人員,或具所占職缺法定任用資格,經銓敘部銓敘審定者,免經實習階段直接進入試辦階段。
--99年7月16日修正前條文--
﹝1﹞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應指派專人輔導之。
﹝2﹞實務訓練分實習及試辦二階段實施,自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接受訓練日起一個月為實習階段(不含基礎訓練),其餘時間為試辦階段。
﹝3﹞實習階段,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安排受訓人員以不具名方式協助辦理所指派之工作。試辦階段,受訓人員應在輔導員輔導下具名試辦所指派之工作。
﹝4﹞依第
二十條或第
二十四條規定縮短實務訓練人員,免經實習階段直接進入試辦階段。
第33條
﹝1﹞訓練機關(構)學校或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於訓練期間,得考核受訓人員訓練表現辦理獎懲。
﹝2﹞前項之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獎懲得互相抵銷,但紀錄不得註銷。
--102年6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訓練機關(構)學校或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於訓練期間,得考核受訓人員訓練表現辦理獎懲。
﹝2﹞前項之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
第34條
﹝1﹞受訓人員於基礎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五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訓練機關(構)學校轉送保訓會申請停止基礎訓練。
﹝2﹞因前項事由或公假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百分之二十者,應予停止基礎訓練。
--109年11月3日修正前條文--
﹝1﹞受訓人員於基礎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三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向保訓會申請停止訓練。
﹝2﹞因前項事由或公假致請假超過規定缺課時數者,應予停止訓練。
--103年7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受訓人員於基礎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檢具證明向保訓會申請停止訓練。
﹝2﹞因前項事由或公假致請假超過規定缺課時數者,應予停止訓練。
﹝3﹞前二項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
--102年6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受訓人員於基礎訓練期間,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或重大傷病等事由,致超過規定缺課時數者,得檢具證明向保訓會申請停止訓練。
﹝2﹞前項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
第34-1條
﹝1﹞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第四條第五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十五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各用人機關(構)學校、訓練機關(構)學校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轉送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109年11月3日修正前條文--
﹝1﹞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分發任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第四條第五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十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各用人機關(構)學校、訓練機關(構)學校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轉送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第35條
﹝1﹞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已依第
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予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練:
一、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二、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三、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109年11月3日修正前條文--
﹝1﹞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第
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予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練:
一、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二、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三、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105年2月5日修正前條文--
﹝1﹞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第
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予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練:
一、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二、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三、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103年7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除依第
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予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練:
一、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者。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二、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者。
三、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者。
﹝2﹞前項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保訓會申請恢復訓練或重新訓練。
--102年6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第
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款予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練:
一、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者。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二、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者。
三、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者。
﹝2﹞前項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保訓會申請恢復訓練或重新訓練。
--99年7月16日修正前條文--
﹝1﹞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第
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款予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練:
一、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或易服勞役者。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二、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者。
三、經司法機關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者。
﹝2﹞前項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保訓會申請恢復訓練或重新訓練。
第35-1條
﹝1﹞依第
三十四條、第
三十四條之一及前條規定核准停止訓練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十五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
﹝2﹞前項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機關(構)學校接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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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成績考核(原:訓練成績)
第36條
﹝1﹞基礎訓練受訓人員成績,按其本質特性及課程成績二項評分。其所占百分比如下:
一、本質特性:百分之二十。包括品德、才能及生活表現。
二、課程成績:百分之八十。其中專題研討成績占百分之三十,測驗成績占百分之五十。
﹝2﹞實務訓練受訓人員成績,按其本質特性及服務成績二項評分。其所占百分比如下:
一、本質特性:百分之四十五。其中品德占百分之二十,才能占百分之十五,生活表現占百分之十。
二、服務成績:百分之五十五。其中學習態度占百分之三十,工作績效占百分之二十五。
--106年6月6日修正前條文--
﹝1﹞基礎訓練受訓人員成績,按其本質特性及課程成績二項評分。其所占百分比如下:
一、本質特性:百分之二十五。其中品德占百分之十,才能占百分之八,生活表現占百分之七。
二、課程成績:百分之七十五。其中專題研討成績占百分之三十,測驗成績占百分之四十五。
﹝2﹞實務訓練受訓人員成績,按其本質特性及服務成績二項評分。其所占百分比如下:
一、本質特性:百分之四十五。其中品德占百分之二十,才能占百分之十五,生活表現占百分之十。
二、服務成績:百分之五十五。其中學習態度占百分之三十,工作績效占百分之二十五。
--105年2月5日修正前條文--
﹝1﹞基礎訓練受訓人員成績,按其本質特性及課程成績二項評分。其所占百分比如下:
一、本質特性:百分之二十五。其中品德占百分之十,才能占百分之八,生活表現占百分之七。
二、課程成績:百分之七十五。
(一)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及特種考試三等考試以上之考試:專題研討成績占百分之三十;測驗成績占百分之四十五。
(二)普通考試及特種考試四等考試以下之考試:測驗成績占百分之七十五。
(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及特種考試三等考試以上之考試免除部分基礎訓練:測驗成績占百分之七十五。
﹝2﹞實務訓練受訓人員成績,按其本質特性及服務成績二項評分。其所占百分比如下:
一、本質特性:百分之四十五。其中品德占百分之二十,才能占百分之十五,生活表現占百分之十。
二、服務成績:百分之五十五。其中學習態度占百分之三十,工作績效占百分之二十五。
--102年6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基礎訓練受訓人員成績,按其本質特性及學業成績二項評分。其中本質特性占百分之二十五,學業成績占百分之七十五。
﹝2﹞實務訓練受訓人員成績,按其本質特性及服務成績二項評分。其中本質特性占百分之四十五,服務成績占百分之五十五。
﹝3﹞前二項所稱本質特性,指考評受訓人員之品德、才能及生活表現;所稱服務成績,指考評受訓人員之學習態度及工作績效。
--99年7月16日修正前條文--
﹝1﹞基礎訓練受訓人員成績,按其本質特性及學業成績二項評分。其中本質特性占百分之二十,學業成績占百分之八十。
﹝2﹞實務訓練受訓人員成績,按其本質特性及服務成績二項評分。其中本質特性占百分之四十,服務成績占百分之六十。
﹝3﹞前二項所稱本質特性,指考評受訓人員之品德、才能及生活表現;所稱服務成績,指考評受訓人員之學習態度及工作績效。
第36-1條
﹝1﹞參加基礎訓練課程測驗,有舞弊、影響測驗或其他違規之情事,應予以扣分、不予計分或扣考。
第37條
﹝1﹞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成績之計算,各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
﹝2﹞受訓人員於基礎訓練或實務訓練期間所受獎懲,應於訓練期滿時分別併計該訓練成績加減總分。嘉獎一次加○‧五分,記功一次加一‧五分,記大功一次加四‧五分;申誡一次扣○‧五分,記過一次扣一‧五分,記大過一次扣四‧五分。
﹝3﹞訓練各項成績計算至小數點第二位,小數點第三位採四捨五入方式計算。
﹝4﹞各受委託辦理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辦理訓練完畢後,將受訓人員成績列冊函送保訓會核定。
--109年11月3日修正前條文--
﹝1﹞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成績之計算,各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
﹝2﹞受訓人員於基礎訓練或實務訓練期間所受獎懲,應於訓練期滿時分別併計該訓練成績加減總分。嘉獎一次加○‧五分,記功一次加一‧五分,記大功一次加四‧五分;申誡一次扣○‧五分,記過一次扣一‧五分,記大過一次扣四‧五分。
﹝3﹞基礎訓練各項成績計算至小數點第二位,小數點第三位採四捨五入方式計算。
﹝4﹞基礎訓練受訓人員申請成績複查,應於接到成績單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保訓會提出,逾期不予受理,並以一次為限。保訓會於收到複查成績之申請後,應於十五日內查復之。遇有特殊原因不能如期查復時,得予延長十日,並通知受訓人員。
﹝5﹞基礎訓練各項成績登記或核算錯誤,經重新計算後成績達及格標準者,由保訓會補行及格。
﹝6﹞各受委託辦理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辦理訓練完畢後,將受訓人員成績列冊函送保訓會核定。
--102年6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成績之計算,各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
﹝2﹞受訓人員於基礎訓練或實務訓練期間所受獎懲,應於訓練期滿時分別併計該訓練成績加減總分。嘉獎一次加0‧五分,記功一次加一‧五分,記大功一次加四‧五分;申誡一次扣0‧五分,記過一次扣一‧五分,記大過一次扣四‧五分。
﹝3﹞前項獎懲功過得互相抵銷,但紀錄不得註銷。
﹝4﹞各受委託辦理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辦理訓練完畢後,將受訓人員成績列冊函送保訓會核定。
第37-1條
﹝1﹞受訓人員於基礎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請假,致無法參加測驗,且結訓前請假缺課時數未達第
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得於事由發生後五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訓練機關(構)學校轉送保訓會核准調整測驗時間。
--109年11月3日修正前條文--
﹝1﹞受訓人員於基礎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請假,致無法參加測驗,且結訓前請假缺課時數未達第
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得於事由發生後三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訓練機關(構)學校轉送保訓會核准調整測驗時間。
第37-2條
﹝1﹞基礎訓練受訓人員申請成績複查,應於接到成績單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保訓會提出,逾期不予受理,以一次為限,並應繳納費用後,始得複查。保訓會應於受理申請成績複查之日起十五日內查復之;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十日,並通知受訓人員。
﹝2﹞基礎訓練受訓人員申請閱覽試卷,應於接到成績單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保訓會提出,逾期不予受理,以一次為限,並應繳納費用後,始得閱覽。保訓會應於受理申請閱覽試卷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供閱覽;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十日,並通知受訓人員。
﹝3﹞基礎訓練受訓人員閱覽試卷不得有抄寫、複印、攝影、讀誦錄音或其他各種複製行為。
﹝4﹞基礎訓練各項成績登記或核算錯誤,經重新計算後成績達及格標準者,由保訓會補行成績及格。
第38條
﹝1﹞受訓人員之基礎訓練成績經保訓會核定為不及格者,仍留原分配機關(構)學校接受實務訓練,並得於一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自費重新訓練一次。
第39條
﹝1﹞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格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如對考績委員會審議結果有意見時,應退回考績委員會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2﹞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經單位主管初核為及格,送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時,應交付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如對考績委員會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3﹞經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由保訓會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核定為成績不及格。
二、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還原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4﹞實務訓練人員於保訓會依前項規定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訓練機關(構)學校訓練。
﹝5﹞經保訓會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逕予核定為訓練成績及格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屆滿日生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格者,應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
--106年6月6日修正前條文--
﹝1﹞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格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如對考績委員會審議結果有意見時,應退回考績委員會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2﹞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經單位主管初核為及格,送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時,應交付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如對考績委員會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3﹞經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由保訓會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核定為成績不及格。
二、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還原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4﹞依前項規定於保訓會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實務訓練人員仍留原訓練機關(構)學校訓練。
--102年6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格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
﹝2﹞前項經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由保訓會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核定為成績不及格。
二、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還原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3﹞依前項規定於保訓會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實務訓練人員仍留原訓練機關(構)學校訓練。
第40條
﹝1﹞保訓會依前條第三項規定處理前,應派員前往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調閱相關文件與訪談相關人員,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與受訪談人員應予必要之協助。
--102年6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保訓會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處理前,應派員前往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調閱相關文件與訪談相關人員,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與受訪談人員應予必要之協助。
第40-1條
﹝1﹞性質特殊訓練受訓人員之訓練成績,經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或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為不及格時,保訓會得比照第
三十九條第三項及前條規定辦理。
﹝2﹞受訓人員於保訓會依前項規定核定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受訓人員仍留原訓練機關(構)學校訓練。
﹝3﹞經保訓會比照第
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逕予核定為訓練成績及格者,其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屆滿日生效。但准予延長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格者,應追溯至延長訓練期滿日生效。
﹝4﹞採集中訓練之性質特殊訓練,比照第
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款准予延長訓練期間者,得自保訓會准予延長訓練文到次日起停止訓練,並由訓練機關(構)學校另行通知受訓人員依規定參加下一期訓練,且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109年11月3日修正前條文--
﹝1﹞性質特殊訓練受訓人員之訓練成績,經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或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為不及格時,保訓會得比照第
三十九條第三項及前條規定辦理。
﹝2﹞受訓人員於保訓會依前項規定核定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受訓人員仍留原訓練機關(構)學校訓練。
﹝3﹞經保訓會比照第
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逕予核定為訓練成績及格者,其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屆滿日生效。但准予延長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格者,應追溯至延長訓練期滿日生效。
﹝4﹞採集中訓練之性質特殊訓練,比照第
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款准予延長訓練期間者,得自保訓會准予延長訓練文到次日起停止訓練,並由訓練機關(構)學校另行通知受訓人員依規定參加下一期訓練。
--106年6月6日修正前條文--
﹝1﹞性質特殊訓練受訓人員之訓練成績,經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或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為不及格時,保訓會得比照第
三十九條第三項及前條規定辦理。
﹝2﹞依前項規定於保訓會核定訓練成績前,受訓人員仍留原訓練機關(構)學校訓練。
--105年2月5日修正前條文--
﹝1﹞性質特殊訓練受訓人員之訓練成績,經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或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為不及格時,保訓會得比照第
三十九條第三項及前條規定辦理。
﹝2﹞依前項規定於保訓會核定訓練成績前,受訓人員仍留原訓練機關(構)學校訓練。
第41條
﹝1﹞依第
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款退還重新評定實務訓練成績者,原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文到十五日內,依退還意旨重新評定成績。未依限或未依退還意旨重新評定時,保訓會得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102年6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依第
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退還重新評定實務訓練成績者,原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文到十五日內,依退還意旨重新評定成績。未依限或未依退還意旨重新評定時,保訓會得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第42條
﹝1﹞依第
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款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逾原訓練期間,並以一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為不及格者,如有第
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情事,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102年6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依第
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逾原訓練期間,並以一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為不及格者,如有第
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情事,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第42-1條
﹝1﹞訓練期間辦理成績考核相關人員,於其本人、配偶、前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參加訓練之評量時,應自行迴避。
第43條
﹝1﹞受訓人員訓練期滿並經核定成績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轉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分發機關或申辦考試機關分發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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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廢止受訓資格
第44條
﹝1﹞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一、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
二、基礎訓練成績不及格人員經核准重新訓練,成績仍不及格。
三、基礎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百分之二十。
四、基礎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百分之五,或實務訓練期間曠職累計達三日。
五、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六、參加基礎訓練課程測驗,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經依第
三十六條之一為扣考處分。
七、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
八、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九、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十、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十一、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有具體事證。
十二、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格複檢,經檢查不合格,或逾期不繳交體格檢查表。
十三、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2﹞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前放棄受訓資格者,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3﹞保訓會依第一項規定處理前,得為必要之查處,並得派員前往訓練機關(構)學校調閱相關文件與訪談相關人員,訓練機關(構)學校與受訪談人員應予必要之協助。
--109年11月3日修正前條文--
﹝1﹞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一、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
二、基礎訓練成績不及格人員經核准重新訓練,成績仍不及格。
三、基礎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百分之二十。
四、基礎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百分之五,或實務訓練期間曠職累計達三日。
五、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六、基礎訓練測驗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七、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
八、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九、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十、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但分階段辦理之性質特殊訓練得分階段計算之。
十一、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有具體事證。
十二、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格複檢,經檢查不合格,或逾期不繳交體格檢查表。
十三、性質特殊訓練依各該訓練計畫相關請假、獎懲、成績考核等規定,未達及格標準,有具體事證。
十四、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2﹞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前放棄受訓資格者,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3﹞保訓會依第一項規定處理前,得為必要之查處,並得派員前往訓練機關(構)學校調閱相關文件與訪談相關人員,訓練機關(構)學校與受訪談人員應予必要之協助。
--106年6月6日修正前條文--
﹝1﹞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一、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
二、基礎訓練成績不及格人員經核准重新訓練,成績仍不及格。
三、基礎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百分之二十。
四、基礎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百分之五,或實務訓練期間曠職累計達三日。
五、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六、基礎訓練測驗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七、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
八、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九、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十、訓練期間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已達一大過。
十一、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有具體事證。
十二、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格複檢,經檢查不合格,或逾期不繳交體格檢查表。
十三、性質特殊訓練依各該訓練計畫相關請假、獎懲、成績考核等規定,未達及格標準,有具體事證。
十四、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2﹞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前放棄受訓資格者,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3﹞保訓會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理前,得為必要之查處。
--105年2月5日修正前條文--
﹝1﹞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一、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
二、基礎訓練成績不及格人員經核准重新訓練,成績仍不及格。
三、基礎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百分之二十。
四、基礎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百分之五,或實務訓練期間曠職累計達三日。
五、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六、基礎訓練測驗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七、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
八、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九、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十、訓練期間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已達一大過。
十一、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有具體事證。
十二、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格複檢,經檢查不合格,或逾期不繳交體格檢查表。
十三、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2﹞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前放棄受訓資格者,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3﹞保訓會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理前,得為必要之查處。
--103年7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一、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者。
二、基礎訓練成績不及格人員經核准重新訓練,成績仍不及格者。
三、基礎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百分之二十者。
四、基礎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百分之五,或實務訓練期間曠職累計達三日者。
五、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者。
六、基礎訓練測驗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者。
七、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
八、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者。
九、訓練期間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已達一大過者。
十、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有具體事證者。
十一、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格複檢,經檢查不合格,或逾期不繳交體格檢查表者。
十二、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者。
﹝2﹞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前放棄受訓資格者,由分發機關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3﹞保訓會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理前,得為必要之查處。
--102年6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一、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者。
二、基礎訓練成績不及格人員經核准重新訓練,成績仍不及格者。
三、基礎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或重大傷病等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百分之二十者。
四、基礎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百分之五,或實務訓練期間曠職累計達三日者。
五、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
六、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者。
七、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員工施以強暴脅迫者。
八、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格複檢,經檢查不合格,或逾期不繳交體格檢查表者。
九、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者。
﹝2﹞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前放棄受訓資格者,由分發機關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3﹞保訓會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理前,得為必要之查處。
第45條
﹝1﹞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保留受訓資格人員未於第
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申請補訓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2﹞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一、基礎訓練成績不及格人員未於第
三十八條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訓練。
二、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
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訓練。
--105年2月5日修正前條文--
﹝1﹞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放棄補訓或重新訓練,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一、保留受訓資格人員未於第
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申請補訓。
二、基礎訓練成績不及格人員未於第
三十八條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訓練。
三、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
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訓練。
--103年7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保訓會逕予廢止受訓資格:
一、保留受訓資格人員逾期未提出補訓或重新訓練申請者。
二、基礎訓練成績不及格人員未依規定提出重新訓練申請,或申請未獲核准者。
三、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規定期限申請恢復訓練或重新訓練,或申請未經核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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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則
第46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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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以下簡稱本訓練),依本辦法行之。本辦法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3條
﹝1﹞本訓練分為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
﹝2﹞基礎訓練以充實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品德操守、服務態度及行政程序與技術為重點。
﹝3﹞實務訓練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重點。
第4條
﹝1﹞基礎訓練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及所屬國家文官培訓所(以下簡稱培訓所)辦理或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或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實務訓練委託各用人機關(構)學校辦理。
﹝2﹞前項訓練得按錄取等級、類科或考試錄取分發區集中或分別辦理。
第5條
﹝1﹞考選部應於公務人員考試公告後,將考試公告及應考須知函送保訓會據以擬定訓練計畫。並應於榜示後將榜單及考試錄取人員履歷清冊等相關資料函送保訓會及培訓所辦理錄取人員訓練。
﹝2﹞本訓練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時,應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擬定訓練計畫,函送保訓會核定實施。
﹝3﹞各受委託辦理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辦理訓練完畢後,將受訓人員成績列冊函送保訓會或培訓所轉送保訓會核定。
--92年10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考選部應於公務人員考試公告後,將應考須知等有關資料函送保訓會據以擬定訓練計畫。並應於榜示後將榜單及考試錄取人員履歷清冊等相關資料函送保訓會及培訓所辦理錄取人員訓練。
﹝2﹞本訓練委託辦理時,應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擬定訓練計畫,函送保訓會核定實施。
﹝3﹞各受委託辦理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辦理訓練完畢後,將受訓人員成績列冊函送保訓會或培訓所轉送保訓會核定。
第6條
﹝1﹞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內向訓練機關(構)或學校報到接受訓練。其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或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者,廢止受訓資格。
﹝2﹞前項應於規定時間內接受基礎訓練人員,因婚、喪、分娩、流產、重病或其他重大事由,經實務訓練機關(構)或學校核轉保訓會或培訓所核准變更其調訓梯次者,應另依保訓會或培訓所或訓練機構規定之訓練日期前往報到受訓。
--92年10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內向訓練機關(構)或學校報到接受訓練。其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或自願放棄受訓者,廢止受訓資格。
﹝2﹞前項應於規定時間內接受基礎訓練人員,因婚、喪、分娩、流產、重病或其他重大事由,經實務訓練機關(構)或學校核轉保訓會或培訓所核准變更其調訓梯次者,應另依保訓會或培訓所或訓練機構規定之訓練日期前往報到受訓。
第7條
﹝1﹞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無法立即接受分發,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榜示時有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由者,應於榜示後十五日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向保訓會或培訓所申請保留受訓資格,逾期不予受理。
二、榜示後至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之分發任用前,有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由者,應於事由發生後十五日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向保訓會或培訓所申請保留受訓資格,逾期不予受理。
﹝2﹞前項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由,知悉在後者,其申請保留受訓資格之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3﹞正額錄取人員於訓練前經核定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向保訓會或培訓所申請補訓,並由保訓會或培訓所通知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遇缺調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視同放棄補訓,並廢止其受訓資格。
﹝4﹞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經核定保留受訓資格者,其申請重新訓練,應依前項規定期限及程序辦理。逾期未提出申請者,視同放棄訓練,並廢止其受訓資格。因服兵役保留底缺申請重新訓練者,仍留原分配機關(構)學校接受訓練。
--91年8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現役軍人經正額錄取,因法定役期尚未屆滿無法即時接受訓練者,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榜示時具現役軍人身分者,應於榜示後十五日內檢具服現役證明文件向保訓會或培訓所申請保留受訓資格,逾期不予受理。
二、榜示後至分發機關或訓練機關通知接受訓練之報到日前,始具現役軍人身分者,應於入伍服役後十五日內檢具服現役證明文件向保訓會或培訓所申請保留受訓資格,逾期不予受理。
﹝2﹞經核定保留受訓資格者,於所服法定役期期滿退伍(除役)後三個月內,檢具退伍(除役)證明文件向保訓會或培訓所申請補訓,並由保訓會或培訓所通知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遇缺調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視同放棄補訓,並廢止其受訓資格。
﹝3﹞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接獲徵兵機關徵召入營服役保留底缺或未占缺訓練者,應予保留其考試錄取受訓資格。並均於所服法定役期期滿退伍(除役)後三個月內,檢具退伍(除役)證明文件逕向保訓會或培訓所申請重新訓練,逾期未提出申請者,視同放棄訓練,並廢止其受訓資格。
第8條
﹝1﹞本訓練之期間為四個月至一年。
﹝2﹞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除基礎訓練,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錄取人員報到後十五日內依報到時所填載之資料函送保訓會核處:
一、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之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最近五年內具有與考試錄取同等級以上之考試及格資格者。
二、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最近五年內曾受同等級以上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格者。
﹝3﹞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分配機關(構)學校報到後十五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提出申請,經保訓會核定後免除基礎訓練:
一、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之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具有與考試錄取等級之同等級以上考試及格資格逾五年,或次一等級考試及格資格者。
二、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曾受同等級以上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格逾五年,或次一等級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格者。
﹝4﹞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同職組各職系之資格,並有與擬任職務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之下列經驗四個月以上者,得於分配機關(構)學校報到後一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提出申請,經保訓會核定後縮短實務訓練:
一、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二、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三、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5﹞前項所稱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指曾擔任與擬任職務列同一職系或同一職組各職系或視為同一職組得單向調任職系之職務而言。
﹝6﹞第四項第一款所稱低一職等以上,指下列各款情形:
一、高等考試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一等考試:具有薦任第八職等以上資格者,或占所具任用資格低一職等職缺訓練,具有薦任第七職等以上資格者。
二、高等考試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二等考試:具有薦任第六職等以上資格者,或占所具任用資格低一職等職缺訓練,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資格者。
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三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資格者,或占委任職缺訓練,具有委任第四職等以上資格者。
四、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四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二職等以上資格者。
五、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五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一職等以上資格者。
﹝7﹞第四項第二款所稱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俸級提敘對照表認定。
﹝8﹞依第四項規定得縮短實務訓練之期間,各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應於各該項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中訂定,並函送保訓會核備。
--94年9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本訓練之期間為四個月至一年。但有下列情形者,得予免除基礎訓練或縮短實務訓練:
一、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之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具有與考試錄取等級之次一等級以上考試及格資格者,正額錄取人員於榜示後十五日內或增額錄取人員於用人機關報經分發機關同意自行遴用後十五日內,得向保訓會或培訓所申請免除基礎訓練。
二、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同職組各職系之資格,並有與擬任職務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之下列經驗四個月以上者,得於分配機關(構)學校報到後一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提出申請,經保訓會核定後,予以縮短實務訓練:
(一)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二)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三)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2﹞前項第二款所稱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指曾擔任與擬任職務列同一職系或同一職組各職系或視為同一職組得單向調任職系之職務而言。
﹝3﹞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所稱低一職等以上,係指下列各款情形:
一、高等考試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一等考試:具有薦任第八職等以上資格者,或占所具任用資格低一職等職缺訓練,具有薦任第七職等以上資格者。
二、高等考試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二等考試:具有薦任第六職等以上資格者,或占所具任用資格低一職等職缺訓練,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資格者。
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三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資格者,或占委任職缺訓練,具有委任第四職等以上資格者。
四、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四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二職等以上資格者。
五、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五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一職等以上資格者。
﹝4﹞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稱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
﹝5﹞第一項得縮短訓練之期間,各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應於各該項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中訂定,並函送保訓會核備。
﹝6﹞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應指派專人輔導之。
--92年10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本訓練之期間為四個月至一年。但有下列情形者,得予免除基礎訓練或縮短實務訓練:
一、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之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具有與考試錄取等級之次一等級以上考試及格資格者,正額錄取人員於榜示後十五日內或增額錄取人員於用人機關報經分發機關同意自行遴用後十五日內,得向保訓會或培訓所申請免除基礎訓練。
二、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之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屬同職組各職系之資格,並具有與擬任職務職責程度相當或低一職等,且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之實務經驗四個月以上者,其實務訓練期間得予縮短。並於分配機關(構)學校報到後一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提出申請,並函送保訓會核定。
﹝2﹞前項第二款所稱職責程度相當,指曾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而言。
﹝3﹞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低一職等,係指下列各款情形:
一、高等考試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一等考試:具有薦任第八職等以上資格者,或占所具任用資格低一職等職缺訓練,具有薦任第七職等以上資格者。
二、高等考試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二等考試:具有薦任第六職等以上資格者,或占所具任用資格低一職等職缺訓練,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資格者。
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三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資格者,或占委任職缺訓練,具有委任第四職等以上資格者。
四、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四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二職等以上資格者。
五、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五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一職等以上資格者。
﹝4﹞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指曾擔任與擬任職務列同一職系或同一職組各職系或視為同一職組得單向調任職系之職務而言。
﹝5﹞第一項得縮短訓練之期間,各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應於各該項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中訂定,並函送保訓會核備。
﹝6﹞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應指派專人輔導之。
第9條
﹝1﹞基礎訓練所需經費,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但申請舉辦考試機關為銓敘部或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者,由保訓會或培訓所編列預算支應。
﹝2﹞實務訓練所需經費,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編列預算支應。
第10條
﹝1﹞分配機關(構)學校訓練人員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構)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津貼,並得依規定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一、高等考試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一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薦任第八職等本俸四級俸給標準。
二、高等考試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二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俸給標準。
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標準。
四、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標準。
五、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五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俸給標準。
﹝2﹞分配在公營事業機構者,從其規定比照相當等級發給津貼。
﹝3﹞未占機關(構)學校編制內實缺訓練人員,其有關受訓期間津貼、福利及遺族撫慰等事項,得由訓練機關(構)學校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比照第一項規定另定之,並函送保訓會備查。
﹝4﹞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原經銓敘審定之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者,其訓練期間之津貼依下列標準發給:
一、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構)學校者,仍准支原敘級俸,至其加給如原敘職等在所占職務列等範圍內,仍依原敘職等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高於所占職務最高職等時,按該職務之最高職等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低於所占職務最低職等時,按所占職務最低職等標準支給。
二、分配至公營事業機構或未納入銓敘之機關者,依各該機關(構)適用之人事法規辦理。
--92年10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分配機關(構)學校訓練人員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構)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津貼,並得依規定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公務人員福利互助,及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一、高等考試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一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薦任第八職等本俸四級俸給標準。
二、高等考試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二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俸給標準。
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標準。
四、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標準。
五、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五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俸給標準。
﹝2﹞分配在公營事業機構者,從其規定比照相當等級發給津貼。
﹝3﹞未占機關(構)學校編制內實缺訓練人員,其有關受訓期間津貼、福利及遺族撫慰等事項,得由訓練機關(構)學校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比照第一項規定另定之,並函送保訓會備查。
﹝4﹞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原經銓敘審定之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
一、分回原機關(構)學校以原職接受實務訓練者,仍准支原敘級俸及加給。
二、分配至其他機關(構)學校或改占其他職缺接受實務訓練者,仍准支原敘級俸,至其加給如原敘職等在所占職務列等範圍內,仍依原敘職等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高於所占職務最高職等時,按該職務之最高職等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低於所占職務最低職等時,按所占職務最低職等標準支給。
三、分配至公營事業機構或未納入銓敘之機關實施實務訓練者,依各該機關(構)適用之人事法規辦理。
第11條
﹝1﹞受訓人員在實務訓練期間之請假,比照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辦理。分配在公營事業機構實施實務訓練者,從其規定。
﹝2﹞事假、病假(含延長病假)、婚假、喪假、娩假、流產假及休假日數應按實務訓練月數占全年比例計算,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超過之日數仍應相對延長其實務訓練期間。在訓練期間,原核准延長病假經銷假繼續訓練者,應相對延長其實務訓練期間。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者,應廢止其受訓資格。
﹝3﹞受訓人員在基礎訓練期間之請假有關規定,由保訓會協調有關機關另定之。
--92年10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受訓人員在實務訓練期間之請假,比照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辦理。分配在公營事業機構實施實務訓練者,從其規定。
﹝2﹞事假、病假、婚假、喪假、娩假及流產假日數應按實務訓練月數比例計算,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超過之日數仍應相對延長其實務訓練期間。在訓練期間,原核准延長病假經
銷假繼續訓練者,應相對延長其實務訓練期間。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者,應廢止其受訓資格。
﹝3﹞受訓人員在基礎訓練期間之請假有關規定,由保訓會協調有關機關另定之。
第12條
﹝1﹞受訓人員生活管理、品德操守考核、訓練成績考核及獎懲標準等規定,由保訓會協調有關機關定之。
第13條
﹝1﹞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成績之計算,各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
﹝2﹞受訓人員基礎訓練成績經保訓會或培訓所核定為不及格者,仍留原分配機關(構)學校接受實務訓練,得於一個月內向保訓會或培訓所申請自費重訓一次;經核准重訓者,其基礎訓練依
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辦理。未依規定提出申請、申請未經核准或經重訓成績仍不及格者,由訓練機關(構)函送保訓會或培訓所轉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3﹞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經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為不及格者,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核定為成績不及格者,廢止受訓資格。
二、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4﹞經退還重新評定實務訓練成績者,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文到十五日內,依退還意旨重新評定成績。未依限或未依退還意旨重新評定時,保訓會得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5﹞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逾原訓練期間,並以一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為不及格者,如有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情事,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6﹞實務訓練成績經保訓會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者,依第
十六條規定辦理。
﹝7﹞保訓會依第三項規定處理前,應派員前往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調閱相關文件與訪談相關人員,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與受訪談人員應予必要之協助。
--92年10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成績之計算,各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
﹝2﹞受訓人員基礎訓練成績經保訓會或培訓所核定為不及格者,仍留原分配機關(構)學校接受實務訓練,得於一個月內向保訓會或培訓所申請自費重訓一次;經核准重訓者,其基礎訓練依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辦理。未依規定提出申請、申請未經核准或經重訓成績仍不及格者,由訓練機關(構)函送保訓會或培訓所轉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3﹞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經保訓會查明並提保訓會委員會議核定為成績不及格者,廢止受訓資格。
第14條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應遵守有關訓練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訓練機關(構)學校函請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一、基礎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或分娩、流產、重大傷病等事由外,請假離班時數(每日以二十四小時計算)超過訓練日數百分之二十,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百分之二十者。
二、基礎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百分之五,或實務訓練期間曠職累計達三日者。
三、基礎訓練期間對講座、輔導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員工施以強暴脅迫,或實務訓練期間對機關(構)學校長官或員工施以強暴脅迫者。
四、依規定應體格檢查,經檢查不合格,或逾期不繳交體格檢查表者。
五、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者。
﹝2﹞基礎訓練期間,因公假、喪假或分娩、流產、重大傷病等事由,致超過規定離班或缺課時數者,得檢具證明向保訓會申請停止訓練,並於原因消滅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訓一次。
﹝3﹞前項公假限參加國家考試、後備軍人及補充兵之召集、公職人員選舉之投票及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經基礎訓練機關(構)學校長官核准者。
﹝4﹞受訓人員因經司法機關管收、拘提、留置、拘留、羈押、拘役或易服勞役之執行或通緝,或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除依第一項第五款予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練;其停止訓練之原因消滅者,得於原因消滅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保訓會申請恢復訓練或重新訓練。
--94年9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應遵守有關訓練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訓練機關(構)學校函請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一、基礎訓練期間除因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喪假外,請假離班時數(每日以二十四小時計算)超過訓練日數百分之二十,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百分之二十者(公假不列入扣除時數)。
二、基礎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百分之五,或實務訓練期間曠職累計達三日者。
三、基礎訓練期間對講座、輔導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員工施以強暴脅迫,或實務訓練期間對機關(構)學校長官或員工施以強暴脅迫者。
四、依規定應體格檢查,經檢查不合格,或逾期不繳交體格檢查表者。
五、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者。
﹝2﹞受訓人員因經司法機關管收、拘提、留置、拘留、羈押、拘役或易服勞役之執行或通緝,或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除依前項第五款予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練;其停止訓練之原因消滅者,得於原因消滅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保訓會申請核准恢復訓練。經核准者,依
第四條規定辦理。
--92年10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應遵守有關訓練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訓練機關(構)學校函請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一、基礎訓練期間除因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喪假外,請假離班時數(每日以二十四小時計算)超過九十六小時,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二十八小時者(公假不列入扣除時數)。
二、基礎訓練期間曠課累計達七小時,或實務訓練期間曠職累計達三日者。
三、基礎訓練期間對講座、輔導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員工施以強暴脅迫,或實務訓練期間對機關(構)學校長官或員工施以強暴脅迫者。
四、依規定應體格檢查,經檢查不合格,或逾期不繳交體格檢查表者。
五、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二十八條各款所列情事之一者。
六、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者。
﹝2﹞受訓人員因經司法機關管收、拘提、留置、拘留、羈押、拘役或易服勞役之執行或通緝,或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除依前項第五款予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練;其停止訓練之原因消滅者,得於原因消滅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保訓會申請核准恢復訓練。經核准者,依
第四條規定辦理。
第15條
﹝1﹞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考試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應選擇一種考試接受訓練。
第16條
﹝1﹞受訓人員訓練期滿並經核定成績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由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分發任用。
第17條
﹝1﹞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得由訓練機關另定規定,不適用
第三條第一項、
第五條第二項後段、
第八條、
第十條、第
十一條、第
十三條或第
十四條之規定,並函送保訓會備查。但有關受訓人員廢止受訓資格之規定,應由訓練機關函送保訓會核備。
﹝2﹞性質特殊之高等暨普通考試類科或司法官考試以外之特種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商得保訓會同意,得不適用
第三條第一項、
第五條第二項後段、
第八條、
第十條、第
十一條、第
十三條或第
十四條之規定,並另定規定函送保訓會核備。
--91年8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得由訓練機關另定規定,不適用
第三條第一項、
第五條第二項、
第八條、
第十條、第
十一條、第
十三條或第
十四條之規定,並函送保訓會備查。但有關受訓人員喪失受訓資格之規定,應由訓練機關函送保訓會核備。
﹝2﹞性質特殊之高等暨普通考試類科或司法官考試以外之特種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申請舉辦考試機關經商得保訓會同意得另定規定,不適用
第三條第一項、
第五條第二項、
第八條、
第十條、第
十一條、第
十三條或第
十四條之規定。
第18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