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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師資培育之大學及教育實習機構辦理教育實習辦法

【發布日期】111.09.30【發布機關】教育部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1﹞本辦法依師資培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教育實習機構:指提供教育實習之境內、外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幼兒園、特殊教育學校(班)、實驗教育學校、實驗教育機構、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
  二、實習指導教師:指師資培育之大學聘任指導實習學生之教師。
  三、實習輔導教師:指師資培育之大學聘任輔導實習學生之編制內專任教師。
  四、教學實習輔導員:指師資培育之大學聘任協同實習輔導教師實施教學實習之人員。
  五、實習學生:指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修習半年全時教育實習之學生。
  六、實習契約:指師資培育之大學為辦理教育實習,與教育實習機構簽訂之契約。

第3條


﹝1﹞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或證明,並具學士以上學位,且通過教師資格考試者,始得申請修習教育實習。但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不在此限。
﹝2﹞申請修習教育實習者,應依其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或證明所載之師資類科、學科、領域、群科,向原師資培育之大學或其他開設有相同師資類科之師資培育之大學提出,經師資培育之大學審查通過後,始得修習教育實習。

第4條


﹝1﹞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教育實習之各類實習,規定如下:
  一、教學實習:以循序漸進為原則;開學後第一週至第三週以見習為主,第四週起進行上臺教學或實施教保活動課程;上臺教學節數或實施教保活動課程之時數如下:
  (一)高級中等學校:應為專任教師基本教學節數六分之一以上二分之一以下。
  (二)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為專任教師授課節數六分之一以上二分之一以下。
  (三)幼兒園、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及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應為專任教師教保活動課程實施時間六分之一以上二分之一以下。
  二、導師(級務)實習:以班級經營、輔導學生及親師溝通為主,且以寒、暑假以外學期期間,每週三個半日為原則。
  三、行政實習:以認識、協助學校行政事務及全校性活動為主,並以於寒、暑假期間實施為原則;於學期期間實施者,每週以四小時為原則。
  四、研習活動:以參加校內、外教學、班級經營、學生輔導、教育政策及精進專業知能之研習活動為主;參加時數,總計應至少十小時。

第5條


﹝1﹞本法所定半年教育實習,以每年八月起至翌年一月,或二月起至七月為起訖期間。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2﹞實習學生應在同一教育實習機構連續實習半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在同一教育實習機構連續實習之限制:
  一、因重大傷病取得醫院證明,並經師資培育之大學核准。
  二、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經師資培育之大學核准。
  三、申請於境內、外累計半年教育實習,並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第6條


﹝1﹞教育實習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但實驗教育學校、實驗教育機構、教育實習之學科、領域、群科為稀有類科或教育實習機構位於境外者,得不受下列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一、行政組織健全。
  二、具有足夠合格師資。
  三、軟硬體設施、設備充足。
  四、辦學績效良好。
﹝2﹞前項實驗教育機構位於境內者,其各教育階段學生之總人數應超過三十人且最近一次評鑑結果為通過。
﹝3﹞教育實習機構,經各該主管機關選定後,應公告於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全國教育實習資訊平臺。師資培育之大學應從公告名單選擇教育實習機構。
﹝4﹞教育實習機構,應每二年重新辦理選擇及公告。

第二章  師資培育之大學之輔導職責

第7條


﹝1﹞師資培育之大學應訂定教育實習實施規定,經學校行政會議或教育實習相關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2﹞前項實施規定,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申請修習教育實習之程序及資格審查。
  二、實習學生實習時之權利及義務。
  三、實習同意書之內容。
  四、實習計畫,包括實習內容、項目、方式、教育實習機構及請假或例假之規定。
  五、教育實習起訖時間、輔導與成績評定項目及方式。
  六、實習學生違規之議處、終止實習及實習成績疑義申復之處理程序。
  七、實習指導教師、實習輔導教師或教學實習輔導員之資格、遴聘、職責及權利與義務。
  八、教育實習機構應遵行之事項。
  九、教育實習機構位於境外者,應包括境外實習輔導機制與當地國簽證及教育實習法令。
  十、其他有關實習事項。

第8條


﹝1﹞師資培育之大學應與教育實習機構簽訂實習契約,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八款事項,教育實習機構位於境外者,其實習契約並應包括前條第二項第九款事項。
  二、實習契約之生效、終止與解除之條件及其他有關雙方權利、義務事項。

第9條


﹝1﹞師資培育之大學應優先遴選校內具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幼兒園、特殊教育學校(班)、實驗教育學校、實驗教育機構、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一年以上之教學經驗者,為實習指導教師。
﹝2﹞實習指導教師,應依各師資培育之大學之規定指導實習學生;每人指導實習學生人數,每學期以不超過十二人為原則。
﹝3﹞實習指導教師前往教育實習機構指導每位實習學生次數不得少於二次,師資培育之大學並應支給差旅費。
﹝4﹞因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災害或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傳染病或其他情形,實習指導教師顯無法前往教育實習機構指導實習學生者,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得以視訊方式辦理。

第10條


﹝1﹞師資培育之大學於實習學生進入教育實習機構前,應完成下列事項:
  一、舉辦行前說明會,向實習學生說明教育實習期間之權利義務、職業倫理等事宜,並適時邀請教育實習機構參與。
  二、與教育實習機構簽訂實習契約。
  三、與實習學生簽訂實習同意書。
  四、協助實習學生依相關規定參加學生團體保險。
  五、編定教育實習手冊,提供實習學生、實習指導教師、實習輔導教師及教學實習輔導員參照。

第三章  教育實習機構之輔導職責

第11條


﹝1﹞教育實習機構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成立教育實習輔導小組。
  二、推薦實習輔導教師、教學實習輔導員。
  三、接受師資培育之大學指派人員定期到校輔導。
  四、配合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實習學生成績評定。
﹝2﹞教育實習機構辦理前項事項時,師資培育之大學應主動提供必要之輔導及協助。
﹝3﹞第一項第一款教育實習輔導小組,其成員由教育實習機構之行政單位代表及編制內專任教師代表擔任。

第12條


﹝1﹞實習輔導教師,應為具有三年以上教學年資之編制內專任教師,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能結合理論及教學實務經驗,示範有效教學技巧。
  二、對實習學生具有輔導能力,適時給予協助及指導。
  三、了解教育實習機構行政事務。
﹝2﹞實習輔導教師應依實習契約及實習計畫進行實習輔導;每人每學期以輔導實習學生一人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輔導實習學生人數至多三人:
  一、教育實習之學科、領域、群科為稀有類科。
  二、教育實習機構位於偏遠地區、偏鄉地區及境外。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類科。
﹝3﹞教學實習採協同輔導者,實習期間實習輔導教師應輔導實習學生進行上臺教學至少三節。

第12-1條


﹝1﹞教學實習輔導員,應具有與協同實習輔導之科目相近學術領域,二年以上教學年資,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現任專任教師、代理教師、兼任教師、教學支援工作人員、全民國防教育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專業技術人員。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資格條件。
﹝2﹞教學實習輔導員應與實習輔導教師,依實習契約及實習計畫協同進行實習輔導。

第四章  實習學生之權利及義務

第13條


﹝1﹞實習學生進入教育實習機構實習前,應與師資培育之大學簽訂實習同意書,並應參加師資培育之大學舉辦之行前說明會。

第14條


﹝1﹞具有兵役義務之實習學生修習教育實習,得依兵役相關規定辦理延期徵集入營。
﹝2﹞前項實習學生中途因故終止實習;應於終止實習次日起三日內通知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師資培育之大學並應輔導其儘速通知。

第15條


﹝1﹞實習學生修習教育實習時,應有實習輔導教師或專任教師或教學實習輔導員在場指導。

第16條


﹝1﹞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全時教育實習,指實習學生應於教育實習機構日間辦公時間內全程修習教育實習,不得進修、兼職或從事其他業務。
﹝2﹞前項全時教育實習期間之請假別及日數,依師資培育之大學規定辦理。
﹝3﹞實習學生請假八小時,以一日計算;應請假而未請假者,以二倍時數計算。

第17條


﹝1﹞實習學生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教育實習前發現者,撤銷其修習資格;教育實習期間發現者,應終止教育實習;實習結束成績公布前發現者,實習成績不予計分;實習成績公布及格後發現者,撤銷其實習及格資格;已發給教師證書者,撤銷其教師證書;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一、教育實習期間請假累計超過四十日。
  二、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不在此限。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四、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五、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六、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七、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八、經師資培育之大學或教育實習機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九、經師資培育之大學或教育實習機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
  十、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師資培育之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中央主管機關確認,有應終止實習之必要。
  十一、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師資培育之大學或中央主管機關確認,有應終止實習之必要。
  十二、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師資培育之大學或中央主管機關查證屬實,有應終止實習之必要。
  十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2﹞前項終止教育實習之實習學生申請退費之規定,由師資培育之大學定之。
﹝3﹞實習學生在實際執行教學實習過程中有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之一者,師資培育之大學或教育實習機構應適用或準用涉性別事件之學校不適任人員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辦理通報。

第五章  教育實習成績評定

第18條


﹝1﹞教育實習成績評定,分為優良、通過及待改進三種;依序評定下列項目:
  一、教學演示:由實習指導教師、實習輔導教師及具三年以上教學經驗之編制內專任教師或退休教師共同評定。
  二、實習檔案:由實習指導教師及實習輔導教師共同評定。
  三、整體表現:由實習指導教師及實習輔導教師共同評定。
﹝2﹞前項成績評定項目之細項指標為優良或通過達六成以上者為及格;其成績評定項目之細項與評定及通過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教學實習採協同輔導者,教學實習輔導員應共同參與成績評定。
﹝4﹞前三項評定結果,提教育實習機構之教育實習輔導小組審查後,送師資培育之大學決定之。

第19條


﹝1﹞實習學生經師資培育之大學評定教育實習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造具名冊,送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教育實習成績不及格者,師資培育之大學應以書面通知。
﹝2﹞前項教育實習成績不及格者,得重新向師資培育之大學申請修習教育實習。

第20條


﹝1﹞實習學生對教育實習終止、實習成績評定結果不服者,得向師資培育之大學提起申訴,其申訴應自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備具理由提出;師資培育之大學應作成申訴決定,並通知實習學生。
﹝2﹞實習學生就師資培育之大學所為之行政處分,經向師資培育之大學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得依法提起訴願。
﹝3﹞實習學生就師資培育之大學所為行政處分以外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經向師資培育之大學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得按其法律性質提起訴訟,請求救濟。

第六章  抵免修習及免修習教育實習(原:任教年資抵免教育實習)

第21條


﹝1﹞已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且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申請以其任教年資抵免修習教育實習者,應檢附任教年資任三學期表現良好之證明文件、教學演示及格證明、服務證明或離職證明,向原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師資培育之大學申請。
﹝2﹞前項表現良好之證明文件,由其服務學校或幼兒園出具;教學演示及格證明由原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師資培育之大學及服務學校共同辦理教學演示,經評定成績及格後,由師資培育之大學出具。但於海外臺灣學校或僑民學校擔任教師者,由原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教學演示,經評定成績及格後出具。
﹝3﹞符合本法第八條之一規定申請免修習教育實習者,應檢具合於師資培育審議會審議通過之資格條件證明文件及師資培育之大學聯合辦理之教學演示成績及格證明,向原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師資培育之大學申請。
﹝4﹞第一項及第三項之申請經師資培育之大學審查通過後,發給同意抵免修習教育實習或免修習教育實習證明,並造具名冊,送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
﹝5﹞第二項及第三項教學演示成績評定有爭議或疑義時,準用前條規定辦理。

第22條


﹝1﹞前條人員任教年資抵免,應與其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或證明及通過教師資格考試所載同一師資類科、學科、領域、群科相符。

第七章  附 則

第23條


﹝1﹞實習學生符合法令規定資格,並經師資培育之大學同意者,得於教育實習期間,配合教育實習機構進行下列教學活動:
  一、擔任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習扶助、社團活動指導、監考或其他教學活動。
  二、擔任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未滿三個月之代課及幼兒園未滿三個月之代理教保服務。
﹝2﹞前項教學活動,每週累計總節(時)數最高為十節(時),前項第二款代課或教保服務,每月最高為二十節(時);上開節(時)數,均不得計入第四條節(時)數及日數。
﹝3﹞第一項教學活動,以實習學生之教育實習機構辦理者為限。

第24條


﹝1﹞依本辦法擔任實習指導教師、實習輔導教師、教學實習輔導員或參與成績評定者,為實習學生之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2﹞實習學生申請實習之文件,或實習成績評定有虛偽不實者,在實習期間者,撤銷其實習資格;實習成績已評定者,撤銷其評定;已發給教師證書者,撤銷其證書;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

第25條


﹝1﹞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教育實習,得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向實習學生收取相當於四學分之教育實習輔導費。
﹝2﹞師資培育之大學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任教年資抵免修習教育實習之成績評定,得收取相當於四學分之教育實習輔導費。
﹝3﹞前二項教育實習輔導地點為境外教育實習機構者,其收取教育實習輔導費,最高不得逾前項費額之三倍。

第26條


﹝1﹞適用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者,除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師資培育之大學準用本辦法規定辦理教育實習事宜。

第27條


﹝1﹞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施行前已申請修習教育實習者,仍適用施行前之規定。

第28條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施行。
﹝2﹞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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