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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涉性別事件之學校不適任人員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

【發布日期】113.03.06【發布機關】教育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教育部臺教學(三)字第1080114362B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條文
2‧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六日教育部臺教學(三)字第1132800903A號令修正發布全文9條;並自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所稱性別事件,指有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所定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之事件,包括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二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行為之事件。

第3條


﹝1﹞主管機關及學校得對涉性別事件之學校不適任人員進行資訊蒐集、處理及利用;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涉性別事件之學校不適任人員資料庫(以下簡稱本資料庫),提供或協助主管機關及學校辦理通報、資訊蒐集、查詢、處理及利用。
﹝2﹞主管機關應指定專人辦理通報資料之登載、查詢及管理,並應由所主管學校指定專人辦理通報資料之登載、資訊蒐集、查詢、處理及利用作業;其作業程序,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3﹞本資料庫除指定之專人外,任何人不得登入;資料之查閱、新增、更新及刪除,均應記錄。

第4條


﹝1﹞學校於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學校人員時,應確實至本資料庫及不適任教育人員資料庫、短期補習班不適任人員資料庫、全國教保服務機構不適任人員資料庫、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不適任人員資料庫(以下簡稱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建立之不適任人員資料庫)查詢有無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情事。
﹝2﹞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藉由本資料庫定期經由查詢平臺向法務部、內政部警政署、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及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查詢下列資料,協助學校查詢擬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之人員有無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情事:
  一、性侵害或性騷擾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之紀錄。
  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受處罰情事之紀錄。
  三、依性別平等工作法建立性騷擾防治事件之資料。
﹝3﹞學校除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外,並應依前項規定進行查詢。
﹝4﹞前項查詢結果確認前,擬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之人員應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規定,申請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當事人並應書面具結無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之情事。
﹝5﹞學校對於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學校人員,應每年定期至本資料庫、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建立之不適任人員資料庫,及依第三項方式查詢有無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情事。

第5條


﹝1﹞學校人員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情事,或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查證屬實有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情事者,其服務學校應於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書面通知送達後七日內,至本資料庫登載通報資料,並上傳下列資料;其於離職或退休後經調查確認或查證屬實者,亦同:
  一、學校對學校人員為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書面通知及該送達證明文件。
  二、學校人員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之約定文件影本。
﹝2﹞尚未經學校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之人員,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三十條第二項查證屬實後,學校應於七日內,至本資料庫登載通報資料,並上傳下列資料:
  一、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會議紀錄。
  二、查證屬實之書面通知及該送達證明文件。
  三、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3﹞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之案件,及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查證之案件,應予註記;同一案件並不得重複調查或查證。

第6條


﹝1﹞原登載學校知悉本資料庫受登載人員之登載原因消滅時,應於知悉之日起七日內至本資料庫辦理解除登載;受登載人員知悉登載原因消滅時,亦得向原登載學校申請解除登載,並應以書面檢附相關資料。
﹝2﹞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於期間經過後,由本資料庫解除登載。

第7條


﹝1﹞學校、主管機關、被請求協助查詢之機關及處理本辦法所定資料之所有人員,對本辦法所定資料,負有保密義務;除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外,不得洩漏。

第8條


﹝1﹞主管機關應宣導及督導所屬學校確實依本辦法規定辦理通報、資訊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解除登載;如經發現有未依規定辦理或通報資料有錯誤不實者,應列為行政缺失、追究相關人員責任,並得作為各類獎補助款核發之參據。

第9條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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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所稱性別事件,指有本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三項所定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之事件,包括本法第二條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七款、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行為之事件。
第3條

﹝1﹞各級主管機關及學校得對涉性別事件之學校不適任人員進行資訊蒐集、處理及利用;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涉性別事件之學校不適任人員資料庫(以下簡稱本資料庫),提供或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學校通報、資訊蒐集、查詢及利用。
﹝2﹞各級主管機關應指定專人管理通報之資料建置及查詢作業,並得由所主管學校指定專人辦理查詢作業;其作業程序,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3﹞本資料庫除指定之專人外,任何人不得登入;資料之查閱、新增、更新及刪除等事項,均應記錄。
第4條

﹝1﹞各級學校於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學校人員時,應確實至本資料庫及全國不適任教育人員通報查詢系統、短期補習班不適任人員資料庫、全國幼兒園不適任教保服務人員通報查詢系統、全國教保服務機構不適任人員資料庫、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不適任人員資料庫(以下簡稱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建立之不適任人員資料庫)查詢有無本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三項情事,並報請各該主管機關核轉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查詢有無性侵害之犯罪紀錄。
﹝2﹞各級學校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依下列方式查詢擬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之人員有無性侵害或性騷擾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或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規定受處罰之情事,被請求查詢之機關應協助查復:
  一、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一月十日、三月十日、六月十日、七月十日及九月十日前,將所主管學校查詢名冊報中央主管機關,由中央主管機關核轉法務部及中央主管社政機關查詢。
  二、中央主管機關所主管學校應於前款所定期限前,將查詢名冊報中央主管機關核轉法務部及中央主管社政機關查詢。
  三、未及於前二款所定期限查詢者,由擬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之人員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規定,申請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3﹞各級學校於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學校人員後,應每年定期至本資料庫、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建立之不適任人員資料庫,及依前項方式查詢有無本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三項情事。
第5條

﹝1﹞學校人員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本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情事,或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查證屬實有本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三項情事者,學校應於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書面通知送達後七日內,檢送下列資料向各該主管機關辦理通報;其於離職後經調查確認或查證屬實者,亦同:
  一、學校對學校人員為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書面通知及該送達證明文件。
  二、學校人員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之約定文件影本。
﹝2﹞尚未經學校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之人員,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本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三項及第五項查證屬實後,學校應於七日內,檢送處理情形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向各該主管機關辦理通報。
﹝3﹞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之案件,及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查證之案件,應予註記;同一案件並不得重複調查或查證。
第6條

﹝1﹞各級主管機關於接獲學校通報時,應於三日內至本資料庫建置通報資料,並檢具前條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複核。
﹝2﹞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查詢學校人員有性侵害或性騷擾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時,應登錄至本資料庫。
第7條

﹝1﹞登載於本資料庫之涉性別事件之學校不適任人員,其原有之本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三項情事已消失者,由學校於知悉之日起七日內,檢附資料通報各該主管機關;受登載人員知悉時,亦同。
﹝2﹞各級主管機關依職權知悉或接獲前項通報後,應於三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解除登載。
﹝3﹞依本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於期間經過後,由中央主管機關逕至本資料庫辦理解除登載。
第8條

﹝1﹞學校、各級主管機關、被請求協助查詢之機關及處理本辦法所定資料之所有人員,對本辦法所定資料,負有保密義務;除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外,不得洩漏。
第9條

﹝1﹞各級學校未依本辦法規定辦理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或所報資料錯誤不實者,應列為行政缺失,各該主管機關並得作為各類獎勵補助款之參據。
第10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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