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整站
搜尋本頁
【法規名稱】♪


車輛容許耗用能源標準及檢查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112.12.05【發布機關】經濟部交通部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能源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2﹞本辦法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2條


﹝1﹞本辦法所稱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以能源署為執行單位。

第3條


﹝1﹞本辦法所稱交通主管機關為交通部。

第4條


﹝1﹞廠商製造或進口汽(柴)油引擎之小客車(轎式、旅行式)應符合下列第一款或第二款能源效率標準(以下簡稱能效標準):
  一、依美國 FTP 75 之測試方法:
  (一)能效標準

  (二)小客車(轎式、旅行式)能效之測試值計算公式如下:

  二、依歐盟 1999/100/EC指令及其後續修正指令之測試方法:
  (一)能效標準

  (二)小客車(轎式、旅行式)能效之測試值計算公式如下:
  1.採 NEDC(New European Driving Cycle)行車型態:

  2.採 WLTC(Worldwide harmonized Light vehicles Test Cycle )行車型態:

﹝2﹞廠商製造或進口汽(柴)油引擎小客車(轎式、旅行式),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申請車型耗能證明者,應依歐盟 1999/100/EC指令及其後續修正指令執行測試;自一百零 六年一月一日起,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銷售車輛之加權平均能效應高於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
  二、前款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所定車型對應之加權平均能效標準如下。但廠商年度銷售之廠牌車輛為每年全球生產量一萬輛以下或已獲製造國政府核給特定二氧化碳排放(能源效率)標準之少量製造廠牌車輛,且前一年度在我國銷售量三百輛以下者,得提出該廠牌車輛能源效率提升改善之計畫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同意,並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事項辦理車輛能源效率提升後,不適用之。
  (一)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加權平均能效標準:

  (二)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之加權平均能效標準:

  三、第一款銷售車輛之加權平均能效及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計算公式如下:
  (一)加權平均能效:

  i:廠商製造或進口之車型序號。
  FCi:廠商製造或進口第i個車型之測試值(公里/公升)。
  Vi:廠商製造或進口第i個車型之銷售數(輛)。
  Wi:對應之額度倍數。
  (二)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

  i :廠商製造或進口之車型序號。
  Ti:廠商製造或進口第i個車型對應之加權平均能效標準(公里/公升)。
  Vi:廠商製造或進口第i個車型之銷售數(輛)。
  四、銷售車輛之加權平均能效,依廠商申請車型耗能證明時登錄之測試值計算。但不同廠商所銷售車輛之加權平均能效,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合併計算。
  五、前款合併計算,廠商間得合意終止。終止前合併計算之加權平均能效高於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之額度,依廠商間協議決定歸屬並繼續使用;其低於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者,依第八款規定辦理。
  六、同一廠商製造或進口不同廠牌車輛,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分別計算各該廠牌車輛銷售之加權平均能效。
  七、廠商年度銷售車輛數達一百輛以上或年度銷售車輛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以年度銷售車輛數計算加權平均能效。廠商年度銷售車輛數之加權平均能效高於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之額度,得累積計算至後三年之加權平均能效。本辦法於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八日修正發布日後,年度銷售車輛數之加權平均能效高於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之額度,得累積計算至後四年之加權平均能效。
  八、前款廠商年度銷售車輛數之加權平均能效未達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時,其後續銷售車輛須符合加權平均能效標準,且補足加權平均能效與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之差額或自其他廠商取得相同額度之加權平均能效後,始得以年度銷售車輛數計算加權平均能效。
  九、廠商銷售電動或燃料電池轎式或旅行式小客車,計算加權平均能效時,銷售數量對應之額度倍數得為十倍;純電行程達五十公里以上之插電式複合動力轎式或旅行式小客車,銷售數量對應之額度倍數得為五倍;並適用第二款至前款規定,其能效測試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訂之。
  十、廠商銷售轎式或旅行式小客車之能源效率,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超過第二款第二目加權平均能效標準者,依下列方式計算其加權平均能效:
  (一)百分之十以上,銷售數量對應之額度倍數得以一點五倍計算。
  (二)百分之二十以上,銷售數量對應之額度倍數得以二倍計算。
  (三)百分之三十以上,銷售數量對應之額度倍數得以二點五倍計算。
  (四)百分之四十以上,銷售數量對應之額度倍數得以三倍計算。
  (五)百分之五十以上,銷售數量對應之額度倍數得以三點五倍計算。
﹝3﹞廠商進口車輛提出美國政府登載為 LDT車型或歐盟會員國之政府登載為M1G 車型之證明文件者,得適用第六條能效標準。

第5條


﹝1﹞廠商製造或進口之機車應符合下列能效標準:

﹝2﹞機車能效之測試值計算公式如下:

﹝3﹞廠商製造或進口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其申請車型耗能證明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銷售車輛之加權平均能效高於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
  二、前款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所定車型對應之加權平均能效標準如下:
  (一)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加權平均能效標準:

  (二)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之加權平均能效標準:

  三、第一款銷售車輛之加權平均能效及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計算公式如下:
  (一)加權平均能效:

  i :廠商製造或進口之車型序號。
  FCi :廠商製造或進口第i個車型之測試值(公里/公升)。
  Vi:廠商製造或進口第i個車型之銷售數(輛)。
  Wi:對應之額度倍數。
  (二)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

  i :廠商製造或進口之車型序號。
  Ti:廠商製造或進口第i個車型對應之加權平均能效標準(公里/公升)。
  Vi:廠商製造或進口第i個車型之銷售數(輛)。
  四、廠商製造或進口機車之加權平均能效及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合併或終止後之計算、加權平均能效採年度計算之資格與額度累計及未達年度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之處理,準用前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
  五、廠商銷售電動機車,計算加權平均能效時,銷售數量對應之額度倍數得為二點五倍,並適用前款規定,其能效測試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訂之。

第6條


﹝1﹞廠商製造或進口汽(柴)油引擎之小貨車(總重量在二千五百公斤以下)、小客貨兩用車及小客車(非轎式、非旅行式)應符合下列第一款或第二款能效標準:
  一、依美國 FTP 75 之測試方法:
  (一)能效標準

  (二)小貨車(總重量在二千五百公斤以下)、小客貨兩用車及小客車(非轎式、非旅行式)能效之測試值計算公式如下:

  二、依歐盟 1999/100/EC指令及其後續修正指令之測試方法:
  (一)能效標準

  (二)小貨車(總重量在二千五百公斤以下)、小客貨兩用車及小客車(非轎式、非旅行式)能效之測試值計算公式如下:
  1.採 NEDC(New European Driving Cycle) 行車型態:

  2.採 WLTC(Worldwide harmonized Light vehicles Test Cycle )行車型態:

﹝2﹞廠商製造或進口汽(柴)油引擎小貨車(總重量在二千五百公斤以下)、小客貨兩用車及小客車(非轎式、非旅行式),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申請車型耗能證明者,應依歐盟 1999/100/EC指令及其後續修正指令執行測試;自一百零 六年一月一日起,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銷售車輛之加權平均能效高於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
  二、前款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所定車型對應之加權平均能效標準如下:
  (一)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平均能效標準:

  (二)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之加權平均能效標準:

  (三)銷售車輛符合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訂定之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中之貨車標準者,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得適用以下之加權平均能效標準:

  三、第一款銷售車輛之加權平均能效及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計算公式如下:
  (一)加權平均能效:

  i :廠商製造或進口之車型序號。
  FCi :廠商製造或進口第i個車型之測試值(公里/公升)。
  Vi:廠商製造或進口第i個車型之銷售數(輛)。
  Wi:對應之額度倍數。
  (二)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

  i :廠商製造或進口之車型序號。
  Ti:廠商製造或進口第i個車型對應之加權平均能效標準(公里/公升)。
  Vi:廠商製造或進口第i個車型之銷售數(輛)。
  四、廠商製造或進口汽(柴)油引擎小貨車(總重量二千五百公斤以下)
  、小客貨兩用車及非轎式或非旅行式小客車之加權平均能效及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合併或終止後之計算、同一廠商不同廠牌加權平均能效之計算、加權平均能效採年度計算之資格與額度累計及未達年度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之處理,準用第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至第八款規定。
  五、廠商銷售電動或燃料電池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及非轎式或非旅行式小客車,計算加權平均能效時,銷售數量對應之額度倍數得為十倍;純電行程達五十公里以上之插電式複合動力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及非轎式或非旅行式小客車,銷售數量對應之額度倍數得為五倍;並適用前款規定,其能效測試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訂之。
  六、廠商銷售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及非轎式或非旅行式小客車之能源效率,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超過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加權平均能效標準者,依下列方式計算其加權平均能效:
  (一)百分之十以上,銷售數量對應之額度倍數得以一點五倍計算。
  (二)百分之二十以上,銷售數量對應之額度倍數得以二倍計算。
  (三)百分之三十以上,銷售數量對應之額度倍數得以二點五倍計算。
  (四)百分之四十以上,銷售數量對應之額度倍數得以三倍計算。
  (五)百分之五十以上,銷售數量對應之額度倍數得以三點五倍計算。

第7條


﹝1﹞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廠商研發足以提升車輛燃油效率,顯現其節能功能之環保創新技術或產品,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並核給一定數額之加權平均能效者,廠商得加計於其銷售車輛之加權平均能效。
﹝2﹞前項環保創新技術、產品及可核給一定數額之加權平均能效,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

第8條


﹝1﹞廠商應就其製造或進口汽(柴)油引擎之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及機車辦理能源效率標示。
﹝2﹞前項能源效率標示應載明下列內容:
  一、年耗油量。
  二、車輛類別。
  三、廠牌。
  四、認證車型。
  五、能源效率值:包含測試方法、測試值、依不同測試方法規定之個別型態能源效率值。
  六、能源效率等級。
﹝3﹞插電式複合動力小客車、小貨車及小客貨兩用車之標示不須載明前項第五款依不同測試方法規定之個別型態能源效率值,惟其標示之內容應包含能源效率與純電行程之個別測試方法及其測試值。
﹝4﹞第一項能源效率標示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9條


﹝1﹞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廠商應就其製造或進口電動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及機車辦理能源效率標示。
﹝2﹞前項能源效率標示應載明下列內容:
  一、年耗電量。
  二、車輛類別。
  三、廠牌。
  四、認證車型。
  五、能源效率值:包含測試方法、測試值。
  六、純電行程:包含測試方法、測試值。
﹝3﹞第一項能源效率標示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10條


﹝1﹞廠商依前二條辦理能源效率標示,應按下列方式為之:
  一、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電動車輛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於展示或銷售處所陳列之車輛,應於下列位置張貼能源效率標示:
  (一)汽車:前乘客座或駕駛座前擋風玻璃,標示內容朝車外。
  (二)機車:於座墊為能源標示時,內容朝上;於車身前護板為能源標示時,標示內容朝車前;如無車身前護板之車型,應標示於油箱,標示內容朝上。
  二、自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電動車輛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於展示或銷售處所使用之產品型錄,應登載該產品之能源效率標示;如產品型錄內容僅以文字或表格方式表示者,應於該型錄註明產品年耗油(電)量、測試值及能源效率等級。
  三、自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電動車輛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所銷售之車輛,應依第一款規定張貼能源效率標示,或將能源效率標示登載附於車輛使用說明書中。
﹝2﹞廠商依前項各款印製、張貼或登載之能源效率標示之內容,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樣式辦理,不得變更標示內容或以隱匿、毀損或其他方式致無法辨識。但依前項規定於車輛使用說明書、產品型錄登載或註明能源效率標示之內容時,可於清晰、可辨識之原則下,按比例縮放製作。

第11條


﹝1﹞車輛能效之測試及複測工作,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測機構或車輛製造廠(以下簡稱認可機構)辦理。
﹝2﹞小客車、小貨車及小客貨兩用車之能效,依美國 FTP75或歐盟 1999/100/EC指令及其後續修正指令之方法(可採 NEDC 行車型態或 WLTC 行車型態)擇一測試之;機車之能效,依機車燃料消耗量試驗方法(附件)辦理測試。
﹝3﹞電動小客車、小貨車及小客貨兩用車之能源效率標示,依歐盟 ECE R101及其後續修正指令之方法(可採 NEDC 行車型態或 WLTC 行車型態)測試之;電動機車之能源效率標示,依國家標準 CNS15819-4 及其後續修正之測試方法測試之,惟採行之行車型態及車輛慣性模擬車重須依機車燃料消耗量試驗方法(附件)辦理。

第12條


﹝1﹞前條第一項之認可應由檢測機構或車輛製造廠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時,亦同:
  一、測試人員之學經歷證明文件。
  二、數據品質管制計畫書。
  三、測試設備配置圖。
  四、申請認可檢測項目之設備原廠圖說及其規格資料。
  五、最近半年內相關性測試。
﹝2﹞前項申請文件不符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3﹞申請認可經審核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認可證書,有效期限最長三年。期滿前一百八十日內得檢具第一項規定之文件申請展延,展延期限為三年,逾期應重行申請認可。
﹝4﹞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之認可及第三項之認可展延之申請,得邀集相關專家組成審查小組審核之。審查小組得至現場查核測試設備、人員設置及操作情形;必要時,得進行實車測試。

第13條


﹝1﹞中央主管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對認可機構實施稽查。認可機構經稽查有缺失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限期改正。改正期限屆滿,中央主管機關應實施複查。
﹝2﹞認可機構申請認可之文件或檢測人員之設置有虛偽不實之情形,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認可,並限期繳回認可證書;逾期不繳回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註銷。
﹝3﹞認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認可,並限期繳回認可證書;逾期不繳回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註銷。
  一、出具不實之檢測報告、紀錄或檢測結果。
  二、數據品質管制計畫不實、檢測之精密度及準確度不符規定範圍或其他缺失,且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
﹝4﹞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撒銷或廢止認可者,自撤銷或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認可。

第14條


﹝1﹞應施能效測試之車輛,須作下列測試:
  一、車型測試。
  二、新車抽測。
﹝2﹞前項測試,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同交通主管機關或委託認可機構派員辦理取樣。其新車抽測之車輛並應送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認可機構辦理測試。
﹝3﹞廠商進口之車輛,具製造國家政府認可之檢測機構或車輛製造廠出具符合本辦法之車輛能效測試文件者,得不作第一項第一款之車型測試,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車型耗能證明或車輛耗能證明。

第15條


﹝1﹞前條所稱車型測試,指廠商製造或進口各車型車輛時對該車型所作之能效測試,按下列方式辦理。
  一、國產車:每一廠商製造每一車型車輛中抽一輛。
  二、進口車:每一廠商進口每一車型車輛中抽一輛。

第16條


﹝1﹞車輛經車型測試符合能效標準規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視為新車型重新辦理車型測試:
  一、車輛名稱及外型變更。
  二、車重等級變更。
  三、引擎型式、排氣量、氣缸數、燃油系統(含供油方式及燃料回饋控制系統)、渦輪增壓器變更。
  四、動力傳動系統變更。
  五、製造國變更。
  六、其他車輛規格變更足以影響能效測試結果。
﹝2﹞車輛規格或配件部分變更,經中央主管機關鑑定不影響能效測試結果者,得免辦理車型測試。但該車型仍應辦理新車抽測。

第17條


﹝1﹞十四條所稱新車抽測,指廠商製造或進口之車輛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耗能證明文件者,於繼續製造或進口時依規定比例所作之能效測試,原則上按下列方式辦理:
  一、國產車:
  (一)小客車、小貨車及小客貨兩用車每一車型車輛每一千輛抽一輛。
  (二)機車每一車型車輛每二千輛抽一輛。
  二、進口車:每一廠商進口之車輛之抽測方式比照國產車辦理。
﹝2﹞每一車型車輛製造或進口數量在六個月內未達前項新車抽測比例者,仍須抽測一輛。
﹝3﹞前二項規定之新車抽測比例,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增減之。

第18條


﹝1﹞廠商製造或進口車輛應依第十五條及前條之比例規定,於每月二十日前按規定格式填具次月製造或進口計畫資料及上月實際製造與銷售或進口與銷售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測試,經取樣後並於二十八日內逕送認可機構辦理測試。
﹝2﹞前項計畫資料如有變更,應自變更日起三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3﹞第一項實際銷售資料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主管機關複查之。

第19條


﹝1﹞廠商製造或進口之車輛經車型測試達到能效標準規定,並符合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訂定之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車型耗能證明或車輛耗能證明。
﹝2﹞前項能效及空氣污染物排放測試應由同一檢測機構辦理,完成所有測試前,廠商不得就測試車輛進行任何之調整。
﹝3﹞未具有第一項耗能證明文件者,交通主管機關對該車型之車輛不予發照。
﹝4﹞第一項車型耗能證明或車輛耗能證明之發給與驗證核章工作,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機構辦理。

第20條


﹝1﹞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廠商未就其製造或進口車型之車輛檢送下列文件予中央主管機關審核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發給車型耗能證明。
  一、廠商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製作之能源效率標示樣張。
  二、於中華民國境內之製造或進口廠商、經銷商、各經銷與展示處所之名稱、地址、電話;如設有電子郵件聯絡信箱者,應一併提供。
﹝2﹞前項各款文件內容如有異動,廠商應於異動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相關文件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3﹞第一項能源效率標示內容審核事宜,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機構辦理。

第21條


﹝1﹞車輛進口廠商持有之車型耗能證明或車輛耗能證明,如經車輛原製造廠商保證供應予特定廠商之車型規格、品質均同於該車型耗能證明或車輛耗能證明之車輛者,得將該證明移轉予該特定廠商繼受之。

第22條


﹝1﹞廠商製造或進口之車輛經新車抽測未達能效標準規定者,由原申請車型能效標準測試廠商向中央主管機關另申請複測,並按下列方式辦理:
  一、原測試之車輛依測試方法再測三次,取其算術平均數(Y)。
  二、自同車型車輛中任選廠商申請之複測車輛數,依測試方法各測一次,所獲之各測試值再與(Y)取算術平均數(X)。
  三、算術平均數(X)減去統計參數與標準差之乘積不小於能效標準值者,為合格。
  其中標準差之計算公式與統計參數之值如下:



﹝2﹞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複測或經複測結果仍未達前項第三款能效標準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車型耗能證明,並立即命其停止銷售並作改善,在未改善前交通主管機關對該車型之車輛不予發照。其不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辦理者,亦同。
﹝3﹞第一項廠商申請複測之車輛應送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認可機構辦理測試。

第23條


﹝1﹞廠商製造或進口之車輛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新車抽測結果,其測試值未達其能源效率標示數值之百分之九十二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廠商辦理能源效率複測。
﹝2﹞前項能源效率複測,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認可機構派員至廠商處所,依前項測試值未達能源效率標示數值百分之九十二部分之二倍以上樣車數量之同車型車輛進行取樣後,由廠商檢送予認可機構辦理。
﹝3﹞廠商未依規定期限辦理能源效率複測或依前項取樣樣車測試值之平均值未達其能源效率標示數值之百分之九十二者,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第24條


﹝1﹞十四條第一項之車型測試及新車抽測、第二十二條之複測及前條之能源效率複測,其採用之測試方法與行車型態應相同。
﹝2﹞十四條第一項之新車抽測、第二十二條之複測及前條之能源效率複測,其實施測試之認可機構應相同。

第25條


﹝1﹞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依能效測試結果公告車輛之能源效率測試值。

第26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回頁首〉〉


。本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歡迎建議回饋&錯誤通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