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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發布日期】112.06.30【發布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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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六月五日行政院衛生署(69)衛署環字第281151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三月十日行政院衛生署(72)衛署環字第415344號令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五月八日行政院衛生署(73)衛署環字第480979號令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行政院衛生署(76)衛署環字第663088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0條
5‧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三月九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77)環署空字第2355號令修正發布第2、9條條文
6‧中華民國八十年四月十五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0)環署空字第1166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
7‧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1)環署空字第13471號令修正發布第1、2條條文
8‧中華民國中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1)環署空字第34226號令修正發布第2~5條條文
9‧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3)環署空字第44168號令修正發布第2、3、4、5條條文
10‧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3)環署空字第61110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
11‧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4)環署空字第21993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
12‧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5)環署空字第13518號令修正發布第3、5條條文
13‧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7)環署空字第0048875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
14‧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8)環署空字第0009384號令修正發布第1、2條條文
15‧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環署空字第0082090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
16‧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環署空字第0910009395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
17‧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0910065972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條文
18‧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0910082101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19‧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0920087607號令修正發布第3、5、6條條文
20‧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0940055895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
21‧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0950050901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
22‧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0960047525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
23‧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 0980097793 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
24‧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0990026508號令修正發布第3、4條條文
25‧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1020091280號令修正發布第2、6、7條條文
26‧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1020107176號令修正發布第8~11條條文;除已另定開始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27‧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1030022417A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
28‧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1050105276號令修正發布第3、5條條文;並刪除第9條條文
29‧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106 0030141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條文(名稱: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30‧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二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1080041095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15條條文
31‧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1090055378號令修正發布第35條條文【原條文
32‧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1121074384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0條;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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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行車型態測定:指以車體動力計模擬特定行車型態,測定車輛在該行車型態時,排氣管排放空氣污染物之重量。
  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
  三、目測判定:指由經過中央主管機關交通工具及公、私場所排煙目測判煙人員訓練合格,領有合格證書之人員,以目測方法判定交通工具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中粒狀污染物之濃度。
  四、新車型審驗:指各車型車輛於製造或進口後,銷售或使用前,對該車型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審查檢驗。
  五、新車檢驗:指車輛經新車型審驗合格,於其製造或進口達規定之數量或期間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及不定期檢驗。定期檢驗指車輛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指車輛依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七、量產:指產品於設計及商品化完成後,依生產圖正式在生產線上製造供銷售或使用為目的之生產行為。
  八、原型車:指於車型設計、開發階段、詳細規格定案後,以手工或其他非生產線生產方式製造之車輛。
  九、量產車:指於車型設計及商品化完成後,依生產圖正式在生產線上製造供銷售或使用為目的之車輛。
  十、參考車重:指汽車空車重量加特定之重量。所稱汽車空車重量指汽車在未裝載人、貨,引擎內裝有規定之潤滑油,水箱內裝有規定之冷卻水,燃料箱內裝有規定之燃料,並帶有原廠規定配件(備胎與工具)情況下之重量。所稱特定之重量,以美國聯邦測試程序(Federal Test Procedures)測試型態之城市駕駛循環(以下簡稱FTP-75)者為一百三十六公斤;以新歐洲駕駛週期測試規範(New European Driving Cycle,以下簡NEDC)或全球調和輕型車輛測試程序(Worldwide harmonized Light vehicles Test Cycle,以下簡稱WLTC)者為一百公斤。
  十一、車型年:車輛製造廠在日曆年大量生產該車型之年份。
  十二、替代清潔燃料:指新配方汽油、新配方柴油、天然氣、液化石油氣、氫氣、甲醇、乙醇及其他混合百分之八十五以上醇類之燃料。

第3條


﹝1﹞汽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粒狀污染物(PM)及粒狀污染物數量(PN)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規定如下表

第4條


﹝1﹞汽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曲軸箱、油箱及化油器排放碳氫化合物(HC)之標準,規定如下表

第5條


﹝1﹞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非甲烷碳氫化合物(NMHC)、氮氧化物(NOx)、甲醛(HCHO)、粒狀污染物(PM)、粒狀污染物數量(PN)與黑煙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目測判定及儀器測定,規定如下表

第6條


﹝1﹞機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與粒狀污染物(PM)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惰轉狀態測定、目測判定及儀器測定,規定如下表

第7條


﹝1﹞機車曲軸箱、油箱及燃油供給系統排放碳氫化合物(HC)之標準,規定如下表

第8條


﹝1﹞火車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及粒狀污染物(PM)之標準及船舶排放粒狀污染物之標準,規定如下表

第9條


﹝1﹞本標準未規定之測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認定之。

第10條


﹝1﹞本標準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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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108年6月12日修正前條文--


﹝1﹞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行車型態測定:指以車體動力計模擬特定行車型態,測定車輛在該行車型態時,排氣管排放空氣污染物之重量。
  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
  三、目測判定:指由經過中央主管機關交通工具及公、私場所排煙目測判煙人員訓練合格,領有合格證書之人員,以目測方法判定交通工具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中粒狀污染物之濃度。
  四、新車型審驗:指各車型車輛於製造或進口後,銷售或使用前,對該車型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審查檢驗。
  五、新車檢驗:包括新車抽驗及新車申請牌照檢驗。新車抽驗係指車輛經新車型審驗合格,於其製造或進口達規定之數量或期間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新車申請牌照檢驗係指新車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申請牌照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係指經吊銷、繳銷、註銷牌照之車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重行申請牌照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七、量產:指產品於設計及商品化完成後,依生產圖正式在生產線上製造供銷售或使用為目的之生產行為。
  八、原型車:指於車型設計、開發階段、詳細規格定案後,以手工或其他非生產線生產方式製造之車輛。
  九、量產車:指於車型設計及商品化完成後,依生產圖正式在生產線上製造供銷售或使用為目的之車輛。
  十、參考車重:指汽車空車重量加一三六公斤後之重量。所稱汽車空車重量係指汽車在未裝載人、貨,引擎內裝有規定之潤滑油,水箱內裝有規定之冷卻水,燃料箱內裝有規定之燃料,並帶有原廠規定配件(備胎與工具)情況下之重量。
  十一、車型年:車輛製造廠在日曆年大量生產該車型之年份。
  十二、替代清潔燃料:指新配方汽油、新配方柴油、天然氣、液化石油氣、氫氣、甲醇、乙醇及其他混合百分之八十五以上醇類之燃料。
第3條

﹝1﹞汽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粒狀污染物(PM)及粒狀污染物數量(PN)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規定如下表:(略)

   --108年7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汽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粒狀污染物(PM)及粒狀污染物數量(PN)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規定如下表:(略)
第4條

﹝1﹞汽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曲軸箱、油箱及化油器排放碳氫化合物(HC)之標準,規定如下表:(略)
第5條

﹝1﹞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非甲烷碳氫化合物(NMHC)、氮氧化物(NOx)、甲醛(HCHO)、粒狀污染物(PM)、粒狀污染物數量(PN)及黑煙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目測判定及儀器測定,規定如下表:(略)

   --108年7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非甲烷碳氫化合物(NMHC)、氮氧化物(NOx)、甲醛(HCHO)、粒狀污染物(PM)、粒狀污染物數量(PN)及黑煙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目測判定及儀器測定,規定如下表:(略)

   --108年6月12日修正前條文--


﹝1﹞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甲醛(HCHO)、粒狀污染物及黑煙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目測判定及儀器測定,規定如下表:(略)
第6條

﹝1﹞機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排放粒狀污染物之標準,分目測判定與儀器測定,規定如下表
第7條

﹝1﹞機車曲軸箱、油箱及燃油供給系統排放碳氫化合物(HC)之標準,規定如下表:(略)
第8條

﹝1﹞火車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 及粒狀污染物(PM)之標準及船舶排放粒狀污染物之標準,規定如下表:(略)
第9條(刪除)

第10條

﹝1﹞本標準未規定之測定方法,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會同有關機關認定之。
第11條

﹝1﹞本標準規定事項,除已另定開始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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