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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環境用藥歇業停業撤銷廢止許可證照藥品處理辦法

【發布日期】95.07.04【發布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環境用藥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者歇業、停業一年以上或經撤銷、廢止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後,應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將其庫存環境用藥數量及其處理方式,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環境用藥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退回原製造業或販賣業者。
  二、轉賣他人。但環境用藥原體之轉讓應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三、退運出口。
  四、依廢棄物清理有關法規規定辦理。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

第3條


  前條環境用藥經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應於三個月內處理完畢。

第4條


  環境用藥依第二條方式處理完畢後,應於一個月內檢具相關處理文件,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5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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