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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內政部警政署及所屬警察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注意事項

【發布日期】98.10.07【發布機關】內政部警政署

【法規內容】

第1點


﹝1﹞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規範本署及所屬警察機關、學校(以下簡稱警察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第2點


﹝1﹞警察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組成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以下簡稱處理小組)

第3點


﹝1﹞處理小組置委員七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主管法制業務副主官兼任,其餘委員由機關首長就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及本機關高級職員聘(兼)之。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及專家,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之二分之一。委員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具有法制專長。
﹝2﹞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派),其任期制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4點


﹝1﹞處理小組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法制單位主官兼任,承機關首長及召集人之命,綜理處理小組事務;幕僚業務由法制單位人員若干人兼辦。

第5點


﹝1﹞處理小組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6點


﹝1﹞處理小組之職掌如下:
  (一)本機關國家賠償事件之處理事項。
  (二)所屬機關國家賠償事件之協助事項。
  (三)求償事件之處理事項。
  (四)所屬機關協議賠償金額超過其逕行決定限度事件之核定事項。
  (五)國家賠償事件之訴訟事項。
  (六)其他有關國家賠償事項。

第7點


﹝1﹞國家賠償請求權人(以下簡稱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時,應請其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格式如附件一),其有代理人者,並應請其提出委任書(格式如附件二)或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

第8點


﹝1﹞警察機關受理請求權人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時,應以最速件處理,並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收發單位於收件後應在請求書上加蓋收件章戳,記明收件日期、文號,製給收據;並即連同信封送處理小組。
  (二)處理小組收件後,經審認請求書之內容有欠缺或程式不符,應即通知請求權人或其代理人於相當期間內補正。
  (三)處理小組收件後,經審認本機關非賠償義務機關,應簽請主官核定後,以本機關名義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並副知有關機關及提請處理小組會議追認。
  (四)處理小組審認請求書之內容及證據文件齊全,初步認定為賠償義務機關,應即送主管業務單位(機關)處理。
  (五)主管業務單位收件後,應為檢討與必要之調查,於五日內檢齊證據、事實、理由、法令規定等相關案卷,送處理小組。

第9點


﹝1﹞處理小組初步審查主管業務單位之處理意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簽請主官核定後,以本機關名義書面敘明理由拒絕賠償外;應於收到主管業務單位處理意見後十日內召集會議進行審查:
  (一)無管轄權。
  (二)請求權人非其所請求賠償事件受有損害之人。
  (三)同一事件,經賠償、拒絕賠償或移由應賠償義務機關後,重行請求賠償。
  (四)國家賠償請求權已時效消滅。
  (五)請求賠償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
﹝2﹞前項處理小組初步審查逕予拒絕賠償案件,應提請處理小組會議追認。

第10點


﹝1﹞處理小組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不刻出席時,得指定委員一人擔任主席。委員均應親自出席。

第11點


﹝1﹞處理小組開會審議國家賠償事件時,應就下列各款事項審查如下:
  (一)請求權人是否適格、代理人是否合法。
  (二)請求權之時效。
  (三)賠償義務機關之確定。
  (四)損害性質與範圍。
  (五)公務員應負之責任。
  (六)就損害賠償原因有無應負任之人。
  (七)責任認定。
  (八)其他有關事項。

第12點


﹝1﹞處理小組於必要時,得由召集人指定小組成員就賠償事件調查之。
﹝2﹞受指定之小組成員應就調查之結果,向處理小組報告。
﹝3﹞處理小組於必要時,得因請求權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通知請求權人、利害關係人、證人或鑑定人列席陳述意見;並得邀請具專門知識經驗之學者、專家提供意見。
﹝4﹞處理小組委員對會議事項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討論及表決。

第13點


﹝1﹞處理小組會議審議結果應製作會議紀錄,簽奉核定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得為補正資料者,應即通知請求權人或其代理人於相當期間內補正。
  (二)應拒絕賠償者,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
  (三)應為損害賠償者,通知進行協議。

第14點


﹝1﹞經處理小組初步審查(認)或會議審議決定拒絕賠償者,應製作拒絕賠償理由書(格式如附件三)敘明事實、理由、法令依據,送達於請求權人。

第15點


﹝1﹞處理小組審議決定,應為損害賠償者,賠償協議之進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確定協議日期,製作通知書(格式如附件四、附件五)送達於請求權人及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向、第十六條之機關公務員、團體、個人或應負責任之人。
  (二)協議由處理小組召集人或指定之委員主持,召集相關人員出席。
﹝2﹞必要時,得邀請專家、學者提供意見。
  (三)請求賠償金額或回復原狀之費用,達一定之金額時,得洽請檢察官,提供法律意見。
  (四)協議應依處理小組會議審議決定之原則及範圍進行。
  (五)賠償協議各項通知書及函件,至遲應於協議期日五日前,送達請求權人。
  (六)賠償協議應製作紀錄,於會中當場宣讀。

第16點


﹝1﹞賠償協議紀錄(格式如附件六)應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詳為記載,並由有關人員簽名或蓋章,及加蓋機關印信。

第17點


﹝1﹞賠償義務機關認應賠償之金額,超過其得逕行決定之限度時,應層報上級權責機關核定後,始得與請求權人成立協議。

第18點


﹝1﹞賠償協議不成立者,應依請求權人之申請,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格式如附件七)。

第19點


﹝1﹞賠償協議成立時,應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作成協議書(格式如附件八),由有關人員簽名或蓋章,蓋妥機關印信,於協議成立後十日內送達於請求權人。

第20點


﹝1﹞國家賠償之訴訟案件,由主管業務單位(機關)主辦,並得洽請處理小組、檢察官協助。
﹝2﹞國家賠償事件之訴訟,警察機關應指派本機關之適當人員充任訴訟代理人;必要時,得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第21點


﹝1﹞賠償義務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二項、第四條第二項檢討審認被求償人之責任。求償權之行使,應經處理小組會議審議。

第22點


﹝1﹞賠償義務機關行使求償權時,應先與被求償人進行協商,並準用第十五點、第十六點之協議程序。
﹝2﹞協商不成者,賠償義務機關應注意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二項所定時效,依訴訟程序行使求償權。

第23點


﹝1﹞國家賠償事件,應於全案終結後整理裝訂成冊,一案一卷歸檔。

第24點


﹝1﹞警察機關對於協議成立或判決確定之國家賠償案件,應檢討具體個案發生之原因,並研究改進措施。

第25點


﹝1﹞警察機關國家賠償案件,承辦人員能依規定程序及時限辦理完成者,依下列基準辦理敘獎:
  (一)每半年辦理一件至四件者,承辦人嘉獎一次。
  (二)每半年辦理五件至十五件者,承辦人嘉獎二次,業務第一層主管嘉獎一次。
  (三)每半年辦理十六件以上者,承辦人記功一次,業務第一層主管嘉獎二次,業務第二層主管嘉獎一次。
  (四)上半年辦理件數未達獎勵標準者,得保留與同年度下半年件數併計敘獎。
  (五)國家賠償訴訟案件,案情複雜經,長期爭訟,時程超過一年者;或有效疏解訟累,節省公帑,有具體事蹟者,得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相關規定個案辦理敘獎。
﹝2﹞無正當理由延宕辦理國家賠償案件時限或未依規定程序辦理者,經催辦仍未適時處理辦結者,視其情節輕重,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相關規定議處。
﹝3﹞處理小組機關內委員每半年依實際出席會議情形,於嘉獎範圍內敘獎,如與第一項各款獎勵情形重複,應擇一敘獎。
﹝4﹞警察機關發現因公務員之故意、過失致生國家賠償責任時,應依法追究公務員之行政責任。

第26點


﹝1﹞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處理國家賠償事件,得依其地區特性參考本注意事項訂定相關規定辦理。
﹝2﹞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處理國家賠償事件出(不)力人員之獎懲及公務員行政責任之追究,比照第二十五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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