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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郵政機關送達行政訴訟文書實施辦法

【發布日期】99.06.28【發布機關】司法院行政院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行政訴訟文書,依法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者,其手續依本辦法之規定行之。
  行政法院辦理行政訴訟以外文書之送達,依法得準用本法有關郵務送達之規定者,亦同。

第3條


  郵政機關送達行政訴訟文書,以送達地設有郵政機關者為限。送達地為不按址投遞地區,以通知單放置應受送達人所設路邊受信箱、郵局設置之公共受信箱或應受送達人指定之處所,通知於指定期間內前往最近之郵政機關領取;經通知二次而逾期不領取者,得註明事由,退回原寄行政法院。

第4條


  交由郵政機關送達之行政訴訟文書,應由行政法院加具封套,並納足普通郵資、特種資費回執費。
  送達之文書五件以上者,一律按大宗掛號函件交寄。

第5條


  應受送達人之姓名、處所,應由行政法院在封套上書明。採用窗式封套者,應顯示正面透明欄內。

第6條


  郵政機關收到行政訴訟文書後,應按照收寄掛號郵件規定,編列號數,掣給執據為憑。

第7條


  郵政機關對於行政訴訟文書之送達,除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外,按照行政法院在封套上所示應受送達人處所行之。
  於日間送達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受領文書者,應受送達人之處所如在限時投遞區內,得利用夜間送達。

第8條


  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內之員工或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政機關送達人得將文書付與上列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
  前項規定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第9條


  停泊港埠船舶之船員為應受送達人時,郵政機關得將文書付與該船舶所屬之機關或公司接收郵件人員。

第10條


  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之同居人,係指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處者;受雇人,係指被僱服日常勞務有繼續性質者;有辨別事理能力,係指有普通常識而非幼童或精神病人;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係指同居人、受雇人以外,不以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屋主或出租人,並願意收受送達文書者。
  前項所稱有普通常識而非幼童或精神病人,以郵政機關送達人於送達時,就通常情形所得辨認者為限。
  送達之文書由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代收時,應於送達證書上註明姓名及其與應受送達人之關係。

第11條


  行政法院已知或可得而知應受送達人與他造當事人之住居所相同,或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或受雇人或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為他造當事人時,應在文書封套上書明他造當事人之姓名。

第12條


  交由郵政機關送達之行政訴訟文書,經應受送達人拒絕受領者,郵政機關應改派郵務稽查或原送達人再按址投遞一次,應受送達人仍拒絕受領者,得在封套上註明事由,退回原寄行政法院。

第13條


  依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寄存於自治或警察機關之文書,其未經應受送達人前往領取而由自治或警察機關退回者,郵政機關應即在文書封套上註明事由,退回原寄行政法院。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者,亦同。
  前項自治機關,係指鄉(鎮、市)、區公所及村(里)、鄰辦公處。

第14條


  交由郵政機關送達之行政訴訟文書,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之。

第15條


  送達證書應由行政法院依本法第八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將下列各款事項先行填明,黏附於封套之上:
  一、交送達之行政法院。
  二、應受送達人。
  三、應送達之文書。
  四、送達處所。
  送達證書上所填之送達處所,與實際送達之處所不同者,由送達人據實更正並簽名。

第16條


  郵務送達證書或行政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應於投遞翌日繳還原寄行政法院,其送達處所,與行政法院不在同一地者,應按該地交通情形所需之日數,即行繳還。

第17條


  郵政機關送達行政訴訟文書,除本辦法已有特別規定外,其他手續及郵政機關或郵務人員所負責任,悉依郵政法令關於掛號郵件之規定辦理。

第18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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