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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民國112年5月30日
【公布日期】民國112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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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華民國二十四年七月五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50條;並自中華民國二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三十年四月九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4條條文
3‧ 中華民國三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4條條文
4‧ 中華民國三十一年一月十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4條條文
5‧ 中華民國三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4條條文
6‧ 中華民國三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4條條文
7‧ 中華民國三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4條條文
8‧ 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一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4條條文
9‧ 中華民國三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4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三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4條條文
11‧ 中華民國三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4條條文
12‧ 中華民國三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4條條文
13‧ 中華民國三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4條條文
14‧ 中華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4條條文
15‧ 中華民國三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第4條條文
16‧ 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5~9、11~13、15、22~25、27~29、33、36、39、40、44~46、48、49條條文
17‧ 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二月一日總統(66)台統(一)義字第359號令修正公布第4、5、7、25、34條條文附註:
一、行政院於三十九年五月六日實施調整郵電資費係依照立法院三十八年四月間大會決議調整郵電資費由行政機關按成本計算指數在一定限度內自行調整之原則辦理,並送請立法院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大會決議通過存查。
二、五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立法院通過五十五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歲入經常間第六款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第七項交通部門主管調整郵政電信資費。
18‧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總統(72)台統(一)義字第3261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條文
19‧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日十五日總統(77)華總(一)義字第2984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條文
20‧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096150號令修正公布第5條條文;並自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交通部(90)交郵發字第00042號令發布自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起施行【原條文】
21‧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3868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49條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10060323號令發布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22‧ 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79381號令修正公布第10、49條條文;刪除第20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23‧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五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700130971號令修正公布第4、6、14、19、29、31、40條條文;增訂第5-1、6-1條條文;並刪除第30、46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80023515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24‧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4121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條文;增訂第35-1、35-2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121030312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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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郵費及郵票 §14
第三章 郵件遞送及管理 §19
第四章 郵件補償 §29
第五章 罰則 §35-1
第六章 附則 §47
﹝1﹞ 為健全郵政發展,提供普遍、公平、合理之郵政服務,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1﹞ 本法主管機關為交通部。
﹝1﹞ 交通部為提供郵政服務,設國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其設置另以法律定之。
﹝1﹞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函件:指信函、明信片、郵簡、印刷物、盲人文件、小包之總稱。
二、信函:指寄交特定人或特定地址以傳達訊息之文件,但不包括明信片、郵簡、印刷物、盲人文件。
三、明信片:指書於單一紙片上,不加封套交寄,並依中華郵政公司公告之紙質、規格製作之文件。
四、郵簡:指以整張紙適當摺疊粘貼,並依中華郵政公司公告之紙張尺寸、規格,加印許可文字之不加封套交寄之文件。郵簡封面印有郵票符誌,由中華郵政公司發行者,為特製郵簡。
五、印刷物:指新聞紙、雜誌、書籍、型錄等印刷文件。
六、盲人文件:指盲人所用印有點痕或凸出字樣,交寄時在封面註明「盲人文件」字樣之文件。另專供盲人使用之錄音帶、錄音片、錄音線及特製紙張,係發自或寄交立案之盲人學校者,視同盲人文件。
七、小包:指寄交特定人或特定地址不逾一公斤之小件物品。
八、包裹:指小包以外,寄交特定人或特定地址之物品。
九、郵件:指中華郵政公司遞送之文件或物品,包括函件、包裹或客戶以電子處理或其他方式交寄者。
十、基礎郵資:指經主管機關核定實施之信函第一級距重量資費。
十一、遞送:指文件或物品之收寄、封發、運輸、投遞。
十二、郵局:指中華郵政公司為辦理各項業務,設於各地之營業處所。
十三、郵政服務人員:指服務於中華郵政公司之人員。
十四、郵政資產:指中華郵政公司經營業務所使用之動產、不動產及其他權利。
十五、郵政公用物:指專供中華郵政公司使用之建築物、土地、機具、設備、物品、車、船、航空器及其他相關運輸工具。
十六、郵票:指中華郵政公司發行,具有交付郵資證明之票證。
十七、郵政認知證:指中華郵政公司發售,用以證明持證本人之證件。
十八、國際回信郵票券:指萬國郵政聯盟各會員國間相互約定,發售及兌換回信郵票之一種有價證券。
十九、其他表示郵資已付符誌:指含有郵票符誌之明信片、特製郵簡,或以郵資機或郵政規章所許可之印字機或其他方法印刷或加蓋以表示郵資業已付訖之符誌。
二十、郵政核心資通系統:指中華郵政公司支持儲金及匯兌業務持續運作必要或防護需求等級為高之儲金及匯兌業務資通系統。
﹝1﹞ 中華郵政公司,得經營下列業務:
一、遞送郵件。
二、儲金。
三、匯兌。
四、簡易人壽保險。
五、集郵及其相關商品。
六、郵政資產之營運。
七、經交通部核定,得接受委託辦理其他業務及投資或經營第一款至第六款相關業務。
﹝1﹞ 為保障國民基本通信權益,主管機關應確保提供國內之遞送普及服務。
﹝2﹞ 前項所稱之遞送普及服務,指於國內就下列各款,永久提供品質良好、價格允當之基本遞送服務:
一、單件不逾二公斤之函件。
二、單件不逾二十公斤及長寬高合計不逾一百五十公分之包裹。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或物品。
﹝3﹞ 中華郵政公司應提供前項普及服務。但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執行顯有困難,該公司得公告限制或停辦前項郵件之遞送服務。
﹝4﹞ 遞送普及服務之服務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1﹞ 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任何人不得以遞送下列文件為營業。但國內、外互寄之跨境文件,不在此限:
一、明信片。
二、郵簡。
三、信函:
(一)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公法人、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所交寄。
(二)前目以外之人所交寄,且單件重量五百公克以下或單件資費不逾十三倍基礎郵資。
﹝2﹞ 運送業者,除附送與貨物有關之通知外,不得為前項文件之遞送。
﹝1﹞ 函件收寄或投遞業者應於函件封面上標示其名稱、商標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符號。但無收件人名址之函件,得免予標示。
﹝1﹞ 除中華郵政公司或經其同意者外,任何人不得使用與郵政、郵局(含中文及外文)相同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表彰其營業名稱、服務或產品。
﹝1﹞ 郵件、郵政資產、郵政款項及郵政公用物,非依法律,不得作為檢查、徵收或扣押之標的。
﹝1﹞ 中華郵政公司經營之遞送郵件業務及供該項業務使用之郵政公用物、業務單據,免納一切稅捐。
﹝2﹞ 郵件在航運發生海難時,不分擔共同海損。
﹝1﹞ 中華郵政公司或其服務人員,不得開拆他人之郵件。但有事實足認內裝之物為郵政禁寄物品、不適用優惠資費或違反郵政法規,經寄件人或收件人同意開拆者,不在此限。
﹝2﹞ 郵件經依前項但書規定開拆查驗後,應予驗訖之證明。寄件人或收件人不同意開拆時,中華郵政公司得拒絕接受或遞送該郵件。
﹝1﹞ 中華郵政公司或其服務人員因職務知悉他人秘密者,有保守秘密之義務;其服務人員離職者,亦同。
﹝1﹞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郵政事務對中華郵政公司所為之行為,視為有行為能力人之行為。
﹝1﹞ 關於各類郵件或其事務,國際郵政公約或協定有規定者,依其規定。但其規定與本法牴觸者,除國際郵件事務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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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六條第一項限由中華郵政公司或受其委託者遞送文件之資費,由中華郵政公司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2﹞ 前項以外郵件之資費,由中華郵政公司自行訂定。
﹝3﹞ 郵件之資費應適當反映成本及合理利潤。
﹝1﹞ 除中華郵政公司外,任何人不得發行、製作與郵票類似,且具有交付郵資證明之票證。
﹝1﹞ 郵費之交付,以郵票或其他表示郵資已付符誌證明之。
﹝2﹞ 郵票、含有郵票符誌之明信片或特製郵簡,由中華郵政公司擬訂式樣、圖案及價格,報請主管機關層轉行政院核定後發行。
﹝1﹞ 中華郵政公司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將其發行之郵票廢止之。但應於一個月前公告,並停止該郵票售賣。
﹝2﹞ 持有前項廢止之郵票者,自廢止之日起六個月內,得向中華郵政公司換取新票。
﹝1﹞ 污損之郵票,失其效用。明信片及特製郵簡上表示價格之花紋有污損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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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華郵政公司得於道路、住宅、商場、工廠、機關、學校、公私團體及其他公眾出入處所,設置收受郵件專用器具,以收取郵件,並應得其所有權人或其管理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
﹝1﹞ 各類郵件,應按其表面所書收件人之地址投遞之。但依第二十四條或依第四十八條所訂之規則有關改投、改寄或不按址投遞情形,不在此限。
﹝2﹞ 郵件無法投遞,應退還寄件人。無法退還,由中華郵政公司招領揭示之。經過相當時期,無人領取時,得由中華郵政公司處分之。
﹝1﹞ 各類郵件之收件人有二人以上者,得向其中任何一人投遞之。
﹝2﹞ 前項郵件在未投遞前,收件人間發生爭議,向中華郵政公司聲明,對於其郵件之收受已提起訴訟時,應依確定之判決或訴訟結果投遞之。
﹝1﹞ 收件地址係地面層以外樓層之郵件,依下列方式投遞:
一、地面層設有管理服務人員或郵件收發處者,各類郵件得交管理服務人員或郵件收發處收領。
二、無法依前款規定投遞、地面層未設有管理服務人員或郵件收發處而僅設置受信設備、對講機或電鈴者,平常郵件投入受信設備,掛號郵件及欠資郵件,請收件人至地面層領取或補付欠資。
﹝2﹞ 掛號郵件及欠資郵件無法依前項規定投遞者,依第四十八條所訂之規則有關投遞規定辦理。
﹝1﹞ 中華郵政公司為確認收件人之真偽,得請其出示必要之證明。
﹝1﹞ 凡以運送為業之鐵路、長途汽車、船舶、航空器,均有輔助載運郵件及其處理人員之責。
﹝2﹞ 前項載運費用,得由中華郵政公司與運送業者商訂之。
﹝1﹞ 郵政服務人員為遞送郵件或郵政公用物,經過道路、橋樑、海關、渡口等交通線路時,有優先通行權。
﹝1﹞ 主管機關得派員或會同警察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違反本法之場所實施檢查,並要求提供相關資料,該場所之所有人、負責人、居住人、看守人、使用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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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郵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寄件人得向中華郵政公司請求補償:
一、包裹郵件、快捷郵件、報值郵件、保價郵件全部或一部遺失、被竊或毀損。
二、前款以外之其他各類掛號郵件全部遺失或被竊。
三、限時郵件、快捷郵件遞送延誤,經查明為中華郵政公司之過失所致。
四、掛號郵件未依中華郵政公司公告之處理規定遞送。
﹝2﹞ 前項求償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收件人行使:
一、收件人提出證據,證明已由寄件人授與求償權。
二、郵件一部毀損或被竊,收件人收受其餘部分並聲明保留求償權。
﹝3﹞ 寄件人或收件人除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補償外,不得依其他法律向中華郵政公司請求賠償。
﹝1﹞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列郵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請求補償:
一、因郵件之性質或瑕疵致損失者。
二、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致損失者。但保價郵件,以因戰事致有損失為限。
三、在外國境內損失,依該國之法規,不負補償責任者。
四、郵件係禁寄物品或其他依法規不得遞送之物品者。
五、因郵件未妥為封裝,經告知仍未改善致損失者。
六、收件人無異議接受郵件者。
﹝1﹞ 郵件遞交收件人或退還寄件人時,如封面無破裂痕跡,重量亦未減少者,不得以毀損論。重量雖減少,其原因由於該物件之性質者,亦同。
﹝2﹞ 郵件遞交收件人或退還寄件人時,如因時間關係或市價變動而減損其全部或一部價值者,不得以損失論。
﹝1﹞ 中華郵政公司於履行補償後,發現原寄郵件之全部或一部時,應通知受領補償者,得於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退還補償金之全部或一部,請求交付該項發現之原寄郵件。
﹝1﹞ 寄件人或收件人之補償請求權,自郵件交寄之日起,逾六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2﹞ 寄件人或收件人,如於前項期間內曾向中華郵政公司查詢該郵件者,以已經請求補償論。
﹝1﹞ 補償金確定後,應通知受領補償人。補償金請求權,自受領補償人收到通知之日起,逾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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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郵政核心資通系統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2﹞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3﹞ 前二項情形致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4﹞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 對於郵政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2﹞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3﹞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4﹞ 前三項情形致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5﹞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郵政認知證、國際回信郵票券或其他表示郵資已付符誌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2﹞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3﹞ 意圖供重複行使之用,而於郵票、明信片及特製郵簡之印花或表示郵資已付符誌之上,塗用膠類、油類、漿類或其他化合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者,亦同。
﹝1﹞ 郵政服務人員犯前條之罪或刑法第二百零二條或第二百零四條關於郵票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1﹞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郵件或以其他方法窺視其內容者,處拘役或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1﹞ 誤收他人之郵件,故意不返還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1﹞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停止該等行為;未停止者,得按次處罰。
﹝2﹞ 違反第六條之一規定者,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1﹞ 違反第七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1﹞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1﹞ 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規避、妨礙、拒絕檢查或提供資料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1﹞ 第三十七條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於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負輔助載運郵件責任者之服務人員,適用之。
﹝1﹞ 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負輔助載運郵件責任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事由拒絕載運郵件。
二、故意延誤載運郵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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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主管機關得委託中華郵政公司,代表政府與外國或國際郵政組織談判國際郵政事務及簽署有關協定;其協定事項,並應依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1﹞ 郵件種類、定義、處理程序、交寄、資費之交付、載運、投遞與查詢補償確定之程序、金額與其方法、禁寄物品之種類與其處分方法、受委託遞送郵件者之資格條件、委託程序與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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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公布條文:::
﹝1﹞ 郵政為國營事業,由交通部掌管之。
﹝1﹞ 交通部為經營郵政業務,設置郵政機關,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1﹞ 關於各類郵件或其事務,如國際郵政公約或協定有規定者,依其規定。但其規定如與本法相牴觸時,除國際郵件事務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1﹞ 郵件之資費,依左列規定,並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關於費率計算之規定,由交通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增減之:(表略)
﹝2﹞ 前項以外之郵件,其種類及資費,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1﹞ 郵政機關,除遞送郵件外,依法律之規定,得經營左列業務:
一、匯兌。
二、儲金。
三、簡易人壽保險。
四、在交通不便地方,為遞送郵件而兼營之旅客運送。
﹝2﹞ 郵政機關經交通部核定,得接受委託代辦前項以外之業務。
﹝1﹞ 關於前條郵政業務之處理規則,由交通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1﹞ 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
﹝2﹞ 運送機關或運送業者,除附送與貨物有關之通知外,不得為前項郵件之遞送。
﹝1﹞ 郵費之交付,以郵票、明信片、特製郵簡、或證明郵資已付之符誌表示之。
﹝2﹞ 郵票、明信片、及特製郵簡,由交通部擬訂式樣圖案及價格,呈請行政院核定,由郵政機關發行。
﹝3﹞ 郵費交付後,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請求退還。
﹝1﹞ 已汙損之郵票,失其效用;明信片及特製郵簡上表示價格之花紋有汙損時亦同。
﹝1﹞ 郵政機關得呈請交通部轉呈行政院核准,將其發行之郵票廢止之。但應於一個月前公告,並停止其售賣。
﹝2﹞ 持有前項廢止之郵票者,自廢止之日起,在六個月內,得向郵政機關換取新票。
﹝1﹞ 郵政機關非依法令不得拒絕郵件之接受及遞送。但禁寄物品不在此限。
﹝2﹞ 禁寄物品之種類及其處分方法,於郵政規則中定之。
﹝1﹞ 各類郵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按其表面所書收件人之地址投遞之;無法投遞時,應退還寄件人。
﹝2﹞ 無法退還之郵件,應由郵政機關公告之,經過相當時期,無人領取時,得由交通部指定之郵政機關處分之。
﹝3﹞ 前項公告之期間,與公告及處分之方法,於郵政規則中定之。
﹝1﹞ 各類郵件之收件人有二人或二人以上時,得向其中任何一人投遞之。
﹝2﹞ 前項郵件在未投遞前,收件人間發生爭議,向郵政機關聲明,對於其郵件之收受已提起訴訟時,應依確定之判決或訴訟結果投遞之。
﹝1﹞ 郵政機關欲確知收件人之真偽,得使其為必要之證明。
﹝1﹞ 凡以運送為業之鐵路、長途汽車、船舶、航空機,均負載運郵件及其處理人員之責。
﹝2﹞ 前項載運,除航空機外,均為無償。但得由交通部給付津貼。
﹝3﹞ 對於民營運送業津貼之給付,並得採會商辦法;其會商未能妥洽時,由交通部核定之。
﹝1﹞ 依前條之規定,有代運郵件之責者,應負左列之責任:
一、應常備足容郵件及其處理人員之車輛或地位,並應妥籌保管郵件之方法。
二、應於開行前將交運郵件逐件接收,到達後向交運時所指定之郵政機關逐件點交。
﹝2﹞ 遇有特殊情形時,內河較小之船舶、長途汽車、或航空機,得免載處理人員。
﹝1﹞ 郵件、郵政資產、郵政款項及郵政公用物,非依法律,不得檢查、徵收或扣押。
﹝2﹞ 前項郵政公用物,謂專供郵政使用之車、船、航空機、牲畜、器具、建築物及土地。
﹝1﹞ 郵政公用物及郵政機關之業務單據,除稅法另有規定外,免納中央及地方一切稅捐。但非關於郵政專用之產業,不得免稅。
﹝2﹞ 郵件在航運發生海難時,不分擔共同海損。
﹝1﹞ 執行業務中之郵政人員暨所遞送之郵件與郵政公用物,經過道路、橋樑、關津等交通線路,有優先通行權,並免納通行稅捐;遇有城垣地方,當城門已閉時,得隨時請求開放。
﹝1﹞ 郵政機關得於道路、宅地、商場、工廠、官署、學校、公私團體及其他公眾出入處所,設置收受郵件專用器具,並收取郵件。但除道路外,須得其管理人之同意。
﹝1﹞ 檢察官、行政人員及其他軍警人員,於郵政事務有被侵害之危險時,依郵政機關或其服務人員之請求,應迅為防止或救護之措置。
﹝1﹞ 郵政機關對於違犯第七條規定之私運郵件,得派員搜查或扣留之,並得請求當地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逮捕拘禁該私運人。
﹝1﹞ 從事郵務人員因職務知悉他人情形者,均應嚴守秘密。
﹝1﹞ 從事郵務人員不得開拆他人之郵件。但除函信外,得依法令拆驗者,不在此限。
﹝2﹞ 郵政機關於接受包裹郵件時,如認其內裝之物為郵政禁寄物品,或有違反郵政法規者,得令寄件人開拆查驗其內容,並為驗訖之證明,寄件人如拒絕拆驗時,郵政機關得拒絕接受該郵件。
﹝1﹞ 郵件遇左列情形時,寄件人得向郵政機關請求補償:
一、各類掛號郵件遺失或被竊時。
二、掛號包裹、報值郵件、保價郵件全部或一部遺失、被竊或毀損時。
﹝1﹞ 前條求償權,遇左列情形時,得由收件人行使之:
一、收件人提出證據,證明已由寄件人授與求償權時。
二、收件人已收受毀損、被竊所餘之部份,而聲明保留一部份求償權時。
﹝1﹞ 郵件補償之金額及其方法,於郵政規則中定之。
﹝1﹞ 第二十五條所列郵件,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請求補償:
一、因寄件之性質或瑕疵致損失者。
二、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致損失者。
三、在外國境內損失,依該國之法令,不負補償責任者。
四、寄件係違禁物或違反郵政規則致損失者。
﹝2﹞ 保價郵件除因戰事致有損失者外,不適用前項第二款之規定。
﹝1﹞ 郵政機關除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負補償責任外,關於從事郵務人員對他人所為之侵權行為,不負責任。
﹝1﹞ 郵件遞交收件人或退還寄件人時,如封面無破裂痕跡,重量亦未減少者,不得以毀損論;重量雖減少,其原因由於該物件之性質者亦同。
﹝2﹞ 郵件遞交收件人或退還寄件人時,如已因時間關係或市價變動而消失其一部或全部價值者,不得以損失論。
﹝1﹞ 郵政機關對於儲金、匯兌或簡易人壽保險,依據合法之程序,交付款項後,即為正當給付,嗣後無論發生何項情事,不負任何責任。
﹝1﹞ 郵政機關於履行補償後,發見原寄件之全部或一部時,應通知受領補償者,得於受到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退還補償金之全部或一部,請求交付該項發見之原寄件。
﹝1﹞ 寄件人或收件人之補償請求權,自原件交寄之日起,逾六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2﹞ 寄件人或收件人,如於前項期間內曾向郵政機關聲請查詢該郵件者,以已經請求補償論。
﹝1﹞ 寄件人或收件人對於郵政機關補償之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
﹝2﹞ 補償金依法確定後,應通知受領人。受領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逾六個月不領取者,其權利消滅,補償金歸屬國庫。
﹝1﹞ 無行為能力者,或限制行為能力者,關於郵政事務對郵政機關所為之行為,視為有能力者之行為。
﹝1﹞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並依郵政規則之規定,就各該郵件科罰郵資。
﹝1﹞ 冒用郵政專用物或其旗幟、標誌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1﹞ 未經郵政機關之許可,販賣郵票、明信片、或特製郵簡者,處五十元以下罰金。
﹝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明信片、特製郵簡、郵政認知證、國際回信郵票券、表示郵資已付之符誌,及本法第五條所列各項業務上之票據者,依刑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一項處斷。
﹝2﹞ 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前項偽造、變造之物者,依刑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二項處斷。
﹝3﹞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連續行使之用,而於郵票、明信片及特製郵簡之印花,或表示郵資已付之符誌上,塗用膠類、油類、漿類或其他化合物者,依刑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三項處斷。
﹝1﹞ 從事郵務人員犯前條之罪,或刑法第二百零二條或第二百零四條關於郵票之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1﹞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郵件者,依刑法第三百十五條處斷。
﹝1﹞ 誤收他人之郵件,故意不繳還者,處三百元以下罰金。
﹝2﹞ 犯前項之罪,因而竊取其郵件內之財物者,並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從重處斷。
﹝1﹞ 關於前二條之罪,郵政機關在訴訟程序上,亦得視為被害人。
﹝1﹞ 從事郵務人員竊盜或侵占郵政儲金、匯兌或簡易人壽保險款項者,分別依刑法竊盜、侵占各罪,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處斷;其利用郵政儲金、匯兌或簡易人壽保險詐欺取財者,依刑法詐欺罪,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處斷。
﹝2﹞ 前項人員剝取郵票者,以竊盜論。
﹝1﹞ 從事郵務人員無正當事由,拒絕寄件人交寄之郵件,或匯款人交匯之款項,或故意延擱郵件或匯款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1﹞ 從事郵務人員因過失而遺失或毀損郵件者,按情節輕重予以申誡、記過、罰俸之處分或處三百元以下之罰鍰。
﹝1﹞ 負代運郵件之責者,有左列情事之一時,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無正當事由拒絕代運郵件者。
二、遺失郵件或故意延誤者。
﹝1﹞ 本法關於處罰從事郵務人員之規定,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負有代運郵件之責者,均適用之。
﹝1﹞ 郵政規則由交通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1﹞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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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政法
【修正日期】民國112年5月30日
【公布日期】民國112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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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一、行政院於三十九年五月六日實施調整郵電資費係依照立法院三十八年四月間大會決議調整郵電資費由行政機關按成本計算指數在一定限度內自行調整之原則辦理,並送請立法院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大會決議通過存查。
二、五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立法院通過五十五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歲入經常間第六款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第七項交通部門主管調整郵政電信資費。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交通部(90)交郵發字第00042號令發布自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起施行【原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10060323號令發布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80023515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121030312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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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第二章 郵費及郵票 §14
第三章 郵件遞送及管理 §19
第四章 郵件補償 §29
第五章 罰則 §35-1
第六章 附則 §47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立法目的)
第2條(主管機關)
第3條(中華郵政公司之設置)
第4條(名詞定義)
一、函件:指信函、明信片、郵簡、印刷物、盲人文件、小包之總稱。
二、信函:指寄交特定人或特定地址以傳達訊息之文件,但不包括明信片、郵簡、印刷物、盲人文件。
三、明信片:指書於單一紙片上,不加封套交寄,並依中華郵政公司公告之紙質、規格製作之文件。
四、郵簡:指以整張紙適當摺疊粘貼,並依中華郵政公司公告之紙張尺寸、規格,加印許可文字之不加封套交寄之文件。郵簡封面印有郵票符誌,由中華郵政公司發行者,為特製郵簡。
五、印刷物:指新聞紙、雜誌、書籍、型錄等印刷文件。
六、盲人文件:指盲人所用印有點痕或凸出字樣,交寄時在封面註明「盲人文件」字樣之文件。另專供盲人使用之錄音帶、錄音片、錄音線及特製紙張,係發自或寄交立案之盲人學校者,視同盲人文件。
七、小包:指寄交特定人或特定地址不逾一公斤之小件物品。
八、包裹:指小包以外,寄交特定人或特定地址之物品。
九、郵件:指中華郵政公司遞送之文件或物品,包括函件、包裹或客戶以電子處理或其他方式交寄者。
十、基礎郵資:指經主管機關核定實施之信函第一級距重量資費。
十一、遞送:指文件或物品之收寄、封發、運輸、投遞。
十二、郵局:指中華郵政公司為辦理各項業務,設於各地之營業處所。
十三、郵政服務人員:指服務於中華郵政公司之人員。
十四、郵政資產:指中華郵政公司經營業務所使用之動產、不動產及其他權利。
十五、郵政公用物:指專供中華郵政公司使用之建築物、土地、機具、設備、物品、車、船、航空器及其他相關運輸工具。
十六、郵票:指中華郵政公司發行,具有交付郵資證明之票證。
十七、郵政認知證:指中華郵政公司發售,用以證明持證本人之證件。
十八、國際回信郵票券:指萬國郵政聯盟各會員國間相互約定,發售及兌換回信郵票之一種有價證券。
十九、其他表示郵資已付符誌:指含有郵票符誌之明信片、特製郵簡,或以郵資機或郵政規章所許可之印字機或其他方法印刷或加蓋以表示郵資業已付訖之符誌。
二十、郵政核心資通系統:指中華郵政公司支持儲金及匯兌業務持續運作必要或防護需求等級為高之儲金及匯兌業務資通系統。
--112年6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07年12月5日修正前條文--
第5條(經營之業務)
一、遞送郵件。
二、儲金。
三、匯兌。
四、簡易人壽保險。
五、集郵及其相關商品。
六、郵政資產之營運。
七、經交通部核定,得接受委託辦理其他業務及投資或經營第一款至第六款相關業務。
第5條之1(提供國內之基本遞送服務)
一、單件不逾二公斤之函件。
二、單件不逾二十公斤及長寬高合計不逾一百五十公分之包裹。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或物品。
第6條(郵政不得私營原則)【相關罰則】§40
一、明信片。
二、郵簡。
三、信函:
(一)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公法人、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所交寄。
(二)前目以外之人所交寄,且單件重量五百公克以下或單件資費不逾十三倍基礎郵資。
--107年12月5日修正前條文--
第6條之1(函件之收寄或遞送,應於函件封面上標示名址)【相關罰則】§40
第7條(文字、圖形等之專用)【相關罰則】§41
第8條(郵政物品不得檢查、徵收或扣押)
第9條(免稅與免分擔共同海損)
第10條(開拆郵件情形及拒拆驗之處理)
--100年4月27日修正前條文--
第11條(郵政人員之保密義務)
第12條(行為能力之擬制)
第13條(本法適用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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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郵費及郵票
第14條(郵件之資費)
--107年12月5日修正前條文--
第15條(發行製作與郵票類似及具交付證明票證之禁止)【相關罰則】§42
第16條(郵費交付之表示)
第17條(發行郵票之廢止)
第18條(汙損郵票、明信片、郵簡之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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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郵件遞送及管理
第19條(不得拒絕郵件之遞送)
--107年12月5日修正前條文--
第20條(拆驗郵件之限制)(刪除)
--100年4月27日修正前條文--
第21條(設置收受郵件專用器)
第22條(投遞與退還)
第23條(收件人多數時投遞)
第24條(地面層以外樓層郵件之投遞)
一、地面層設有管理服務人員或郵件收發處者,各類郵件得交管理服務人員或郵件收發處收領。
二、無法依前款規定投遞、地面層未設有管理服務人員或郵件收發處而僅設置受信設備、對講機或電鈴者,平常郵件投入受信設備,掛號郵件及欠資郵件,請收件人至地面層領取或補付欠資。
第25條(確知收信人真偽之證明)
第26條(運送業之載運郵件義務)【相關罰則】§44;第1項~§45
第27條(優先通行權)
第28條(主管機關實施檢查權)【相關罰則】§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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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郵件補償
第29條(寄件人得請求補償之情形)
一、包裹郵件、快捷郵件、報值郵件、保價郵件全部或一部遺失、被竊或毀損。
二、前款以外之其他各類掛號郵件全部遺失或被竊。
三、限時郵件、快捷郵件遞送延誤,經查明為中華郵政公司之過失所致。
四、掛號郵件未依中華郵政公司公告之處理規定遞送。
一、收件人提出證據,證明已由寄件人授與求償權。
二、郵件一部毀損或被竊,收件人收受其餘部分並聲明保留求償權。
--107年12月5日修正前條文--
第30條(由收件人行使求償權情形)(刪除)
--107年12月5日修正前條文--
第31條(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
一、因郵件之性質或瑕疵致損失者。
二、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致損失者。但保價郵件,以因戰事致有損失為限。
三、在外國境內損失,依該國之法規,不負補償責任者。
四、郵件係禁寄物品或其他依法規不得遞送之物品者。
五、因郵件未妥為封裝,經告知仍未改善致損失者。
六、收件人無異議接受郵件者。
--107年12月5日修正前條文--
第32條(不得以毀損、損失論之事由)
第33條(退還補償金與交付原寄件)
第34條(補償請求權之時效)
第35條(補償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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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罰 則
第35條之1(危害核心資通系統設備功能之處罰)
第35條之2(入侵電腦危害核心資通系統功能之處罰)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第36條(郵票等之偽造變造與行使塗抹罪)
第37條(郵政人員之加重刑罰)
第38條(妨害郵件秘密罪)
第39條(不繳還誤投郵件罪)
第40條(私行遞送郵件之處罰)
--107年12月5日修正前條文--
第41條(違規使用郵政專用文字圖形之處罰)
第42條(違規發行類似郵票票證之處罰)
第43條(規避妨礙檢查之處罰)
第44條(輔助載運郵件者之準用)
第45條(輔助載運郵件者處罰之情形)
一、無正當事由拒絕載運郵件。
二、故意延誤載運郵件。
第46條(處罰執行機構)(刪除)
--107年12月5日修正前條文--
回索引〉〉
第六章 附 則
第47條(國際談判及簽署協定)
第48條(郵政規則之訂定)
第49條(施行日)
--100年4月27日修正前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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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公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主管機關)
第2條(郵政機關之設置與組織)
第3條(本法適用範圍)
第4條(郵件之資費)
第5條(郵政機關得經營業務)
一、匯兌。
二、儲金。
三、簡易人壽保險。
四、在交通不便地方,為遞送郵件而兼營之旅客運送。
第6條(郵政業務處理規則之訂定)
第7條(郵政不得私營原則)
第8條(郵費交付之表示)
第9條(汙損郵票、明信片、郵簡之失效)
第10條(發行郵票之廢止)
第11條(不得拒絕義務)
第12條(投遞與退還)
第13條(收件人多數時投遞)
第14條(確知收信人真偽之證明)
第15條(運送業之載運郵件義務)
第16條(代運郵件者之責任)
一、應常備足容郵件及其處理人員之車輛或地位,並應妥籌保管郵件之方法。
二、應於開行前將交運郵件逐件接收,到達後向交運時所指定之郵政機關逐件點交。
第17條(郵政物品不得檢查、徵收或扣押)
第18條(免稅與免分擔共同海損)
第19條(優先通行權)
第20條(設置收受郵件專用器)
第21條(郵政事務被侵害之防止或救護)
第22條(私運郵件之搜查扣留)
第23條(郵務人員之保密義務)
第24條(拆驗郵件之限制)
第25條(寄件人得請求補償情形)
一、各類掛號郵件遺失或被竊時。
二、掛號包裹、報值郵件、保價郵件全部或一部遺失、被竊或毀損時。
第26條(由收件人行使求償權情形)
一、收件人提出證據,證明已由寄件人授與求償權時。
二、收件人已收受毀損、被竊所餘之部份,而聲明保留一部份求償權時。
第27條(郵件補償之金額及方法)
第28條(不得請求補償事由)
一、因寄件之性質或瑕疵致損失者。
二、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致損失者。
三、在外國境內損失,依該國之法令,不負補償責任者。
四、寄件係違禁物或違反郵政規則致損失者。
第29條(僅負法定補償責任)
第30條(不得以毀損、損失論之事由)
第31條(交付款項即免責)
第32條(退還補償金與交付原寄件)
第33條(補償請求權之時效)
第34條(不服補償決定之救濟)
第35條(行為能力之擬制)
第36條(私行遞送郵件之處罰)
第37條(冒用郵政專用物或其旗誌之處罰)
第38條(私自販賣郵物之處罰)
第39條(郵票等之偽造變造與行使塗抹罪)
第40條(郵務人員犯前條罪之加重)
第41條(妨害郵件秘密罪)
第42條(不繳還誤投郵件罪)
第43條(郵政機關之被害人身分)
第44條(郵務人員犯竊盜、侵占與詐欺罪之加重)
第45條(無故拒絕延擱罪)
第46條(因過失而遺失毀損之處罰)
第47條(負代運郵件之責者處罰金事由)
一、無正當事由拒絕代運郵件者。
二、遺失郵件或故意延誤者。
第48條(代運郵件之責者處罰上之視同郵務人員)
第49條(郵政規則之訂定)
第50條(施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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