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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內政部政黨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

【發布日期】107.01.24【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規程依人民團體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內政部政黨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審議政黨處分事件及其有關事項。

第3條


﹝1﹞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任期三年,由內政部部長提請行政院院長聘兼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
﹝2﹞前項委員由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其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第4條


﹝1﹞本會委員會議以六個月舉行一次為原則。遇有政黨處分案件移送審議或經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建議時,得開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開會時須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議;議案之表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但移送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政黨違憲解散之表決,應以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第5條


﹝1﹞本會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第6條


﹝1﹞主任委員執行委員會議決議﹑綜理會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

第7條


﹝1﹞本會設業務及行政二組,分別掌理左列事項: 一 業務組:關於政黨處分事件及其有關事項之研議;政黨資料之蒐集﹑研析;委員會議議程之編擬﹑會議資料之準備﹑紀錄等事項。二 行政組:關於本會公文之收文﹑發文及其他有關文書處理及管制;本會公用物品之請購﹑登記﹑保管;本會委員研究費﹑交通費之支付﹑結報及其他有關出納事項。

第8條


﹝1﹞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組長二人﹑專員四人﹑研究員三人至五人。執行秘書由民政司司長兼任,組長﹑專員由主任委員就內政部組織法所定員額調兼之,研究員得視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准後聘用之。

第9條


﹝1﹞執行秘書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本會事務。

第10條


﹝1﹞本會委員出缺時,由內政部部長補提人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兼之,其任期至原任任期屆滿為止。

第11條


﹝1﹞本會審議政黨處分事件時,得邀請有關機關及被審議處分政黨派員列席說明。

第12條


﹝1﹞本會對外行文以內政部名義行之。查詢催辦之文件,得以本會名義行之。

第13條


﹝1﹞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非屬本機關之委員,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或研究費。

第14條


﹝1﹞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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