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發布日期】99.12.03【發布機關】銓敘部
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依本要點行之。
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
(一)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
(二)最後在職之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
(三)依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
如因機關改制或待遇類型變更始符合前項規定之機關,其人員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曾任符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未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或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者,其參加公保期間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實施。
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標準,依附表規定辦理。
支領月退休金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之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計算如下:
(一)核定退休年資二十五年以下者,以百分之八十五為上限;核定退休年資超過二十五年者,每增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一,最高增至百分之九十五。滿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以一年計。
(二)最後在職經銓敘審定簡任第十二職等或相當職等以上,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人員,核定退休年資二十五年以下者,以百分之七十五為上限;核定退休年資超過二十五年者,每增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零點五,最高增至百分之八十。滿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以一年計。但選擇依第六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二子目計算主管職務加給者,應依前款規定,計算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
前項人員每月退休所得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者,在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所支領退休給與不作變動之前提下,減少其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使不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
依前項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規定計算之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高於依第二點、第三點規定所計算養老給付之金額者,應按後者較低金額辦理優惠存款。
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公務人員,其依第二點、第三點規定計算之金額,乘以依兼領一次退休金比例所得之養老給付,仍得辦理優惠存款。其兼領月退休金比例計算之養老給付,依前三項規定之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再按兼領月退休金比例折算後之金額,亦得辦理優惠存款。
第一項第二款之簡任第十二職等及第十三職等主管人員依本點規定計算之每月實際得領退休所得低於具有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後核定年資及其他條件相同之簡任第十一職等人員者,其差額得調整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所增之每月利息以補足之。
第一項所稱每月退休所得、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簡任第十二職等或相當職等以上,其定義如下:
(一)每月退休所得,指下列各目合計之金額:
1、按退休生效時待遇標準計算之月退休金。
2、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存款利息。
3、按退休生效時本(年功)俸(薪)額及退休核定年資,依退休生效日當年度(如當年度尚未訂定,則依前一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計算之全年年終慰問金十二分之一之金額。
(二)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指下列各目合計之金額:
1、按退休等級及最後在職待遇標準,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計算每月實際支領本(年功)俸(薪)額,加計按各類人員適用之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人數加權平均計算所得之各職等定額技術或專業加給。
2、申請退休之公務人員就下列標準選擇對其較為有利者所計算之主管職務加給:
(1)自最後在職之月起,往前推算三十六個月,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月平均數。但第一項第二款人員於該期間同時具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年資者,應按各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及年資比例計算合計之;該合計數不再按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折算。
(2)曾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合計三十六個月以上,其退休職等為委任第五職等者,加計定額二千元主管職務加給,每增加一職等增給五百元,最高增至簡任第十四職等定額為六千五百元。但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合計滿十日以上未滿三十六個月者,按上開定額之半數加計。
3、按最後在職待遇標準依退休生效日當年度(如當年度尚未訂定,則依前一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計算之全年年終工作獎金十二分之一之金額。
(三)簡任第十二職等或相當職等以上,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銓敘審定為簡任(派)第十二職等、警監二階、簡任第十二職等關務(技術)監或師(一)級本俸九級以上。
本點規定實施前已退休之公務人員,於本點規定實施後優惠存款期滿續存時,應依最後退休等級及最後服務機關核實證明最後在職時具有前項第二款之俸給項目;其中除技術或專業加給按前項第二款第一目後段之定額標準計算外,應按本點規定實施時待遇標準及當年度(如當年度尚未訂定,則依前一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計算每月退休所得及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但已退休之公務人員認為以本點規定實施時待遇標準依前項第二款第二目計算主管職務加給較為有利,且可提出證明並經最後服務機關切實審核者,得以該較為有利標準計算之。
前項人員每月退休所得超過依第一項計算之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者,減少其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使不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兼領月退休金者,並依第四項規定計算之。但原儲存之金額較低者,以原儲存之金額為限。
本點規定實施前及實施後退休之公務人員,已依前八項規定核定之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養老給付金額,不再變動。
退休公務人員儲存公保養老給付金額,應憑銓敘部核發之退休金證書,與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開立之雙抬頭支票及其公函之副本辦理。
前項支票一經兌現,不得辦理優惠存款。
本要點未規定事項,依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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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
【發布日期】99.12.03【發布機關】銓敘部
【法規內容】
第1點
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依本要點行之。
第2點
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
(一)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
(二)最後在職之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
(三)依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
如因機關改制或待遇類型變更始符合前項規定之機關,其人員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曾任符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未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或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者,其參加公保期間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實施。
第3點
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標準,依附表規定辦理。
第3-1點
支領月退休金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之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計算如下:
(一)核定退休年資二十五年以下者,以百分之八十五為上限;核定退休年資超過二十五年者,每增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一,最高增至百分之九十五。滿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以一年計。
(二)最後在職經銓敘審定簡任第十二職等或相當職等以上,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人員,核定退休年資二十五年以下者,以百分之七十五為上限;核定退休年資超過二十五年者,每增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零點五,最高增至百分之八十。滿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以一年計。但選擇依第六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二子目計算主管職務加給者,應依前款規定,計算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
前項人員每月退休所得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者,在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所支領退休給與不作變動之前提下,減少其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使不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
依前項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規定計算之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高於依第二點、第三點規定所計算養老給付之金額者,應按後者較低金額辦理優惠存款。
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公務人員,其依第二點、第三點規定計算之金額,乘以依兼領一次退休金比例所得之養老給付,仍得辦理優惠存款。其兼領月退休金比例計算之養老給付,依前三項規定之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再按兼領月退休金比例折算後之金額,亦得辦理優惠存款。
第一項第二款之簡任第十二職等及第十三職等主管人員依本點規定計算之每月實際得領退休所得低於具有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後核定年資及其他條件相同之簡任第十一職等人員者,其差額得調整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所增之每月利息以補足之。
第一項所稱每月退休所得、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簡任第十二職等或相當職等以上,其定義如下:
(一)每月退休所得,指下列各目合計之金額:
1、按退休生效時待遇標準計算之月退休金。
2、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存款利息。
3、按退休生效時本(年功)俸(薪)額及退休核定年資,依退休生效日當年度(如當年度尚未訂定,則依前一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計算之全年年終慰問金十二分之一之金額。
(二)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指下列各目合計之金額:
1、按退休等級及最後在職待遇標準,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計算每月實際支領本(年功)俸(薪)額,加計按各類人員適用之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人數加權平均計算所得之各職等定額技術或專業加給。
2、申請退休之公務人員就下列標準選擇對其較為有利者所計算之主管職務加給:
(1)自最後在職之月起,往前推算三十六個月,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月平均數。但第一項第二款人員於該期間同時具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年資者,應按各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及年資比例計算合計之;該合計數不再按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折算。
(2)曾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合計三十六個月以上,其退休職等為委任第五職等者,加計定額二千元主管職務加給,每增加一職等增給五百元,最高增至簡任第十四職等定額為六千五百元。但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合計滿十日以上未滿三十六個月者,按上開定額之半數加計。
3、按最後在職待遇標準依退休生效日當年度(如當年度尚未訂定,則依前一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計算之全年年終工作獎金十二分之一之金額。
(三)簡任第十二職等或相當職等以上,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銓敘審定為簡任(派)第十二職等、警監二階、簡任第十二職等關務(技術)監或師(一)級本俸九級以上。
本點規定實施前已退休之公務人員,於本點規定實施後優惠存款期滿續存時,應依最後退休等級及最後服務機關核實證明最後在職時具有前項第二款之俸給項目;其中除技術或專業加給按前項第二款第一目後段之定額標準計算外,應按本點規定實施時待遇標準及當年度(如當年度尚未訂定,則依前一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計算每月退休所得及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但已退休之公務人員認為以本點規定實施時待遇標準依前項第二款第二目計算主管職務加給較為有利,且可提出證明並經最後服務機關切實審核者,得以該較為有利標準計算之。
前項人員每月退休所得超過依第一項計算之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者,減少其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使不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兼領月退休金者,並依第四項規定計算之。但原儲存之金額較低者,以原儲存之金額為限。
本點規定實施前及實施後退休之公務人員,已依前八項規定核定之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養老給付金額,不再變動。
第4點
退休公務人員儲存公保養老給付金額,應憑銓敘部核發之退休金證書,與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開立之雙抬頭支票及其公函之副本辦理。
前項支票一經兌現,不得辦理優惠存款。
第5點
本要點未規定事項,依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6點(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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