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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農藥管理法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104.08.26【發布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細則依農藥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辦理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2﹞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辦理事項,必要時,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第3條


﹝1﹞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對已核准登記之農藥進行安全評估及藥效評估,評估結果未有安全疑慮及藥效不顯著者,應公告評估結果。

第4條


﹝1﹞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申請成品農藥之分裝,應由委託人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辦理農藥標示之變更:
  一、成品農藥輸入或加工許可證影本一份。
  二、受委託人具備分裝同一劑型成品農藥設備之農藥工廠證明文件一份。
  三、委託分裝契約書影本一份。
  四、農藥標示樣張二份。
﹝2﹞前項經核准委託分裝期間,有終止或解除委託分裝契約之情事者,委託人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委託分裝之核准,並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農藥標示之變更。

第5條


﹝1﹞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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