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發布日期】110.05.24【發布機關】司法院
法院收受書狀人員應注意各種書狀應備之程式,遇當事人遞送之書狀不合程式,如住居所未記載明確或未合法簽名者,應加以指示請其當場或攜回補正;其未添具必要之繕本者,亦同。但當事人不補正者,仍應收受,於狀面黏簽記明其事由,俾法官注意。(民事訴訟法一一六、一一七、一一九、一二一)
收受書狀人員應注意有關裁判費徵收之規定,依書狀內容應徵裁判費者,即應計算裁判費額數,遇有計算方法不明者,送請法官指示。(民事訴訟法七七之一三至七七之二二)
經記明書狀內之附屬文件、所引用之文書或其他證物附隨書狀提出者,應一併收受,不得請其另購狀紙送交。(民事訴訟法一一八)
當事人或代理人在法院所在地無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者,於最初遞送書狀時,收受書狀人員應告以宜速指定送達代收人陳報法院。
原告、聲請人、上訴人或抗告人於中華民國無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未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者,收受書狀人員應告以宜速指定之。(民事訴訟法一三三)
法院收受書狀後,應即為下列處理:
(一)收受當事人訴狀後,應即分案;收受聲請或聲明書狀而應分案者,亦同。
(二)收受其他關於訴訟之書狀,應逕送承辦法官或民事庭,無須經由法院其他長官。
第一審法院於定言詞辯論期日前,應先依起訴狀調查原告之訴是否合法。認有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如能力、代理權、起訴程式有欠缺時,應速定期間命其補正,不應率以裁定駁回。原告不遵命補正或其欠缺屬不能補正者,無須指定言詞辯論期日及通知被告答辯,應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於客觀上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係屬濫訴;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遵命補正或屬不能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二四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百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稱惡意、不當目的,係指原告、上訴人或抗告人之起訴、上訴或抗告,主觀上以騷擾纏訟他造、增加他造應訴成本、延滯阻礙他造行使權利、騷擾癱瘓司法系統或浪費司法資源為主要目的者;所稱重大過失,係指其起訴、上訴或抗告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依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輕易辨識、認知為恣意推測、矛盾無稽、因果邏輯謬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無合理依據者。(民事訴訟法二四九、二四九之一、四四四、四四九之一、四九五之一)
訴訟標的價額與應行何種訴訟程序及能否上訴第三審有關,應切實審核,第二審及第三審法院應為公平適當之覆核。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不動產涉訟者,於收受書狀時,宜告知當事人提出地價證明書、房屋稅單等價額證明,作為審核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民事訴訟法七七之一)
原告起訴時未繳裁判費或所繳裁判費不足額者,應先分補字案以裁定限期命其補繳後再行分案。分案後,承辦法官仍應切實審核,不足額者,仍得命其補繳。
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之期間,應斟酌裁判費額數及當地經濟狀況定之。(民事訴訟法二四九)
當事人以和解或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請求人應繳納因和解或調解成立而退還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三八○、八四、四二○之一)
裁判費之繳納為訴訟合法要件,法院應依職權審查。(民事訴訟法二四九)
應由當事人繳納之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墊付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裁定其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一一四)
法院對於原告起訴之事件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被告抗辯無管轄權,法院認其抗辯為不當時,得為中間判決或於終局判決內說明其理由。
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聲請移送管轄法院者,其法定管轄法院為多數時,應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民事訴訟法二四九)
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於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時,法院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令原告補充其聲明,如原告未為補充,法院應依其表明之最低金額為判決。
法院於前項判決後,原告不得再主張其係一部請求,而就其餘請求另行起訴。如另行起訴,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或為前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原告補充其聲明後,應按補充後之聲明計算裁判費,並補繳其差額。
原告補充其聲明,致應適用其他訴訟程序者,仍依其原表明最低金額應適用之程序審理之。(民事訴訟法二四四、二四九)
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如代替性給付、補充性給付、判決宣示後始到期之繼續性給付等,均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二四六、二四九)
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否則應認原告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七條)
上訴事件,原審法院應審查其是否合法,上訴審法院亦應注意審查。
上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者,原審法院應即予裁定駁回,不應將卷宗送交上訴審法院。(民事訴訟法四四二、四四四)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其委任之血親、姻親或專任人員不適當者,除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外,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前項命補正期間,於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之前,不得以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期間提出上訴理由書,認其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民事訴訟法四六六之一、四七一)
應為上訴誤為抗告或異議者,應視為已提起上訴,不得率以抗告或異議處理。(民事訴訟法四四二、四四四)
抗告事件,有速結之必要,原法院或審判長對於提起抗告者,應立即予以調查。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已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者,以裁定駁回;抗告為無理由者,應檢送抗告狀送交抗告法院,於必要時,應送交訴訟卷宗並得添具意見書,若需續行訴訟程序時,應自備該卷宗之繕本、影本或節本。(民事訴訟法四九O)
抗告法院對於抗告事件,得不行言詞辯論,但應迅速調查裁定。應為抗告誤為異議者,應視為已提起抗告,不得以異議處理。
抗告法院廢棄原裁定時,應自為裁定,非有難於調查之情形,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二三四、四九二、四九五)
再審之訴應先就程序上是否合法為調查與通常之訴同。其不合法又不能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其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必與判決確定前既存之法規或判例、解釋有所違背,方足當之,僅學說上有不同之見解,不得認係顯有錯誤。(民事訴訟法四九六、五O二)
當事人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須證明其與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未參加訴訟係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及其攻擊或防禦方法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民事訴訟法五O七之一)
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和解或調解,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該和解或調解提起撤銷之訴。(民訴三八○、五O七之一、四一六)
聲請事件,得不行言詞辯論僅就當事人提出之書狀、證據及其他卷內資料裁定之。裁定前行言詞辯論者,係任意之言詞辯論,僅在補充或闡明事件既有之資料。當事人不到場者,不生不到場辯論之效果,法院得僅就既有之資料裁定之。(民事訴訟法二三四)
當事人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雖應停止訴訟程序,惟如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之處分。
法官與當事人間無情誼或嫌怨等客觀情事足以認其有不公平之裁判,僅當事人一造意圖延滯訴訟而為此項聲請者,即不應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三七)
因當事人死亡而訴訟程序停止者,為免事件久懸起見,法院應迅速調查其繼承人,並通知其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者,法院宜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但應注意繼承人拋棄繼承期間已否屆滿。(民事訴訟法一七七、一七八)
當事人於戰時服兵役或因天災、戰事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或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或當事人就已繫屬於外國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或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其訴訟程序非當然停止,若於訴訟程序之進行無礙或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訴訟之先決問題,或該事件之外國法院判決在我國無承認其效力之可能,或當事人或第三人非於該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犯罪嫌疑或其犯罪嫌疑非確有影響於民事訴訟之裁判,須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由或難於判斷時,即不能逕以裁定停止,以免訴訟延滯。(民事訴訟法一八一、一八二、一八三)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但書之合意,不須以文書證之,其未有相當之證據證明者,應訊明並於筆錄記載之。(民事訴訟法一八二之二)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民事庭得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一八三)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事件不得報結。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次數,應按審級個別計算。發回更審者,應認為另一審級,更新計算。當事人未如期續行訴訟,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者,無須通知當事人。
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
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事件,續行訴訟時,兩造仍遲誤不到,是否為無正當理由,應斟酌其是否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故,慎重認定。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
合意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者,其效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不因法院或當事人嗣後之訴訟行為,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回復。
當事人就法院認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之事件,聲請續行訴訟,法院認為無理由時,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而他造有爭執時,得為中間判決或於終局判決理由欄敘明。(民事訴訟法九四之一、一九O、一九一)
法院或審判長酌量情形所定之期間,須有重大理由始得裁定伸長,非一有聲請,即可變更之。
聲請伸長或縮短期間有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更定期間;其無理由者,無論已否駁回,仍應受前定期間之拘束。(民事訴訟法一六O、一六三)
當事人經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訴訟又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即依其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當事人於第一審聲請訴訟救助未獲准許者,法院於該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但當事人於聲請訴訟救助經駁回確定後,復以同一原因再行聲請訴訟救助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聲請訴訟救助者,法院於駁回其聲請後,經限定期間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當事人未遵期補繳者,法院得斟酌其原審敗訴原因、上訴理由及資力等事項,決定是否不待該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逕以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民事訴訟法一O七、一O九、一O九之一、一六O、四四四)
不得上訴或抗告之事件,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意圖拖延訴訟而為上訴或抗告者,應函請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將該律師送付懲戒。(律師法四六、七六、七七)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處原告、上訴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罰鍰,應依該事件之具體情況判斷其主觀上有無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之情形,不得僅因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於客觀上欠缺合理依據、當事人適格、無權利保護必要或法律上顯無理由,即遽予處罰。(民事訴訟法二四九、二四九之一、四四四、四四九之一、四六三、四九五之一)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之一以書面通知第三人者,該第三人知有其他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時,亦得向法院陳明,由法院斟酌是否一併通知之。
第三人受通知後,得自行斟酌是否參與訴訟及參與之方式,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提起訴訟、第五十八條參加訴訟或由當事人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第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請求閱卷時,雖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限制。但仍有同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之適用。(民事訴訟法六七之一、二四二)
法院就審理中之事件知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受讓之第三人。該第三人受通知而參加訴訟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受通知而未承當或參加訴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仍為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法院受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項、第十一項及第十三項之聲請,應迅速辦理。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七項規定,命原告供擔保時,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命供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二五四)
法院收受訴狀,於審查其起訴為合法且有管轄權後,應依事件之性質及類型,速定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或暫不指定期日,先踐行書狀先行程序。
法院行書狀先行程序者,當事人已交換書狀至相當程度時,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仍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民事訴訟法二五O、二六八之一)
定期開庭時,應將訴狀與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或準備程序期日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或被上訴人,並至少應有十日為就審期間。
曾行準備程序者,言詞辯論期日之就審期間至少應有五日。(民事訴訟法二五一、二七一、四六三)
指定期日後,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當事人聲請變更或延展期日,未經准許前,原定期日不失效力。至於辯論期日各事件間隔時間,應妥為分配,除命合併辯論者外,不能就數事件指定同一時間,屆期務須準時開庭。(民事訴訟法一五九、二O五)
法官在言詞辯論期日前,應作充分準備,須詳閱卷宗,諳悉其訴訟關係及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並就有關問題摘記要點,俾於辯論時,克盡指揮之能事。
法院為充分準備言詞辯論,應命當事人將其所掌握之事實、證據及相關訴訟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記載提出。(民事訴訟法二六五至二六七)
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命當事人補正書狀或聲明證據,並得以言詞、書面或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命當事人為上開補正。
審判長命當事人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時,應斟酌該特定事項或所用證據之性質、種類及當事人為該補正所必要之準備時間等因素,酌定相當之期間。(民事訴訟法一五三、二六八)
上訴第二審法院,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之。
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者,應以關於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為限,並不得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有關限制提出之規定。(民事訴訟法四四四之一、四四七)
當事人不依規定或審判長命令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或逾時始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或雖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而其記載不完全者,法院應即依對造之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違反法院之命令未提出說明或其說明理由不完足者,法院得斟酌情形使生失權效果或於判決時,將其作為形成心證之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民事訴訟法二六八之二、二七六)
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而提出於法院之書狀及其添具所用書證之繕本或影本,應直接通知他造。他造就曾否受領前開書狀及書證繕本或影本有爭執者,應由提出之當事人釋明已通知之事實,如未釋明,應即補行通知。
當事人直接通知有困難者,應聲請書記官依一般規定送達之。(民事訴訟法二六五、二六六)
法院於書狀先行程序終結後所定之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應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並應就兩造所爭執事項與不爭執事項分別予以確定,且記明筆錄,以避免當事人日後發生爭執。
進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程序,應對當事人所提出之各種事實上爭點、法律上爭點、訴訟有關之證據上爭點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之爭點為之。訴訟程序上之爭點,以法律允許當事人處分者為限,非屬當事人得處分者,即非此所指之爭點。
受命或獨任審判之法官得於法庭或其他適當處所,以不公開之方式進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程序。
審判長命當事人就整理爭點之結果提出摘要書狀時,應明確提示當事人製作摘要書狀之注意事項。當事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欠缺法律專業知識者,不得命其為該項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二六八之一、二七O之一、二七一之一、二七六)
當事人主張之訴訟上爭點,經當事人協議簡化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但書情形外,應受其拘束,並以之為攻擊或防禦及言詞辯論之基礎,既不得擴張原已協議簡化之爭點,更不得以其他爭點代之;法院於為訴訟指揮及進行言詞辯論時,亦不得逾其範圍。(民事訴訟法二七O之一、二七六)
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始得使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得為闡明訴訟關係之處置,並得受命調查證據或試行和解。
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以有在證據所在地調查之必要、依法應在法院以外之場所調查、於言詞辯論期日調查有致證據毀損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顯有其他困難或兩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調查等情形為限。
受命法官行闡明訴訟關係程序認為適當時,得暫行退席或命當事人暫行退庭或指定七日以下之期間命當事人就雙方主張之爭點或其他有利於訴訟終結之事項,為簡化之協議並共同向法院陳明;惟指定期間命當事人為協議者,以二次為限。(民事訴訟法二七O、二七O之一、三七七)
得為補正事項,應先定期間,命當事人補正,其於開庭時發現者,應當庭命其速即補正。
原告逾期未遵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事項,經裁判駁回其訴後,不得於抗告、上訴程序再為補正。
上訴人或抗告人於上訴或抗告程序逾期未遵命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補正之。(民事訴訟法二四九、四六三、四九五之一)
法院認原告之訴欠缺當事人適格、權利保護必要,或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且得調查相關事項,並以其最後主張之事實為判斷依據。原告不遵命補正或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二四九)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選定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者,則除被選定人外,即不應作為當事人通知其到場或列入裁判書當事人欄。(民事訴訟法四一)
法院於辯論期日,因辨別到場者是否該案當事人及為當事人中之何人,如僅問姓名即可辨別,祇須問其姓名,無須更詢及住居所、年齡、職業等。
當事人陳明其住居所或送達處所有變更時,法院應命書記官記明筆錄,並督促其修正電腦紀錄上之當事人資料。(民事訴訟法二一二)
除別有規定外,法院應依當事人聲明應受判決之事項為辯論及判決。
當事人於辯論之初,須各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不知為此聲明時,審判長應曉諭之,對於未由律師代理之當事人,宜用通俗語句,詢問其欲法院為如何之判決,亦得據當事人之書狀或言詞陳述之內容詢之。(民事訴訟法一九二、三八八、一九九)
審判長應隨時注意行使闡明權,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確定訴訟關係所必要之聲明或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並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應在判決中斟酌之所有訴訟資料,均須賦予當事人充分辯論機會,其就某一事項為辯論時,應令其連續陳述,不得為不必要之發問,但支離重複之陳述,得禁止或限制之。
審判長之發問或曉諭,不得出以嚴厲辭色、輕率態度或使用具有暗示性或誘導性之語句。(民事訴訟法一九九)
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於實體法上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以利其衡量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為適當之主張。但原告究欲主張何項法律關係及其是否為訴訟之變更或追加,仍應由原告自行斟酌決定。
被告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時,審判長亦應適時闡明,使被告有機會衡量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決定是否利用本訴訟解決相關之紛爭。(民事訴訟法一九九之一)
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如原告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時,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原告並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限制。
經審判長闡明後,當事人如不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仍應就原訴為裁判。
原告於第二審始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仍應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二四七)
當事人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依法律規定或法院酌定之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致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該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一九六)
上訴第二審法院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當事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各款例外情形者,第二審法院應確實審核其釋明之證據。
第二審法院認當事人前項主張為無理由或其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者,得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敘明之。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在第一審整理並協議簡化後已不得主張之爭點、經第一審法院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裁定駁回者、經第一審法院依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期間命提出書狀而未提出者、因當事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者,均屬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得於第二審法院再行提出。
當事人雖委任有訴訟代理人,法院為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整理爭點或因使訴訟便於終結起見,仍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而以其陳述作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加以斟酌。
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到場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不遵命到場者,法院於判斷事實真偽時,得審酌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拒絕陳述之理由及其他相關情形,依自由心證,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二O三、二二二、二六九)
當事人聲請審判長對於他造當事人發問,審判長認為無妨礙者,應予准許。當事人得向審判長陳明後自行發問。
當事人聲請之發問或自行發問有與訴訟標的或爭點無關等不當情形者,審判長得不為發問或禁止之。(民事訴訟法二OO)
關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如證人、鑑定人之陳述,證書之記載及審判長依勘驗所認識之事項等,當事人有為辯論之權,審判長應令當事人為辯論。
調查證據之結果,除調查時當事人在場聞見或因閱覽卷宗為其所已知者外,審判長應告知或交予閱覽;如證據係於受訴法院外由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調查或囑託他機關、團體調查者,並應令當事人陳述其結果或由書記官朗讀筆錄或其他文書代之。(民事訴訟法二一六、二八九、二九五、二九七)
法庭上應備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之席位,除受訊問或為陳述時須起立外,審判長應隨時請其就坐。受訊問或為陳述之人,因健康或其他原因無法起立時,審判長宜使其就座應訊或陳述。(法院組織法八四)
訴訟中試行和解時,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應詳審案情,酌擬辦法,當庭勸諭兩造,不得率行依一造之聲請或依職權延展期日命當事人在外和解,以免虛耗時間。(民事訴訟法一五九、三七七)
訴訟標的與第三人權利或義務有關或當事人須有第三人之參與,始願成立和解者,應斟酌事件具體情況准許或通知第三人參加和解。
前項情形,除已追加該第三人為當事人外,於和解不成立時,該第三人脫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三七七)
當事人表明法院得定和解方案之範圍,不限於訴訟標的,得就訴訟標的有關之事項,一併聲請之。
當事人聲請定和解方案者,除其表明事項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序良俗或當事人無處分權等情形外,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應迅速定和解方案(民事訴訟法三七七之一、三七七之二)
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而成立和解者,得為執行名義,但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當事人就前項和解發生爭執時,當事人不得請求繼續審判。但得請求確認和解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請求返還所交付之物等方式解決。(民事訴訟法三七七、三八O、三八O之一)
指定初次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應斟酌下列情事,預留兩造充分準備之期間:
一、事件之繁簡。
二、當事人住居所距離法院遠近及交通情形。
三、法院已知悉當事人為身心障礙者。
因調查證據或其他重大事由,須延展期日者,其續行期日亦應盡可能指定最近之期日,並應當庭諭知下次庭期,命其到場,無須另發通知書。(民事訴訟法一五六)
言詞辯論筆錄,當庭製作之,筆錄內無須將辯論之內容或其結果一一詳記無遺,僅記載其要領即可。必要時,應將訊問及陳述或不陳述之情狀,例如當事人默然不語或喜怒哀樂等,加以記載,其陳述前後矛盾者,並應記明。
筆錄內得引用當事人書狀及其他卷宗內之文件。書記官於開庭前,應閱覽卷宗,領會案情大要,俾易於了解訴訟關係人之陳述,並知卷宗內之文件何者可以引用。
其應記入筆錄之事項,審判長於認為必要時,得口授之,命書記官照書,並得命其將記載更正。但書記官以審判長之命令為不當者,應於筆錄內附記其意見。
書記官就應記載之事項,得隨時請示審判長。(民事訴訟法二一三、二一四、二一五)
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到場者,應記明於筆錄,不得僅在筆錄內記載「詳報到單」或其他同義字樣。(民事訴訟法二一二)
筆錄應記載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引用其書狀之記載時,以其言詞聲明與書狀之記載相同者為限。
當事人為聲明之擴張、減縮、訴之變更、追加或撤回、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提起反訴或附帶上訴等,致與書狀不符時,應本於其言詞聲明在筆錄內記載明確,不得仍引用書狀。
事件非一庭終結,而其首次準備程序筆錄或言詞辯論已記明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其後同程序之筆錄無須再予記載。但其聲明有擴張、減縮、變更、追加、撤回、捨棄、認諾或提起反訴或附帶上訴或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有變更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二一三)
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行使闡明權,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時,應以問答方式將其問答之詞分別記明於筆錄。
當事人聲明證據者,應將其證據及待證之事項,記明於筆錄。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提示證據或卷宗內文書命當事人辯論時,除記載當事人對於該證據或文書之意見外,並應將證據之編號或卷宗之頁數註明。
訊問證人,應將其陳述記載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筆錄,除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及第三百零五條情形外,無須另紙製作訊問證人筆錄。
當事人對於證言之意見,應記載於證言之次。
當事人聲請審判長為必要之發問或向審判長陳明後自行發問者,應記明於筆錄。(民事訴訟法二OO)
當事人當場所為法律上之陳述,例如解釋、判例或學說之援引及意見,應摘要記明於筆錄。
和解筆錄、和解方案、調解筆錄、調解方案,應將當事人全體之姓名及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和解、調解之內容記載明確,有第三人參加者,亦同。(民事訴訟法三七七、三七九、四二一)
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時,應顧及書記官製作筆錄之進度,對於筆錄應記載之事項,隨時予以必要之指導。
準備程序筆錄及行獨任審判事件之筆錄,除應記載各當事人之聲明、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外,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而於公開或不公開法庭命當事人就書狀記載事項之說明、就事實文書物件之陳述、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或其他必要事項之說明、陳述或結果,均應記載之。(民事訴訟法二七O之一、二七一、二七一之一)
本案尚未繫屬而兩造於保全證據程序期日到場,就訴訟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事項成立協議時,應將其協議記明筆錄。如就訴訟標的成立協議者,並應將協議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記明筆錄。(民事訴訟法三七六之一)
法院於判斷事實時,應注意當事人間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而他造有爭執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原告如應先就其訴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者,必原告所舉證據確能成立,被告始須就其所主張之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但法律就舉證責任之分配有特別規定者,法院即應依該規定分配舉證責任;倘無特別規定,而法院認依上述原則分配舉證責任顯失公平者,亦得本諸公平正義原則,妥為分配。
侵害智慧財產權事件,原告已證明被告有使用或侵害智慧財產權之事實,被告抗辯有權使用時,應舉證證明之。(民事訴訟二七七)
應由某造當事人舉證之事實而其未聲明證據者,應即命其聲明,如該當事人不能盡舉證責任者,即不得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但法院斟酌證據,並不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所提出者為限,即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亦得為該當事人或他造之利益斟酌之。
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得心證時,應先行使闡明權,促使當事人聲明證據,如當事人仍不知聲明者,法院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於裁判時斟酌之。但就是否應予調查,應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二七七、一九九、二八八)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法院於整理爭點時,應注意他造對之有無爭執;如經他造自認或不為爭執之陳述或非依公示送達方式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皆無須調查證據。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法院應注意有無應視同自認之情形存在,如當事人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漫然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多可認為視同自認。
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有其他事實,可依法據以為推定者,亦無須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二七八至二八O)
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妨礙他造之舉證,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當事人妨礙他造舉證之態樣、所妨礙證據之重要性等情形,依自由心證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但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二八二之一)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認舉證人關於該文書之性質、內容及文書成立真正之主張為真實或認舉證人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但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三四五)
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有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者,即得據以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
間接事實在當事人間無爭執或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就該間接事實,亦無須調查證據。
前二項情形,應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就其事實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二八二)
法院判斷事實真偽,除調查證據之結果外,所有言詞辯論之內容或結果及當事人之態度,皆應加以斟酌。
損害賠償之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時,法院應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範圍內,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於侵害智慧財產權之損害賠償事件,得依原告之聲請囑託主管機關或其他適當機構估算其損害數額或參考智慧財產權人於實施授權時可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數額,核定損害賠償之數額,亦得命被告提出計算損害賠償所需之文書或資料,作為核定損害賠償額之參考。
第一項於違約金酌減之訴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二二二)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係指法院基於裁量權取捨證據方法及調查證據後為證據評價時,除受法律及良心之拘束外,並應遵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言。
論理法則係指理論認識及邏輯分析之方法;經驗法則則指人類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法則;所謂經驗,包括通常經驗及特別知識經驗。
法院判斷事實真偽時,不得違反邏輯上推論之論理法則,亦不得違背日常生活經驗所得而為一般人知悉之普通法則或各種專門職業、科學上或技術上之特殊法則。(民事訴訟法二二二)
民事訴訟法條文中所用釋明一語,乃相對於證明而言。
證明與釋明,均係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得生心證之行為。證明必須使法院信為確係如此。釋明祇須使法院信為大概如此,無須遵守嚴格之形式上證據程序,釋明不可解為敘明或說明之意。
法律規定某事實應釋明者,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能使法院信為大概如此,即為已足,其所用之證據,固以可即時調查者為原則,如偕同證人、鑑定人到場,添具證物於提出之書狀或攜帶到場等是。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如證人確實不能到場,而依事件之性質認為適當且不致延滯訴訟時,法院得延展期日而為調查或允許證人提出書面陳述(含經公證及未經公證者)以代到庭作證等,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二八四)
應調查之證據,因某種窒礙,如因證人所在不明、證據難於取得或應於外國調查證據,致不能預知何時可以調查者,法院得依舉證人或他造之聲請,以裁定酌定期間調查之。
前項期間已屆滿,仍不能調查時,得即行判決。但期間雖已屆滿而其調查不致延滯訴訟者,仍應准舉證人利用該證據。
舉證人或他造不知得聲請限定調查之期間者,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得告知之。(民事訴訟法二八七)
調查證據,於當事人一造或兩造不到場時亦得為之,不以言詞辯論前之特別期日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者為限。於言詞辯論期日調查證據時,雖因當事人不到場而延展期日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亦同。如證人、鑑定人已到場者,應按時訊問,免其再為到場。(民事訴訟法二九六)
法院於調查證據前,應將該訴訟事實上爭點、證據上爭點、法律上爭點及其他攻擊或防禦方法曉諭當事人後,始進行證據之調查。(民事訴訟法二九六之一)
法院訊問證人、以證據方法訊問當事人本人及鑑定人時,應就應證事實或鑑定事項集中為之。如不能於一次期日訊畢,而須另行指定期日訊問,其期日之間隔不宜過長。(民事訴訟法二九六之一、三二四)
證人對於訊問事項須經準備者,應在通知書上記載其概要,以免證人到庭後無從答覆。(民事訴訟法二九九)
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中,法院應先審查其與應證事實之關聯性。如無關聯性即可不為調查,而於裁判書內說明其理由。例如當事人任意舉出多數之證人,並無何種關係,若一一訊問,必使案外人多受拖累,即可不為調查。
證人、鑑定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處以罰鍰,並速定期日再行通知,將處罰鍰之裁定及新期日通知書一併送達;若仍不遵通知到場,得再科以罰鍰;對於證人,並得同時拘提或拘提而不處罰鍰,其拘提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被告之規定辦理。(民事訴訟法三O三、三二四、三二九)
證人為陳述時,應先請其將應訊問事項所知之始末連續陳述,必要時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得縷舉各點訊問之。但不得以誘導之詞為之。
訊問證人、鑑定人時,辭色宜和藹,態度宜懇切。訊問完畢,如無必要,應准其退庭。(民事訴訟法三一八、三一九、三二四)
有二人以上當事人聲請對證人發問或陳明欲自行發問時,應由審判長依其訴訟指揮權定發問之順序;於當事人發問後,如有必要,審判長得再為補充訊問。
當事人之發問與應證事實、證言信用事項或鑑定事項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不具體、不明確或非個別之發問、威嚇或利誘證人之發問、涉及證人拒絕證言事項之發問或其他不當情形之發問,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民事訴訟法三二O、三二四)
證人之陳述係以文書或其他資料為內容,而適於以書面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或依證人之身分、職業、健康、住居地及其他情況判斷,不宜或無強令其到場之必要時,法院於參酌當事人意見認為適當者,得定期間准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以代到庭陳述。如經兩造同意,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陳述。
法院於准許證人以書狀為陳述前,得定期間命當事人提出書狀記載擬對證人訊問之事項。
證人以書狀為陳述後,法院認證人之書狀陳述須加說明或經當事人聲請對證人為必要之發問者,仍得通知證人到場陳述。(民事訴訟法三O五)
命證人具結時,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應先說明人民對於國家有為證人之義務,及刑法所定偽證或虛偽鑑定之處罰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應令證人朗讀結文,不能朗讀者,由書記官朗讀,並於朗讀後訊以是否了解其意義,於認為必要時予以說明。
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令其簽名具結,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法院以科技設備訊問證人時,亦應於訊問前或訊問後令證人具結。
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其具結之方式與證人同。命鑑定人具鑑定書陳述意見者,應寄交結文與鑑定人,告知鑑定人應將結文附於鑑定書提出。但囑託機關或其他團體陳述或審查鑑定意見者,則不適用關於具結之規定。(民事訴訟法三O二、三O五、三一二、三一三、三一三之一、三二四、三三四、三三五、三四O、刑法一六八)
案件中有須核算者,以囑託商會等機關團體或選任會計師審查核算為宜。法院為進行迅捷,亦得派員監督。於言詞辯論中僅就核算時不能解決之爭點予以辯論。判決中不宜將詳細帳目逐一列載以為核算,徒增煩勞。(民事訴訟法二八九、三四O、三五一)
囑託他法院調查證據時,囑託法院宜先命聲請調查證據之當事人預納有關費用。審判長並應告知當事人,得於受囑託法院所在地指定應受送達之處所或委任住居該地之人為訴訟代理人,陳報受囑託之法院。受託法官指定調查證據期日均應通知當事人,如經委任有訴訟代理人者,則向該代理人為通知。(民事訴訟法二九一、三二三、三四O、三五一)
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調查者,應報請臺灣高等法院轉請外交部辦理,但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福建金門、連江地方法院應報請司法院轉請外交部辦理。(民事訴訟法二九五、三四O)
囑託與我國簽訂司法互助協議或協定之地區或國家調查證據者,應依所簽訂之協議或協定辦理。(例如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及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關於民事司法互助協定)
證人有數人者,訊問時應注意隔別行之,不得使其他應訊問之證人在場。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與他證人或當事人對質。
證人、鑑定人在當事人或特定旁聽人前不能盡其陳述者,得命當事人或特定旁聽人退庭,俟證人、鑑定人陳述完畢後,再命當事人入庭,告以陳述內容之要旨。(民事訴訟法三一六、三二一、三二四)
當事人一造提出之書證,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核閱後應即交他造當事人閱覽,詢其就該文書為真正是否爭執;如無爭執,再詢問關於文書內容之意見;如他造就文書之真正有爭執,則除依法得推定為真正者外,應令舉證人證其真正。
法院就當事人爭執真正之文書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如核對筆跡印鑑,以經驗法則察驗紙墨新舊或覓有專門學術技藝之人審查鑑定或通知該文書所載作成名義人或其他列名參與之人或請求作成名義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真偽是。
法院依職權向機關或公務員調取或命第三人提出之證書,應交當事人兩造閱覽,詢其關於形式上及實質上證據力之意見。
關於書證內容,須就有關各點,逐字逐句詳細審查,再就調查結果,命當事人辯論。(民事訴訟法三五五至三六O、一九四、一九五、一九九、二九七)
文書或與文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者,如錄音帶、錄影帶、磁碟片或光碟片等,法院得命持有人提出含作成之人、時間、地點及其內人物等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
持有人如僅提出原件而未附具呈現其內容之書面或雖提出書面,而其記載不完全或係使用特殊符號或專業用語,法院難以辨讀其內容者,於必要時,得命提出人說明之。(民事訴訟法三六三)
書證均應以繕本、影本或節本附卷。當事人提出文書之繕本或影本,其內容與原本無異,而對造僅於其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法院無須命其提出原本。已提出原本者,應即發還。
文書之真偽有爭執者,應命提出原本,並裝入證物袋逐件編號,記明提出人姓名,不得訂入卷宗。(民事訴訟法三五二、三五三、三六一、二O三)
證物之發還,宜通知當事人到院領取,其不能通知或經通知不能到院領取者,始得郵寄為之。
以郵寄發還證物者,應於在封套上加註其內為證物,而應受送達人未實際領取者,郵務人員或寄存機關應退回原寄法院。
對於當事人或代理人就真正之文書故意爭執其真正者,法院依調查結果確信文書為真正時,得依職權以裁定科處罰鍰,以促其履行真實陳述義務。
受罰鍰裁定之當事人或代理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承認該文書為真正者,訴訟繫屬之法院得不待受裁定人之抗告,亦不受抗告不變期間之限制,依職權審酌情形撤銷原裁定。(民事訴訟法三五七之一)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因觀察某事實依其五官作用查驗其標的物之行為均為勘驗。
勘驗非必盡依視覺,其標的亦不以物為限,人亦可為勘驗標的。例如嗅某物之氣味、聽某物之聲音或驗某人之身體或舉動皆是。勘驗所得結果,即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勘驗所認識之事項,應示知當事人,使為辯論。
事件須行勘驗者,應速定期勘驗,如勘驗標的為房屋、山場、田畝、水利等,於必要時,應繪製圖說或攝影,詳細記載,並得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有關物件附於卷宗;必要時,系爭範圍外之四周形勢,亦須記明,以備查考。(民事訴訟法三六四、二九七、三六六、三六七)
法院依職權訊問無訴訟能力之當事人本人者,得訊問其法定代理人,並以其陳述為證據。
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準用當事人訊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三六七之一)
法院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得以書面裁定或面告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或於期日通知書上記載其意旨等方式為之。
法院以書面裁定或面告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命當事人本人到場者,應於裁定正本附記或一併告知上述不到場及拒絕陳述或具結之效果。(民事訴訟法三六七之一)
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法院仍應查明其他可供使用之相關證據,並得審酌當事人拒絕陳述或具結之理由及其他相關情形,依自由心證判斷當事人關於訊問事項所主張之事實或法院依職權調查之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三六七之一)
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依法具結而故意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雖不觸犯刑法偽證罪,但得裁定處以罰鍰。惟受罰鍰裁定之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承認其陳述為虛偽者,訴訟繫屬之法院得不待其抗告,亦不受抗告不變期間之限制,審酌情形撤銷原裁定。
當事人僅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定之真實陳述義務者,尚不得處以罰鍰。(民事訴訟法三六七之二)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除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如證人身患重病恐其死亡或證人即將遠行出國或證書或勘驗之標的物將有毀滅或變更之虞等是。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聲請保全證據者,限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且其實施保全之方法,以鑑定、勘驗及保全書證為限。如於醫療糾紛,就醫院之病歷,為確定事實,避免遭篡改,即有聲請保全書證之必要;另為確定人身傷害之程度及原因,得聲請鑑定;所有人為確定無權占有人使用其所有物之範圍及狀況,得聲請勘驗。(民事訴訟法三六八)
當事人於保全證據之調查期日在場者,除有急迫情形或有礙證據保全外,為避免程序進行不合聲請意旨及侵害相對人權益等情事發生,法院於調查證據開始前,得命其陳述意見。又為保障當事人程序上利益,於保全證據程序進行中或調查證據完畢後,亦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民事訴訟法三七三)
當事人就已於保全證據程序訊問之證人,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聲請再為訊問時,如保全證據程序係由本案受訴法院訊問證人,並已經兩造於該程序中表示意見者或該證人之證言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者,法院即無須重複訊問。(民事訴訟法三七五之一)
當事人於保全證據程序期日到場無法成立協議時,該協議程序即告終了,當事人事後如欲再成立協議,可循訴訟程序或訴訟以外方式如訴訟外和解、調解、調處、仲裁等解決紛爭。(民事訴訟法三七六之一)
法院為命保全證據之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裁定後,當事人再提起本案訴訟者,此部分保全證據費用,不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再定其負擔。(民事訴訟法三七六)
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後逾三十日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如有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且經法院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時,法院應即以裁定解除因保全證據所為文書、物件之留置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命保全證據之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民事訴訟法三七六之二)
第一審、第二審之判決,原則上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當事人所有之聲明及陳述以提供判決資料為目的者,必於言詞辯論時以言詞為之,始得為判決之基礎。
以言詞提供之資料,雖未見於該當事人提出之書狀,法院亦應斟酌之;其未以言詞提出而僅於辯論前或辯論後提出之書狀表明者,不得為判決之基礎。(民事訴訟法二二一)
第一審卷宗內之資料,須於第二審言詞辯論時,使當事人辯論後,始可為第二審判決之基礎,此與第三審行言詞辯論之目的,係在補充或闡明卷宗內已有之資料及就法律關係為辯論者不同。(民事訴訟法四四五、四七四)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仍應按時開庭,如訴訟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而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者,應曉諭他造得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經再通知而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法院依法由到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時,應斟酌未到場人提出書狀內所記載之事項,並須使到場人就該事項為辯論。(民事訴訟法三八五、三八六)
判決事項,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據,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或超過其聲明之範圍而為判決。但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無待當事人之聲明。
上訴審法院對於上訴事件之判決,不得逾越上訴聲明之範圍。(民事訴訟法三八八、四四五)
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就第三審指示調查之事項,應詳加調查,並於判決內敘明調查結果及意見。
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之基礎。
第三審發回更審之事件,其辯論範圍不以第三審判決理由所指示之事項為限,第二審法院就第三審未指示調查而應調查之事項,應注意調查認定,不得遺漏。
本於更審辯論所為之判決,得較前次判決更不利於上訴人。(民事訴訟法四七八)
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如僅該判決理由微有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結果相同者,應增減理由,予以維持。
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情形外,如第二審訴訟程序違法部分未經採為判決基礎或已因捨棄責問權視為已經補正者,即難謂其違法與判決之結果有影響,仍應增減其理由,予以維持。第二審法院判決未記載事實或所載事實不明,影響事實之確定,無可據為裁判者,不在第三審法院自行判決之列。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且原審判決雖係違背法令,而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為裁判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廢棄自為判決,如其違誤於判決主旨無出入者,無須改判,於判決理由內說明。
第三審法院廢棄原審法院裁判發回更審者,就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
第三審法院將原審法院裁判廢棄者,應逐案將裁判正本抽送文書科分析登記。(民事訴訟法四七六、四八一、四四九、四七七之一、四七七之二)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法院應注意行使其職權。
相牽連之數宗請求為訴訟標的,其中有應宣告假執行與不應宣告假執行者,須注意分別辦理。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經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或縱無上述釋明而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者,應予准許。(民事訴訟法三八九、三九O)
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
第二審判決就財產權之訴訟維持第一審之判決或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未經聲明不服之部分未經宣告假執行或上訴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上訴或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可認為係意圖延滯訴訟者,第二審法院亦應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四五五至四五七)
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指定宣示判決期日者,應當庭向當事人告知宣示之期日,其指定之期日,獨任審判須在二星期以內;合議審判須在三星期以內。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法院應於宣示前作成判決原本。宣示判決應本於判決原本為之,並於宣示後當日將判決原本交付書記官。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未宣示判決者,亦同。
判決應即於法院公告處或網站公告其主文,書記官並應將公告證書附卷。
判決經宣示或公告後,為該判決之法院即受羈束,不得撤銷或變更之。(民事訴訟法二二三、二二四、二二八、二三一)
判決書內記載原告、被告,其下無須加一人字,代理人應分別記明其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
依法律規定不須委任而有訴訟上代理權之人,宜稱為法定代理人,例如商號之經理人,並應於其姓名之下記明某商號經理人字樣。非法人而有當事人能力之團體,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亦同。(民事訴訟法五二、二二六)
判決主文,須力求簡明,並就當事人所聲明之事項,逐一裁判,毋有遺漏。必要時宜附圖說或帳目核算清冊,俾臻明確。(民事訴訟法二二六)
判決書事實欄,應分別記載兩造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證據聲明、證據抗辯等,法院所認定之事實,應敘入理由欄不得記載於事實欄。(民事訴訟法二二六)
判決書宜採淺顯文字,列舉方式及分段敘述,並加標點。(民事訴訟法二二六)
裁定經言詞辯論者,應即時或於指定之期日宣示之,亦得將其裁定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裁定書。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得以公告代之。
經宣示之裁定,以得抗告者為限,始須以筆錄或裁定書之正本送達於關係人;不經言詞辯論為終結訴訟之裁定,應即公告,書記官並應製作公告證書附卷;其餘不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作成裁定書以正本送達之。無論係將裁定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或作成裁定書,均祇須記明其就該事件所為裁定之內容。其駁回聲明或就有爭執之聲明所為之裁定,應附理由。又裁定原本交付書記官及其裁定之送達,均以從速為要。(民事訴訟法二三四至二三七、二三九)
就具體事件適用法律,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之基礎外,應本於其信為正當之見解以為裁判,不得將具體事件假設疑問,報請釋示。(民事訴訟法四七八)
經言詞辯論之事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經言詞辯論之事件,於裁判作成前,當事人撤回其訴、上訴或抗告或成立訴訟和解或移付調解事件調解成立者,得於撤回、和解或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法院應主動告知當事人得聲請退費,遇有聲請退費時,應儘速發還。
所稱該審級所繳裁判費,於發回更審之情形,應包括更審前當事人在該審級所繳之裁判費在內,至於更審前上訴或抗告所繳之裁判費,則不得聲請退還。當事人如尚未依法繳足起訴或上訴、抗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時,其所得聲請退還者,應限於所繳納超過應繳裁判費三分之一之部分。
當事人和解所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於和解成立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發回更審之事件,更審前在該審級所繳之裁判費亦包括在內。至如僅成立部分和解,尚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當事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四個月不續行訴訟或連續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法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或為訴之變更視為撤回其訴或單純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之情形,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民事訴訟法八三、八四、四二O之一)
訴訟文書除交付執達員送達外由郵務機構之郵務人員行之。其由郵務人員送達者,應依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及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辦理,並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民事訴訟法一二四、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三)
應囑託他法院為送達者,應以法院名義向他法院發送囑託書。他法院收受囑託書後,即由書記官交執達員送達,並將送達證書或不能送達之報告書迅速送交囑託法院。受囑託法院之書記官及執達員辦理此項事件是否迅速,其長官應隨時督查。(民事訴訟法一二五)
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
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一二五、一四五)
囑託與我國簽訂司法互助協議或協定之地區或國家送達訴訟文書者,應依所簽訂之協議或協定辦理。(例如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及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關於民事司法互助協定)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又無同居人或受僱人等可以交付文書者,如執達員知應受送達人在附近之處所,宜轉赴該處或通知其返回,而為送達;其得適用寄存送達或留置送達者,應即照行,遇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營業所遷徙者,執達員應詢明其所遷之處所,前往送達或報告法院。(民事訴訟法一三六至一三九)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但受送達人於十日內領取受送達文書者,於實際領取之日發生效力。
送達證書內交送達之法院欄,應註明承辦法官之股別。應送達之文書欄,應記明該事件卷宗號數,標示文書名目。例如送達判決時,祇記明判決正本字樣即可,若係送達通知書,則須附記其為何期日之通知書。
送達方法欄如交付同居人、受僱人等或為寄存送達,留置送達者,應行記明。
送達證書內應記載之事項,須由送達人一一填載,尤應記明送達年、月、日、時,再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送達人施行送達後,應速將送達證書或不能送達之報告書提出於書記官附卷,就期日通知之送達證書或報告書,務須於期日前提出。(民事訴訟法一四一、一四二)
初次公示送達,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情形外,須依當事人之聲請經法院裁定准許後始得為之。
公示送達之事由,聲請人應負舉證之責,以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聲請公示送達之理由者,法院認為該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及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確為聲請人所不知且無法探知者,始得准許。
原告或上訴人聲請對於被告或被上訴人就訴狀或上訴狀為公示送達而不為前項證明時,法院除駁回其聲請外,並應酌定期間命原告或上訴人補陳被告或被上訴人之住居所或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其不於期間內補陳者,應認為違背起訴或上訴之程式,以裁定駁回其訴或上訴。
起訴狀或上訴狀不能送達,而原告或上訴人未聲請公示送達者,法院得同時命其補陳被告或被上訴人應為送達之處所或聲請公示送達,其不補陳應為送達之處所,亦不聲請公示送達者,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公示送達,法院應命將應送達之文書繕本、影本或節本,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一四九、二四九、四四四、一五一)
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應編卷宗者,書記官須於收到或作成後,依照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二點至第四點之規定,按其次序隨時編定成冊。
卷面及文書用紙,務須使其整齊劃一、不得參差;其卷宗內容,未經上訴、抗告之保全程序及民事訴訟審判事件以外之雜卷不須載明目錄,其他均應載明目錄。
案件辦理完畢者,應迅速歸檔,妥為保存。(民事訴訟法二四一)
當事人請求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宗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外,書記官應准如所請,迅將卷宗交給抄閱、攝影或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為上述之請求,經法院裁定許可者,亦同。(民事訴訟法二四二)
當事人向法院請求付與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時,如卷宗現在該法院經查明該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業經確定者,應於聲請後七日內付與之。(民事訴訟法三九九)
當事人對於聲請調解之標的顯無爭執或有其他具體情形足認其為虛偽,例如有製造假債權之情事者,法官得逕以顯無調解必要為由,裁定駁回之。
調解委員認調解有應逕予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報請法官為之,不得自行駁回聲請。(民事訴訟法四O六、四一O之一)
由法官逕行調解之事件,以案情簡單、爭執不大或特別需要迅速處理而經法官認為適當或經當事人合意者為限。(民事訴訟法四O六之一)
法院每年得酌選轄區內具有法律知識、信望素孚且適於為調解委員之社會公正人士為調解委員,並依區、鄉、鎮、市別及其專長與經歷列冊,以供法官選任調解委員時之參考。
法官於逐件選任調解委員時,宜依事件之性質,選任具備解決該事件專門知識或經驗之調解委員進行調解。(民事訴訟法四O六之二)
續行調解期日,除由法官定之者外,法官亦得逐次或概括授權主任調解委員或調解委員定之。但法官不得授權主任調解委員或調解委員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到場。(民事訴訟法四O七、四O八)
法官於依當事人聲請,禁止他造變更現狀、處分標的物或命為其他一定行為或不行為時,應兼顧兩造利益,正確判斷處置之必要性及其內容之妥適性。
當事人如認有保全證據或權利或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仍得另依有關規定聲請保全證據或假扣押或假處分。(民事訴訟法四O九之一)
法院應設置調解室。
調解不用開庭之形式,除於法院行之外,於必要時,亦得於區、鄉、鎮、市公所、農會、水利會、警察機關、勘驗現場或其他適當處所行之;法官與書記官得不著制服。
法官、調解委員、書記官、通譯、當事人與代理人之席位由法院斟酌情形定之。律師僅得以普通代理人資格到場,無須著制服,亦不特設席位。(民事訴訟法四一O)
於將成立調解時,如有經法官許可參加調解程序之第三人參與者,法官宜曉諭聲請人追加該第三人為調解聲請人或相對人。(民事訴訟法四一二)
調解委員及法官行調解而聽取陳述、察看狀況者,得不記載陳述或察看內容。但法官於必要時行調查證據者,書記官應製作筆錄。(民事訴訟法四一三)
調解委員及法官行調解時,態度務須和藹誠懇,耐心說服,不得稍涉勉強,尤須避免粗暴之語氣。(民事訴訟法四一四)
當事人約定由調解委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酌定調解條款者,從其約定。
調解委員無法形成多數意見酌定調解條款時,應報請法官處理。法官應依具體情形,為下列各款之一之處置:
(一)徵詢兩造同意後由其自行酌定調解條款。
(二)自行或委由主任調解委員或調解委員另定調解期日。
(三)視為調解不成立。
調解委員酌定調解條款經法官核定者及法官酌定調解條款記明筆錄時,視為調解成立,書記官應送達正本。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對於該調解條款內容均不得異議。(民事訴訟法四一五之一)
當事人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者,仍應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四一六)
關於財產權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法官應以職權提出解決方案。
法官提出解決方案時,應斟酌一切情形,其有調解委員者,並應徵詢其意見,求兩造當事人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當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內,斟酌至當,以免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徒增勞費。
對解決方案提起異議之期間為不變期間,當事人或參與調解之利害關係人逾此十日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應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民事訴訟法四一七、四一八)
調解不成立,法院命即為訴訟之辯論時,應在法庭內為之,並依下列方式審理:
(一)事件為強制調解事件且為簡易或小額事件者,由簡易庭原承辦調解事件之法官以簡易或小額程序繼續審理。
(二)事件為強制調解事件且為通常訴訟事件者,由簡易庭原承辦調解事件之法官以通常程序繼續審理,亦得函送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三)事件為移付調解事件,且由原審理訴訟事件之法官調解者,由原承辦法官以原適用之程序繼續審理。
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如調解不成立,原起訴之效力應即回復,無待當事人之聲請。(民事訴訟法四一九)
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之訴訟事件,不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所規定者為限。
移付調解時,該事件之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毋庸裁定;於調解不成立時,法院應即續行訴訟程序。
原告於調解成立後聲請退還裁判費時,如尚未依法繳足起訴應繳納之裁判費,其所得聲請退還者,應限於其所繳納超過應繳裁判費三分之一部分。(民事訴訟法四二O之一)
法院受理刑事偵查或審判中移付調解之民事事件,免徵聲請費。
前項事件,當事人得以書面或言詞表明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其以言詞為之者,由承辦書記官記明調解程序筆錄。
第一項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之一至第四百十八條、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二條、第四百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法院於第一項事件終結後,應將結果通知移付調解之檢察官或刑事庭;其調解成立者,並檢附調解筆錄。(民事訴訟法一二二、四一六、四二一)
調解成立者,應由書記官將解決爭端之條款詳細記明調解筆錄,送請法官簽名。
調解委員行調解而自行記錄調解不成立或延展期日情形者,法官毋庸於該紀錄上簽名。
法院辦理調解時,應切實注意調解內容是否適法、可能、確定及適宜強制執行,以杜爭議。(民事訴訟法四二一)
法院因調解不成立命即為訴訟辯論者,應命調解聲請人繳納裁判費。
於起訴前應經調解之事件,如未經調解而起訴者,應視其起訴為調解之聲請,逕依調解程序進行調解。如調解成立,法院應將當事人原已繳納之裁判費扣除應繳調解聲請費之三分之一後退還。(民事訴訟法四二三)
應經調解之事件,第一審未依法調解,當事人亦未抗辯者,當事人喪失責問權,第二審法院不得以之為廢棄發回之理由。(民事訴訟法四O四、四二四)
是否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事件,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準。(民事訴訟法四二七)
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係指因建築物或車庫、攤位、停車位等其他工作物之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接收、遷讓、使用、修繕及家具物品之留置等爭議事件。
當事人對租賃或借貸契約有爭執者,包括應否解除或終止租賃契約而遷讓房屋之訴訟。(民事訴訟法四二七)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之訴訟,專指行使票據上權利有關之訴訟,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請求償還利益之訴訟,不包括在內。(民事訴訟法第四二七)
因請求租金涉訟者,係指單純請求租金給付或請求確認租金給付請求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不包括請求調整租金之訴訟。(民事訴訟法四二七)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之其他定期給付,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一定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不以一年或不及一年者為限。但一債權分數期給付者不屬之。
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之訴訟,係指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乃道路交通事故之被害人或其繼受人,向加害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損害賠償之事件,及第三人就此行使代位權或求償權,向加害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給付之事件。(民事訴訟法四二七)
法院就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宜運用訴訟指揮權及闡明權,對於當事人曉諭使其衡量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以決定是否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四二七)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時,應斟酌該事件之訟爭對立性是否合於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及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是否會造成訴訟延滯等情形。但兩造當事人均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時,法院宜尊重當事人之意願,准其所請。(民事訴訟法四二七)
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者,應將事件改分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案號,由原承辦法官繼續辦理。
法院認當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四二七、四八三)
應適用何種訴訟程序有爭執時,為訴訟程序之中間爭點,宜為中間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者,亦同。
以中間裁定應適用他種訴訟程序之事件,仍由原承辦法官辦理。(民事訴訟法四二七、四三五)
依原告於起訴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難判斷其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審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四二八、一九九)
簡易訴訟事件之起訴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均得以言詞為之,法院應指定書記官於當事人以言詞起訴或於期日外聲明或陳述時,為之製作筆錄,並將筆錄送達他造。(民事訴訟法四二八)
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應切實表明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未表明者,法院不宜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應記載「當事人務於期日攜帶所用證物及偕同所舉證人到場」,以利訴訟之迅速進行。(民事訴訟法四三O)
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規定,於期日前提出準備書狀,應直接以繕本或影本通知他造,如他造以言詞或書狀就已否收受該書狀有所爭執,應由提出書狀之當事人釋明已為送達,無法釋明者,法院仍應將書狀繕本送達他造,否則不得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三八六、四三一)
法院應指定法官,辦理當事人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二條自行到場起訴並為言詞辯論之事件。
屬強制調解事件,法官應即為調解;調解不成立者,除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即為訴訟之辯論。(民事訴訟法四O三、四一九、四三二)
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得不送達通知書,而以電話、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等便宜之方法行之,惟應製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之書面附卷。證人或鑑定人如不於期日到場,仍應送達通知書。(民事訴訟法四三三)
簡易訴訟事件,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但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仍應妥慎為之,其未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不得遽予終結。(民事訴訟法四三三之一)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二規定許可於言詞辯論筆錄省略應記載事項時,應使當事人有知悉之機會,並應記明筆錄。
關於證人、鑑定人之陳述、勘驗所得之結果等事項,如足以影響判決者,不宜任意省略,俾免事件上訴第二審後,第二審法院須重行調查程序。(民事訴訟法四三三之二)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經合法通知不到場,而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者,法院宜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以發揮促進訴訟之功能。(民事訴訟法四三三之三)
以言詞辯論筆錄代替判決書者,為確定裁判之範圍,應載明原告訴之聲明,惟不以分項記載為必要。
法院應備置判決要旨稿,供法官於必要時填載,以交書記官記載於代替判決書之言詞辯論筆錄,俾免誤寫,致生爭議。(民事訴訟法四三四)
送達代替判決書之言詞辯論筆錄節本,關於當事人、法院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法院等,不得節略。(民事訴訟法四三四)
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之事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三八九)
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範圍者,法院宜訊明當事人是否合意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如當事人不能合意,即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如被告(含反訴被告)對於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當事人間已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法院不得再改行通常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四三五)
當事人合併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範圍者,自始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四三五)
當事人於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縱經他造同意,仍不得為之。法院應以起訴不合程式裁定駁回新訴,不宜俟原訴終局判決時,再一併於理由中敘明,俾免影響當事人之權益。(民事訴訟法四三六之一)
第二審簡易訴訟程序,除準用通常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規定,並準用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至於第一審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外,不在準用之列。(民事訴訟法四三六之一)
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第一審誤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如當事人在第一審程序曾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行使責問權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如當事人對之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民事訴訟法四三六之一)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一審法院誤用通常程序者,其上訴或抗告應由高等法院受理,並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審理,其是否得上訴最高法院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四五一之一)
簡易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即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對於依該程序所為之裁判如有不服,即應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法四三六之一)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第三審之上訴或抗告。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僅限於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之情形,即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包括在內。(民事訴訟法四三六之二)
當事人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原裁判法院應審查當事人是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是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以認定應否許可上訴或抗告。
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非以其對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
前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由原裁判之合議庭法官添具意見書,連同卷宗逕送最高法院。上開意見書毋庸送達兩造當事人,當事人亦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四三六之三)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四項逕向最高法院抗告者,以對於原裁判法院認為不應許可上訴或抗告於第三審而駁回之裁定為限。如原法院係以其他理由駁回上訴或抗告者,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四三六之三)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四第一項所定補具理由之十日期間,為通常法定期間,應自判決送達後起算,並應扣除在途期間。
當事人未依規定表明或補具上訴或抗告理由者,如於法院裁定駁回前補正,其程序之欠缺即已補正。如經法院以裁定駁回,當事人對此裁定抗告後再行補具理由,自非合法。(民事訴訟法四三六之四)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所定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其中「同一理由」,係指前此提起上訴或抗告所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同一理由而言。如以其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不在此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情形,當事人未依該規定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俟確定後,如符合再審之規定,仍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四三六之六)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不問該事件是否上訴第三審,均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其曾上訴第三審,但未經許可者,亦同。(民事訴訟法四三六之七)
原告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應視附帶民事訴訟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或第二審提起,定其應由簡易庭適用民事簡易或小額第一審訴訟程序,或由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但書,適用通常程序,並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民事庭者,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二款所定情形。(民事訴訟法四二七、刑事訴訟法五O四、五O五)
原告於地方法院第一審刑事訴訟程序、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屬民事簡易事件者,經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應分別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適用民事簡易或小額第一審訴訟程序、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經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民事庭,應由簡易庭適用民事簡易或小額第一審訴訟程序審理之。(民事訴訟法四二七)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或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後,民事庭認其不合於同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而起訴程式之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為補正,不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二四九、刑事訴訟法四八七)
小額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外,屬強制調解事件,當事人未經聲請調解逕行起訴者,應視其起訴為調解之聲請,而先踐行調解程序。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雖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但非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事件,仍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不適用小額程序。
小額事件法院認為其案情繁雜或有其他情事認為不適於行小額程序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由原承辦法官繼續審理。
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事件,其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新台幣十萬元且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並經當事人以書面合意適用小額程序者,法院不得再以裁定改用簡易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四O三、四三六之八)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雖為法人或商人,惟其契約所載之債務履行地條款或合意管轄條款非以附合契約條款約定者或法人或商人非因其商務關係而訂約者,仍有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適用。(民事訴訟法四三六之九)
法院應置表格化訴狀之例稿,供小額債權人起訴使用。
法院應積極行使闡明權,使原告得以補正其起訴程式之欠缺。(民事訴訟法四三六之十)
小額事件之當事人聲請於夜間或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開庭者,法院除有正當事由外,宜斟酌兩造當事人之利益及實際情況,尊重當事人之意願,而指定適當之開庭時間。(民事訴訟法四三六之十一)
小額事件,兩造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依小額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或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調解不成立,法院依小額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或當事人一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依小額程序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者,均應由原承辦法官為之。
前項辯論,須在法庭行之。(民事訴訟法四一九條、四三六之十二)
小額事件之審理,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應善用經驗法則及全辯論意旨為事實認定,避免為不必要之鑑定及證據調查,以免因調查證據所需之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不相當。(民事訴訟法四三六之十四)
當事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六規定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或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又另行起訴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四三六之十六)
小額事件,法院依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或當事人間就本案無爭執事項者,法院製作判決書時,得僅記載主文。
當事人間就本案有爭執事項者,宜於判決書加記理由要領,以利當事人提起上訴及第二審法院迅速審理。(民事訴訟法四三六之十八)
法院於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除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外,並應預估判決後須支出之訴訟費用一併計算,以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四三六之十九)
為促使小額事件被告自動履行債務,法院於被告陳明有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需要時,宜斟酌被告之境況及原告之利益,依被告之意願而為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判決。
法院為前項分期給付之判決時,得諭知被告遲誤一次未履行者,其後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原告於被告逾期未履行其原應給付之金額時,得逕依法院判決就被告應加給之金額聲請強制執行,無須另行取得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四三六之二二)
為便利第二審法院能迅速審理小額事件之上訴事件,上訴人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及添具必要之證據。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事項之一:
(一)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如揭示所違背法令之條項或有關解釋、判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二)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當事人對於僅記載主文而未記載理由要旨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仍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但第二審法院宜從寬認定其記載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民事訴訟法四三六之二五)
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
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或已提出而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駁回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但第一審法院因違背法令致當事人未能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者,當事人於上訴程序仍得提出,且第二審法院就此仍應調查證據。
小額程序之第二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仍應行言詞辯論。
小額程序第二審法院如認上訴有理由,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六規定外,應廢棄原判決而自為判決,不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民事訴訟法四三六之二六、四三六之二八、四三六之二九)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
當事人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而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五條之規定,合意適用小額程序者,縱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數額,亦同。(民事訴訟法四三六之三十)
因聲請而開始之督促程序、保全程序及公示催告程序,均應迅速辦理。
聲請假扣押、假處分、自助行為處理程序、定暫時狀態處分及其擔保金之提存事件,尤應列為最速件處理。
因保全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應聲請假扣押;因保全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強制執行,應聲請假處分;其請求為得易為金錢請求者,債權人得就該請求聲請假處分,亦得因將來或須主張金錢請求而聲請假扣押。
附條件之請求因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是否准予假扣押法院應斟酌個案具體情形為裁量。(民事訴訟法五二二、五三二)
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之債權人,須釋明其請求存在及有假扣押、假處分之原因。所稱請求,指其欲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案請求;所稱假扣押、假處分之原因,指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債權人須就二者為釋明後,始得為假扣押、假處分裁定。
債權人欲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定其暫時之狀態聲請假處分者,須釋明該法律關係存在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處分。即為假扣押、假處分裁定附以條件宣示債權人照供擔保後,始得執行假扣押、假處分。
債權人雖已為釋明,法院為假扣押、假處分裁定時,亦得命債權人供相當之擔保。(民事訴訟法五二六、五三三、五三八之四)
由本案管轄法院為假扣押裁定者,無須將假扣押之標的即應行假扣押之財產記載於裁定中,而得據該裁定對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執行假扣押。
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非本案管轄法院為假扣押裁定者,須記載假扣押之標的,僅能對於該財產執行假扣押。(民事訴訟法五二四、五二五)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法院就此無庸審酌。(民事訴訟法五三一)
法院為假處分裁定時,其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酌量情形定之,不受債權人聲請之拘束。此際自須擇定適當方法,以期可達假處分之目的。但其方法應以執行可能者為限,不得離假處分之目的而越其必要之程度。(民事訴訟法五三五)
假扣押之裁定,債務人於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或陳明可供法院所定之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等情形,得聲請撤銷,債權人則可隨時聲請撤銷之。
假處分,除其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外,法院不得許債務人供擔保而免為或撤銷之。(民事訴訟法五三O、五三六)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仍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之適用。但原告提起之訴,並不限於給付之訴,應視其爭執法律關係定之。(民事訴訟法五三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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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發布日期】110.05.24【發布機關】司法院
【法規內容】
壹、收受書狀
第1點(注意程式)
法院收受書狀人員應注意各種書狀應備之程式,遇當事人遞送之書狀不合程式,如住居所未記載明確或未合法簽名者,應加以指示請其當場或攜回補正;其未添具必要之繕本者,亦同。但當事人不補正者,仍應收受,於狀面黏簽記明其事由,俾法官注意。(民事訴訟法一一六、一一七、一一九、一二一)
第2點(計算費用)
收受書狀人員應注意有關裁判費徵收之規定,依書狀內容應徵裁判費者,即應計算裁判費額數,遇有計算方法不明者,送請法官指示。(民事訴訟法七七之一三至七七之二二)
第3點(收受附件)
經記明書狀內之附屬文件、所引用之文書或其他證物附隨書狀提出者,應一併收受,不得請其另購狀紙送交。(民事訴訟法一一八)
第4點(代收送達)
當事人或代理人在法院所在地無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者,於最初遞送書狀時,收受書狀人員應告以宜速指定送達代收人陳報法院。
原告、聲請人、上訴人或抗告人於中華民國無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未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者,收受書狀人員應告以宜速指定之。(民事訴訟法一三三)
第5點(案件與書狀之分配)
法院收受書狀後,應即為下列處理:
(一)收受當事人訴狀後,應即分案;收受聲請或聲明書狀而應分案者,亦同。
(二)收受其他關於訴訟之書狀,應逕送承辦法官或民事庭,無須經由法院其他長官。
貳、案件之初步調查
第6點(起訴程式)
第一審法院於定言詞辯論期日前,應先依起訴狀調查原告之訴是否合法。認有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如能力、代理權、起訴程式有欠缺時,應速定期間命其補正,不應率以裁定駁回。原告不遵命補正或其欠缺屬不能補正者,無須指定言詞辯論期日及通知被告答辯,應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於客觀上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係屬濫訴;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遵命補正或屬不能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二四九)
第6-1點(濫訴之主觀要件)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百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稱惡意、不當目的,係指原告、上訴人或抗告人之起訴、上訴或抗告,主觀上以騷擾纏訟他造、增加他造應訴成本、延滯阻礙他造行使權利、騷擾癱瘓司法系統或浪費司法資源為主要目的者;所稱重大過失,係指其起訴、上訴或抗告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依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輕易辨識、認知為恣意推測、矛盾無稽、因果邏輯謬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無合理依據者。(民事訴訟法二四九、二四九之一、四四四、四四九之一、四九五之一)
第7點(訴訟價額)
訴訟標的價額與應行何種訴訟程序及能否上訴第三審有關,應切實審核,第二審及第三審法院應為公平適當之覆核。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不動產涉訟者,於收受書狀時,宜告知當事人提出地價證明書、房屋稅單等價額證明,作為審核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民事訴訟法七七之一)
第8點(命補繳裁判費1)
原告起訴時未繳裁判費或所繳裁判費不足額者,應先分補字案以裁定限期命其補繳後再行分案。分案後,承辦法官仍應切實審核,不足額者,仍得命其補繳。
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之期間,應斟酌裁判費額數及當地經濟狀況定之。(民事訴訟法二四九)
當事人以和解或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請求人應繳納因和解或調解成立而退還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三八○、八四、四二○之一)
第9點(命補繳裁判費2)
裁判費之繳納為訴訟合法要件,法院應依職權審查。(民事訴訟法二四九)
第10點(墊付費用之徵收)
應由當事人繳納之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墊付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裁定其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一一四)
第11點(管轄)
法院對於原告起訴之事件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被告抗辯無管轄權,法院認其抗辯為不當時,得為中間判決或於終局判決內說明其理由。
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聲請移送管轄法院者,其法定管轄法院為多數時,應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民事訴訟法二四九)
第12點(訴之聲明)
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於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時,法院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令原告補充其聲明,如原告未為補充,法院應依其表明之最低金額為判決。
法院於前項判決後,原告不得再主張其係一部請求,而就其餘請求另行起訴。如另行起訴,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或為前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原告補充其聲明後,應按補充後之聲明計算裁判費,並補繳其差額。
原告補充其聲明,致應適用其他訴訟程序者,仍依其原表明最低金額應適用之程序審理之。(民事訴訟法二四四、二四九)
第13點(將來給付之訴)
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如代替性給付、補充性給付、判決宣示後始到期之繼續性給付等,均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二四六、二四九)
第14點(確認之訴)
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否則應認原告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七條)
第15點(上訴合法之審查)
上訴事件,原審法院應審查其是否合法,上訴審法院亦應注意審查。
上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者,原審法院應即予裁定駁回,不應將卷宗送交上訴審法院。(民事訴訟法四四二、四四四)
第16點(第三審上訴之審查)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其委任之血親、姻親或專任人員不適當者,除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外,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前項命補正期間,於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之前,不得以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期間提出上訴理由書,認其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民事訴訟法四六六之一、四七一)
第17點(上訴誤為抗告或異議之處理)
應為上訴誤為抗告或異議者,應視為已提起上訴,不得率以抗告或異議處理。(民事訴訟法四四二、四四四)
第18點(抗告原審法院之審查)
抗告事件,有速結之必要,原法院或審判長對於提起抗告者,應立即予以調查。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已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者,以裁定駁回;抗告為無理由者,應檢送抗告狀送交抗告法院,於必要時,應送交訴訟卷宗並得添具意見書,若需續行訴訟程序時,應自備該卷宗之繕本、影本或節本。(民事訴訟法四九O)
第19點(抗告法院之審查)
抗告法院對於抗告事件,得不行言詞辯論,但應迅速調查裁定。應為抗告誤為異議者,應視為已提起抗告,不得以異議處理。
抗告法院廢棄原裁定時,應自為裁定,非有難於調查之情形,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二三四、四九二、四九五)
第20點(再審調查)
再審之訴應先就程序上是否合法為調查與通常之訴同。其不合法又不能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其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必與判決確定前既存之法規或判例、解釋有所違背,方足當之,僅學說上有不同之見解,不得認係顯有錯誤。(民事訴訟法四九六、五O二)
第21點(第三人撤銷訴訟)
當事人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須證明其與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未參加訴訟係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及其攻擊或防禦方法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民事訴訟法五O七之一)
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和解或調解,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該和解或調解提起撤銷之訴。(民訴三八○、五O七之一、四一六)
第22點(聲請事件之調查)
聲請事件,得不行言詞辯論僅就當事人提出之書狀、證據及其他卷內資料裁定之。裁定前行言詞辯論者,係任意之言詞辯論,僅在補充或闡明事件既有之資料。當事人不到場者,不生不到場辯論之效果,法院得僅就既有之資料裁定之。(民事訴訟法二三四)
第23點(聲請迴避)
當事人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雖應停止訴訟程序,惟如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之處分。
法官與當事人間無情誼或嫌怨等客觀情事足以認其有不公平之裁判,僅當事人一造意圖延滯訴訟而為此項聲請者,即不應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三七)
第24點(當然停止)
因當事人死亡而訴訟程序停止者,為免事件久懸起見,法院應迅速調查其繼承人,並通知其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者,法院宜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但應注意繼承人拋棄繼承期間已否屆滿。(民事訴訟法一七七、一七八)
第25點(裁定停止)
當事人於戰時服兵役或因天災、戰事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或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或當事人就已繫屬於外國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或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其訴訟程序非當然停止,若於訴訟程序之進行無礙或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訴訟之先決問題,或該事件之外國法院判決在我國無承認其效力之可能,或當事人或第三人非於該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犯罪嫌疑或其犯罪嫌疑非確有影響於民事訴訟之裁判,須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由或難於判斷時,即不能逕以裁定停止,以免訴訟延滯。(民事訴訟法一八一、一八二、一八三)
第26點(合意由我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但書之合意,不須以文書證之,其未有相當之證據證明者,應訊明並於筆錄記載之。(民事訴訟法一八二之二)
第27點(附帶民事訴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民事庭得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一八三)
第28點(裁定停止不得報結)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事件不得報結。
第29點(合意停止)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次數,應按審級個別計算。發回更審者,應認為另一審級,更新計算。當事人未如期續行訴訟,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者,無須通知當事人。
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
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事件,續行訴訟時,兩造仍遲誤不到,是否為無正當理由,應斟酌其是否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故,慎重認定。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
合意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者,其效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不因法院或當事人嗣後之訴訟行為,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回復。
當事人就法院認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之事件,聲請續行訴訟,法院認為無理由時,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而他造有爭執時,得為中間判決或於終局判決理由欄敘明。(民事訴訟法九四之一、一九O、一九一)
第30點(聲請伸長期間)
法院或審判長酌量情形所定之期間,須有重大理由始得裁定伸長,非一有聲請,即可變更之。
聲請伸長或縮短期間有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更定期間;其無理由者,無論已否駁回,仍應受前定期間之拘束。(民事訴訟法一六O、一六三)
第31點(聲請救助)
當事人經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訴訟又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即依其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當事人於第一審聲請訴訟救助未獲准許者,法院於該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但當事人於聲請訴訟救助經駁回確定後,復以同一原因再行聲請訴訟救助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聲請訴訟救助者,法院於駁回其聲請後,經限定期間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當事人未遵期補繳者,法院得斟酌其原審敗訴原因、上訴理由及資力等事項,決定是否不待該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逕以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民事訴訟法一O七、一O九、一O九之一、一六O、四四四)
第32點(防止拖延)
不得上訴或抗告之事件,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意圖拖延訴訟而為上訴或抗告者,應函請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將該律師送付懲戒。(律師法四六、七六、七七)
第33點(濫訴之處罰)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處原告、上訴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罰鍰,應依該事件之具體情況判斷其主觀上有無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之情形,不得僅因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於客觀上欠缺合理依據、當事人適格、無權利保護必要或法律上顯無理由,即遽予處罰。(民事訴訟法二四九、二四九之一、四四四、四四九之一、四六三、四九五之一)
第34點(法院主動告知訴訟)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之一以書面通知第三人者,該第三人知有其他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時,亦得向法院陳明,由法院斟酌是否一併通知之。
第三人受通知後,得自行斟酌是否參與訴訟及參與之方式,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提起訴訟、第五十八條參加訴訟或由當事人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第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請求閱卷時,雖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限制。但仍有同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之適用。(民事訴訟法六七之一、二四二)
第35點
法院就審理中之事件知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受讓之第三人。該第三人受通知而參加訴訟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受通知而未承當或參加訴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仍為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法院受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項、第十一項及第十三項之聲請,應迅速辦理。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七項規定,命原告供擔保時,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命供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二五四)
參、指定期日及辯論前之準備
第36點(定期開庭)
法院收受訴狀,於審查其起訴為合法且有管轄權後,應依事件之性質及類型,速定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或暫不指定期日,先踐行書狀先行程序。
法院行書狀先行程序者,當事人已交換書狀至相當程度時,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仍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民事訴訟法二五O、二六八之一)
第37點(併寄訴狀)
定期開庭時,應將訴狀與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或準備程序期日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或被上訴人,並至少應有十日為就審期間。
曾行準備程序者,言詞辯論期日之就審期間至少應有五日。(民事訴訟法二五一、二七一、四六三)
第38點(期日之變更及分配)
指定期日後,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當事人聲請變更或延展期日,未經准許前,原定期日不失效力。至於辯論期日各事件間隔時間,應妥為分配,除命合併辯論者外,不能就數事件指定同一時間,屆期務須準時開庭。(民事訴訟法一五九、二O五)
第39點(詳細閱卷)
法官在言詞辯論期日前,應作充分準備,須詳閱卷宗,諳悉其訴訟關係及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並就有關問題摘記要點,俾於辯論時,克盡指揮之能事。
第40點(準備書狀)
法院為充分準備言詞辯論,應命當事人將其所掌握之事實、證據及相關訴訟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記載提出。(民事訴訟法二六五至二六七)
第41點(言詞辯論準備)
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命當事人補正書狀或聲明證據,並得以言詞、書面或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命當事人為上開補正。
審判長命當事人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時,應斟酌該特定事項或所用證據之性質、種類及當事人為該補正所必要之準備時間等因素,酌定相當之期間。(民事訴訟法一五三、二六八)
第42點(上訴理由之補正)
上訴第二審法院,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之。
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者,應以關於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為限,並不得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有關限制提出之規定。(民事訴訟法四四四之一、四四七)
第43點(令當事人說明)
當事人不依規定或審判長命令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或逾時始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或雖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而其記載不完全者,法院應即依對造之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違反法院之命令未提出說明或其說明理由不完足者,法院得斟酌情形使生失權效果或於判決時,將其作為形成心證之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民事訴訟法二六八之二、二七六)
第44點(書狀交換)
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而提出於法院之書狀及其添具所用書證之繕本或影本,應直接通知他造。他造就曾否受領前開書狀及書證繕本或影本有爭執者,應由提出之當事人釋明已通知之事實,如未釋明,應即補行通知。
當事人直接通知有困難者,應聲請書記官依一般規定送達之。(民事訴訟法二六五、二六六)
第45點(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法院於書狀先行程序終結後所定之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應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並應就兩造所爭執事項與不爭執事項分別予以確定,且記明筆錄,以避免當事人日後發生爭執。
進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程序,應對當事人所提出之各種事實上爭點、法律上爭點、訴訟有關之證據上爭點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之爭點為之。訴訟程序上之爭點,以法律允許當事人處分者為限,非屬當事人得處分者,即非此所指之爭點。
受命或獨任審判之法官得於法庭或其他適當處所,以不公開之方式進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程序。
審判長命當事人就整理爭點之結果提出摘要書狀時,應明確提示當事人製作摘要書狀之注意事項。當事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欠缺法律專業知識者,不得命其為該項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二六八之一、二七O之一、二七一之一、二七六)
第46點(爭點整理之結果)
當事人主張之訴訟上爭點,經當事人協議簡化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但書情形外,應受其拘束,並以之為攻擊或防禦及言詞辯論之基礎,既不得擴張原已協議簡化之爭點,更不得以其他爭點代之;法院於為訴訟指揮及進行言詞辯論時,亦不得逾其範圍。(民事訴訟法二七O之一、二七六)
第47點(受命法官權限)
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始得使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得為闡明訴訟關係之處置,並得受命調查證據或試行和解。
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以有在證據所在地調查之必要、依法應在法院以外之場所調查、於言詞辯論期日調查有致證據毀損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顯有其他困難或兩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調查等情形為限。
受命法官行闡明訴訟關係程序認為適當時,得暫行退席或命當事人暫行退庭或指定七日以下之期間命當事人就雙方主張之爭點或其他有利於訴訟終結之事項,為簡化之協議並共同向法院陳明;惟指定期間命當事人為協議者,以二次為限。(民事訴訟法二七O、二七O之一、三七七)
第48點(補正事項)
得為補正事項,應先定期間,命當事人補正,其於開庭時發現者,應當庭命其速即補正。
原告逾期未遵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事項,經裁判駁回其訴後,不得於抗告、上訴程序再為補正。
上訴人或抗告人於上訴或抗告程序逾期未遵命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補正之。(民事訴訟法二四九、四六三、四九五之一)
第48-1點(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駁回)
法院認原告之訴欠缺當事人適格、權利保護必要,或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且得調查相關事項,並以其最後主張之事實為判斷依據。原告不遵命補正或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二四九)
第49點(選定當事人之通知)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選定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者,則除被選定人外,即不應作為當事人通知其到場或列入裁判書當事人欄。(民事訴訟法四一)
肆、言詞辯論
第50點(訊問事項)
法院於辯論期日,因辨別到場者是否該案當事人及為當事人中之何人,如僅問姓名即可辨別,祇須問其姓名,無須更詢及住居所、年齡、職業等。
當事人陳明其住居所或送達處所有變更時,法院應命書記官記明筆錄,並督促其修正電腦紀錄上之當事人資料。(民事訴訟法二一二)
第51點(聲明事項)
除別有規定外,法院應依當事人聲明應受判決之事項為辯論及判決。
當事人於辯論之初,須各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不知為此聲明時,審判長應曉諭之,對於未由律師代理之當事人,宜用通俗語句,詢問其欲法院為如何之判決,亦得據當事人之書狀或言詞陳述之內容詢之。(民事訴訟法一九二、三八八、一九九)
第52點(闡明案情)
審判長應隨時注意行使闡明權,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確定訴訟關係所必要之聲明或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並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應在判決中斟酌之所有訴訟資料,均須賦予當事人充分辯論機會,其就某一事項為辯論時,應令其連續陳述,不得為不必要之發問,但支離重複之陳述,得禁止或限制之。
審判長之發問或曉諭,不得出以嚴厲辭色、輕率態度或使用具有暗示性或誘導性之語句。(民事訴訟法一九九)
第53點(法律上主張之闡明)
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於實體法上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以利其衡量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為適當之主張。但原告究欲主張何項法律關係及其是否為訴訟之變更或追加,仍應由原告自行斟酌決定。
被告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時,審判長亦應適時闡明,使被告有機會衡量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決定是否利用本訴訟解決相關之紛爭。(民事訴訟法一九九之一)
第54點(確認基礎事實之闡明)
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如原告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時,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原告並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限制。
經審判長闡明後,當事人如不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仍應就原訴為裁判。
原告於第二審始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仍應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二四七)
第55點(適時提出)
當事人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依法律規定或法院酌定之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致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該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一九六)
第56點(嚴格限制之續審制)
上訴第二審法院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當事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各款例外情形者,第二審法院應確實審核其釋明之證據。
第二審法院認當事人前項主張為無理由或其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者,得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敘明之。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在第一審整理並協議簡化後已不得主張之爭點、經第一審法院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裁定駁回者、經第一審法院依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期間命提出書狀而未提出者、因當事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者,均屬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得於第二審法院再行提出。
第57點(本人到場)
當事人雖委任有訴訟代理人,法院為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整理爭點或因使訴訟便於終結起見,仍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而以其陳述作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加以斟酌。
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到場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不遵命到場者,法院於判斷事實真偽時,得審酌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拒絕陳述之理由及其他相關情形,依自由心證,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二O三、二二二、二六九)
第58點(聲請發問)
當事人聲請審判長對於他造當事人發問,審判長認為無妨礙者,應予准許。當事人得向審判長陳明後自行發問。
當事人聲請之發問或自行發問有與訴訟標的或爭點無關等不當情形者,審判長得不為發問或禁止之。(民事訴訟法二OO)
第59點(證據辯論)
關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如證人、鑑定人之陳述,證書之記載及審判長依勘驗所認識之事項等,當事人有為辯論之權,審判長應令當事人為辯論。
調查證據之結果,除調查時當事人在場聞見或因閱覽卷宗為其所已知者外,審判長應告知或交予閱覽;如證據係於受訴法院外由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調查或囑託他機關、團體調查者,並應令當事人陳述其結果或由書記官朗讀筆錄或其他文書代之。(民事訴訟法二一六、二八九、二九五、二九七)
第60點(指揮起坐)
法庭上應備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之席位,除受訊問或為陳述時須起立外,審判長應隨時請其就坐。受訊問或為陳述之人,因健康或其他原因無法起立時,審判長宜使其就座應訊或陳述。(法院組織法八四)
第61點(試行和解)
訴訟中試行和解時,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應詳審案情,酌擬辦法,當庭勸諭兩造,不得率行依一造之聲請或依職權延展期日命當事人在外和解,以免虛耗時間。(民事訴訟法一五九、三七七)
第62點(第三人參與和解)
訴訟標的與第三人權利或義務有關或當事人須有第三人之參與,始願成立和解者,應斟酌事件具體情況准許或通知第三人參加和解。
前項情形,除已追加該第三人為當事人外,於和解不成立時,該第三人脫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三七七)
第63點(和解方案)
當事人表明法院得定和解方案之範圍,不限於訴訟標的,得就訴訟標的有關之事項,一併聲請之。
當事人聲請定和解方案者,除其表明事項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序良俗或當事人無處分權等情形外,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應迅速定和解方案(民事訴訟法三七七之一、三七七之二)
第64點(訴外和解之效力)
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而成立和解者,得為執行名義,但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當事人就前項和解發生爭執時,當事人不得請求繼續審判。但得請求確認和解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請求返還所交付之物等方式解決。(民事訴訟法三七七、三八O、三八O之一)
第65點(指定期日)
指定初次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應斟酌下列情事,預留兩造充分準備之期間:
一、事件之繁簡。
二、當事人住居所距離法院遠近及交通情形。
三、法院已知悉當事人為身心障礙者。
因調查證據或其他重大事由,須延展期日者,其續行期日亦應盡可能指定最近之期日,並應當庭諭知下次庭期,命其到場,無須另發通知書。(民事訴訟法一五六)
伍、筆錄記載
第66點(筆錄之記載)
言詞辯論筆錄,當庭製作之,筆錄內無須將辯論之內容或其結果一一詳記無遺,僅記載其要領即可。必要時,應將訊問及陳述或不陳述之情狀,例如當事人默然不語或喜怒哀樂等,加以記載,其陳述前後矛盾者,並應記明。
第67點(引用書狀文件之記載)
筆錄內得引用當事人書狀及其他卷宗內之文件。書記官於開庭前,應閱覽卷宗,領會案情大要,俾易於了解訴訟關係人之陳述,並知卷宗內之文件何者可以引用。
其應記入筆錄之事項,審判長於認為必要時,得口授之,命書記官照書,並得命其將記載更正。但書記官以審判長之命令為不當者,應於筆錄內附記其意見。
書記官就應記載之事項,得隨時請示審判長。(民事訴訟法二一三、二一四、二一五)
第68點(當事人等之記載)
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到場者,應記明於筆錄,不得僅在筆錄內記載「詳報到單」或其他同義字樣。(民事訴訟法二一二)
第69點(聲明之記載)
筆錄應記載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引用其書狀之記載時,以其言詞聲明與書狀之記載相同者為限。
當事人為聲明之擴張、減縮、訴之變更、追加或撤回、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提起反訴或附帶上訴等,致與書狀不符時,應本於其言詞聲明在筆錄內記載明確,不得仍引用書狀。
事件非一庭終結,而其首次準備程序筆錄或言詞辯論已記明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其後同程序之筆錄無須再予記載。但其聲明有擴張、減縮、變更、追加、撤回、捨棄、認諾或提起反訴或附帶上訴或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有變更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二一三)
第70點(行使闡明權之記載)
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行使闡明權,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時,應以問答方式將其問答之詞分別記明於筆錄。
第71點(聲明證據之記載)
當事人聲明證據者,應將其證據及待證之事項,記明於筆錄。
第72點(提示證據之記載)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提示證據或卷宗內文書命當事人辯論時,除記載當事人對於該證據或文書之意見外,並應將證據之編號或卷宗之頁數註明。
第73點(訊問證人之記載)
訊問證人,應將其陳述記載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筆錄,除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及第三百零五條情形外,無須另紙製作訊問證人筆錄。
當事人對於證言之意見,應記載於證言之次。
第74點(聲請或自行發問之記載)
當事人聲請審判長為必要之發問或向審判長陳明後自行發問者,應記明於筆錄。(民事訴訟法二OO)
第75點(引述資料之記載)
當事人當場所為法律上之陳述,例如解釋、判例或學說之援引及意見,應摘要記明於筆錄。
第76點(和解之記載)
和解筆錄、和解方案、調解筆錄、調解方案,應將當事人全體之姓名及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和解、調解之內容記載明確,有第三人參加者,亦同。(民事訴訟法三七七、三七九、四二一)
第77點(法官之指導)
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時,應顧及書記官製作筆錄之進度,對於筆錄應記載之事項,隨時予以必要之指導。
第78點(爭點整理之記載)
準備程序筆錄及行獨任審判事件之筆錄,除應記載各當事人之聲明、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外,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而於公開或不公開法庭命當事人就書狀記載事項之說明、就事實文書物件之陳述、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或其他必要事項之說明、陳述或結果,均應記載之。(民事訴訟法二七O之一、二七一、二七一之一)
第79點(保全程序筆錄)
本案尚未繫屬而兩造於保全證據程序期日到場,就訴訟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事項成立協議時,應將其協議記明筆錄。如就訴訟標的成立協議者,並應將協議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記明筆錄。(民事訴訟法三七六之一)
陸、調查證據
第80點(舉證責任)
法院於判斷事實時,應注意當事人間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而他造有爭執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原告如應先就其訴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者,必原告所舉證據確能成立,被告始須就其所主張之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但法律就舉證責任之分配有特別規定者,法院即應依該規定分配舉證責任;倘無特別規定,而法院認依上述原則分配舉證責任顯失公平者,亦得本諸公平正義原則,妥為分配。
侵害智慧財產權事件,原告已證明被告有使用或侵害智慧財產權之事實,被告抗辯有權使用時,應舉證證明之。(民事訴訟二七七)
第81點(命當事人舉證)
應由某造當事人舉證之事實而其未聲明證據者,應即命其聲明,如該當事人不能盡舉證責任者,即不得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但法院斟酌證據,並不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所提出者為限,即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亦得為該當事人或他造之利益斟酌之。
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得心證時,應先行使闡明權,促使當事人聲明證據,如當事人仍不知聲明者,法院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於裁判時斟酌之。但就是否應予調查,應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二七七、一九九、二八八)
第82點(事實認定)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法院於整理爭點時,應注意他造對之有無爭執;如經他造自認或不為爭執之陳述或非依公示送達方式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皆無須調查證據。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法院應注意有無應視同自認之情形存在,如當事人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漫然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多可認為視同自認。
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有其他事實,可依法據以為推定者,亦無須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二七八至二八O)
第83點(證明妨礙)
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妨礙他造之舉證,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當事人妨礙他造舉證之態樣、所妨礙證據之重要性等情形,依自由心證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但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二八二之一)
第84點(違背文書提出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認舉證人關於該文書之性質、內容及文書成立真正之主張為真實或認舉證人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但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三四五)
第85點(事實之推定)
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有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者,即得據以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
間接事實在當事人間無爭執或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就該間接事實,亦無須調查證據。
前二項情形,應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就其事實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二八二)
第86點(事實之判斷)
法院判斷事實真偽,除調查證據之結果外,所有言詞辯論之內容或結果及當事人之態度,皆應加以斟酌。
第87點(損害額之認定)
損害賠償之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時,法院應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範圍內,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於侵害智慧財產權之損害賠償事件,得依原告之聲請囑託主管機關或其他適當機構估算其損害數額或參考智慧財產權人於實施授權時可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數額,核定損害賠償之數額,亦得命被告提出計算損害賠償所需之文書或資料,作為核定損害賠償額之參考。
第一項於違約金酌減之訴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二二二)
第88點(自由心證)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係指法院基於裁量權取捨證據方法及調查證據後為證據評價時,除受法律及良心之拘束外,並應遵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言。
論理法則係指理論認識及邏輯分析之方法;經驗法則則指人類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法則;所謂經驗,包括通常經驗及特別知識經驗。
法院判斷事實真偽時,不得違反邏輯上推論之論理法則,亦不得違背日常生活經驗所得而為一般人知悉之普通法則或各種專門職業、科學上或技術上之特殊法則。(民事訴訟法二二二)
第89點(釋明與證明)
民事訴訟法條文中所用釋明一語,乃相對於證明而言。
證明與釋明,均係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得生心證之行為。證明必須使法院信為確係如此。釋明祇須使法院信為大概如此,無須遵守嚴格之形式上證據程序,釋明不可解為敘明或說明之意。
法律規定某事實應釋明者,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能使法院信為大概如此,即為已足,其所用之證據,固以可即時調查者為原則,如偕同證人、鑑定人到場,添具證物於提出之書狀或攜帶到場等是。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如證人確實不能到場,而依事件之性質認為適當且不致延滯訴訟時,法院得延展期日而為調查或允許證人提出書面陳述(含經公證及未經公證者)以代到庭作證等,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二八四)
第90點(調查期間)
應調查之證據,因某種窒礙,如因證人所在不明、證據難於取得或應於外國調查證據,致不能預知何時可以調查者,法院得依舉證人或他造之聲請,以裁定酌定期間調查之。
前項期間已屆滿,仍不能調查時,得即行判決。但期間雖已屆滿而其調查不致延滯訴訟者,仍應准舉證人利用該證據。
舉證人或他造不知得聲請限定調查之期間者,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得告知之。(民事訴訟法二八七)
第91點(隨時調查)
調查證據,於當事人一造或兩造不到場時亦得為之,不以言詞辯論前之特別期日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者為限。於言詞辯論期日調查證據時,雖因當事人不到場而延展期日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亦同。如證人、鑑定人已到場者,應按時訊問,免其再為到場。(民事訴訟法二九六)
第92點(曉諭爭點)
法院於調查證據前,應將該訴訟事實上爭點、證據上爭點、法律上爭點及其他攻擊或防禦方法曉諭當事人後,始進行證據之調查。(民事訴訟法二九六之一)
第93點(集中調查)
法院訊問證人、以證據方法訊問當事人本人及鑑定人時,應就應證事實或鑑定事項集中為之。如不能於一次期日訊畢,而須另行指定期日訊問,其期日之間隔不宜過長。(民事訴訟法二九六之一、三二四)
第94點(通知證人)
證人對於訊問事項須經準備者,應在通知書上記載其概要,以免證人到庭後無從答覆。(民事訴訟法二九九)
第95點(證據之關聯性)
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中,法院應先審查其與應證事實之關聯性。如無關聯性即可不為調查,而於裁判書內說明其理由。例如當事人任意舉出多數之證人,並無何種關係,若一一訊問,必使案外人多受拖累,即可不為調查。
第96點(證人、鑑定人之處罰)
證人、鑑定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處以罰鍰,並速定期日再行通知,將處罰鍰之裁定及新期日通知書一併送達;若仍不遵通知到場,得再科以罰鍰;對於證人,並得同時拘提或拘提而不處罰鍰,其拘提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被告之規定辦理。(民事訴訟法三O三、三二四、三二九)
第97點(證人、鑑定人之訊問)
證人為陳述時,應先請其將應訊問事項所知之始末連續陳述,必要時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得縷舉各點訊問之。但不得以誘導之詞為之。
訊問證人、鑑定人時,辭色宜和藹,態度宜懇切。訊問完畢,如無必要,應准其退庭。(民事訴訟法三一八、三一九、三二四)
第98點(聲請或自行發問)
有二人以上當事人聲請對證人發問或陳明欲自行發問時,應由審判長依其訴訟指揮權定發問之順序;於當事人發問後,如有必要,審判長得再為補充訊問。
當事人之發問與應證事實、證言信用事項或鑑定事項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不具體、不明確或非個別之發問、威嚇或利誘證人之發問、涉及證人拒絕證言事項之發問或其他不當情形之發問,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民事訴訟法三二O、三二四)
第99點(證人之書狀陳述)
證人之陳述係以文書或其他資料為內容,而適於以書面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或依證人之身分、職業、健康、住居地及其他情況判斷,不宜或無強令其到場之必要時,法院於參酌當事人意見認為適當者,得定期間准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以代到庭陳述。如經兩造同意,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陳述。
法院於准許證人以書狀為陳述前,得定期間命當事人提出書狀記載擬對證人訊問之事項。
證人以書狀為陳述後,法院認證人之書狀陳述須加說明或經當事人聲請對證人為必要之發問者,仍得通知證人到場陳述。(民事訴訟法三O五)
第100點(證人、鑑定人具結)
命證人具結時,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應先說明人民對於國家有為證人之義務,及刑法所定偽證或虛偽鑑定之處罰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應令證人朗讀結文,不能朗讀者,由書記官朗讀,並於朗讀後訊以是否了解其意義,於認為必要時予以說明。
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令其簽名具結,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法院以科技設備訊問證人時,亦應於訊問前或訊問後令證人具結。
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其具結之方式與證人同。命鑑定人具鑑定書陳述意見者,應寄交結文與鑑定人,告知鑑定人應將結文附於鑑定書提出。但囑託機關或其他團體陳述或審查鑑定意見者,則不適用關於具結之規定。(民事訴訟法三O二、三O五、三一二、三一三、三一三之一、三二四、三三四、三三五、三四O、刑法一六八)
第101點(囑託商會調查)
案件中有須核算者,以囑託商會等機關團體或選任會計師審查核算為宜。法院為進行迅捷,亦得派員監督。於言詞辯論中僅就核算時不能解決之爭點予以辯論。判決中不宜將詳細帳目逐一列載以為核算,徒增煩勞。(民事訴訟法二八九、三四O、三五一)
第102點(囑託他法院調查)
囑託他法院調查證據時,囑託法院宜先命聲請調查證據之當事人預納有關費用。審判長並應告知當事人,得於受囑託法院所在地指定應受送達之處所或委任住居該地之人為訴訟代理人,陳報受囑託之法院。受託法官指定調查證據期日均應通知當事人,如經委任有訴訟代理人者,則向該代理人為通知。(民事訴訟法二九一、三二三、三四O、三五一)
第103點(囑託外國調查)
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調查者,應報請臺灣高等法院轉請外交部辦理,但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福建金門、連江地方法院應報請司法院轉請外交部辦理。(民事訴訟法二九五、三四O)
囑託與我國簽訂司法互助協議或協定之地區或國家調查證據者,應依所簽訂之協議或協定辦理。(例如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及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關於民事司法互助協定)
第104點(隔別訊問)
證人有數人者,訊問時應注意隔別行之,不得使其他應訊問之證人在場。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與他證人或當事人對質。
證人、鑑定人在當事人或特定旁聽人前不能盡其陳述者,得命當事人或特定旁聽人退庭,俟證人、鑑定人陳述完畢後,再命當事人入庭,告以陳述內容之要旨。(民事訴訟法三一六、三二一、三二四)
第105點(書證閱覽)
當事人一造提出之書證,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核閱後應即交他造當事人閱覽,詢其就該文書為真正是否爭執;如無爭執,再詢問關於文書內容之意見;如他造就文書之真正有爭執,則除依法得推定為真正者外,應令舉證人證其真正。
法院就當事人爭執真正之文書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如核對筆跡印鑑,以經驗法則察驗紙墨新舊或覓有專門學術技藝之人審查鑑定或通知該文書所載作成名義人或其他列名參與之人或請求作成名義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真偽是。
法院依職權向機關或公務員調取或命第三人提出之證書,應交當事人兩造閱覽,詢其關於形式上及實質上證據力之意見。
關於書證內容,須就有關各點,逐字逐句詳細審查,再就調查結果,命當事人辯論。(民事訴訟法三五五至三六O、一九四、一九五、一九九、二九七)
第106點(準文書之說明)
文書或與文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者,如錄音帶、錄影帶、磁碟片或光碟片等,法院得命持有人提出含作成之人、時間、地點及其內人物等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
持有人如僅提出原件而未附具呈現其內容之書面或雖提出書面,而其記載不完全或係使用特殊符號或專業用語,法院難以辨讀其內容者,於必要時,得命提出人說明之。(民事訴訟法三六三)
第107點(書證附卷)
書證均應以繕本、影本或節本附卷。當事人提出文書之繕本或影本,其內容與原本無異,而對造僅於其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法院無須命其提出原本。已提出原本者,應即發還。
文書之真偽有爭執者,應命提出原本,並裝入證物袋逐件編號,記明提出人姓名,不得訂入卷宗。(民事訴訟法三五二、三五三、三六一、二O三)
第108點(證物發還)
證物之發還,宜通知當事人到院領取,其不能通知或經通知不能到院領取者,始得郵寄為之。
以郵寄發還證物者,應於在封套上加註其內為證物,而應受送達人未實際領取者,郵務人員或寄存機關應退回原寄法院。
第109點(處罰當事人)
對於當事人或代理人就真正之文書故意爭執其真正者,法院依調查結果確信文書為真正時,得依職權以裁定科處罰鍰,以促其履行真實陳述義務。
受罰鍰裁定之當事人或代理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承認該文書為真正者,訴訟繫屬之法院得不待受裁定人之抗告,亦不受抗告不變期間之限制,依職權審酌情形撤銷原裁定。(民事訴訟法三五七之一)
第110點(勘驗方法)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因觀察某事實依其五官作用查驗其標的物之行為均為勘驗。
勘驗非必盡依視覺,其標的亦不以物為限,人亦可為勘驗標的。例如嗅某物之氣味、聽某物之聲音或驗某人之身體或舉動皆是。勘驗所得結果,即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勘驗所認識之事項,應示知當事人,使為辯論。
事件須行勘驗者,應速定期勘驗,如勘驗標的為房屋、山場、田畝、水利等,於必要時,應繪製圖說或攝影,詳細記載,並得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有關物件附於卷宗;必要時,系爭範圍外之四周形勢,亦須記明,以備查考。(民事訴訟法三六四、二九七、三六六、三六七)
第111點(當事人訊問)
法院依職權訊問無訴訟能力之當事人本人者,得訊問其法定代理人,並以其陳述為證據。
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準用當事人訊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三六七之一)
第112點(當事人訊問之通知)
法院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得以書面裁定或面告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或於期日通知書上記載其意旨等方式為之。
法院以書面裁定或面告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命當事人本人到場者,應於裁定正本附記或一併告知上述不到場及拒絕陳述或具結之效果。(民事訴訟法三六七之一)
第113點(當事人之具結)
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法院仍應查明其他可供使用之相關證據,並得審酌當事人拒絕陳述或具結之理由及其他相關情形,依自由心證判斷當事人關於訊問事項所主張之事實或法院依職權調查之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三六七之一)
第114點(當事人虛偽證述之處罰)
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依法具結而故意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雖不觸犯刑法偽證罪,但得裁定處以罰鍰。惟受罰鍰裁定之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承認其陳述為虛偽者,訴訟繫屬之法院得不待其抗告,亦不受抗告不變期間之限制,審酌情形撤銷原裁定。
當事人僅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定之真實陳述義務者,尚不得處以罰鍰。(民事訴訟法三六七之二)
第115點(證據保全)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除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如證人身患重病恐其死亡或證人即將遠行出國或證書或勘驗之標的物將有毀滅或變更之虞等是。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聲請保全證據者,限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且其實施保全之方法,以鑑定、勘驗及保全書證為限。如於醫療糾紛,就醫院之病歷,為確定事實,避免遭篡改,即有聲請保全書證之必要;另為確定人身傷害之程度及原因,得聲請鑑定;所有人為確定無權占有人使用其所有物之範圍及狀況,得聲請勘驗。(民事訴訟法三六八)
第116點(當事人陳述意見)
當事人於保全證據之調查期日在場者,除有急迫情形或有礙證據保全外,為避免程序進行不合聲請意旨及侵害相對人權益等情事發生,法院於調查證據開始前,得命其陳述意見。又為保障當事人程序上利益,於保全證據程序進行中或調查證據完畢後,亦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民事訴訟法三七三)
第117點(重複訊問之禁止)
當事人就已於保全證據程序訊問之證人,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聲請再為訊問時,如保全證據程序係由本案受訴法院訊問證人,並已經兩造於該程序中表示意見者或該證人之證言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者,法院即無須重複訊問。(民事訴訟法三七五之一)
第118點(當事人協議)
當事人於保全證據程序期日到場無法成立協議時,該協議程序即告終了,當事人事後如欲再成立協議,可循訴訟程序或訴訟以外方式如訴訟外和解、調解、調處、仲裁等解決紛爭。(民事訴訟法三七六之一)
第119點(證據保全之費用)
法院為命保全證據之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裁定後,當事人再提起本案訴訟者,此部分保全證據費用,不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再定其負擔。(民事訴訟法三七六)
第120點(本案尚未繫屬之處置)
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後逾三十日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如有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且經法院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時,法院應即以裁定解除因保全證據所為文書、物件之留置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命保全證據之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民事訴訟法三七六之二)
柒、裁 判
第121點(判決資料)
第一審、第二審之判決,原則上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當事人所有之聲明及陳述以提供判決資料為目的者,必於言詞辯論時以言詞為之,始得為判決之基礎。
以言詞提供之資料,雖未見於該當事人提出之書狀,法院亦應斟酌之;其未以言詞提出而僅於辯論前或辯論後提出之書狀表明者,不得為判決之基礎。(民事訴訟法二二一)
第122點(證卷資料之辯論)
第一審卷宗內之資料,須於第二審言詞辯論時,使當事人辯論後,始可為第二審判決之基礎,此與第三審行言詞辯論之目的,係在補充或闡明卷宗內已有之資料及就法律關係為辯論者不同。(民事訴訟法四四五、四七四)
第123點(一造辯論)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仍應按時開庭,如訴訟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而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者,應曉諭他造得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經再通知而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法院依法由到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時,應斟酌未到場人提出書狀內所記載之事項,並須使到場人就該事項為辯論。(民事訴訟法三八五、三八六)
第124點(判決範圍)
判決事項,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據,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或超過其聲明之範圍而為判決。但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無待當事人之聲明。
上訴審法院對於上訴事件之判決,不得逾越上訴聲明之範圍。(民事訴訟法三八八、四四五)
第125點(更審辯論)
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就第三審指示調查之事項,應詳加調查,並於判決內敘明調查結果及意見。
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之基礎。
第三審發回更審之事件,其辯論範圍不以第三審判決理由所指示之事項為限,第二審法院就第三審未指示調查而應調查之事項,應注意調查認定,不得遺漏。
本於更審辯論所為之判決,得較前次判決更不利於上訴人。(民事訴訟法四七八)
第126點(第三審判決之基礎)
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如僅該判決理由微有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結果相同者,應增減理由,予以維持。
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情形外,如第二審訴訟程序違法部分未經採為判決基礎或已因捨棄責問權視為已經補正者,即難謂其違法與判決之結果有影響,仍應增減其理由,予以維持。第二審法院判決未記載事實或所載事實不明,影響事實之確定,無可據為裁判者,不在第三審法院自行判決之列。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且原審判決雖係違背法令,而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為裁判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廢棄自為判決,如其違誤於判決主旨無出入者,無須改判,於判決理由內說明。
第三審法院廢棄原審法院裁判發回更審者,就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
第三審法院將原審法院裁判廢棄者,應逐案將裁判正本抽送文書科分析登記。(民事訴訟法四七六、四八一、四四九、四七七之一、四七七之二)
第127點(命假執行)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法院應注意行使其職權。
相牽連之數宗請求為訴訟標的,其中有應宣告假執行與不應宣告假執行者,須注意分別辦理。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經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或縱無上述釋明而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者,應予准許。(民事訴訟法三八九、三九O)
第128點(第二審關於假執行之審理)
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
第二審判決就財產權之訴訟維持第一審之判決或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未經聲明不服之部分未經宣告假執行或上訴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上訴或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可認為係意圖延滯訴訟者,第二審法院亦應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四五五至四五七)
第129點(宣示判決)
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指定宣示判決期日者,應當庭向當事人告知宣示之期日,其指定之期日,獨任審判須在二星期以內;合議審判須在三星期以內。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法院應於宣示前作成判決原本。宣示判決應本於判決原本為之,並於宣示後當日將判決原本交付書記官。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未宣示判決者,亦同。
判決應即於法院公告處或網站公告其主文,書記官並應將公告證書附卷。
判決經宣示或公告後,為該判決之法院即受羈束,不得撤銷或變更之。(民事訴訟法二二三、二二四、二二八、二三一)
第130點(判決之當事人欄)
判決書內記載原告、被告,其下無須加一人字,代理人應分別記明其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
依法律規定不須委任而有訴訟上代理權之人,宜稱為法定代理人,例如商號之經理人,並應於其姓名之下記明某商號經理人字樣。非法人而有當事人能力之團體,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亦同。(民事訴訟法五二、二二六)
第131點(判決之主文欄)
判決主文,須力求簡明,並就當事人所聲明之事項,逐一裁判,毋有遺漏。必要時宜附圖說或帳目核算清冊,俾臻明確。(民事訴訟法二二六)
第132點(判決之事實欄)
判決書事實欄,應分別記載兩造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證據聲明、證據抗辯等,法院所認定之事實,應敘入理由欄不得記載於事實欄。(民事訴訟法二二六)
第133點(判決之文字體例)
判決書宜採淺顯文字,列舉方式及分段敘述,並加標點。(民事訴訟法二二六)
第134點(裁定記載)
裁定經言詞辯論者,應即時或於指定之期日宣示之,亦得將其裁定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裁定書。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得以公告代之。
經宣示之裁定,以得抗告者為限,始須以筆錄或裁定書之正本送達於關係人;不經言詞辯論為終結訴訟之裁定,應即公告,書記官並應製作公告證書附卷;其餘不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作成裁定書以正本送達之。無論係將裁定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或作成裁定書,均祇須記明其就該事件所為裁定之內容。其駁回聲明或就有爭執之聲明所為之裁定,應附理由。又裁定原本交付書記官及其裁定之送達,均以從速為要。(民事訴訟法二三四至二三七、二三九)
第135點(報請釋示)
就具體事件適用法律,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之基礎外,應本於其信為正當之見解以為裁判,不得將具體事件假設疑問,報請釋示。(民事訴訟法四七八)
第136點(程序終結之退費)
經言詞辯論之事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經言詞辯論之事件,於裁判作成前,當事人撤回其訴、上訴或抗告或成立訴訟和解或移付調解事件調解成立者,得於撤回、和解或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法院應主動告知當事人得聲請退費,遇有聲請退費時,應儘速發還。
所稱該審級所繳裁判費,於發回更審之情形,應包括更審前當事人在該審級所繳之裁判費在內,至於更審前上訴或抗告所繳之裁判費,則不得聲請退還。當事人如尚未依法繳足起訴或上訴、抗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時,其所得聲請退還者,應限於所繳納超過應繳裁判費三分之一之部分。
當事人和解所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於和解成立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發回更審之事件,更審前在該審級所繳之裁判費亦包括在內。至如僅成立部分和解,尚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當事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四個月不續行訴訟或連續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法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或為訴之變更視為撤回其訴或單純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之情形,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民事訴訟法八三、八四、四二O之一)
捌、送 達
第137點(郵務送達)
訴訟文書除交付執達員送達外由郵務機構之郵務人員行之。其由郵務人員送達者,應依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及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辦理,並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民事訴訟法一二四、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三)
第138點(囑託他法院送達)
應囑託他法院為送達者,應以法院名義向他法院發送囑託書。他法院收受囑託書後,即由書記官交執達員送達,並將送達證書或不能送達之報告書迅速送交囑託法院。受囑託法院之書記官及執達員辦理此項事件是否迅速,其長官應隨時督查。(民事訴訟法一二五)
第139點(囑託外國送達)
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
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一二五、一四五)
囑託與我國簽訂司法互助協議或協定之地區或國家送達訴訟文書者,應依所簽訂之協議或協定辦理。(例如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及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關於民事司法互助協定)
第140點(送達方法)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又無同居人或受僱人等可以交付文書者,如執達員知應受送達人在附近之處所,宜轉赴該處或通知其返回,而為送達;其得適用寄存送達或留置送達者,應即照行,遇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營業所遷徙者,執達員應詢明其所遷之處所,前往送達或報告法院。(民事訴訟法一三六至一三九)
第141點(寄存送達之效力)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但受送達人於十日內領取受送達文書者,於實際領取之日發生效力。
第142點(送達證書)
送達證書內交送達之法院欄,應註明承辦法官之股別。應送達之文書欄,應記明該事件卷宗號數,標示文書名目。例如送達判決時,祇記明判決正本字樣即可,若係送達通知書,則須附記其為何期日之通知書。
送達方法欄如交付同居人、受僱人等或為寄存送達,留置送達者,應行記明。
送達證書內應記載之事項,須由送達人一一填載,尤應記明送達年、月、日、時,再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送達人施行送達後,應速將送達證書或不能送達之報告書提出於書記官附卷,就期日通知之送達證書或報告書,務須於期日前提出。(民事訴訟法一四一、一四二)
第143點(公示送達)
初次公示送達,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情形外,須依當事人之聲請經法院裁定准許後始得為之。
公示送達之事由,聲請人應負舉證之責,以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聲請公示送達之理由者,法院認為該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及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確為聲請人所不知且無法探知者,始得准許。
原告或上訴人聲請對於被告或被上訴人就訴狀或上訴狀為公示送達而不為前項證明時,法院除駁回其聲請外,並應酌定期間命原告或上訴人補陳被告或被上訴人之住居所或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其不於期間內補陳者,應認為違背起訴或上訴之程式,以裁定駁回其訴或上訴。
起訴狀或上訴狀不能送達,而原告或上訴人未聲請公示送達者,法院得同時命其補陳被告或被上訴人應為送達之處所或聲請公示送達,其不補陳應為送達之處所,亦不聲請公示送達者,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公示送達,法院應命將應送達之文書繕本、影本或節本,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一四九、二四九、四四四、一五一)
玖、訴訟卷宗
第144點(卷宗編存)
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應編卷宗者,書記官須於收到或作成後,依照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二點至第四點之規定,按其次序隨時編定成冊。
卷面及文書用紙,務須使其整齊劃一、不得參差;其卷宗內容,未經上訴、抗告之保全程序及民事訴訟審判事件以外之雜卷不須載明目錄,其他均應載明目錄。
案件辦理完畢者,應迅速歸檔,妥為保存。(民事訴訟法二四一)
第145點(閱覽卷宗)
當事人請求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宗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外,書記官應准如所請,迅將卷宗交給抄閱、攝影或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為上述之請求,經法院裁定許可者,亦同。(民事訴訟法二四二)
第146點(確定證明)
當事人向法院請求付與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時,如卷宗現在該法院經查明該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業經確定者,應於聲請後七日內付與之。(民事訴訟法三九九)
拾、調解程序
第147點(調解之駁回)
當事人對於聲請調解之標的顯無爭執或有其他具體情形足認其為虛偽,例如有製造假債權之情事者,法官得逕以顯無調解必要為由,裁定駁回之。
調解委員認調解有應逕予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報請法官為之,不得自行駁回聲請。(民事訴訟法四O六、四一O之一)
第148點(法官逕行調解)
由法官逕行調解之事件,以案情簡單、爭執不大或特別需要迅速處理而經法官認為適當或經當事人合意者為限。(民事訴訟法四O六之一)
第149點(調解委員選任)
法院每年得酌選轄區內具有法律知識、信望素孚且適於為調解委員之社會公正人士為調解委員,並依區、鄉、鎮、市別及其專長與經歷列冊,以供法官選任調解委員時之參考。
法官於逐件選任調解委員時,宜依事件之性質,選任具備解決該事件專門知識或經驗之調解委員進行調解。(民事訴訟法四O六之二)
第150點(法官授權定期)
續行調解期日,除由法官定之者外,法官亦得逐次或概括授權主任調解委員或調解委員定之。但法官不得授權主任調解委員或調解委員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到場。(民事訴訟法四O七、四O八)
第151點(暫時處置)
法官於依當事人聲請,禁止他造變更現狀、處分標的物或命為其他一定行為或不行為時,應兼顧兩造利益,正確判斷處置之必要性及其內容之妥適性。
當事人如認有保全證據或權利或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仍得另依有關規定聲請保全證據或假扣押或假處分。(民事訴訟法四O九之一)
第152點(調解形式及處所)
法院應設置調解室。
調解不用開庭之形式,除於法院行之外,於必要時,亦得於區、鄉、鎮、市公所、農會、水利會、警察機關、勘驗現場或其他適當處所行之;法官與書記官得不著制服。
法官、調解委員、書記官、通譯、當事人與代理人之席位由法院斟酌情形定之。律師僅得以普通代理人資格到場,無須著制服,亦不特設席位。(民事訴訟法四一O)
第153點(參加調解)
於將成立調解時,如有經法官許可參加調解程序之第三人參與者,法官宜曉諭聲請人追加該第三人為調解聲請人或相對人。(民事訴訟法四一二)
第154點(調解進行)
調解委員及法官行調解而聽取陳述、察看狀況者,得不記載陳述或察看內容。但法官於必要時行調查證據者,書記官應製作筆錄。(民事訴訟法四一三)
第155點(調解態度)
調解委員及法官行調解時,態度務須和藹誠懇,耐心說服,不得稍涉勉強,尤須避免粗暴之語氣。(民事訴訟法四一四)
第156點(酌定調解條款)
當事人約定由調解委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酌定調解條款者,從其約定。
調解委員無法形成多數意見酌定調解條款時,應報請法官處理。法官應依具體情形,為下列各款之一之處置:
(一)徵詢兩造同意後由其自行酌定調解條款。
(二)自行或委由主任調解委員或調解委員另定調解期日。
(三)視為調解不成立。
調解委員酌定調解條款經法官核定者及法官酌定調解條款記明筆錄時,視為調解成立,書記官應送達正本。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對於該調解條款內容均不得異議。(民事訴訟法四一五之一)
第157點(調解爭執)
當事人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者,仍應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四一六)
第158點(職權提出方案)
關於財產權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法官應以職權提出解決方案。
法官提出解決方案時,應斟酌一切情形,其有調解委員者,並應徵詢其意見,求兩造當事人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當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內,斟酌至當,以免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徒增勞費。
對解決方案提起異議之期間為不變期間,當事人或參與調解之利害關係人逾此十日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應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民事訴訟法四一七、四一八)
第159點(調解事件之審理)
調解不成立,法院命即為訴訟之辯論時,應在法庭內為之,並依下列方式審理:
(一)事件為強制調解事件且為簡易或小額事件者,由簡易庭原承辦調解事件之法官以簡易或小額程序繼續審理。
(二)事件為強制調解事件且為通常訴訟事件者,由簡易庭原承辦調解事件之法官以通常程序繼續審理,亦得函送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三)事件為移付調解事件,且由原審理訴訟事件之法官調解者,由原承辦法官以原適用之程序繼續審理。
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如調解不成立,原起訴之效力應即回復,無待當事人之聲請。(民事訴訟法四一九)
第160點(移付調解)
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之訴訟事件,不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所規定者為限。
移付調解時,該事件之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毋庸裁定;於調解不成立時,法院應即續行訴訟程序。
原告於調解成立後聲請退還裁判費時,如尚未依法繳足起訴應繳納之裁判費,其所得聲請退還者,應限於其所繳納超過應繳裁判費三分之一部分。(民事訴訟法四二O之一)
第160-1點
法院受理刑事偵查或審判中移付調解之民事事件,免徵聲請費。
前項事件,當事人得以書面或言詞表明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其以言詞為之者,由承辦書記官記明調解程序筆錄。
第一項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之一至第四百十八條、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二條、第四百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法院於第一項事件終結後,應將結果通知移付調解之檢察官或刑事庭;其調解成立者,並檢附調解筆錄。(民事訴訟法一二二、四一六、四二一)
第161點(調解程序筆錄)
調解成立者,應由書記官將解決爭端之條款詳細記明調解筆錄,送請法官簽名。
調解委員行調解而自行記錄調解不成立或延展期日情形者,法官毋庸於該紀錄上簽名。
法院辦理調解時,應切實注意調解內容是否適法、可能、確定及適宜強制執行,以杜爭議。(民事訴訟法四二一)
第162點(命繳裁判費)
法院因調解不成立命即為訴訟辯論者,應命調解聲請人繳納裁判費。
於起訴前應經調解之事件,如未經調解而起訴者,應視其起訴為調解之聲請,逕依調解程序進行調解。如調解成立,法院應將當事人原已繳納之裁判費扣除應繳調解聲請費之三分之一後退還。(民事訴訟法四二三)
第163點(調解欠缺之效果)
應經調解之事件,第一審未依法調解,當事人亦未抗辯者,當事人喪失責問權,第二審法院不得以之為廢棄發回之理由。(民事訴訟法四O四、四二四)
拾壹、簡易訴訟程序
第164點(簡易訴訟事件之認定)
是否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事件,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準。(民事訴訟法四二七)
第165點(建物工作物事件)
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係指因建築物或車庫、攤位、停車位等其他工作物之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接收、遷讓、使用、修繕及家具物品之留置等爭議事件。
當事人對租賃或借貸契約有爭執者,包括應否解除或終止租賃契約而遷讓房屋之訴訟。(民事訴訟法四二七)
第166點(票款之請求)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之訴訟,專指行使票據上權利有關之訴訟,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請求償還利益之訴訟,不包括在內。(民事訴訟法第四二七)
第167點(租金之請求)
因請求租金涉訟者,係指單純請求租金給付或請求確認租金給付請求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不包括請求調整租金之訴訟。(民事訴訟法四二七)
第168點(贍養費之請求)(刪除)
第169點(其他定期給付)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之其他定期給付,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一定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不以一年或不及一年者為限。但一債權分數期給付者不屬之。
第169-1點(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
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之訴訟,係指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乃道路交通事故之被害人或其繼受人,向加害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損害賠償之事件,及第三人就此行使代位權或求償權,向加害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給付之事件。(民事訴訟法四二七)
第170點(人事訴訟不得合意)(刪除)
第171點(曉諭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法院就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宜運用訴訟指揮權及闡明權,對於當事人曉諭使其衡量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以決定是否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四二七)
第172點(改分通常程序)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時,應斟酌該事件之訟爭對立性是否合於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及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是否會造成訴訟延滯等情形。但兩造當事人均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時,法院宜尊重當事人之意願,准其所請。(民事訴訟法四二七)
第173點(訴訟程序之改用)
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者,應將事件改分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案號,由原承辦法官繼續辦理。
法院認當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四二七、四八三)
第174點(中間裁定)
應適用何種訴訟程序有爭執時,為訴訟程序之中間爭點,宜為中間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者,亦同。
以中間裁定應適用他種訴訟程序之事件,仍由原承辦法官辦理。(民事訴訟法四二七、四三五)
第175點(簡易訴訟事件之起訴)
依原告於起訴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難判斷其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審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四二八、一九九)
第176點(言詞起訴)
簡易訴訟事件之起訴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均得以言詞為之,法院應指定書記官於當事人以言詞起訴或於期日外聲明或陳述時,為之製作筆錄,並將筆錄送達他造。(民事訴訟法四二八)
第177點(表明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應切實表明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未表明者,法院不宜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應記載「當事人務於期日攜帶所用證物及偕同所舉證人到場」,以利訴訟之迅速進行。(民事訴訟法四三O)
第178點(送達書狀繕本)
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規定,於期日前提出準備書狀,應直接以繕本或影本通知他造,如他造以言詞或書狀就已否收受該書狀有所爭執,應由提出書狀之當事人釋明已為送達,無法釋明者,法院仍應將書狀繕本送達他造,否則不得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三八六、四三一)
第179點(自行到場之處理)
法院應指定法官,辦理當事人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二條自行到場起訴並為言詞辯論之事件。
屬強制調解事件,法官應即為調解;調解不成立者,除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即為訴訟之辯論。(民事訴訟法四O三、四一九、四三二)
第180點(通知證人、鑑定人)
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得不送達通知書,而以電話、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等便宜之方法行之,惟應製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之書面附卷。證人或鑑定人如不於期日到場,仍應送達通知書。(民事訴訟法四三三)
第181點(一庭終結)
簡易訴訟事件,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但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仍應妥慎為之,其未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不得遽予終結。(民事訴訟法四三三之一)
第182點(省略程序記載)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二規定許可於言詞辯論筆錄省略應記載事項時,應使當事人有知悉之機會,並應記明筆錄。
關於證人、鑑定人之陳述、勘驗所得之結果等事項,如足以影響判決者,不宜任意省略,俾免事件上訴第二審後,第二審法院須重行調查程序。(民事訴訟法四三三之二)
第183點(一造辯論)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經合法通知不到場,而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者,法院宜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以發揮促進訴訟之功能。(民事訴訟法四三三之三)
第184點(筆錄代替判決書)
以言詞辯論筆錄代替判決書者,為確定裁判之範圍,應載明原告訴之聲明,惟不以分項記載為必要。
法院應備置判決要旨稿,供法官於必要時填載,以交書記官記載於代替判決書之言詞辯論筆錄,俾免誤寫,致生爭議。(民事訴訟法四三四)
第185點(判決筆錄不得節略事項)
送達代替判決書之言詞辯論筆錄節本,關於當事人、法院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法院等,不得節略。(民事訴訟法四三四)
第186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之事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三八九)
第187點(訴之合併、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範圍者,法院宜訊明當事人是否合意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如當事人不能合意,即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如被告(含反訴被告)對於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當事人間已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法院不得再改行通常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四三五)
第188點(合併起訴)
當事人合併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範圍者,自始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四三五)
第189點(第2審之變更、追加)
當事人於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縱經他造同意,仍不得為之。法院應以起訴不合程式裁定駁回新訴,不宜俟原訴終局判決時,再一併於理由中敘明,俾免影響當事人之權益。(民事訴訟法四三六之一)
第190點(第1審程序之準用)
第二審簡易訴訟程序,除準用通常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規定,並準用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至於第一審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外,不在準用之列。(民事訴訟法四三六之一)
第191點(誤用簡易訴訟程序)
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第一審誤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如當事人在第一審程序曾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行使責問權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如當事人對之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民事訴訟法四三六之一)
第192點(誤用通常程序)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一審法院誤用通常程序者,其上訴或抗告應由高等法院受理,並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審理,其是否得上訴最高法院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四五一之一)
第193點(改分通常程序之事件)
簡易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即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對於依該程序所為之裁判如有不服,即應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法四三六之一)
第194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第三審之上訴或抗告。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僅限於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之情形,即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包括在內。(民事訴訟法四三六之二)
第195點(許可第三審上訴或抗告)
當事人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原裁判法院應審查當事人是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是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以認定應否許可上訴或抗告。
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非以其對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
前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由原裁判之合議庭法官添具意見書,連同卷宗逕送最高法院。上開意見書毋庸送達兩造當事人,當事人亦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四三六之三)
第196點(逕向最高法院抗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四項逕向最高法院抗告者,以對於原裁判法院認為不應許可上訴或抗告於第三審而駁回之裁定為限。如原法院係以其他理由駁回上訴或抗告者,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四三六之三)
第197點(補具上訴或抗告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四第一項所定補具理由之十日期間,為通常法定期間,應自判決送達後起算,並應扣除在途期間。
當事人未依規定表明或補具上訴或抗告理由者,如於法院裁定駁回前補正,其程序之欠缺即已補正。如經法院以裁定駁回,當事人對此裁定抗告後再行補具理由,自非合法。(民事訴訟法四三六之四)
第198點(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所定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其中「同一理由」,係指前此提起上訴或抗告所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同一理由而言。如以其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不在此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情形,當事人未依該規定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俟確定後,如符合再審之規定,仍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四三六之六)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不問該事件是否上訴第三審,均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其曾上訴第三審,但未經許可者,亦同。(民事訴訟法四三六之七)
第199點(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原告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應視附帶民事訴訟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或第二審提起,定其應由簡易庭適用民事簡易或小額第一審訴訟程序,或由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但書,適用通常程序,並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民事庭者,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二款所定情形。(民事訴訟法四二七、刑事訴訟法五O四、五O五)
第199-1點(於刑事通常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原告於地方法院第一審刑事訴訟程序、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屬民事簡易事件者,經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應分別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適用民事簡易或小額第一審訴訟程序、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經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民事庭,應由簡易庭適用民事簡易或小額第一審訴訟程序審理之。(民事訴訟法四二七)
第199-2點(附帶民事訴訟之補正)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或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後,民事庭認其不合於同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而起訴程式之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為補正,不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二四九、刑事訴訟法四八七)
拾貳、小額訴訟程序
第200點(小額事件)
小額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外,屬強制調解事件,當事人未經聲請調解逕行起訴者,應視其起訴為調解之聲請,而先踐行調解程序。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雖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但非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事件,仍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不適用小額程序。
小額事件法院認為其案情繁雜或有其他情事認為不適於行小額程序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由原承辦法官繼續審理。
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事件,其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新台幣十萬元且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並經當事人以書面合意適用小額程序者,法院不得再以裁定改用簡易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四O三、四三六之八)
第201點(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之排除適用)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雖為法人或商人,惟其契約所載之債務履行地條款或合意管轄條款非以附合契約條款約定者或法人或商人非因其商務關係而訂約者,仍有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適用。(民事訴訟法四三六之九)
第202點(表格化訴狀)
法院應置表格化訴狀之例稿,供小額債權人起訴使用。
法院應積極行使闡明權,使原告得以補正其起訴程式之欠缺。(民事訴訟法四三六之十)
第203點(夜間或休息日開庭)
小額事件之當事人聲請於夜間或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開庭者,法院除有正當事由外,宜斟酌兩造當事人之利益及實際情況,尊重當事人之意願,而指定適當之開庭時間。(民事訴訟法四三六之十一)
第204點(命即為辯論與一造辯論)
小額事件,兩造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依小額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或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調解不成立,法院依小額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或當事人一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依小額程序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者,均應由原承辦法官為之。
前項辯論,須在法庭行之。(民事訴訟法四一九條、四三六之十二)
第205點(調查證據)
小額事件之審理,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應善用經驗法則及全辯論意旨為事實認定,避免為不必要之鑑定及證據調查,以免因調查證據所需之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不相當。(民事訴訟法四三六之十四)
第206點(一部請求)
當事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六規定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或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又另行起訴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四三六之十六)
第207點(判決書程式)
小額事件,法院依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或當事人間就本案無爭執事項者,法院製作判決書時,得僅記載主文。
當事人間就本案有爭執事項者,宜於判決書加記理由要領,以利當事人提起上訴及第二審法院迅速審理。(民事訴訟法四三六之十八)
第208點(訴訟費用之裁判)
法院於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除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外,並應預估判決後須支出之訴訟費用一併計算,以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四三六之十九)
第209點(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判決)
為促使小額事件被告自動履行債務,法院於被告陳明有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需要時,宜斟酌被告之境況及原告之利益,依被告之意願而為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判決。
法院為前項分期給付之判決時,得諭知被告遲誤一次未履行者,其後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原告於被告逾期未履行其原應給付之金額時,得逕依法院判決就被告應加給之金額聲請強制執行,無須另行取得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四三六之二二)
第210點(上訴理由)
為便利第二審法院能迅速審理小額事件之上訴事件,上訴人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及添具必要之證據。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事項之一:
(一)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如揭示所違背法令之條項或有關解釋、判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二)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當事人對於僅記載主文而未記載理由要旨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仍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但第二審法院宜從寬認定其記載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民事訴訟法四三六之二五)
第211點(第二審小額程序)
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
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或已提出而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駁回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但第一審法院因違背法令致當事人未能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者,當事人於上訴程序仍得提出,且第二審法院就此仍應調查證據。
小額程序之第二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仍應行言詞辯論。
小額程序第二審法院如認上訴有理由,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六規定外,應廢棄原判決而自為判決,不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民事訴訟法四三六之二六、四三六之二八、四三六之二九)
第212點(第二審裁判上訴或抗告)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
當事人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而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五條之規定,合意適用小額程序者,縱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數額,亦同。(民事訴訟法四三六之三十)
拾參、其他特種程序事件
第213點(特種程序)
因聲請而開始之督促程序、保全程序及公示催告程序,均應迅速辦理。
聲請假扣押、假處分、自助行為處理程序、定暫時狀態處分及其擔保金之提存事件,尤應列為最速件處理。
第214點(保全程序)
因保全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應聲請假扣押;因保全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強制執行,應聲請假處分;其請求為得易為金錢請求者,債權人得就該請求聲請假處分,亦得因將來或須主張金錢請求而聲請假扣押。
附條件之請求因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是否准予假扣押法院應斟酌個案具體情形為裁量。(民事訴訟法五二二、五三二)
第215點(提供擔保)
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之債權人,須釋明其請求存在及有假扣押、假處分之原因。所稱請求,指其欲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案請求;所稱假扣押、假處分之原因,指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債權人須就二者為釋明後,始得為假扣押、假處分裁定。
債權人欲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定其暫時之狀態聲請假處分者,須釋明該法律關係存在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處分。即為假扣押、假處分裁定附以條件宣示債權人照供擔保後,始得執行假扣押、假處分。
債權人雖已為釋明,法院為假扣押、假處分裁定時,亦得命債權人供相當之擔保。(民事訴訟法五二六、五三三、五三八之四)
第216點(假扣押之標的)
由本案管轄法院為假扣押裁定者,無須將假扣押之標的即應行假扣押之財產記載於裁定中,而得據該裁定對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執行假扣押。
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非本案管轄法院為假扣押裁定者,須記載假扣押之標的,僅能對於該財產執行假扣押。(民事訴訟法五二四、五二五)
第217點(假扣押之損害賠償)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法院就此無庸審酌。(民事訴訟法五三一)
第218點(假處分之方法)
法院為假處分裁定時,其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酌量情形定之,不受債權人聲請之拘束。此際自須擇定適當方法,以期可達假處分之目的。但其方法應以執行可能者為限,不得離假處分之目的而越其必要之程度。(民事訴訟法五三五)
第219點(假扣押、假處分之撤銷)
假扣押之裁定,債務人於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或陳明可供法院所定之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等情形,得聲請撤銷,債權人則可隨時聲請撤銷之。
假處分,除其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外,法院不得許債務人供擔保而免為或撤銷之。(民事訴訟法五三O、五三六)
第220點(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仍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之適用。但原告提起之訴,並不限於給付之訴,應視其爭執法律關係定之。(民事訴訟法五三八)
第221點(人事訴訟)(刪除)
第222點(訴之變更追加及反訴)(刪除)
第223點(附帶請求)(刪除)
第224點(非訟程序之適用)(刪除)
第225點(視為提起上訴)(刪除)
第226點(適用上訴程序)(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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