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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公布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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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華民國二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國民政府公布全文13條;並自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二十四年五月十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15條(名稱: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3‧ 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二月一日總統(57)台統(一)義字第666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12條
4‧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總統(79)華總(一)義字第4870號令增訂公布第4-1條條文
5‧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027100號令修正公布第4-1條條文;並增訂第7-1條條文
6‧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20050號令修正公布第3、10、12條條文;增訂第4-2、4-3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司法院(九二)院台廳民一字第17081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7‧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華總一義字第09200116610號令公布刪除第7-1條文並修正第12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司法院(九二)院台廳民一字第17081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8‧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69131號令修正公布第12條條文
9‧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82681號令修正公布第12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10‧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7071號令修正公布第12條條文;增訂第4-4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11‧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73701號令修正公布第12條條文;增訂第4-5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12‧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63041號令修正公布第12條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13‧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128051號令修正公布第12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14‧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二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881號令修正公布第4-1、12條條文;增訂第4-6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15‧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5321號令修正公布第12條條文;增訂第4-7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16‧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109301號令修正公布第12條條文;並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
【原條文】
17‧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352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22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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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施行法稱修正民事訴訟法者,謂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一月九日修正後,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稱舊法者,謂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及其他關於民事訴訟之法律。
﹝1﹞ 除本施行法別有規定外,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
﹝1﹞ 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
﹝1﹞ 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之事件,其法院依修正民事訴訟法或舊法有管轄權者,為有管轄權。
﹝1﹞ 修正民事訴訟法新定期間之訴訟行為,而應於其施行之際為之者,其期間自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起算。但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審判長依舊法裁定之期間已進行者,依其期間。
﹝1﹞ 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舊法法定期間已進行者,其期間依舊法之所定。
﹝1﹞ 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訴訟程序中斷、中止、休止,即本法所定當然停止、裁定停止、合意停止。
﹝1﹞ 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所為之判決,依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之額數,於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後有增加時,而依增加前之法令許之者,仍得上訴。
﹝1﹞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
﹝1﹞ 關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所稱法院所在地之範圍,由司法院斟酌實際情形訂定之。
﹝1﹞ 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三項、第五百五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因於戰事不能於五年內起訴者,不適用之。
﹝1﹞ 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於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2﹞ 前項後段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3﹞ 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修正施行後二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之限制。本施行法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二年內均得為之。
﹝4﹞ 前二項規定,債務人就已經清償之債務範圍,不適用之。
﹝1﹞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施行前,法院業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2﹞ 前項情形,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九項但書、第十一項情形者,被告或利害關係人亦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七項規定提出異議。
﹝1﹞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
一、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1﹞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五項、第二百四十九條之一、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四百四十九條之一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於該審級終結前,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1﹞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裁定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一施行前確定者,受救助人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依修正條文第一項規定為聲請。
﹝2﹞ 前項規定,受救助人就已清償訴訟費用之範圍,不適用之。
﹝1﹞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二審之事件,於該審級終結前,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1﹞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及第四百七十條施行前,已經第二審法院判決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1﹞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九及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二第二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1﹞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第二項施行時,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已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者,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1﹞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五項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
﹝1﹞ 本施行法自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
﹝2﹞ 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3﹞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4﹞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五十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七條之十九、第五百七十一條、第五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五百九十六條至第六百二十四條之八及第九編第三章章名,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5﹞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6﹞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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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法稱修正民事訴訟法者,謂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一月九日修正後,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稱舊法者,謂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及其他關於民事訴訟之法律。
﹝1﹞ 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
﹝1﹞ 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之事件,其法院依修正民事訴訟法或舊法有管轄權者,為有管轄權。
﹝1﹞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十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
一、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1﹞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於第二審之事件,於該審級終結前,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1﹞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及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經第二審法院判決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1﹞ 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2﹞ 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3﹞ 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4﹞ 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後二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之限制。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二年內均得為之。
﹝5﹞ 前二項規定,債務人就已經清償之債務範圍,不適用之。
【具參考價值】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6號判決
﹝1﹞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七項施行前,法院業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2﹞ 前項情形,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九項但書、第十一項情形者,被告或利害關係人亦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七項規定提出異議。
﹝1﹞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五項、第二百四十九條之一、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四百四十九條之一之規定,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十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於該審級終結前,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1﹞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裁定於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一規定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十一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受救助人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依修正條文第一項規定為聲請。
﹝2﹞ 前項規定,受救助人就已清償訴訟費用之範圍,不適用之。
﹝1﹞ 修正民事訴訟法新定期間之訴訟行為,而應於其施行之際為之者,其期間自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起算。但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審判長依舊法裁定之期間已進行者,依其期間。
﹝1﹞ 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舊法法定期間已進行者,其期間依舊法之所定。
﹝1﹞ 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訴訟程序中斷、中止、休止,即本法所定當然停止、裁定停止、合意停止。
﹝1﹞ 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所為之判決,依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之額數,於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後有增加時,而依增加前之法令許之者,仍得上訴。
﹝1﹞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
﹝1﹞ 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三項、第五百五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因於戰事不能於五年內起訴者,不適用之。
﹝1﹞ 本法自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3﹞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4﹞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修正第五百八十三條、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五百九十條及增訂第五百九十條之一於施行之日施行外,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5﹞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6﹞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7﹞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8﹞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9﹞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九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10﹞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11﹞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12﹞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
【具參考價值】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修正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公布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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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司法院(九二)院台廳民一字第17081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司法院(九二)院台廳民一字第17081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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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第4條
第5條
第6條
第7條
第8條
第9條
第10條
第11條
第12條
第13條
第14條
一、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第15條
第16條
第17條
第18條
第19條
第20條
第21條
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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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八日公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修正法舊法之定義)
第2條(溯及既往之原則)
第3條(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辦法)
--92年2月7日修正前條文--
第4條(管轄權新舊法並用)
第4條之1(簡易及小額訴訟修正後法院管轄權之依歸)
一、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條文--
第4條之2(修正前繫屬第二審事件之適用規定)
第4條之3(修正前已經第二審法院判決事件之適用規定)
第4條之4(施行後適用新法之規定)
第4條之5(法院業發給已起訴證明者之適用規定)
第4條之6(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第4條之7(施行前確定者之聲請)
第5條(裁定期間之進行新舊法並用)
第6條(舊法法定期間之追及效力)
第7條(訴訟程序停止之新舊名稱)
第7條之1(推事改稱法官)(刪除)
--92年6月25日修正前條文--
第8條(舊法上訴額數之追及效力)
第9條(有律師代理或明知上訴要件欠缺者不命補正之規定)
第10條(法院所在地範圍)
--92年2月6日修正前條文--
第11條(提起再審或撤銷除權判決期間之例外規定)
第12條(施行日)
--110年12月8日修正前條文--
--110年6月16日修正前條文--
--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07年11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07年6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06年6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04年7月1日修正前條文--
--102年5月8日修正前條文--
--98年7月8日修正前條文--
--92年6月25日修正前條文--
--92年2月6日修正前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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