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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專業人員遴用暨培訓辦法

【發布日期】97.02.12【發布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適用於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之專業人員。

第3條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專業人員(以下簡稱專業人員),係指下列人員:
  一、職業訓練師。
  二、職業訓練員。
  三、個案管理員。
  四、職業輔導員。

第4條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師分為正訓練師、副訓練師及助理訓練師三級。
  職業訓練師之遴用資格,依職業訓練師甄審遴聘辦法第四條至第六條之規定辦理。

第5條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遴聘職業訓練師,應組織甄審委員會,依本辦法規定甄選之。如無適任之職業訓練師時,得遴聘職業訓練員,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6條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員應接受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員專業訓練,成績及格,取得結訓證書,並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大專校院畢業,取得丙級技術士證,擔任相關職類之工作一年以上者。
  二、大專校院畢業,擔任相關職類之工作二年以上者。
  三、高中(職)畢業,取得丙級技術士證,擔任相關職類之工作二年以上者。
  四、高中(職)畢業,擔任相關職類之工作三年以上者。
  五、取得乙級技術士證者。
  六、曾擔任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相關專業工作,工作三年以上,服務成績優良者。

第7條


  曾擔任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員,服務成績優良,由任用機構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申請辦理升級資格審查,經依規定審查合格後升級為助理訓練師。

第8條


  職業訓練師與職業訓練員任用資格之相關職類,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訂之職業訓練師應聘職類與相關技能檢定職類對照表規定辦理。

第9條


  個案管理員應就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遴用之:
  一、經社會工作師、職能治療師考試及格取得證書者,或具合格特殊教育資格取得證書者。
  二、大專校院社會工作、職能治療、特殊教育、心理輔導、復健等相關科系所畢業者。
  三、大專校院非社會工作、職能治療、特殊教育、心理輔導、復健等相關科系所畢業,從事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滿一年,工作績優,且經專業訓練滿八十小時,或經專業訓練滿一百六十小時者。

第10條


  職業輔導員應就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遴用之:
  一、具備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規定資格之一者。
  二、高中(職)畢業,從事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滿二年,且完成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方面之專業訓練滿二百四十小時者,或高中(職)畢業,經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方面之專業訓練滿四百小時者。

第11條


  專業人員之培訓,由中央、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指定職業訓練機構辦理,並得視實際需要,委託大專校院、師資培育機構或其他專業機構辦理。

第12條


  第六條所稱之專業訓練課程,包括專業學科、專業術科、特殊教育學科及一般科目等訓練項目,其訓練內容、時數等之設計與實施,依附表一。

第13條


  第九條第三款及第十條第二款所稱之專業訓練課程,包括社會工作學科、職業教育學科、特殊教育學科與一般科目等訓練項目,其訓練內容、時數等之設計與實施,依附表二。

第14條


  專業人員之培訓,除前二條所稱之專業訓練外,尚應舉辦在職進修訓練、教學觀摩或研討會等。
  前項在職進修訓練、教學觀摩或研討會之課程、時數與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5條


  主辦或接受委託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之機構,應遴派其職業訓練師、職業訓練員、個案管理員及職業輔導員等相關之專業人員,參加專業訓練與在職進修訓練。

第16條


  專業人員接受專業訓練、在職進修訓練成績及格者,由辦理訓練之機構發給結訓證書。

第17條


  專業人員之培訓經費,由中央、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分別編列預算辦理。

第1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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