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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法律用語辭典


職業訓練師甄審遴聘辦法

【發布日期】113.03.20【發布機關】勞動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內政部(74)台內職字第328769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一月四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台勞職公字第10010號令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台勞職公字第004955號令修正發布第5、6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第7條、第8條、第12條、第14條所列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管轄
4‧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四日勞動部勞動發訓字第10505068981號令修正發布第781214條條文;增訂第2-1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勞動部勞動發訓字第1130503728A號令修正發布第4611條條文;刪除第15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職業訓練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適用於職業訓練法第五條規定之職業訓練機構所聘任之專任職業訓練師。

第2-1條


﹝1﹞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職業訓練師資格審定、審查及發證事項。

第3條


﹝1﹞職業訓練師分為正訓練師、副訓練師、助理訓練師三級。

第4條


﹝1﹞助理訓練師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高級中等學校畢業,受職業訓練師資訓練滿一年,曾從事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專業技術工作滿二年,並取得與應聘職類相關之乙級技術士證或技能競賽國手資格。
  二、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曾從事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專業技術工作滿四年,並取得與應聘職類相關之乙級技術士證或技能競賽國手資格。
  三、專科學校畢業,曾受職業訓練師資訓練滿一年,並取得與應聘職類相關之乙級技術士證或技能競賽國手資格。
  四、專科學校畢業,曾從事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專業技術工作滿二年,並取得與應聘職類相關之乙級技術士證或技能競賽國手資格。
  五、具有與應聘職類相關類科之專科學校畢業,並曾從事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專業技術工作滿四年。
  六、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並取得與應聘職類相關之乙級技術士證或技能競賽國手資格。
  七、大學或獨立學院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學系畢業,並曾從事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專業技術工作滿二年。
  八、具有與應聘職類相關系所之碩士學位。
  九、持有與應聘職類相關之甲級技術士證或於技能競賽獲前三名。
  十、持有與應聘職類相關之職業學校以上合格教師登記證書。
  十一、曾從事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專業技術工作滿八年。

   --113年3月20日修正前條文--


  助理訓練師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持有與應聘職類相關之甲級技術士證者。
  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曾受職業訓練師資訓練滿一年,並取得與應聘職類相同之乙級技術士證者。
  三、專科學校畢業,曾擔任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專業或技術工作滿二年,並取得與應聘職類相關之乙級技術士證者。
  四、高級中等學校畢業,受職業訓練師資訓練滿一年,曾擔任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專業或技術工作滿二年,並取得與應聘職類相關之乙級技術士證者。
  五、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曾擔任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專業或技術工作滿四年,並取得與應聘職類相關之乙級技術士證者。
  六、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並取得與應聘職類相關之乙級技術士證者。
  七、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學系畢業,該應聘職類尚未辦理乙級以上技能檢定,應具曾擔任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專業或技術工作滿二年者。
  八、持有與應聘職類相關之職業學校以上合格教師登記證書者。
  九、專科學校與應聘職類相關之類科畢業,該應聘職類尚未辦理乙級以上技能檢定,應具曾擔任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專業或技術工作滿四年者。
  十、政府尚未辦理該職類乙級以上技術士技能檢定,曾擔任與應聘職類相同之專業或技術工作滿八年成績優良者。
  十一、具有特殊專門技術,在本辦法施行前,曾在公共職業訓練機構直接從事與應聘相同類科之教學工作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第5條


﹝1﹞副訓練師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專科學校畢業,曾從事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專業技術工作滿十一年,並取得與應聘職類相關之乙級技術士證或技能競賽國手資格。
  二、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從事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專業技術工作滿七年,並取得與應聘職類相關之乙級技術士證或技能競賽國手資格。
  三、具有碩士學位,曾從事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專業技術工作滿二年,並取得與應聘職類相關之乙級技術士證或技能競賽國手資格。
  四、具有碩士學位,並曾從事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專業技術工作滿四年。
  五、具有與應聘職類相關系所之博士學位。
  六、曾從事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專業技術工作滿七年,並取得與應聘職類相關之甲級技術士證或於技能競賽獲前三名。
  七、持有講師合格證書,並有應聘職類之教學經驗滿二年。
  八、持有與應聘職類相關之職業學校以上合格教師登記證書,並有應聘職類之教學經驗滿七年。
  九、曾從事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專業技術工作滿十五年。
  十、任助理訓練師滿三年,服務成績優良,並具有與應聘職類相關系所之碩士以上學位。
  十一、任助理訓練師滿五年,服務成績優良,並有與應聘職類相關且經審查合格之著作或創作發明。
  十二、任助理訓練師滿六年,服務成績優良,並取得與應聘職類相關之甲級技術士證或於技能競賽獲前三名。

   --113年3月20日修正前條文--


  副訓練師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專科以上學校畢業,取得與應聘職類相關之乙級技術士證,曾從事與應聘職類相關工作滿十一年者。
  二、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取得與應聘職類相關之乙級技術士證,曾從事與應聘職類相關工作滿七年者。但該應聘職類尚未辦理乙級以上技能檢定時,須曾從事與應聘職類相關工作滿九年者。
  三、具有碩士學位,取得與應聘職類相關之乙級技術士證,曾從事與應聘職類相關工作滿二年者。
  四、具有碩士學位,曾從事與應聘職類相關工作滿四年者。
  五、持有講師合格證書,並有應聘職類之教學經驗二年以上者。
  六、任助理訓練師滿六年,服務成績優良,並取得與應聘職類相關之甲級技術士證者。
  七、任助理訓練師滿三年,服務成績優良,並具有與應聘職類相關科系之碩士以上學位者。
  八、任助理訓練師滿五年,服務成績優良,並有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創作發明或技術性著作或學術性著作,經審查合格者。

第6條


﹝1﹞正訓練師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碩士學位,曾從事與應聘職類相關專業技術工作滿五年,並取得與應聘職類相關之甲級技術士證或於技能競賽獲前三名。
  二、具有博士學位,取得與應聘職類相關之甲級技術士證或於技能競賽獲前三名。
  三、具有博士學位,曾從事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專業技術工作滿三年,並取得與應聘職類相關之乙級技術士證或技能競賽國手資格。
  四、持有助理教授合格證書,並有應聘職類之教學經驗滿五年。
  五、持有副教授以上合格證書,並有應聘職類之教學專長。
  六、曾從事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專業技術工作滿十二年,並取得與應聘職類相關之甲級技術士證或於技能競賽獲前三名。
  七、曾從事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專業技術工作滿十五年,並取得與應聘職類相關之乙級技術士證或技能競賽國手資格。
  八、曾從事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專業技術工作滿二十年。
  九、任副訓練師滿三年,服務成績優良,具有與應聘職類相關系所之碩士學位。
  十、任副訓練師滿五年,服務成績優良,並有與應聘職類相關且經審查合格之著作或創作發明。
  十一、任副訓練師滿六年,服務成績優良,取得與應聘職類相關之甲級技術士證或於技能競賽獲前三名。
﹝2﹞第四條、前條及前項所稱技能競賽,指國際技能競賽或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
﹝3﹞前條及第一項所稱著作或創作發明,指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以訓練實務為主,具有創新、改進或延伸應用之具體成果所發表之專書、研究報告、教材或教案等創作。
  二、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審定合格之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及技術報告。
  三、依專利法取得專利權之發明、新型或設計創作。

   --113年3月20日修正前條文--


  正訓練師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碩士學位,取得與應聘職類相關之甲級技術士證,曾從事與應聘職類相關工作滿五年者。
  二、具有博士學位,取得與應聘職類相關之甲級技術士證者。
  三、具有博士學位,取得與應聘職類相關之乙級技術士證,曾從事與應聘職類相關工作滿三年者。
  四、持有助理教授合格證書,並有應聘職類之教學經驗五年以上者。
  五、持有副教授合格證書,並有應聘職類之教學專長者。
  六、任副訓練師滿五年,服務成績優良,並有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創作發明或技術性著作或學術性著作,經審查合格者。

第7條


﹝1﹞凡學校未開設科系培育及該職類尚未辦理乙級以上技術士技能檢定,在技術上有特殊造詣,具有與應聘職類相關之教學工作或專業或技術工作滿十年,並有相關創作發明或作品,而未具第五條第六條規定資格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其技術上造詣程度審定為副訓練師或正訓練師。

   --105年7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凡學校未開設科系培育及該職類尚未辦理乙級以上技術士技能檢定,在技術上有特殊造詣,具有與應聘職類相關之教學工作或專業或技術工作滿十年,並有相關創作發明或作品,而未具第五條第六條規定資格之一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得視其技術上造詣程度審定為副訓練師或正訓練師。

第8條


﹝1﹞第四條至第七條所定相關職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05年7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第四條至第七條所定相關職類,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擬訂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備。

第9條


﹝1﹞職業訓練機構聘任職業訓練師時,應組織甄選委員會,就合於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之資格者甄選之。甄選委員會之組織由各職業訓練機構訂定之。
﹝2﹞前項甄選採筆試、實作、試教等方式為之。

第10條


﹝1﹞經甄選聘任之職業訓練師,由各該職業訓練機構發給聘書,先行試聘一年;試聘期滿成績合格者,正式聘任。
﹝2﹞正式聘任之期限,每次均為一年。職業訓練師之權利與義務,應於聘書內載明之。

第11條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遴聘為職業訓練師;其已聘任者,應即予解除聘約: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曾任公務員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尚未屆滿。
  六、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七、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八、違反職務或有其他不適任之行為,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且屬情節重大。

   --113年3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遴聘為職業訓練師,其已聘任者,應即予解除聘約: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曾任公務員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尚未屆滿者。
  六、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七、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第12條


﹝1﹞各職業訓練機構應於職業訓練師試聘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送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資格審查,經審查合格者,發給職業訓練師證書。

   --105年7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各職業訓練機構應於職業訓練師試聘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辦理資格審查,經審查合格者,發給職業訓練師證書。

第13條


﹝1﹞職業訓練師逾期未辦理送審或經審查不合格者,各職業訓練機構應於試聘期滿後,不予聘任。

第14條


﹝1﹞助理訓練師或副訓練師教學成績優良,合於第五條第六條規定資格之一者,其服務之職業訓練機構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升級資格審查。經審查合格者,發給升級證書。

   --105年7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助理訓練師或副訓練師教學成績優良,合於第五條第六條規定資格之一者,其服務之職業訓練機構得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申請辦理升級資格審查。經審查核格者,發給升級證書。

第15條(刪除)


   --113年3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施行前,依職業訓練機構設置標準領有證書之職業訓練管理員、訓練員及助理訓練員,於擔任職業訓練師時,應依本辦法規定,重行辦理資格審查。

第16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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