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發布日期】102.09.03【發布機關】教育部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本法第二十二條所稱專業團隊,指為因應身心障礙學生之課業學習、生活、就業轉銜等需求,結合衛生醫療、教育、社會福利、就業服務等不同專業人員所組成之工作團隊,以提供統整性之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
前項專業團隊由特殊教育教師、普通教育教師、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及教育行政人員等共同參與為原則,並得依學生之需要彈性調整之。
前項所稱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指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及助理人員遴用辦法第二條規定之人員。
前條第一項所稱統整性之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如下:
一、評量學生能力及其生活環境。
二、參與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
三、依個別化教育計畫,提供學生所需之教育、衛生醫療及轉銜輔導等專業服務。
四、提供家長諮詢、教育及社會福利等家庭支援性服務。
五、提供其他相關專業服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視學校規模及身心障礙學生之需求,以任務編組方式,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直轄市、縣(市)設置專業團隊。但置有專(兼)任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之特殊教育學校(班)應於校內設置專業團隊。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得於校內設置專業團隊,或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協調當地專業團隊提供相關專業服務。
直轄市或縣(市)專業團隊成員之遴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規定。
專業團隊之合作方式及運作程序如下:
一、由相關團隊成員共同先就個案討論後再進行個案評估,或由各團隊成員分別實施個案評估後再共同進行個案討論,作成評估結果。
二、專業團隊依前款評估結果,透過會議,確定教育及相關專業服務之重點及目標,完成個別化教育計畫之擬定。
三、個別化教育計畫之執行及追蹤評鑑,由與個案最密切之專業團隊成員在其他成員之諮詢、指導或協助下負責為之,或由各專業團隊成員分別負責為之。
專業團隊每學年應至少召開三次團隊會議。
專業團隊置召集人一人,負責團隊會議召集、意見整合及工作協調。召集人之產生方式由專業團隊設置單位定之。
專業團隊於提供身心障礙學生專業服務前,應徵詢學生家長同意;實施專業服務時,應主動邀請學生家長參與;服務後之結果,應通知學生家長,並作成紀錄,建檔保存。
專業團隊所需經費,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視需要補助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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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身心障礙教育專業團隊設置與實施辦法
【發布日期】102.09.03【發布機關】教育部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所稱專業團隊,指為因應身心障礙學生之課業學習、生活、就業轉銜等需求,結合衛生醫療、教育、社會福利、就業服務等不同專業人員所組成之工作團隊,以提供統整性之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
前項專業團隊由特殊教育教師、普通教育教師、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及教育行政人員等共同參與為原則,並得依學生之需要彈性調整之。
前項所稱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指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及助理人員遴用辦法第二條規定之人員。
第3條
前條第一項所稱統整性之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如下:
一、評量學生能力及其生活環境。
二、參與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
三、依個別化教育計畫,提供學生所需之教育、衛生醫療及轉銜輔導等專業服務。
四、提供家長諮詢、教育及社會福利等家庭支援性服務。
五、提供其他相關專業服務。
第4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視學校規模及身心障礙學生之需求,以任務編組方式,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直轄市、縣(市)設置專業團隊。但置有專(兼)任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之特殊教育學校(班)應於校內設置專業團隊。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得於校內設置專業團隊,或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協調當地專業團隊提供相關專業服務。
第5條
直轄市或縣(市)專業團隊成員之遴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規定。
第6條
專業團隊之合作方式及運作程序如下:
一、由相關團隊成員共同先就個案討論後再進行個案評估,或由各團隊成員分別實施個案評估後再共同進行個案討論,作成評估結果。
二、專業團隊依前款評估結果,透過會議,確定教育及相關專業服務之重點及目標,完成個別化教育計畫之擬定。
三、個別化教育計畫之執行及追蹤評鑑,由與個案最密切之專業團隊成員在其他成員之諮詢、指導或協助下負責為之,或由各專業團隊成員分別負責為之。
第7條
專業團隊每學年應至少召開三次團隊會議。
專業團隊置召集人一人,負責團隊會議召集、意見整合及工作協調。召集人之產生方式由專業團隊設置單位定之。
第8條
專業團隊於提供身心障礙學生專業服務前,應徵詢學生家長同意;實施專業服務時,應主動邀請學生家長參與;服務後之結果,應通知學生家長,並作成紀錄,建檔保存。
第9條
專業團隊所需經費,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視需要補助之。
第1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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