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發布日期】104.03.24 【發布機關】行政院
本辦法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聘僱人員,係指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人員。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聘僱人員之給假,依下列規定:
一、因事得請事假,每年准給五日。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每年准給七日,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
二、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十四日。女性聘僱人員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其請假日數併入病假計算。其超過者,以事假抵銷。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六個月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三十日。但如契約期滿尚未痊癒時,不予續聘僱。
三、因結婚者,給婚假八日。除因特殊事由經機關長官核准延後給假者外,應於結婚之日起一個月內請畢。
四、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六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後;分娩後,給娩假四十二日;懷孕滿五個月以上流產者,給流產假四十二日;懷孕三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流產者,給流產假二十一日;懷孕未滿三個月流產者,給流產假十四日。娩假或流產假應一次請畢。
五、因配偶分娩者,給陪產假三日,得分次申請。但應於配偶分娩日前後三日內請畢,例假日順延之。
六、因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十日;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亡者,給喪假七日;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兄弟姐妹死亡者,給喪假三日。除繼父母、配偶之繼父母,以聘僱人員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前仍與共居者為限外,其餘喪假應以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限。喪假得分次申請,每次不得少於半日,並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七、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視實際需要給假。
前項第一款所定准給事假日數,服務未滿一年者,依聘僱月數比率計算,依比率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
請假逾第一項規定者,均按日扣除其報酬。扣除報酬之日數逾聘僱期十二分之一者,應即終止聘僱。
聘僱人員至年終連續服務滿一年者,第二年起,每年應給慰勞假七日;服務滿三年者,第四年起,每年應給慰勞假十四日;滿六年者,第七年起,每年應給慰勞假二十一日;滿九年者,第十年起,每年應給慰勞假二十八日;滿十四年者,第十五年起,每年應給慰勞假三十日。
初聘僱人員於二月以後到職者,得按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率,於次年一月起核給慰勞假;其計算方式,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第三年一月起,依前項規定給假。
聘僱人員慰勞假日數,應於當年度全部休畢;未休畢者,視為放棄。
聘僱人員符合第一項慰勞假規定者,其應休畢之慰勞假,得酌予發給補助費。但補助費發給日數,不得超過十四日。
公假、例假日、曠職、年資採計及請假方式,準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規定辦理。
業務性質特殊機關聘僱人員之給假,得參照本辦法另作特別規定、並送所屬部、會、行、處、局、署、院或省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核定。
各機關應將依本辦法所定聘僱人員給假內容,於聘僱契約中載明。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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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
【發布日期】104.03.24 【發布機關】行政院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聘僱人員,係指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人員。
第3條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聘僱人員之給假,依下列規定:
一、因事得請事假,每年准給五日。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每年准給七日,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
二、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十四日。女性聘僱人員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其請假日數併入病假計算。其超過者,以事假抵銷。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六個月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三十日。但如契約期滿尚未痊癒時,不予續聘僱。
三、因結婚者,給婚假八日。除因特殊事由經機關長官核准延後給假者外,應於結婚之日起一個月內請畢。
四、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六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後;分娩後,給娩假四十二日;懷孕滿五個月以上流產者,給流產假四十二日;懷孕三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流產者,給流產假二十一日;懷孕未滿三個月流產者,給流產假十四日。娩假或流產假應一次請畢。
五、因配偶分娩者,給陪產假三日,得分次申請。但應於配偶分娩日前後三日內請畢,例假日順延之。
六、因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十日;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亡者,給喪假七日;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兄弟姐妹死亡者,給喪假三日。除繼父母、配偶之繼父母,以聘僱人員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前仍與共居者為限外,其餘喪假應以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限。喪假得分次申請,每次不得少於半日,並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七、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視實際需要給假。
前項第一款所定准給事假日數,服務未滿一年者,依聘僱月數比率計算,依比率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
請假逾第一項規定者,均按日扣除其報酬。扣除報酬之日數逾聘僱期十二分之一者,應即終止聘僱。
第4條
聘僱人員至年終連續服務滿一年者,第二年起,每年應給慰勞假七日;服務滿三年者,第四年起,每年應給慰勞假十四日;滿六年者,第七年起,每年應給慰勞假二十一日;滿九年者,第十年起,每年應給慰勞假二十八日;滿十四年者,第十五年起,每年應給慰勞假三十日。
初聘僱人員於二月以後到職者,得按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率,於次年一月起核給慰勞假;其計算方式,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第三年一月起,依前項規定給假。
聘僱人員慰勞假日數,應於當年度全部休畢;未休畢者,視為放棄。
聘僱人員符合第一項慰勞假規定者,其應休畢之慰勞假,得酌予發給補助費。但補助費發給日數,不得超過十四日。
第5條
公假、例假日、曠職、年資採計及請假方式,準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規定辦理。
第6條
業務性質特殊機關聘僱人員之給假,得參照本辦法另作特別規定、並送所屬部、會、行、處、局、署、院或省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核定。
第7條
各機關應將依本辦法所定聘僱人員給假內容,於聘僱契約中載明。
第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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