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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自製自用飼料戶使用飼料添加物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105.02.23【發布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飼料管理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自製自用飼料戶,係指以混合機自行調製飼料且所調製之飼料係供自用者。

第3條


  自製自用飼料戶須使用飼料添加物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如應辦理畜牧場登記、畜禽飼養登記或養殖漁業登記者,另須檢附畜牧場登記證書、畜禽飼養登記證或養殖漁業登記證影本一份,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經審查合格發給自製自用飼料戶登記證後,始得於所製造之飼料中添加飼料添加物。

第4條


  自製自用飼料戶登記証之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申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5條


  自製自用飼料戶應於終止使用飼料添加物行為後十五日內,申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註銷原領得之自製自用飼料戶登記證。

第6條


  自製自用飼料戶登記證遺失或損壞時,應向原發證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遺失者原證應予註銷,損壞者原證應予繳銷。

第7條


  自製自用飼料戶使用飼料添加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飼料添加物使用準則行之。

第8條


  自製自用飼料戶應備置飼料添加物使用紀錄簿(內容樣式如附件三),並應將其飼料添加物之使用情形,詳細記錄於該紀錄簿上。飼料添加物使用紀錄簿應予保存二年,以備主管機關查核。

第9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自製自用飼料戶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及其設備、貯藏場所與有關資料,並得抽樣查驗。
  前項之檢查及抽樣,自製自用飼料戶不得拒絕。

第10條(刪除)

第11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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