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發布日期】108.11.06【發布機關】教育部
﹝1﹞ 本辦法依私立學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七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1﹞ 本辦法所稱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核准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私立職業學校及私立高級中學附設職業類科。
﹝1﹞ 本部為辦理學校評鑑,應組成評鑑會或委託經核准立案之學術團體或設立宗旨與教育事業相關之專業評鑑機構辦理。
﹝2﹞ 前項受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應具備專業客觀能力,足以進行評鑑項目分析、評鑑程序與指標研擬、評鑑基準設定,且應具有足夠之評鑑領域專家學者、完善之評鑑委員遴選制度、足夠之行政人員與健全之組織及會計制度等。
﹝1﹞ 學校評鑑之類別及其項目內容如下:一、校務評鑑:對校長領導、行政管理、課程教學、實習輔導、學務輔導、環境設備、社群互動及績效表現等領域,進行之評鑑。
二、專業類科評鑑:對所設專業科(組)之培育目標、師資、課程、教學、圖儀設備(設施)、行政管理及辦理成效等,進行之評鑑。
三、專案評鑑:基於學校發展、轉型、退場或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特定目的或需求,進行之評鑑。
﹝2﹞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評鑑,每四年至七年應辦理一次;第三款之評鑑,得依需要辦理之。
﹝1﹞ 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應就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評鑑項目,進行評鑑;其內容如下:
一、依各評鑑項目之性質,細分成評鑑指標,並以質量兼重方式評定之。
二、前款各指標之量化成績,依其達成率之高低,給予如下之計分:
(一)五分: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二)四分:百分之七十以上未達百分之八十五。
(三)三分:百分之五十五以上未達百分之七十。
(四)二分:百分之四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五十五。
(五)一分:未達百分之四十。
三、前款各指標整體評鑑成績,應量化為最高九十五分,另就學校特色以五分為最高分予以評定,總計為一百分,並分成下列五等第:
(一)一等:九十分以上。
(二)二等: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
(三)三等: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
(四)四等:六十分以上未達七十分。
(五)五等:未達六十分。
﹝2﹞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專案評鑑之評鑑基準,依評鑑之特定目的或需求另定之,必要時得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1﹞ 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應依下列原則及程序,辦理學校評鑑工作:
一、組成評鑑會,統籌整體評鑑事宜。
二、各類評鑑應訂定評鑑實施計畫,除專案評鑑外,並於辦理評鑑六個月前公告。
三、前款評鑑實施計畫,應包括評鑑類別、基準、程序、結果、申復、申訴及其他相關事項,並經評鑑會通過及本部核定後,由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公告之。
四、辦理評鑑說明會,針對評鑑計畫實施,向受評鑑之學校詳細說明。
五、籌組評鑑小組,接受評鑑會之督導,執行評鑑事務。
六、評鑑結束後,應於三個月內完成評鑑報告初稿,並送達各受評鑑學校。
七、對評鑑報告初稿不服之受評鑑學校,應於初稿送達後十四日內,向評鑑小組提出申復;申復有理由時,評鑑小組應修正評鑑報告初稿,完成評鑑報告書或評鑑結果;申復無理由時,維持評鑑報告初稿,並完成評鑑報告書及評鑑結果。
八、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應公布評鑑結果,並將評鑑報告書送達受評鑑之學校。
九、對評鑑結果不服之受評鑑學校,應於結果公布後十四日內,向評鑑會提出申訴;申訴有理由者,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應修正評鑑結果,並公告之。
十、評鑑會對受評鑑學校所提之申復、申訴,應訂定公正客觀之處理程序。
十一、依評鑑性質及目的,訂定評鑑結果之處理方式,並訂定追蹤評鑑機制,定期辦理追蹤評鑑。
十二、評鑑委員之迴避,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十三、評鑑委員及參與評鑑相關人員對評鑑工作所獲取之各項資訊,應負保密義務,不得公開。
﹝1﹞ 本部必要時,得對受託辦理學校評鑑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之規劃、設計、實施及結果報告等,進行後設評鑑;其評鑑結果,得作為本部遴選委託辦理學校評鑑之依據。
﹝1﹞ 受評鑑學校對評鑑所列缺失事項,應研提具體改進措施,並納入重大校務改進事項;其改進結果,應列為下次評鑑之重要項目。
﹝2﹞ 本部得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以評鑑結果作為核定學校經費補助及學校調整發展規模之參考。
﹝3﹞ 前項所稱經費補助,指各項教育政策經費之獎勵及補助;所稱學校調整發展規模,指增設、減少、調整學程、科、組、班、招生名額及停止招生等事項。
﹝1﹞ 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所稱學校辦理完善績效卓著,指高級中學校務評鑑成績達一等者;高級職業學校、高級中學附設職業類科學校校務評鑑及專業類科評鑑成績合計達一等者。
﹝1﹞ 學校辦理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事項,申請免受限制時,應於擬不受法令限制之該學年度起始日六個月前,檢附下列資料文件,報本部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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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部核定前條第六款事項前,應邀集學者專家、高級中學校長、社會公正人士、學校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代表參與。
﹝1﹞ 本部依第十條規定為核定時,應就學校申請免受法令限制之事項,載明不受限制之期限及範圍。
﹝2﹞ 本部於必要時,得對學校辦理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各款規定事項之成效,進行專案評鑑,並以評鑑結果作為變更或廢止原核定處分之參考。
﹝1﹞ 學校辦理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部查證屬實者,本部得變更或廢止原核定處分:
一、違反本法及相關法令。但依本辦法規定不受限制者,不在此限。
二、未依第十條核定計畫執行,影響學生受教權益。
三、經私立學校諮詢會認有辦理不善之情形。
﹝2﹞ 本部知有前項情形之虞者,應自知悉之日起進行查證,並應於二個月內完成查證,必要時得延長一次,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1﹞ 本部辦理前條查證時,得視其狀況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函請學校書面說明、答辯,並提出相關文件資料。
二、得不經事先通知,到校查訪,學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三、訪談該校學生、家長、教職員工或相關人員,並作成書面紀錄,交受訪人簽名確認。
四、請求相關機關職務協助。
五、其他適當方式。
﹝1﹞ 學校經本部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變更或廢止原核定處分者,其已招收之學生,為維護學生受教權益,得維持至學生畢業為止。
﹝1﹞ 學校經本部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變更或廢止原核定處分時,其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聘任之校長、專任教師,應自變更或廢止原核定處分下達之學年度結束之次日起解聘,其符合退休或資遣條件者,應辦理退休或資遣。
﹝1﹞ 學校經本部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變更或廢止原核定處分時,其依第十條第六款所辦理之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或學校內教育實驗,應依相關法令重新審查決定命其停辦或繼續辦理。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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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私立高級中等學校評鑑及評鑑績優學校放寬辦學限制辦法
【發布日期】108.11.06【發布機關】教育部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第4條
二、專業類科評鑑:對所設專業科(組)之培育目標、師資、課程、教學、圖儀設備(設施)、行政管理及辦理成效等,進行之評鑑。
三、專案評鑑:基於學校發展、轉型、退場或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特定目的或需求,進行之評鑑。
第5條
一、依各評鑑項目之性質,細分成評鑑指標,並以質量兼重方式評定之。
二、前款各指標之量化成績,依其達成率之高低,給予如下之計分:
(一)五分: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二)四分:百分之七十以上未達百分之八十五。
(三)三分:百分之五十五以上未達百分之七十。
(四)二分:百分之四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五十五。
(五)一分:未達百分之四十。
三、前款各指標整體評鑑成績,應量化為最高九十五分,另就學校特色以五分為最高分予以評定,總計為一百分,並分成下列五等第:
(一)一等:九十分以上。
(二)二等: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
(三)三等: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
(四)四等:六十分以上未達七十分。
(五)五等:未達六十分。
第6條
一、組成評鑑會,統籌整體評鑑事宜。
二、各類評鑑應訂定評鑑實施計畫,除專案評鑑外,並於辦理評鑑六個月前公告。
三、前款評鑑實施計畫,應包括評鑑類別、基準、程序、結果、申復、申訴及其他相關事項,並經評鑑會通過及本部核定後,由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公告之。
四、辦理評鑑說明會,針對評鑑計畫實施,向受評鑑之學校詳細說明。
五、籌組評鑑小組,接受評鑑會之督導,執行評鑑事務。
六、評鑑結束後,應於三個月內完成評鑑報告初稿,並送達各受評鑑學校。
七、對評鑑報告初稿不服之受評鑑學校,應於初稿送達後十四日內,向評鑑小組提出申復;申復有理由時,評鑑小組應修正評鑑報告初稿,完成評鑑報告書或評鑑結果;申復無理由時,維持評鑑報告初稿,並完成評鑑報告書及評鑑結果。
八、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應公布評鑑結果,並將評鑑報告書送達受評鑑之學校。
九、對評鑑結果不服之受評鑑學校,應於結果公布後十四日內,向評鑑會提出申訴;申訴有理由者,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應修正評鑑結果,並公告之。
十、評鑑會對受評鑑學校所提之申復、申訴,應訂定公正客觀之處理程序。
十一、依評鑑性質及目的,訂定評鑑結果之處理方式,並訂定追蹤評鑑機制,定期辦理追蹤評鑑。
十二、評鑑委員之迴避,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十三、評鑑委員及參與評鑑相關人員對評鑑工作所獲取之各項資訊,應負保密義務,不得公開。
第7條
第8條
第9條
第10條
第11條
第12條
第13條
一、違反本法及相關法令。但依本辦法規定不受限制者,不在此限。
二、未依第十條核定計畫執行,影響學生受教權益。
三、經私立學校諮詢會認有辦理不善之情形。
第14條
一、函請學校書面說明、答辯,並提出相關文件資料。
二、得不經事先通知,到校查訪,學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三、訪談該校學生、家長、教職員工或相關人員,並作成書面紀錄,交受訪人簽名確認。
四、請求相關機關職務協助。
五、其他適當方式。
第15條
第16條
第17條
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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