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發布日期】109.02.21【發布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規定之檢測包括採樣與檢驗測定,應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依本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以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檢測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辦理。
有害事業廢棄物檢測項目,除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授權另有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屬製程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檢測項目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一中所規定廢棄物之成分及含量。
二、屬生物醫療廢棄物之廢尖銳器具及感染性廢棄物採滅菌法中間處理者,以下列指標微生物測試其削減率:
(一)高溫高壓蒸氣滅菌法:以嗜熱桿菌芽孢測試。
(二)其他滅菌法:以枯草桿菌芽孢測試。
三、屬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公告第一類、第二類及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其檢測項目為該毒性化學物質之成分及含量。
四、屬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依使用原物料、製程及廢棄物成分特性之相關性選定分析項目,其選定分析之檢測項目範圍,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四規定之農藥污染物、有機性污染物或有毒重金屬之項目及濃度。
五、屬戴奧辛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檢測項目為事業廢棄物中含2,3,7,8-氯化戴奧辛及呋喃同源物等十七種化合物之總毒性當量濃度。
六、屬多氯聯苯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檢測項目為多氯聯苯之重量含量。
七、屬腐蝕性事業廢棄物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檢測項目為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或為攝氏溫度五十五度時對鋼(中華民國國家標準鋼材S20C)之腐蝕速率。
八、屬易燃性事業廢棄物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檢測項目為閃火點。
九、屬反應性事業廢棄物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檢測項目為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及其氰化物或硫化物含量。
十、屬石綿及其製品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檢測項目為石綿之含量。
十一、經中間處理後作最終處置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檢測項目如下: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四規定之農藥污染物、有機性污染物或有毒重金屬之項目及濃度。
(二)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方法為熱處理者,應執行第五款之檢測項目。
事業對其有害事業廢棄物應執行檢測之規定與頻率,除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授權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經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申請表列排除核准者,應每六個月檢測一次。
二、有害事業廢棄物中間處理時,其處理後之廢棄物,應由處理者每六個月檢測一次。但經連續二次檢測結果均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者,得改為一年檢測一次。
三、事業依前款但書檢測或經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稽查檢測,其檢測結果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者,應依前款前段規定辦理檢測。
四、第二款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處理方法或設施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一個月內辦理檢測。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應至少一年檢測一次。
前條之檢測應自採樣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並製成有害事業廢棄物檢測紀錄報告書(以下簡稱報告書)。
前項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採樣計畫書。
二、採樣紀錄。
三、檢測報告。
四、檢測數據品管紀錄。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報告書應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之批次予以分類,並逐年彙集建立書面檔案或可讀取之電子檔,並應保存七年。
本辦法所訂之相關文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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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害事業廢棄物檢測及紀錄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109.02.21【發布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規定之檢測包括採樣與檢驗測定,應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依本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以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檢測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辦理。
第3條
有害事業廢棄物檢測項目,除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授權另有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屬製程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檢測項目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一中所規定廢棄物之成分及含量。
二、屬生物醫療廢棄物之廢尖銳器具及感染性廢棄物採滅菌法中間處理者,以下列指標微生物測試其削減率:
(一)高溫高壓蒸氣滅菌法:以嗜熱桿菌芽孢測試。
(二)其他滅菌法:以枯草桿菌芽孢測試。
三、屬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公告第一類、第二類及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其檢測項目為該毒性化學物質之成分及含量。
四、屬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依使用原物料、製程及廢棄物成分特性之相關性選定分析項目,其選定分析之檢測項目範圍,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四規定之農藥污染物、有機性污染物或有毒重金屬之項目及濃度。
五、屬戴奧辛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檢測項目為事業廢棄物中含2,3,7,8-氯化戴奧辛及呋喃同源物等十七種化合物之總毒性當量濃度。
六、屬多氯聯苯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檢測項目為多氯聯苯之重量含量。
七、屬腐蝕性事業廢棄物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檢測項目為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或為攝氏溫度五十五度時對鋼(中華民國國家標準鋼材S20C)之腐蝕速率。
八、屬易燃性事業廢棄物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檢測項目為閃火點。
九、屬反應性事業廢棄物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檢測項目為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及其氰化物或硫化物含量。
十、屬石綿及其製品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檢測項目為石綿之含量。
十一、經中間處理後作最終處置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檢測項目如下: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四規定之農藥污染物、有機性污染物或有毒重金屬之項目及濃度。
(二)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方法為熱處理者,應執行第五款之檢測項目。
第4條
事業對其有害事業廢棄物應執行檢測之規定與頻率,除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授權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經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申請表列排除核准者,應每六個月檢測一次。
二、有害事業廢棄物中間處理時,其處理後之廢棄物,應由處理者每六個月檢測一次。但經連續二次檢測結果均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者,得改為一年檢測一次。
三、事業依前款但書檢測或經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稽查檢測,其檢測結果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者,應依前款前段規定辦理檢測。
四、第二款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處理方法或設施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一個月內辦理檢測。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應至少一年檢測一次。
第5條
前條之檢測應自採樣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並製成有害事業廢棄物檢測紀錄報告書(以下簡稱報告書)。
前項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採樣計畫書。
二、採樣紀錄。
三、檢測報告。
四、檢測數據品管紀錄。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6條
報告書應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之批次予以分類,並逐年彙集建立書面檔案或可讀取之電子檔,並應保存七年。
第7條
本辦法所訂之相關文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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