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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大學及其分校分部專科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

【廢止日期】98.01.07【發布機關】教育部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1﹞本辦法依大學法第四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章  設 立

第2條


﹝1﹞國立大學由教育部審酌全國大學之分布情形,提出籌設計畫設立之;直轄市、縣(市)立大學之設立,由各級政府提出籌設計畫,報請教育部核定。
﹝2﹞私立大學之設立,依私立學校法及相關規定提出籌設計畫,報請教育部核定。
﹝3﹞前二項籌設計畫,應符合環境影響評估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等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3條


﹝1﹞大學設立之基準如下:
  一、校地:
  (一)學校校地可開發使用面積至少應有五公頃。
  (二)農學院應另有五公頃以上之土地,作為實習農場用地。
  二、校舍:
  (一)應有足夠之教學、研究及服務場所,與學校行政、學生活動、住宿所需之校舍及運動場地。
  (二)新設學校核准設立時,校舍建築應完成總樓地板面積達一萬二千平方公尺以上,並於核准立案之第二學年開學前完成校舍建築總樓地板面積達二萬平方公尺以上。
  (三)學校校舍建築總樓地板面積,應依下列不同類型,按每名學生所需校舍樓地板面積標準計算之:

  三、設備:
  (一)應針對各院、系、所、學程課程之實際需要,備置足夠之教學、輔助及實驗(習)設備。
  (二)應有圖書館,並備置足夠之基本圖書、資訊、專門期刊及相關設備。
  (三)醫學院應有教學醫院;農學院應有實習農場。
  四、師資:各院、系、所、學程課程均依有關規定聘請足額之合格師資;其員額,依教育部之規定。

第4條


﹝1﹞私立大學申請立案時,設校經費及基金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有充足之設校經費(包括購地、租地、建築、設備等經費)及維持學校基本運作所需之每年經費,且應提供明確之設校財源證明。
  二、應依學校類型籌足設校基金,存入銀行專戶。大學為新臺幣七億元;獨立學院為醫學類新臺幣五億元、工學類新臺幣三億元、其他類新臺幣二億元。

第5條


﹝1﹞大學申請設立分校、分部,應考量學校資源條件及地區需求,提出籌設分校、分部計畫;公立大學應經校務會議通過,私立大學應經校務會議及董事會通過,報請教育部核定之。
﹝2﹞前項所稱分校,指大學因校務發展需要,於本校之外單獨設立,並具有完整之教學單位及行政單位之學校。
﹝3﹞第一項所稱分部,指大學因教學實際需要設立隸屬於本校之教學單位及行政分支單位。
﹝4﹞第一項籌設分校、分部計畫,應符合第二條第三項之規定。

第6條


﹝1﹞大學籌設分校、分部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籌設計畫之緣起。
  二、整體發展方向及特色。
  三、教學單位及行政單位之規劃。
  四、師資現況及未來擬聘師資之規劃。
  五、圖書、儀器等教學設備之規劃。
  六、新校區土地清冊、位置圖及環境說明。
  七、土地讓售或承租同意證明文件。
  八、財務規劃、經費來源及其證明文件。
  九、分校、分部校舍之配置。
﹝2﹞大學申請於國外設立分校、分部,其籌設分校、分部計畫,並應載明當地法令規定。

第7條


﹝1﹞大學設立分校,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助於學校未來發展、國家社會及地區需要,且不得影響原有師生權益。
  二、分校名稱應標明係本校之分校,並冠以分校所在地行政區域名稱。
  三、分校設立應符合第二條第三項及第三條規定。但分校設立於國外,且提出已符合當地國相關法規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四、分校教學單位及行政單位之設置,準用本校設立之相關法規。
  五、分校之設置經費,應以學校自籌收入及累積賸餘支應。

第8條


﹝1﹞分校應置分校校長一人,綜理校務;其資格及聘任,依大學法相關法規規定。
﹝2﹞分校應訂定組織規程,報教育部核定。

第9條


﹝1﹞大學設立分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助於學校未來發展、國家社會及地區需要,且不得影響原有師生權益。
  二、分部名稱應標明係本校之分部,並冠以分部所在地行政區域名稱。
  三、分部設立應符合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校地可開發使用面積至少應有二.五公頃;其每名學生所需校舍樓地板面積,應符合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但分部設立於國外,且提出已符合當地國相關法規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四、分部之設置經費,應以學校自籌收入及累積賸餘支應。

第10條


﹝1﹞分部應置分部主任一人,襄理校務;其資格及聘任,由本校校長聘任具有大學校長任用資格之教師擔任。
﹝2﹞分部之組織應明定於本校組織規程,並報經教育部核定。

第11條


﹝1﹞私立大學依本辦法規定設立之分校、分部,與本校屬同一財團法人所設教育機構;其資產負債屬該財團法人,並受其董事會監督。

第12條


﹝1﹞大學於國外設立分校、分部,應依第五條規定向教育部提出籌設分校、分部計畫,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助於學校未來發展,且不得影響原有師生權益。
  二、大學於國內之捐贈所得,不得用於國外設立之分校、分部。但原捐贈者於捐贈時已指定供該校國外設立分校、分部之用者,不在此限。
  三、大學不得以籌設國外設立分校、分部之名義,向國內銀行貸款或舉債,並不得以大學之國內資產設定負擔,向國外銀行貸款或舉債。
  四、大學國外分校、分部之師資,應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但提出已符合當地國相關法規資格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五、應符合對等原則及當地國相關法規之規定。

第13條


﹝1﹞大學國外分校、分部之運作,不符前條規定或有具體事實足以證明對其國內本校之運作有不良影響,經教育部限期命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減少其獎補助款,必要時,得廢止其國外設立分校、分部之許可。

第14條


﹝1﹞大學於國外設立之分校或分部,其業務及財務應受本校之監督。
﹝2﹞大學於國外設立之分校或分部,其財務應與本校之財務明確劃分,並獨立設置帳冊。
﹝3﹞大學於國外設立之分校或分部,其停辦時所賸餘之權益,除依當地國法規辦理外,應歸屬於國內本校。

第15條


﹝1﹞為均衡區域之專科學校教育,教育部得就未設有專科部之縣(市),核准大學於該縣(市)附設專科部。
﹝2﹞大學申請附設專科部,應考量學校資源條件及地區需求,提出籌設專科部計畫;公立大學應經校務會議通過,私立大學應經校務會議及董事會通過,報請教育部核定之。
﹝3﹞技術學院、科技大學附設專科部,應依專科學校改制技術學院與技術學院及科技大學設專科部實施辦法規定辦理。

第16條


﹝1﹞大學附設專科部,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其組織、師資,應以行政、系科合一及人員精簡、資源共享之原則辦理。
  二、其年制、學生資格、各科修業年限、畢業證書發給、課程及設備等,依專科學校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三、其教學、行政業務所需人員,由大學就其編制員額內調充之。
﹝2﹞大學申請於校本部外附設專科部者,其申請設立程序及基準,並應符合本辦法所定設立分部之規定。

第三章  變 更

第17條


﹝1﹞本辦法所稱變更,指大學(包括獨立學院)之改名、合併或其他事項之變更。

第18條


﹝1﹞獨立學院申請改名為大學,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系、所、學程辦理良好,有具體績效證明。
  二、最近一次學校評鑑成績優良。
  三、學校人事、會計、財務、課程、行政電腦化、私立學校董事會、財團法人登記及變更事宜等校務行政運作正常,並已建立健全制度。

第19條


﹝1﹞獨立學院申請改名為大學,應提出改名計畫,公立者應經校務會議通過,私立者應經校務會議及董事會通過,報請教育部核定之。
﹝2﹞教育部為前項核定前,得就獨立學院未來規劃及長遠發展提供具體建議;必要時,得同意其先行籌備,俟籌備完成後再核准改名為大學。

第20條


﹝1﹞大學因學校發展需要得變更名稱,其申請程序、要件及相關事項,依教育部所定規定辦理。

第21條


﹝1﹞大學得考量自身資源條件及發展重點,選擇合適之合併對象,進行合併規劃。
﹝2﹞教育部得衡酌高等教育發展趨勢、大學分布狀況及教育資源配置情形,建議公立大學進行合併規劃。

第22條


﹝1﹞大學之合併,分下列二類:
  一、存續合併:合併後僅一校存續,其他學校變更為存續學校之一部分、分部或分校。
  二、新設合併:合併後各校均消滅,成立為另一所新設大學,並另定新校名。

第23條


﹝1﹞大學為規劃合併應擬訂合併計畫,國立大學經校務會議通過,直轄市立、縣(市)立大學經校務會議及所屬地方政府同意,私立大學經校務會議及董事會同意後,報教育部核定。
﹝2﹞私立大學之合併,應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理。

第24條


﹝1﹞大學合併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合併計畫之緣起。
  二、學校現況與問題分析。
  三、學校合併規劃過程。
  四、合併期程及應辦理事項。
  五、規劃內容:包括發展願景、校區規劃、校舍空間之配置與調整、行政組織架構與員額配置、學術組織與系所之配置及財務規劃。
  六、預期效益。
  七、其他相關措施。

第25條


﹝1﹞公立大學之合併,有擴充校地、校舍之需要,或因擴充系、所、學程須增聘師資者,得於合併計畫中提出,教育部得視國家整體資源情況,優先補助經費及增加師資員額。

第26條


﹝1﹞教育部為審議大學之變更,得組成大學變更審議會。
﹝2﹞前項審議會,應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教育部部長擔任,其餘委員,由召集人視審議個案性質,就學者專家及相關機關代表聘兼之。
﹝3﹞大學變更審議會審議大學之合併時,得組成大學合併審查小組,審查合併計畫書及其他有關合併之重要事項。
﹝4﹞前項審查小組,應置小組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教育部次長擔任,其餘小組委員,由召集人就學者專家及相關機關代表聘兼之。

第27條


﹝1﹞學校應於教育部核定合併後一年內完成學校組織規程之訂修,如有特殊原因,得經大學合併審查小組同意延長,最多以四年為限。
﹝2﹞前項學校內部實質整併作業應於教育部核定合併後四年內完成。

第28條


﹝1﹞新設合併後之大學應置校長一人,第一任校長,比照新設立之大學校長,依大學法第十條規定產生。

第29條


﹝1﹞公立大學未依合併計畫執行者,教育部得視情況扣減經費之補助及調整學校發展規模。

第四章  停 辦

第30條


﹝1﹞國立大學及其分校、分部或專科部之停辦,由教育部依教育政策,並審酌各校實際情形後核定之。
﹝2﹞直轄市立、縣(市)立大學及其分校、分部或專科部之停辦,由各級政府報經教育部核定。
﹝3﹞私立大學及其分校、分部或專科部之停辦,應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辦理。

第31條


﹝1﹞教育部為審議第二章之設立及前條之停辦事項,得組成大學設立及停辦審議會。
﹝2﹞前項審議會,應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教育部部長擔任,其餘委員由召集人就行政院相關部會副首長聘兼之。

第五章  附 則

第32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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