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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大型運動設施範圍及認定標準

【發布日期】107.11.20【發布機關】教育部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標準依運動產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依本標準規定之大型運動設施,其認定得由各該開發人向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申請之。但本會認有必要者,亦得逕為認定。
﹝2﹞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亦得檢附事實理由函請本會逕依前項但書規定之認定。
﹝3﹞前二項情形,亦得依據「運動場館重大投資案件認定辦法」規定辦理。

第3條


﹝1﹞本條例第五條所稱大型運動設施,指供各該重大國際賽會使用之運動建設而其規模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一者:
  一、單項運動場館不含土地價值而造價達新臺幣二億五千萬元以上,且觀眾容納席次達三千人以上。
  二、運動休閒園區不含土地價值而造價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且其中運動設施造價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

第4條


﹝1﹞本條例第五條所稱重大國際賽會如下:
  一、依國際綜合性運動賽會(事):指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東亞運動會、世界大學運動會、世界運動會、青年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青年運動會、世界中學生運動會、帕拉林匹克運動會、聽障達福林匹克運動會、特殊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帕拉運動會及亞太地區聽障者運動會等。
  二、國際單項運動錦標賽:指國際單項運動組認可各該世界、亞洲正式單項運動錦標賽。
  三、其他經本會認定之國際運動賽會(事)者。

第5條


﹝1﹞其經依本標準規定認定為大型運動設施者,主管機關應發給大型運動設施認定函。
﹝2﹞其經認定非屬本標準規定各該大型運動設施者,主管機關亦應通知各該申請人。

第6條


﹝1﹞本標準規定各該業務事項,本會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但其由本會自行辦理事項如下:
  一、前條認定函之發給或通知。
  二、其他應由本會自行辦理事項。

第7條


﹝1﹞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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