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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廢:運動場館重大投資案件認定辦法

【發布日期】108.04.16【發布機關】教育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體委設字第1010010608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條第6條序文、第7條序文、第4款所列屬「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教育部」管轄
2‧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六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1080012011B號令發布廢止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運動產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運動場館重大投資案件,指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一者:
  一、本條例第五條規定各該運動設施而經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審核通過且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投資興建案件。
  二、臺灣本島投資案件,土地面積五公頃以上且投資金額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三、離島投資案件,土地面積零點五公頃以上且投資金額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各該投資金額,均不包括土地取得費用。

第3條


  重大投資案件認定,得由投資開發案件開發人向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申請之。但本會認有必要者,亦得逕為重大投資開發案件之認定。
  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亦得檢附事實理由函請本會逕依前項但書規定之認定。

第4條


  本會為審核本辦法規定重大投資案件之申請,應視各該案件性質而分別組成審定會審議認定之。
  前項審定會,由本會邀集學者專家、相關機關(含各該重大投資案件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及本會人員組成之。
  審定會開會時,得邀集相關主管機關(構)人員代表列席陳述意見。
  前二項規定各該審定會成員或代表有利害關係者,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迴避

第5條


  其經認定為本辦法規定各該重大投資案件者,本會應發給重大投資案件認定函。
  其經本會認定非屬本辦法規定各該重大投資案件者,本會亦應通知各該申請人。

第6條


  為輔導及協助前條第一項規定重大投資案件各該執行事項,本會應分別邀集各該中央機關及地方政府組成「運動場館重大投資案件工作小組」,辦理各該重大投資案件依據各該法令申請、審查進度查詢及提供協調、聯繫、諮詢分別如下:
  一、我國運動產業、公共建設、技術服務及市場資訊等相關法規諮詢服務。
  二、環境影響評估相關作業。
  三、水土保持相關作業事項。
  四、都市設計審議相關作業事項。
  五、公有土地取得及其撥用作業事項。
  六、私有土地徵收。
  七、都市計畫土地分區使用變更或區域計畫範圍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
  八、配套聯外道路興建。
  九、開發許可相關事項。
  十、貸款信用保證、利息補助及各種賦稅減免相關事項。
  十一、其他經各該機關認定事項。

第7條


  本辦法規定各該業務事項,本會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但其由本會自行辦理事項如下:
  一、審定會成員指定。
  二、「運動場館重大投資案件工作小組」成員指定。
  三、第五條認定函之發給或通知。
  四、其他應由本會自行辦理事項。

第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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