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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常態編班及分組學習準則

【發布日期】112.12.12【發布機關】教育部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準則依國民教育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公私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以下簡稱國中小)之編班及分組學習,除特殊教育法藝術教育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之規定。

第3條


﹝1﹞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常態編班:指於同一年級內,以隨機原則將學生安排於班級就讀之編班方式。
  二、分組學習:指依學生之學習成就、興趣、性向、能力等特性差異,將特性相近之學生集合為一組,實施適性化或個別化之學習。

第4條


﹝1﹞國中小各年級,應實施常態編班;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學校得依其規定辦理編班:
  一、學校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規定,學生有調整班級之必要,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二、多胞胎者,得依其法定代理人需求,編於同一班級或分開編班。
  三、教師與其子女,應以編配於不同班級為原則。
﹝2﹞有前項第一款情形或因教育輔導需要,學生得透過轉班作業程序申請調整班級,其程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納入補充規定。
﹝3﹞國中小各年級應維持原有編班。但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國小)三年級及五年級或另有增減班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5條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成立國中小常態編班推動委員會(以下簡稱編班推動委員會),負責推動國中小之常態編班。
﹝2﹞前項編班推動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教育局(處)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教育局(處)人員、國中小校長、地方教師會代表、學生家長會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其中地方教師會代表、學生家長會代表各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之三分之一。
﹝3﹞第一項編班推動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主任委員指定教育局(處)科長或督學擔任。

第6條


﹝1﹞國中小學生之編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或由其指定學校或核定各校自行辦理;其編班方式如下:
  一、國民中學(以下簡稱國中)新生之編班得採測驗再依成績高低順序以S型排列,或採公開抽籤方式,或採電腦亂數方式為依據,分配就讀班級。
  二、國小新生之編班得採公開抽籤方式,或採電腦亂數方式為依據,分配就讀班級。
  三、國小二年級、四年級、六年級與國中二年級、三年級因增減班需重新編班,或國小三年級、五年級需重新編班者,得採測驗再依成績高低順序以S型排列,或採公開抽籤方式,或採電腦亂數方式為依據,分配就讀班級。
  四、編班後補報到之新生或轉學生,優先編入學生人數較少之班級;班級人數相同時,採公開抽籤方式分配就讀班級。因身心障礙學生就讀普通班減少之班級人數,應併入該班人數計算。
﹝2﹞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國中小新生之編班由各校自行辦理者,各校應事先公告,並通知全體新生家長參觀編班作業,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派員到校督導。
﹝3﹞學校於各班學生編班作業完成後,應立即將學生編班名冊(包括就讀班級及姓名)於校內公告至少十五日,並自公告日起七日內以公開抽籤方式編配導師(級任教師),抽籤時應邀請學校教師會代表(無教師會者,由年級教師代表)及學生家長會代表出席。

第7條


﹝1﹞學校於導師編配完成後,應立即於校內公告至少十五日,學期內班級學生有異動者,亦應隨時更新並於校內公告至少十五日。
﹝2﹞國中小應將常態編班及導師編配過程之測驗成績、電腦亂數表、導師抽籤及編班結果等相關資料,妥為保存至少三年,以備查考。

第8條


﹝1﹞國中小之分組學習,以班級內實施為原則。但國中二年級、三年級得就下列領域,以二班或三班為一組群,依學生學習特性,實施年級內之分組學習:
  一、國中二年級得就英語、數學領域,分別實施分組學習。
  二、國中三年級得就英語、數學、自然科學領域,分別實施分組學習;其中數學及自然科學領域,得合併為同一組。
﹝2﹞前項年級內分組學習之實施,應由學校邀請該校教師會代表(無教師會者,由各該年級教師代表)、學生家長會代表及學校行政人員共同訂定計畫,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9條


﹝1﹞國中小辦理社團活動時,得不受本準則之限制,不同年級、班級之學生得自由參加,以發展多元能力,深化學習成果。

第10條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學校,應採行具體措施加強與教師、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溝通,使其瞭解學校實施常態編班及分組學習之精神與措施,以確保學生均能獲得良好之學習效果。

第11條


﹝1﹞編班推動委員會應規劃評鑑制度,評鑑各國中小常態編班執行成效,並於每學年度結束前提出報告。
﹝2﹞編班推動委員會得依前項評鑑報告,針對各校之執行成效,建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獎懲。

第12條


﹝1﹞公立國中小實施常態編班及分組學習情形應列為校務評鑑、校長成績考核及校長遴選之重要參據,學校違反本準則規定者,校長及學校相關人員應依法令規定議處。
﹝2﹞私立國中小違反本準則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立即依私立學校法及相關規定處理。

第13條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實施本準則規定事項,得另訂定補充規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14條


﹝1﹞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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