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發布日期】107.08.23【發布機關】司法院
本辦法依法院組織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訂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民事事務:指民事審判、民事執行、民事簡易訴訟及其他民事非訟等事務。
二、刑事事務:指刑事審判、刑事簡易訴訟及其他刑事案件等事務。
三、行政訴訟事務:指行政訴訟審判及其他行政訴訟事件等事務。
四、民、刑事特殊專業類型案件:指民事或刑事事務中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案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應設立專業法庭或專股辦理之案件。
五、民、刑事特殊專業法官證明書:指司法院所核發之辦理民、刑事特殊專業案件法官證明書。
六、行政訴訟專業法官證明書:指司法院所核發之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法官證明書。
七、期別:指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班(下稱司法官班)結業之期別;
未參加司法官班訓練者,依法官遷調改任辦法計之。
各地方法院因業務需要,將民、刑事簡易訴訟事務合併由簡易法庭辦理者,視同民事簡易訴訟事務。
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規定之期間,法官會議得決議配合年度司法官班結訓分發日予以調整。
本辦法所稱民、刑事特殊專業法官證明書及行政訴訟專業法官證明書(下稱專業法官證明書),指在有效期間內之專業法官證明書。
附表二編號八之案件,包括上班期間外之收案。
各地方法院法官,除院長、庭長及候補法官外,應於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事務中,選定其一為其辦理之事務。
年度司法事務,由法官會議按法官選定之事務分配之。民事、刑事事務並應各提供五分之一至三分之一比例名額(不足一人以一人計)供候補法官及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申請之法官輪辦(下稱輪辦股)。但該年度符合輪辦之法官人數不足時,提供之名額依其人數定之。
計算前項比例時,應扣除辦理該事務之院長、庭長人數。
第二項所定比例,法官會議得決議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逐年補足。
第二項有關輪辦之規定,於法官現有員額不滿三十人之法院,得不適用之。
法官因自上級審法院回任,調其他機關辦事,自檢察官、律師、學者轉任或遴選,留職停薪、帶職帶薪進修,免兼院長、庭長職務,或其他情事,尚未依第一項辦理選定者,應於其歸建、到職、免兼或其他情事消滅時,選定其辦理之事務。
未依第一項選定事務之法官,由法官會議依其專長及法院業務需要議決其辦理之事務。
法官會議議決之事務分配,應包含自議決時起二個月內將回任、遷調、歸建或派任該院法官辦理之事務。
不能依前項規定議決法官事務分配時,由院長徵詢有關庭長、法官意見後定之。
依第三條第一項選定民、刑事務之法官人數逾非輪辦股預定員額或選定行政訴訟事務之法官逾該事務預定員額時,其排序由法官會議按下列順序定之,且不得以其在各該地方法院到職先後影響其排序:
一、取得在有效期間之專業法官證明書者。
二、辦理該事務年資較長者。
三、依法計算或折抵任職法官年資較長者。
四、三年內參加與該事務有關之研習時數較多者。
五、期別在前者。
六、法官會議議決之其他事項。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研習,指司法院或其所屬各機關舉辦之講習、研討會、其他類似會議或課程。
法官已依法官會議議決,辦理其選定之民、刑事非輪辦股事務者,得按其志願於其後之事務分配年度連續辦理,無須重新依前條第一項排序。但其人數加計該年度法官會議依第十一條第二項擇定辦理民、刑事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之法官人數,逾該年度該類事務非輪辦股預定員額時,由法官會議按下列順序,議決連續辦理之法官人選:
一、現辦理民、刑事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且取得該民、刑事特殊專業法官證明書者。
二、法官會議議決之其他事項。
法官已依法官會議議決,辦理其選定之行政訴訟事務,得按其志願於其後之事務分配年度連續辦理,無須重新依前條第一項排序。但法官連續辦理行政訴訟事務逾三年,仍未取得行政訴訟專業法官證明書,或取得之行政訴訟專業法官證明書已失效者,不適用前項規定,應重新依前條第一項排序。
法官因法官會議之議決,無法辦理其選定之事務者,應辦理法官會議議決之其他事務。
法官連續三年以上未能辦理其選定之民事或刑事事務者,得申請輪辦所選定之事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前項之輪辦:
一、辦理民、刑事特殊專業類型案件或司法院依第十三條規定指定設置專業法庭或專股之法官,於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第四款所定期間屆滿前。
二、辦理逾五年未結之遲延案件或重大、矚目案件尚未審結。但已能預定於一定期間內審結者,得延展其輪辦選定事務之日期。
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輪辦之法官人數逾該類事務輪辦股預定員額時,其辦理之排序由法官會議定之。
法官輪辦民事或刑事事務,除因遷調他法院外,其輪辦期間應連續三年。
輪辦期間,不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定其辦理該事務非輪辦股之排序。但輪辦期間所辦理事務與已能辦理其選定事務相同,且經法官會議同意者,不在此限。
候補法官輪辦期間候補期滿,應繼續辦理該事務至輪辦期間屆滿;輪辦期間屆滿前,受理逾五年未結之遲延案件或重大、矚目案件,經法官會議議決後,得繼續辦理同一事務至該案件審結為止。
第三項第二款及前項所稱逾五年未結之遲延案件或重大、矚目案件,其認定標準依「法官遷調改任辦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定得不予遷調之定義及裁量基準」定之。
法官連續辦理其選定事務三年以上者,得申請變更其選定之事務。
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法官,以實際辦理之事務為其應辦理之事務,並應連續辦理之。
曾任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三年以上,遷調(歸建)地方法院法官者,應辦理其於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實際辦理之民、刑事或行政訴訟審判事務,其期間應連續二年以上;該期間辦理之事務視為其選定之事務,不適用第三條、第五條之規定。
前二項情形,於法官指明具體事由,或所屬法院院長認有業務需要者,經法官會議議決通過後,得變更其辦理之事務。
各級法院院長辦理之事務,由院長自行選定。
各級法院院長應視法院業務需要、案件質(數)量、法官人力及庭長之專長,對辦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庭數、股數(含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庭數、股數)及庭長辦理之事務,指定之。但辦理同一事務之法官人數,不得低於二人。
各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除附表三所示外,應成立專業法庭或專股辦理民、刑事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並由法官會議擇定辦理民、刑事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之法官。
辦理民、刑事特殊專業類型案件及行政訴訟事件(以下合稱專業案件)法官出缺時,法官會議應不分法官現在辦理事務之屬性,優先擇定有意願且取得該專業法官證明書之非輪辦股法官辦理;符合上開資格之法官人數逾預定缺額時,按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排序擇定之。
依前項規定擇定後,仍有缺額時,由法官會議依專業案件之民、刑及行政訴訟事務屬性,分別自辦理民、刑及行政訴訟事務之法官(含輪辦股及非輪辦股)中,按下列順序擇定之:
一、意願:有意願者如逾缺額時,按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排序擇定之。
二、院長徵詢相關庭長、法官意見後建議之人選。
各法院辦理同一專業案件之法官人數,不得低於二人。
辦理專業案件之法官,其辦理該類別專業案件之期間應連續三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依本辦法規定,辦理非該專業案件屬性之事務者。
二、輪辦期間屆滿者。
三、遷調他法院者。
四、辦理附表二編號八之類別者。
辦理附表二編號八類別案件之法官,其辦理期間應至少連續三個月。
法官辦理專業案件期滿且取得該專業法官證明書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得依其志願於其後之事務分配年度繼續辦理;未取得該專業法官證明書者,應再經法官會議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擇定,始得按其志願於其後之事務分配年度繼續辦理。
辦理專業案件之法官,每年應參加與該專業案件有關之研習,合計時間達十二小時以上。但附表二編號八之類別不在此限。
辦理專業案件之法官,未依第一項規定連續辦理三年者,各法院應將其辦理該專業案件之起迄期間及未連續辦理之原因陳報司法院。但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不在此限。
為妥速審理醫療、工程、重大金融或其他社會矚目之重大刑事案件,司法院得指定法院設置專業法庭或專股辦理。
前項案件之範圍,由司法院指定之。
前條專業法庭或專股之庭數、股數與庭長、法官之遴選及其事務分配,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專業法庭或專股之庭數、股數,由院長視法院業務需要定之。
二、專業法庭或專股庭長、法官應由院長徵詢相關庭長、法官意見後遴選之;認有調整必要者,由院長徵詢相關庭長、法官意見後定之。
三、專業法庭或專股庭長、法官專辦前條案件。但院長得於不違反妥速審結前條案件之原則下,視情形決定兼辦之案件範圍。
四、專業法庭或專股庭長、法官,其辦理期間應連續三年,期滿,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得依其志願繼續辦理。
經指定設立刑事強制處分庭(股)之法院,辦理該專業類別之股數,不得多於刑事事務股數(含庭長、法官)之二分之一。
各地方法院於每年度事務分配前,應製發事務分配意願調查表供院長、庭長以外之法官填繳法官會議辦理事務分配。
前項調查表,應包含事務類別、專業案件類別、擬申請輪辦之事務、三年內參加與選定事務有關之研習時數及繳交期限等事項。
取得專業法官證明書或三年內參加與選定事務有關之研習者,於繳交意願調查表時,應提出前述證明文件供法官會議審查。
逾期未繳交意願調查表或未提出前項證明文件者,視為放棄其優先受分配或擇定之各項權利。
取得多項專業法官證明書之法官,得選擇兼辦不同類別之專業案件。
法官會議為求案件負擔公平,得視專業案件質量,議決辦理專業案件之法官有無兼辦不同類別專業案件或其他民事、刑事案件之必要及其比例。
法官依前項規定兼辦案件之期間,除有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情形外,應連續三年。
事務分配經法官會議議決後,因案件質量變更或法官增減或他項事故,院長認法官會議決議有調整必要時,得徵詢有關庭長、法官意見後定之;或指定有關庭長、法官組成審核小組決定之。
法官得向司法院,申請核發及換發專業法官證明書。
前項專業法官證明書之申請,以司法院已辦理核發者為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官會議議決事務分配時,不受第六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就變更或辦理期間規定之限制:
一、法院法官現有員額不滿三十人,而有業務上之需要。
二、院長視業務需要,認有調整法官辦理事務或專業案件類別之必要。
三、辦理專業案件之法官,連續二年未依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參加研習者。
四、連續辦理專業案件逾二年,未取得該專業法官證明書,或取得之該專業法官證明書已失效者。但司法院尚未辦理該類專業法官證明書之核發時,不適用之。
五、法官有不適宜辦理該事務或專業案件之情事。
法官會議認法官依本辦法變更所辦理事務或專業案件類別顯不適當者,得議決不予變更。
各法院應予辦理專業案件法官,每年至少七日停止分案,其他法官每年至少五日停止分案,俾參加研習。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法官現有員額不滿十人之法院。
二、前款情形以外之法院,其民事庭、刑事庭、簡易庭、專業法庭、專股或行政訴訟庭辦理該事務或同一專業案件之法官現有員額不滿三人者。
前項第二款之專業法庭、專股、行政訴訟庭法官,兼辦其他民事、刑事案件者,各法院仍應依前項規定,予法官停止分受兼辦之案件,俾參加研習。
依第一項規定停止分案者,每累計研習六小時得停止分案一日。其停止分案之期間、案件類型、件數,由各法院定之。
辦理專業案件法官參加之研習,應至少二日與其所辦理專業案件有關。
與專業案件有關之研習,應由辦理專業案件之法官優先參加。
本辦法所定期間,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均以曆年計算。
本辦法未規定之司法事務分配事宜,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法官會議議決之。
各法院之司法事務分配規定、法官會議關於司法事務分配之決議,與本辦法或其他法令違背者,依本辦法及其他法令規定辦理。
各法院院長認法官會議關於司法事務分配之決議有違背法令情事者,應於議決後五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交法官會議復議。復議如經三分之二以上法官出席及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維持原決議時,該院院長得於復議決議後五日內聲請職務法庭宣告其決議違背法令。
法官會議自發交復議日起十五日內未議決,或未作成維持原決議之議決者,其原決議失其效力。法官會議關於司法事務分配之決議經職務法庭宣告為違背法令者,其決議無效。
前項情形,該院院長得提出事務分配方案取代原決議。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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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各級法院法官辦理民刑事與行政訴訟及特殊專業類型案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
【發布日期】107.08.23【發布機關】司法院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法院組織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訂定。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民事事務:指民事審判、民事執行、民事簡易訴訟及其他民事非訟等事務。
二、刑事事務:指刑事審判、刑事簡易訴訟及其他刑事案件等事務。
三、行政訴訟事務:指行政訴訟審判及其他行政訴訟事件等事務。
四、民、刑事特殊專業類型案件:指民事或刑事事務中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案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應設立專業法庭或專股辦理之案件。
五、民、刑事特殊專業法官證明書:指司法院所核發之辦理民、刑事特殊專業案件法官證明書。
六、行政訴訟專業法官證明書:指司法院所核發之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法官證明書。
七、期別:指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班(下稱司法官班)結業之期別;
未參加司法官班訓練者,依法官遷調改任辦法計之。
各地方法院因業務需要,將民、刑事簡易訴訟事務合併由簡易法庭辦理者,視同民事簡易訴訟事務。
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規定之期間,法官會議得決議配合年度司法官班結訓分發日予以調整。
本辦法所稱民、刑事特殊專業法官證明書及行政訴訟專業法官證明書(下稱專業法官證明書),指在有效期間內之專業法官證明書。
附表二編號八之案件,包括上班期間外之收案。
第3條
各地方法院法官,除院長、庭長及候補法官外,應於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事務中,選定其一為其辦理之事務。
年度司法事務,由法官會議按法官選定之事務分配之。民事、刑事事務並應各提供五分之一至三分之一比例名額(不足一人以一人計)供候補法官及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申請之法官輪辦(下稱輪辦股)。但該年度符合輪辦之法官人數不足時,提供之名額依其人數定之。
計算前項比例時,應扣除辦理該事務之院長、庭長人數。
第二項所定比例,法官會議得決議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逐年補足。
第二項有關輪辦之規定,於法官現有員額不滿三十人之法院,得不適用之。
法官因自上級審法院回任,調其他機關辦事,自檢察官、律師、學者轉任或遴選,留職停薪、帶職帶薪進修,免兼院長、庭長職務,或其他情事,尚未依第一項辦理選定者,應於其歸建、到職、免兼或其他情事消滅時,選定其辦理之事務。
未依第一項選定事務之法官,由法官會議依其專長及法院業務需要議決其辦理之事務。
第4條
法官會議議決之事務分配,應包含自議決時起二個月內將回任、遷調、歸建或派任該院法官辦理之事務。
不能依前項規定議決法官事務分配時,由院長徵詢有關庭長、法官意見後定之。
第5條
依第三條第一項選定民、刑事務之法官人數逾非輪辦股預定員額或選定行政訴訟事務之法官逾該事務預定員額時,其排序由法官會議按下列順序定之,且不得以其在各該地方法院到職先後影響其排序:
一、取得在有效期間之專業法官證明書者。
二、辦理該事務年資較長者。
三、依法計算或折抵任職法官年資較長者。
四、三年內參加與該事務有關之研習時數較多者。
五、期別在前者。
六、法官會議議決之其他事項。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研習,指司法院或其所屬各機關舉辦之講習、研討會、其他類似會議或課程。
第6條
法官已依法官會議議決,辦理其選定之民、刑事非輪辦股事務者,得按其志願於其後之事務分配年度連續辦理,無須重新依前條第一項排序。但其人數加計該年度法官會議依第十一條第二項擇定辦理民、刑事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之法官人數,逾該年度該類事務非輪辦股預定員額時,由法官會議按下列順序,議決連續辦理之法官人選:
一、現辦理民、刑事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且取得該民、刑事特殊專業法官證明書者。
二、法官會議議決之其他事項。
法官已依法官會議議決,辦理其選定之行政訴訟事務,得按其志願於其後之事務分配年度連續辦理,無須重新依前條第一項排序。但法官連續辦理行政訴訟事務逾三年,仍未取得行政訴訟專業法官證明書,或取得之行政訴訟專業法官證明書已失效者,不適用前項規定,應重新依前條第一項排序。
第7條
法官因法官會議之議決,無法辦理其選定之事務者,應辦理法官會議議決之其他事務。
法官連續三年以上未能辦理其選定之民事或刑事事務者,得申請輪辦所選定之事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前項之輪辦:
一、辦理民、刑事特殊專業類型案件或司法院依第十三條規定指定設置專業法庭或專股之法官,於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第四款所定期間屆滿前。
二、辦理逾五年未結之遲延案件或重大、矚目案件尚未審結。但已能預定於一定期間內審結者,得延展其輪辦選定事務之日期。
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輪辦之法官人數逾該類事務輪辦股預定員額時,其辦理之排序由法官會議定之。
法官輪辦民事或刑事事務,除因遷調他法院外,其輪辦期間應連續三年。
輪辦期間,不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定其辦理該事務非輪辦股之排序。但輪辦期間所辦理事務與已能辦理其選定事務相同,且經法官會議同意者,不在此限。
候補法官輪辦期間候補期滿,應繼續辦理該事務至輪辦期間屆滿;輪辦期間屆滿前,受理逾五年未結之遲延案件或重大、矚目案件,經法官會議議決後,得繼續辦理同一事務至該案件審結為止。
第三項第二款及前項所稱逾五年未結之遲延案件或重大、矚目案件,其認定標準依「法官遷調改任辦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定得不予遷調之定義及裁量基準」定之。
第8條
法官連續辦理其選定事務三年以上者,得申請變更其選定之事務。
第9條
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法官,以實際辦理之事務為其應辦理之事務,並應連續辦理之。
曾任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三年以上,遷調(歸建)地方法院法官者,應辦理其於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實際辦理之民、刑事或行政訴訟審判事務,其期間應連續二年以上;該期間辦理之事務視為其選定之事務,不適用第三條、第五條之規定。
前二項情形,於法官指明具體事由,或所屬法院院長認有業務需要者,經法官會議議決通過後,得變更其辦理之事務。
第10條
各級法院院長辦理之事務,由院長自行選定。
各級法院院長應視法院業務需要、案件質(數)量、法官人力及庭長之專長,對辦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庭數、股數(含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庭數、股數)及庭長辦理之事務,指定之。但辦理同一事務之法官人數,不得低於二人。
第11條
各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除附表三所示外,應成立專業法庭或專股辦理民、刑事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並由法官會議擇定辦理民、刑事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之法官。
辦理民、刑事特殊專業類型案件及行政訴訟事件(以下合稱專業案件)法官出缺時,法官會議應不分法官現在辦理事務之屬性,優先擇定有意願且取得該專業法官證明書之非輪辦股法官辦理;符合上開資格之法官人數逾預定缺額時,按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排序擇定之。
依前項規定擇定後,仍有缺額時,由法官會議依專業案件之民、刑及行政訴訟事務屬性,分別自辦理民、刑及行政訴訟事務之法官(含輪辦股及非輪辦股)中,按下列順序擇定之:
一、意願:有意願者如逾缺額時,按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排序擇定之。
二、院長徵詢相關庭長、法官意見後建議之人選。
各法院辦理同一專業案件之法官人數,不得低於二人。
第12條
辦理專業案件之法官,其辦理該類別專業案件之期間應連續三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依本辦法規定,辦理非該專業案件屬性之事務者。
二、輪辦期間屆滿者。
三、遷調他法院者。
四、辦理附表二編號八之類別者。
辦理附表二編號八類別案件之法官,其辦理期間應至少連續三個月。
法官辦理專業案件期滿且取得該專業法官證明書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得依其志願於其後之事務分配年度繼續辦理;未取得該專業法官證明書者,應再經法官會議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擇定,始得按其志願於其後之事務分配年度繼續辦理。
辦理專業案件之法官,每年應參加與該專業案件有關之研習,合計時間達十二小時以上。但附表二編號八之類別不在此限。
辦理專業案件之法官,未依第一項規定連續辦理三年者,各法院應將其辦理該專業案件之起迄期間及未連續辦理之原因陳報司法院。但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不在此限。
第13條
為妥速審理醫療、工程、重大金融或其他社會矚目之重大刑事案件,司法院得指定法院設置專業法庭或專股辦理。
前項案件之範圍,由司法院指定之。
第14條
前條專業法庭或專股之庭數、股數與庭長、法官之遴選及其事務分配,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專業法庭或專股之庭數、股數,由院長視法院業務需要定之。
二、專業法庭或專股庭長、法官應由院長徵詢相關庭長、法官意見後遴選之;認有調整必要者,由院長徵詢相關庭長、法官意見後定之。
三、專業法庭或專股庭長、法官專辦前條案件。但院長得於不違反妥速審結前條案件之原則下,視情形決定兼辦之案件範圍。
四、專業法庭或專股庭長、法官,其辦理期間應連續三年,期滿,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得依其志願繼續辦理。
第14-1條
經指定設立刑事強制處分庭(股)之法院,辦理該專業類別之股數,不得多於刑事事務股數(含庭長、法官)之二分之一。
第15條
各地方法院於每年度事務分配前,應製發事務分配意願調查表供院長、庭長以外之法官填繳法官會議辦理事務分配。
前項調查表,應包含事務類別、專業案件類別、擬申請輪辦之事務、三年內參加與選定事務有關之研習時數及繳交期限等事項。
取得專業法官證明書或三年內參加與選定事務有關之研習者,於繳交意願調查表時,應提出前述證明文件供法官會議審查。
逾期未繳交意願調查表或未提出前項證明文件者,視為放棄其優先受分配或擇定之各項權利。
第16條
取得多項專業法官證明書之法官,得選擇兼辦不同類別之專業案件。
法官會議為求案件負擔公平,得視專業案件質量,議決辦理專業案件之法官有無兼辦不同類別專業案件或其他民事、刑事案件之必要及其比例。
法官依前項規定兼辦案件之期間,除有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情形外,應連續三年。
第17條
事務分配經法官會議議決後,因案件質量變更或法官增減或他項事故,院長認法官會議決議有調整必要時,得徵詢有關庭長、法官意見後定之;或指定有關庭長、法官組成審核小組決定之。
第18條
法官得向司法院,申請核發及換發專業法官證明書。
前項專業法官證明書之申請,以司法院已辦理核發者為限。
第1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官會議議決事務分配時,不受第六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就變更或辦理期間規定之限制:
一、法院法官現有員額不滿三十人,而有業務上之需要。
二、院長視業務需要,認有調整法官辦理事務或專業案件類別之必要。
三、辦理專業案件之法官,連續二年未依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參加研習者。
四、連續辦理專業案件逾二年,未取得該專業法官證明書,或取得之該專業法官證明書已失效者。但司法院尚未辦理該類專業法官證明書之核發時,不適用之。
五、法官有不適宜辦理該事務或專業案件之情事。
法官會議認法官依本辦法變更所辦理事務或專業案件類別顯不適當者,得議決不予變更。
第20條
各法院應予辦理專業案件法官,每年至少七日停止分案,其他法官每年至少五日停止分案,俾參加研習。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法官現有員額不滿十人之法院。
二、前款情形以外之法院,其民事庭、刑事庭、簡易庭、專業法庭、專股或行政訴訟庭辦理該事務或同一專業案件之法官現有員額不滿三人者。
前項第二款之專業法庭、專股、行政訴訟庭法官,兼辦其他民事、刑事案件者,各法院仍應依前項規定,予法官停止分受兼辦之案件,俾參加研習。
依第一項規定停止分案者,每累計研習六小時得停止分案一日。其停止分案之期間、案件類型、件數,由各法院定之。
辦理專業案件法官參加之研習,應至少二日與其所辦理專業案件有關。
與專業案件有關之研習,應由辦理專業案件之法官優先參加。
第21條
本辦法所定期間,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均以曆年計算。
第22條
本辦法未規定之司法事務分配事宜,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法官會議議決之。
各法院之司法事務分配規定、法官會議關於司法事務分配之決議,與本辦法或其他法令違背者,依本辦法及其他法令規定辦理。
各法院院長認法官會議關於司法事務分配之決議有違背法令情事者,應於議決後五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交法官會議復議。復議如經三分之二以上法官出席及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維持原決議時,該院院長得於復議決議後五日內聲請職務法庭宣告其決議違背法令。
法官會議自發交復議日起十五日內未議決,或未作成維持原決議之議決者,其原決議失其效力。法官會議關於司法事務分配之決議經職務法庭宣告為違背法令者,其決議無效。
前項情形,該院院長得提出事務分配方案取代原決議。
第23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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