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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法官遷調改任辦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定得不予遷調之定義及裁量基準

【發布日期】102.04.01【發布機關】司法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一日司法院院台人法字第1020008687號函訂定全文7點

【法規內容】

第1點


﹝1﹞辦理逾五年未結之遲延案件或重大、矚目案件尚未審結。但已能預定於一定期間內審結者,得延展其報到日期。
  (一)本款所稱逾五年未結之遲延案件,指自案件繫屬之日起至遷調當年度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以下簡稱法訓所)司法官班結訓分發日止,已繫屬於同審級法院逾五年之遲延案件;因案情繁雜(難)經核可視為不遲延之案件者,亦同。
  (二)本款所稱重大、矚目案件,定義如下:
  1.民事案件:
  (1)國家賠償、勞資爭議、證券金融、工程糾紛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以下同)一億元以上,並經各法院院長認定為矚目案件者。
  (2)總統、副總統、直轄市、縣(市)長或中央民意代表之當選無效、選舉無效之訴訟案件。
  (3)第一點第二點以外之其他民事案件,經法官自律委員會(以下簡稱自律會)認定為重大、矚目案件者。
  (4)各法院院長斟酌當地社會經濟實際情形、社會矚目程度,經敘明具體理由,認定為重大、矚目案件者。
  2.刑事案件:
  (1)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洗錢防制法或其他使用不正之方法,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或破壞社會經濟秩序,被害法益合計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重大金融犯罪案件。
  (2)被告為縣(市)長級以上政府首長或中央、縣(市)民意代表之貪污、賄選案件。
  (3)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之內亂罪、外患罪、刑法第一百十六條之對於友邦元首或派至中華民國之外國代表犯故意傷害罪、妨害自由罪案件。
  (4)第二審法院受理經第一審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
  (5)下列刑事案件,報經各法院院長認定者:
  (1)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
  (2)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介入公共工程之案件。
  (3)案情繁雜或社會矚目之貪污案件。
  (4)案情繁雜或社會矚目之賄選案件。
  (5)特別停分案件。
  (6)其他犯罪手段殘酷、所生損害重大或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引起公眾關注之案件。
  3.行政訴訟案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但停止訴訟之案件不在此限:
  (1)當事人(含參加人)人數合計達三百人以上。但提出遷調申請書時,如有共同訴訟代理人時,其人數以訴訟代理人之人數計算之。
  (2)案件於法院收案件前一年,在原處分或訴願階段,其相關行政爭訟之爭議,曾經國內四大報(自由、蘋果、中時、聯合)中三家於同日刊登於頭版者。
  (3)各行政法院院長斟酌當地社會經濟實際情形、社會矚目程度,經敘明具體理由,認定為重大、矚目案件者。
  4.智慧財產案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但停止訴訟之案件不在此限:
  (1)智慧財產民事訴訟案件(智慧財產刑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自為實體判決者,比照認定):
  (1)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達一億元以上。
  (2)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法院應就權利有效性自為判斷之情形,且案情特別繁雜。
  (3)智慧財產法院院長斟酌當地社會經濟實際情形、社會矚目程度,經敘明具體理由,認定為重大、矚目案件者。
  (2)智慧財產刑事訴訟案件:
  (1)扣案侵權物品達一萬單位以上。
  (2)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或破壞社會經濟秩序,被害法益達一億元以上。
  (3)各法院院長斟酌當地社會經濟實際情形、社會矚目程度,經敘明具體理由,認定為重大、矚目案件者。
  (3)智慧財產行政訴訟案件:
  (1)有爭議之專利請求項達五十項以上。
  (2)專利舉發案件所檢附之獨立證據(不含補強證據)達三十件以上。
  (3)智慧財產法院院長斟酌當地社會經濟實際情形、社會矚目程度,經敘明具體理由,認定為重大、矚目案件者。
  5.少年案件:準用刑事案件之定義。
  6.家事案件:
  (1)曾經國內四大報(自由、蘋果、中時、聯合)中三家於同日刊登於頭版者。
  (2)家事案件,其訴訟標的金額在一億元以上,並經各法院院長認定為矚目案件者。
  (3)各法院院長斟酌當地社會經濟實際情形、社會矚目程度,經敘明具體理由,認定為重大、矚目案件者。
  (三)依本款規定限制案件承辦法官之遷調時,應審酌法官參與情形、案件進行階段、繁雜矚目程度、遲延難結原因、繫屬受理時間、法院人力配置等情形,認如予以遷調恐影響案件妥速審結之虞時,得不予遷調。

第2點


﹝1﹞最近二年曾因辦理案件、宣示裁判或交付裁判原本顯有不當稽延,經通知於相當期限內改善而仍未改善。
  (一)本款所稱最近二年,指自遷調當年度法訓所司法官班學員結訓分發日起回溯二年。
  (二)本款所稱通知,指自律會依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實施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作成「建議限期改善」決議所為之通知書及各法院院長依法官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為之處分。
  (三)符合本款規定之法官,如於遷調當年度遷調志願最後變更截止日前已就指定事項徹底改善,且其截止日前一個月之未結案件數低於同院辦理同類案件法官未結案件平均數者,得斟酌個案情形予以遷調。

第3點


﹝1﹞自年度調動日起回溯五年內經本院人事審議委員會決議地區調動二次以上。
  (一)於年度調動時依本款規定不予遷調者,於其後之年中小幅調動仍應受相同限制。
  (二)符合本款規定之法官,如其遷調當年度遷調志願最後變更截止日前一個月之未結案件數低於同院辦理同類案件法官未結案件平均數,且無遲延案件者,得斟酌個案情形予以遷調。

第4點


﹝1﹞各級法院法官辦理民刑事與行政訴訟及特殊專業類型案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以下簡稱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或其所屬法院事務分配相關規定,已不得變更院內現辦事務。
  (一)本款所稱所屬法院事務分配相關規定,指各法院依各級法院辦理民刑事與行政訴訟及特殊專業類型案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所訂定之相關規定。
  (二)符合本款規定之法官,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形予以遷調:
  1.連續辦理專業案件或任專業法庭或專股法官二年以上。
  2.積極清理積案著有成效。
  3.遷調當年度遷調志願最後變更截止日前一個月之未結案件數低於同院辦理同類案件法官未結案件平均數,且無遲延案件。
  4.非自願性辦理民、刑事、專業案件或任專業法庭或專股法官(按:所謂專業法庭或專股,係指為辦理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附表第1點附表二所示案件而設置之庭或股。)。

第5點


﹝1﹞依法官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帶職帶薪自行進修期滿後應繼續服務期間尚未屆滿。
﹝2﹞符合本款規定之法官,應於法定繼續服務期間屆滿後始能遷調,不因其所提研究報告之審核結果而有不同。

第6點


﹝1﹞符合本項各款所定得不予遷調之認定程序。
  (一)由自律會或相關機制開會認定是否依本項規定,建議限制案件承辦法官之遷調。各法院院長得依前揭建議意見提出限制其遷調之建議並陳報本院。
  (二)前揭會議每三個月開會一次,無案件時得不召開,必要時得加開之。
  (三)各法院認定法官因符合本項規定而限制其遷調前,應給予該法官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各法院認定法官因符合本項規定而限制其遷調,應將結果及理由通知該法官;因符合第一款規定而限制其遷調,亦應將案號及承辦法官姓名陳報本院相關業務廳。
  (五)各業務廳如認定前揭各法院陳報之建議認定有誤,得檢附具體理由函請該法院再酌;如因業務視導或其他管道知悉有依第一款規定限制承辦法官遷調之必要而漏未陳報之情形,得發函或以其他適當方式促請該法院注意。

第7點


﹝1﹞其他依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二十條規定優先調動者,不受本項之拘束。首次調任二審法院法官於調任期間屆滿後依法回任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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