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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動物用藥殘留標準

【發布日期】112.07.13【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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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食字第094040303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4條;並自發布日實施
2‧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食字第0940410948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食字第0950402683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食字第0950404849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食字第0960400187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食字第0960410129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食字第0970400541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8‧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食字第0970406962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9‧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食字第0970406969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10‧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食字第0991300382號 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11‧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三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食字第1001300982號 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12‧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五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食字第1001302285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13‧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食字第1011300 684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14‧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一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食字第101130284 8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15‧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一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食字第101130310 6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16‧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食字第101130423 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17‧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三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食字第102130053 4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18‧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食字第1021301 244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19‧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日衛生福利部部授食字第1021350146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條文
20‧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衛生福利部部授食字第102135121 7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21‧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衛生福利部部授食字第1021351 918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22‧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一日衛生福利部部授食字第1031300872號令修正發布第13條條文
23‧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六日衛生福利部部授食字第1041303515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24‧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六日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1061302739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25‧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1071302045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26‧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1081300687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27‧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1081302402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28‧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二日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1091302039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29‧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七日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1091303002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條;並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30‧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1101301242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原條文
31‧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1111300979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2‧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112130144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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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標準所稱殘留容許量係「指標性殘留物質(marker residue)」之含量,包括該藥物原體及與該藥物殘留量具明顯關係之代謝產物。

第3條


﹝1﹞食品中之動物用藥殘留量應符合下列規定,本表中未列之藥品品目,不得檢出。若表中藥品品目非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國內使用之動物用藥,僅適用進口肉品。

第4條


﹝1﹞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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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二十四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標準所稱殘留容許量係「指標性殘留物質(marker residue)」之含量,包括該藥物原體及與該藥物殘留量具明顯關係之代謝產物。
第3條

﹝1﹞食品中之動物用藥殘留量應符合下列規定,本表中未列之藥品品目,不得檢出。若表中藥品品目非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國內使用之動物用藥,僅適用進口肉品。

   --108年8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食品中之動物用藥殘留量應符合下列規定,本表中未列之藥品品目,不得檢出。若表中藥品品目非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國內使用之動物用藥,僅適用進口肉品。
第4條

﹝1﹞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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