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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簡讀版


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甄選儲訓辦法

【發布日期】112.12.18【發布機關】教育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教育部(71)台參字第4604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0條
2‧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八日教育部(84)台參字第020968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8條(名稱:國民中小學教育人員甄選儲訓及遷調辦法)
3‧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教育部(86)台參字第86020226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6條
4‧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教育部(88)台參字第888075896號令修正發布第3、10、12、13、15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60024460C號令修正發布第3、6、7、9~11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90110961C號令修正發布第5、12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020064335B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
8‧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040016400B號令修正發布第5、12、14條條文;增訂第5-1、5-2條條文
9‧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040029568B號令修正發布第12、16條條文;除第12條第1項規定自一百零五年八月一日施行,自發布日施行(名稱: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
10‧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八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070022228B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20條;除第15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11‧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090065282B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名稱: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及介聘辦法
12‧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120174338A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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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國民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二十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以下簡稱公立學校)校長、主任之甄選及儲訓,依本辦法辦理。

第3條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前條之相關事宜,應組成小組辦理之。
﹝2﹞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得由師資培育之大學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第4條


﹝1﹞具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有關規定資格者,得參加公立學校校長、主任之甄選及儲訓。

第5條


﹝1﹞公立國民小學現職合格教師,實際服務滿五年,並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公立國民小學主任甄選;其兼任人事、主計或代理主任者,比照具有組長資格之規定計算:
  一、曾任組長二年或導師三年以上,成績優良。
  二、曾任組長一年及導師二年以上,成績優良。
  三、曾調用或支援主管機關、所屬機構服務二年及導師二年以上,成績優良。
﹝2﹞公立國民小學現職合格教師實際服務特殊或偏遠地區滿三年,其間曾任組長一年或導師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得參加該地區公立國民小學主任甄選。
﹝3﹞具有公立國民小學校長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服務成績優良者,得參加公立國民小學校長甄選。

第6條


﹝1﹞公立國民中學現職合格教師,實際服務滿五年,並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公立國民中學主任甄選;其兼任人事、主計或代理主任者,比照具有組長資格之規定計算:
  一、曾任組長二年或導師三年以上,成績優良。
  二、曾任組長一年及導師二年以上,成績優良。
  三、曾調用或支援主管機關、所屬機構服務二年及導師二年以上,成績優良。
﹝2﹞公立國民中學現職合格教師實際服務特殊或偏遠地區滿三年,其間曾任組長一年或導師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得參加該地區公立國民中學主任甄選。
﹝3﹞具有公立國民中學校長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服務成績優良者,得參加公立國民中學校長甄選。

第7條


﹝1﹞公立學校現職合格教師最近三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校長或主任之甄選、儲訓:
  一、受刑事有罪判決。但經判決無罪確定者,不在此限。
  二、受懲戒處分,未經撤銷。
  三、受記過以上之行政懲處,未經撤銷。

第8條


﹝1﹞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教師,具備第五條第六條資格者,得經該學校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同意,分別參加公立學校校長、主任之甄選。

第9條


﹝1﹞教師參加公立學校校長、主任甄選合格,經儲訓期滿成績考核及格者,發給證書,分別取得參加校長遴選或受聘主任之資格。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校長、主任甄選時,得採年資積分比序、筆試、面試或其他方式辦理;採年資積分比序方式者,其年資積分項目中,兼任行政職務資歷應列為單獨採計項目。
﹝3﹞校長儲訓課程應包括校務發展與經營、課程發展與教學領導、公共關係與溝通及其他專業知能。
﹝4﹞主任儲訓課程應包括行政規劃與執行、課程教學與學生輔導、公共關係與溝通及其他專業知能。
﹝5﹞前二項儲訓課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國家教育研究院及其他學術研究機構辦理,並以實務課程導向為原則。
﹝6﹞第一項甄選及儲訓作業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10條


﹝1﹞取得參加校長遴選或受聘主任資格後,有第七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廢止其資格。

第11條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本辦法規定之甄選、儲訓,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應予更正;無法更正者,應重行辦理。
﹝2﹞有前項情形者,應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3﹞有第一項情形者,應查明相關人員責任。

第12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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