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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甄選儲訓辦法

【發布日期】112.12.18【發布機關】教育部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國民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二十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以下簡稱公立學校)校長、主任之甄選及儲訓,依本辦法辦理。

第3條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前條之相關事宜,應組成小組辦理之。
﹝2﹞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得由師資培育之大學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第4條


﹝1﹞具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有關規定資格者,得參加公立學校校長、主任之甄選及儲訓。

第5條


﹝1﹞公立國民小學現職合格教師,實際服務滿五年,並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公立國民小學主任甄選;其兼任人事、主計或代理主任者,比照具有組長資格之規定計算:
  一、曾任組長二年或導師三年以上,成績優良。
  二、曾任組長一年及導師二年以上,成績優良。
  三、曾調用或支援主管機關、所屬機構服務二年及導師二年以上,成績優良。
﹝2﹞公立國民小學現職合格教師實際服務特殊或偏遠地區滿三年,其間曾任組長一年或導師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得參加該地區公立國民小學主任甄選。
﹝3﹞具有公立國民小學校長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服務成績優良者,得參加公立國民小學校長甄選。

第6條


﹝1﹞公立國民中學現職合格教師,實際服務滿五年,並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公立國民中學主任甄選;其兼任人事、主計或代理主任者,比照具有組長資格之規定計算:
  一、曾任組長二年或導師三年以上,成績優良。
  二、曾任組長一年及導師二年以上,成績優良。
  三、曾調用或支援主管機關、所屬機構服務二年及導師二年以上,成績優良。
﹝2﹞公立國民中學現職合格教師實際服務特殊或偏遠地區滿三年,其間曾任組長一年或導師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得參加該地區公立國民中學主任甄選。
﹝3﹞具有公立國民中學校長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服務成績優良者,得參加公立國民中學校長甄選。

第7條


﹝1﹞公立學校現職合格教師最近三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校長或主任之甄選、儲訓:
  一、受刑事有罪判決。但經判決無罪確定者,不在此限。
  二、受懲戒處分,未經撤銷。
  三、受記過以上之行政懲處,未經撤銷。

第8條


﹝1﹞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教師,具備第五條第六條資格者,得經該學校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同意,分別參加公立學校校長、主任之甄選。

第9條


﹝1﹞教師參加公立學校校長、主任甄選合格,經儲訓期滿成績考核及格者,發給證書,分別取得參加校長遴選或受聘主任之資格。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校長、主任甄選時,得採年資積分比序、筆試、面試或其他方式辦理;採年資積分比序方式者,其年資積分項目中,兼任行政職務資歷應列為單獨採計項目。
﹝3﹞校長儲訓課程應包括校務發展與經營、課程發展與教學領導、公共關係與溝通及其他專業知能。
﹝4﹞主任儲訓課程應包括行政規劃與執行、課程教學與學生輔導、公共關係與溝通及其他專業知能。
﹝5﹞前二項儲訓課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國家教育研究院及其他學術研究機構辦理,並以實務課程導向為原則。
﹝6﹞第一項甄選及儲訓作業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10條


﹝1﹞取得參加校長遴選或受聘主任資格後,有第七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廢止其資格。

第11條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本辦法規定之甄選、儲訓,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應予更正;無法更正者,應重行辦理。
﹝2﹞有前項情形者,應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3﹞有第一項情形者,應查明相關人員責任。

第12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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