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簡讀版
【發布日期】112.12.28【發布機關】內政部
1‧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098095762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0條;其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0980959985號令發布自九十八年六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58355號公告第19條第1項所列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起改由「內政部移民署」管轄
2‧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11009115402號令修正發布第11條條文;並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名稱:人口販運被害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專案許可辦法)
3‧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1120913392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1條;並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1﹞ 本辦法依人口販運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四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1﹞ 本辦法所稱人口販運被害人(以下簡稱被害人),指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經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鑑別為被害人者。
﹝1﹞ 被害人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申請居留(以下簡稱居留)許可或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專案永久居留(以下簡稱專案永久居留)許可,應由本人或委託他人、民間團體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向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提出申請。
﹝1﹞ 被害人申請居留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身分證明或旅行文件。
三、經鑑別為被害人之相關文件。
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2﹞ 依前項規定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由內政部核發居留證,其有效期間一年,並自核發之翌日起算。
﹝3﹞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延長居留者,應於居留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檢具居留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文件,向移民署提出申請。
﹝4﹞ 依前項規定申請延長居留經許可者,其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原居留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延期一年,必要時,得再申請延長居留,期間不得逾一年。
﹝5﹞ 經許可居留或延長居留者,得持憑居留證及有效證件多次入出國(境)。
﹝1﹞ 被害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居留或延長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居留證:
一、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
二、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
三、無正當理由,離開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行蹤不明或失去聯繫,超過七十二小時。
四、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
五、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
六、經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或經宣告緩刑者,不在此限。
﹝1﹞ 被害人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因送返原籍國(地)後人身安全有危險之虞者,得申請專案永久居留。
﹝1﹞ 被害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專案永久居留,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身分證明或旅行文件。
三、健康檢查證明。
四、最近五年內之我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五、返回原籍國(地)後人身安全有危險之虞說明書。
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2﹞ 前項第三款所定健康檢查證明之檢查項目,依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訂定之健康檢查證明應檢查項目表辦理。
﹝3﹞ 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說明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被害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住居所。
二、返回原籍國(地)後人身安全有危險之虞事實及理由。
﹝4﹞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專案永久居留經許可者,由內政部核發專案永久居留證。
﹝5﹞ 內政部審查專案永久居留,必要時,得會商相關機關。
﹝1﹞ 被害人申請專案永久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一、曾返回原籍國(地),有事實足認其人身安全已無危險之虞。
二、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指定健康檢查項目不合格。
三、經司法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單位)合法通知到場訊(詢)問,超過三次未到場。但因正當理由未能到場者,不在此限。
四、有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情形之一。
五、經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或經宣告緩刑且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在此限。
﹝1﹞ 被害人經許可專案永久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廢止其專案永久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專案永久居留證:
一、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
二、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
三、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
四、經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或經宣告緩刑且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在此限。
﹝1﹞ 被害人之居留許可或專案永久居留許可經廢止者,移民署應限令其出國(境)。
﹝2﹞ 被害人應於接到前項限令出國(境)通知後十日內出國(境)。
﹝1﹞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人口販運被害人居留及專案永久居留許可辦法
【發布日期】112.12.28【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0980959985號令發布自九十八年六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58355號公告第19條第1項所列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起改由「內政部移民署」管轄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第4條
一、申請書。
二、身分證明或旅行文件。
三、經鑑別為被害人之相關文件。
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第5條
一、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
二、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
三、無正當理由,離開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行蹤不明或失去聯繫,超過七十二小時。
四、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
五、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
六、經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或經宣告緩刑者,不在此限。
第6條
第7條
一、申請書。
二、身分證明或旅行文件。
三、健康檢查證明。
四、最近五年內之我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五、返回原籍國(地)後人身安全有危險之虞說明書。
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一、被害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住居所。
二、返回原籍國(地)後人身安全有危險之虞事實及理由。
第8條
一、曾返回原籍國(地),有事實足認其人身安全已無危險之虞。
二、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指定健康檢查項目不合格。
三、經司法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單位)合法通知到場訊(詢)問,超過三次未到場。但因正當理由未能到場者,不在此限。
四、有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情形之一。
五、經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或經宣告緩刑且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在此限。
第9條
一、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
二、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
三、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
四、經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或經宣告緩刑且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在此限。
第10條
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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