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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簡讀版


廢:人口販運被害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專案許可辦法

【發布日期】112.12.28【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098095762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0條;其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0980959985號令發布自九十八年六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58355號公告第19條第1項所列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起改由「內政部移民署」管轄
2‧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11009115402號令修正發布第11條條文;並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1120913392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人口販運被害人居留及專案永久居留許可辦法)及全文11條;並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人口販運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人口販運被害人(以下簡稱被害人)申請專案許可停留、居留或永久居留,應由本人或委託他人、民間團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第3條


﹝1﹞被害人因協助偵查或審判而於送返原籍國(地)後人身安全有危險之虞者,安置處所得依被害人之申請,出具被害人返國後人身安全有危險之虞說明書(以下簡稱說明書),並協助被害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專案許可停留或居留。

第4條


﹝1﹞前條說明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害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及護照或旅行文件號碼。
  二、協助偵查或審判之案件。
  三、返國後人身安全有危險之虞事實。
  四、返國後人身安全有危險之虞期間。

第5條


﹝1﹞被害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專案許可停留:
  一、申請書,委託他人或民間團體代申請者,並應附委託書。
  二、護照或旅行文件;被扣留者,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代之。
  三、返國後人身安全有危險之虞期間未逾六個月之說明書。
﹝2﹞中央主管機關專案許可停留時,應參酌司法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辦理案件之相關書件;必要時,並得請求我國駐外館處予以協助。

第6條


﹝1﹞被害人經專案許可在臺灣地區停留者,發給專案許可停留證,其效期最長不得逾六個月。
﹝2﹞前項專案許可停留證有效期間屆滿,原申請專案許可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申請延期,其期間每次不得逾六個月。

第7條


﹝1﹞被害人申請專案許可停留延期者,應於效期屆滿前十五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一、申請書。
  二、專案許可停留證。
  三、相關證明文件。

第8條


﹝1﹞被害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專案許可居留:
  一、申請書,委託他人或民間團體代申請者,並應附委託書。
  二、護照或旅行文件;被扣留者,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代之。
  三、返國後人身安全有危險之虞期間逾六個月之說明書。
  四、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五、我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2﹞前項第四款所定健康檢查合格證明之檢查項目,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之健康證明應檢查項目表辦理。
﹝3﹞被害人之指定健康檢查項目不合格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發給專案許可停留證。但有第十四條規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4﹞中央主管機關專案許可居留時,應參酌司法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辦理案件之相關書件;必要時,並得請求我國駐外館處予以協助。

第9條


﹝1﹞被害人經專案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者,發給專案許可居留證,其效期最長不得逾三年。
﹝2﹞前項專案許可居留證有效期間屆滿,原申請專案許可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申請延期,其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年。

第10條


﹝1﹞被害人申請專案許可居留延期者,應於效期屆滿前三十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一、申請書。
  二、專案許可居留證。
  三、相關證明文件。

第11條


﹝1﹞被害人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且符合下列要件者,得申請永久居留:
  一、十八歲以上。
  二、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
  三、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2﹞前項被害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永久居留:
  一、申請書,委託他人或民間團體代申請者,並應附委託書。
  二、護照或旅行文件;被扣留者,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代之。
  三、專案許可居留證。
  四、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五、最近五年內之我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3﹞前項第四款所定健康檢查合格證明之檢查項目,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之健康證明應檢查項目表辦理。
﹝4﹞依第一項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之。

   --110年6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被害人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且符合下列要件者,得申請永久居留:
  一、二十歲以上。
  二、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
  三、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2﹞前項被害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永久居留:
  一、申請書,委託他人或民間團體代申請者,並應附委託書。
  二、護照或旅行文件;被扣留者,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代之。
  三、專案許可居留證。
  四、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五、最近五年內之我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3﹞前項第四款所定健康檢查合格證明之檢查項目,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之健康證明應檢查項目表辦理。
﹝4﹞依第一項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之。

第12條


﹝1﹞被害人經專案許可在臺灣地區永久居留者,發給永久居留證。

第13條


﹝1﹞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被害人專案許可停留證、專案許可居留證或永久居留證時,應廢止被害人臨時停留、停留或居留許可,並命其繳回臨時停留、停留或居留證件。

第14條


﹝1﹞被害人申請專案許可停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不予許可:
  一、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之虞。
  二、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
  三、發現被害人有隱瞞事實,情節重大。

第15條


﹝1﹞被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專案停留許可,並註銷其專案許可停留證:
  一、有前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
  二、事後經鑑別非為被害人。
  三、人身安全危險之虞消失。

第16條


﹝1﹞被害人申請專案許可居留或永久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不予許可:
  一、有第十四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
  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健康檢查項目不合格。
  三、經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不在此限。

第17條


﹝1﹞被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專案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專案許可居留證:
  一、有第十四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
  二、事後經鑑別非為被害人。
  三、經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不在此限。
  四、人身安全危險之虞消失。

第18條


﹝1﹞被害人有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並註銷其永久居留證。

第19條


﹝1﹞被害人之專案許可經撤銷或廢止者,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應限令其出國。
﹝2﹞被害人應於接到前項限令出國通知後十日內出國。

第20條


﹝1﹞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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