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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臺灣高等法院分案實施要點

【發布日期】109.12.27【發布機關】臺灣高等法院

法規內容〉〉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司法院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司法院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司法院修正發布全文12點
4‧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司法院修正發布
5‧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司法院修正發布
6‧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臺灣高等法院(91)院田文公字第3796號函修正發布全文12點
7‧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司法院修正發布全文12點
8‧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臺灣高等法院法官會議通過修正第3、6~9點條文
9‧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臺灣高等法院法官會議通過修正第8點條文
10‧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臺灣高等法院修正發布第8點條文
11‧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臺灣高等法院修正發布第4點條文;並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生效
12‧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臺灣高等法院修正全文13點
13‧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六日臺灣高等法院院鎮文莊字第1020000427號修正第6點條文;並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生效
14‧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九日臺灣高等法院院欽文敬字第1040000335號函修正第8、10點條文;增訂第8-1點條文;並自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生效
15‧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八日臺灣高等法院院欽文敬字第1040005459號函修正第6、8、8-1點條文;增訂第8-2點條文;並自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六日生效
16‧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九日臺灣高等法院院欽文敬字第1050005435號函修正5~8點條文;並自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生效
17‧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七日臺灣高等法院院欽文敬字第1060005530函修正第7點條文;並自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生效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8月份法官會議決議通過
18‧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八日臺灣高等法院法官會議決議通過修正第2、4~8、9、10點條文;增訂第13點條文;原第13點條文遞改為第14點條文
19‧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日臺灣高等法院院彥文敬字第1080000251號修正第9點條文;增訂第11點條文;原第11~14點條文遞改為第12~15點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法官會議決議通過
20‧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八日臺灣高等法院院彥文莊第1080005915號函修正第2、6~8點條文;並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生效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法官會議決議通過
21‧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六日臺灣高等法院院彥文莊第1090000334號函修正第10點條文;並自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生效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臺灣高等法院法官會議決議通過
22‧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臺灣高等法院法官會議決議通過修正第81011點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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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1點


  本院民刑事案件之分案,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行之。

第2點


  分案,除下列情形外,應依案件之種類,以抽籤方式為之:
  (一)民事案件:
  1.「聲」字類或「抗」字類得逕按收案順序分案。但本案訴訟繫屬本院時,應分歸本案訴訟承辦股。
  2.聲請返還、變換擔保物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事件,本案訴訟繫屬已消滅者,應分歸為供擔保裁判之原股。但供擔保之裁判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者,分歸最後審理承辦股;最後審理承辦股已裁撤者,應抽籤輪分之。
  3.本訴訟繫屬中提起主參加訴訟,於第一審提起時原分二個字號者,上訴本院時仍分二個字號合併審理;於本院提起者,分「訴」字別,併由本訴訟承辦股審理。
  4.移付調解事件,分歸本案訴訟承辦股。但交調解專庭辦理者,由專庭各股輪分之;專庭不足二股者,由民一庭庭長兼任之調解專股分受。
  (二)刑事案件:
  「聲」、「聲減」、「刑補」、「附民類」字案件,得逕按收案順序分案。但「附民類」、「聲請裁定易科罰金」、「聲請回復原狀」、「聲請停止羈押」、「聲明疑義」及其他因本案衍生之聲請案件,應分歸本案訴訟承辦股。

第3點


  分案之程序:
  (一)分案採電腦抽籤,由庭長二人負責監督,每月依庭序輪換。輪值庭長因故不能監督分案時,由其代理庭長代理。
  (二)分案,以每日所收之全部案件為單元,分案人員應於翌日將案件基本資料輸入電腦,第三日以小輪次方式抽籤後,列印分案清單及卷面,裝訂成卷。分案清單送請各中籤庭庭長蓋章,如未變更承辦股,即鍵入中籤股股別。各中籤庭輪值書記官查核無訛後,於分案清單蓋章,據以領取卷宗。

第4點


  刑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抽籤輪分:
  (一)分案時,實質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或數人共犯一罪之案件,其前案未審結者(已辯論終結而未宣判者,須經前案法官之同意),後案應分由前案合併審理。惟前案之法官認無前開併案之原因而不同意合併審理者,應簽請院長核准後退科依第二點規定重分。分案後,後案之法官發現係實質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或數人共犯一罪之案件,其前案未審結者,得儘速簽會前案之法官同意後報請院長核准,併前案辦理,前案法官停分同字號案件一件,後案法官補分同字號案件一件。但:
  1.公、自訴案件,互不併案。
  2.已分案後,後案被告人數多於前案時,不得簽請併案。
  3.專庭案件不併入普通案件,普通案件得併入專庭案件;惟前後均屬專庭案件者,除有第五點第二、三項前案專庭優先之情形外,後案不併入前案。
  (二)通緝歸案案件,應由原發佈通緝之股別審理。
  (三)第一審法院移送有人犯案件,經輪值法官訊問後,全部被告當庭撤回上訴,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者,分由該輪值法官處理之。

第5點


  特殊專業類型案件,應分歸專庭辦理,不足數再分普通案件。退科重分案件,依原字軌判別是否專庭案件。
  少年專庭案件,與重大、性侵害專庭案件競合時,應歸少年專庭辦理。金融專庭案件,與重大、貪瀆專庭案件競合時,應歸金融專庭辦理。重大專庭案件與貪瀆專庭案件競合時,應歸重大專庭辦理。
  原住民族專庭案件與其他刑事專庭案件相互競合時,應分歸辦理之專庭,如本院「有關原住民族刑事案件專庭競合應分歸辦理之專庭表」所示。
  法官承辦之專庭有變動者,應續辦變動前之未結案件。

第6點


  分受案件之比例:
  (一)1.民一庭庭長擔任該庭審判長,並綜理民事庭及調解專庭行政事務,分受上易及抗告與移調案件,分案比例,除移調案件外,依其配置庭員人數,為一般庭長之二分之一。
  2.刑一庭庭長擔任該庭審判長,並綜理刑事庭行政事務,依其配置庭員人數,依一般庭長之比例分受上易案件。
  3.兼任書記官長之法官,分受民事全股抗字案件,或刑事全股毒抗字案件。新兼任書記官長之法官,未結案件,除毒抗或抗字案件外,其餘應退科重分。但司法事務分配小組另有決議者,依其決議。
  4.卸任兼書記官長之法官,續辦原承辦案件,並應依其卸任後辦理事務之種類,分受各該庭新到職庭長或法官應分受之平均未結件數。
  (二)1.庭長之分受比例以庭員數為準,配置庭員二人者均分受六分之一;配置庭員三人者,民事庭分受九分之一,刑事庭分受十二分之一。
  2.審判長之分受比例,比照庭長,新充任審判長時,續辦該股舊案不折抵,回任法官時,亦不予補分。
  3.庭長、審判長出缺,由該庭資深法官兼任審判長者,自兼任時起,分受比例比照審判長。
  4.庭長、審判長請假,該庭資深法官代理審判長期間,經言詞辯論終結他股案件,得檢附判決書累計計算抵分案件,民事每三件抵分上字一件,刑事每四件抵分上易字一件。但於庭長、審判長請進修假致未開庭之情形,代理之資深法官所抵分之案件數,應由請進修假之庭長、審判長分受。

第7點


  停止或減少分案之原則:
  (一)法官調動離職(退休、辭職、審級調動、區域調動、七休一、留職停薪、帶職帶薪進修等)時,得於接到人事令後簽請自派令發布日起停止分案,但停分期間不得逾一個月;於退休或辭職時,併得簽請停分人犯在押審判案件。自簽停分案後迄離職日仍續分新案,所分新案未結部分,不列入計算其離職時之未結件數。新到職庭長、法官,先接辦離職庭長、法官所留之舊案,有不足者,再補分新案。
  (二)庭長、法官請婚假、喪假、產假(含產前假、流產假)、陪產假、公傷假或連續五日以上之病假期間,應停止分案。請假手續在分案後提出者,已分之案件以折抵同字別案件方式辦理。但撤股或退科時之舊案重分,不受影響。
  (三)庭長、法官因身體、健康、家庭或其他特殊變故,有減少分案或停止分案之必要者,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簽請院長徵詢法官司法事務分配小組意見後,決定減少分案比例、種類及期間,或於相當期間內停止分案。如逾三個月者,每三個月簽請檢討一次,因重大疾病減少或停止分案者,每六個月簽請檢討一次。
  (四)1.經院長指定研究專案法律問題、有關法律之修正、撰寫專題研究報告、出國參加國際會議或考察業務而須撰寫考察報告者,或經司法院指定辦理事項之庭長、法官,得簽請院長徵詢法官司法事務分配小組意見後酌定停分新案。
  2.司法院或本院指派且係無償並費時一日以上之公假,公假期間停分新案。
  3.依規定申請進修法官其承辦案件之停分、續辦、代管、退科重分以及進修期滿後案件之補分、折抵等事宜,由司法事務分配小組審議之。

第8點


  折抵停分件數計算原則:
  (一)民事案件部分:
  1.上更(三)字以上久懸未結重大案件,分案、判決、和解、調解、撤回或其他結案情形時各折、抵上更字案件一件。
  2.專庭之選舉、罷免、工程、醫療案件,與非專庭之證券金融案件,分案、判決、和解、調解、撤回或其他結案情形時各折、抵同字類一般案件一件;專庭之家事、勞工、原住民族案件,與非專庭之國家賠償案件,分案時折同字類一般案件一件(不含家事另立之案號)。但符合「臺灣高等法院辦理社會矚目等民刑事案件特別停分原則」之規定者,得依該規定辦理。
  3.同一訴訟事件當事人人數逾十人者,判決、和解、調解、撤回或其他結案情形時抵分同字類一般案件一件。但案情特別繁雜者,承辦法官得簽請院長徵詢法官司法事務分配小組意見後,酌定折抵件數或停分期間。
  4.新到職庭長、法官接辦舊股案件,與民事庭前3個月統計未結案件,以上、上易、訴、上更及抗等字類之總和,除以相當全股法官股數,分別平均數比較(庭長按分受案件之比例計算),並於上開字類區分遲延案件(包括視為不遲延案件),為折抵或補分案件之基準。增新庭或新股時,其新派庭長、法官之分受案件,除院長另有核定者外,比照上述計算方式及字類,分予新案。
  至本院法官調派庭長、兼任審判長,仍續辦原承辦案件。前者,如原承辦案件,逾調派時庭長平均件數,以抵分方式,不分新案至其未結件數達抵分後當月份庭長平均件數止;後者,則不抵分,續分新案。
  4之1.庭長、審判長免兼時,補分方式如下:
  (1)新到職庭長:補分免兼時庭長與法官平均件數之差額;惟得選擇於免兼時先補分其中2分之1,其餘部分於3個月內,分1次或2次平均補完。如無相同字類案件可補分者,不受3個月之限制。
  (2)本院法官派調庭長:以新案補分前目已抵分之件數;惟得選擇於免兼時先補分其中2分之1,其餘部分於3個月內,分1次或2次平均補完。如無相同字類案件可補分者,不受3個月之限制。
  (3)本院法官兼任審判長:不補分。
  5.新到任法官,與離任法官均同辦民事審判者,其分案方法:
  (1)一法官到任而一法官離任時,到任者接離任者之未結案件,並應補分或抵分。
  (2)一法官到任而二位以上法官離任時,到任者接離任者其中一股別之未結案件,並應補分或抵分。其他離任法官之未結案件,退科重分。
  (3)二位以上法官到任而一位法官離任時,離任者之未結案件,抽籤分給到任者,並均應補分或抵分。
  (4)到任與離任均為二位以上法官時,離任者之未結案件,全部由到任者抽籤分受,並均應補分或抵分。
  (5)依上列方法,法官應分得舊案件數逾上月份平均未結件數十一件以上者,逾額之案件退科。依案件字類別及其未結件數,以四捨五入法計算出每字類應退科件數,由接舊股法官以人工抽籤方法抽出。
  6.離任法官所留案件,於預計二個月內無新到任法官承接時,應即以原舊受案號分予民事庭法官。
  (二)刑事案件部分:
  1.久懸未結案件(重上更字),每分受一件,停分上更字案件二件。
  2.重大刑事案件(上重訴、上重更、訴、訴更字),由專庭辦理。
  每分受一件上重更、訴更字案件,各停分上更字案件三件;每分受一件上重訴、訴字案件,各停分上訴字案件三件。
  3.少年重大刑事案件(少上重訴、少上重更字),由專庭辦理。每分受一件少上重更字案件,停分上更字案件三件;每分受一件少上重訴字案件,停分上訴字案件三件。
  4.貪瀆案件(貪上訴、貪上更字),由專庭辦理。每分受一件貪上訴字,停分上訴字案件二件;每分受一件貪上更字,停分上更字案件二件。
  5.金融案件(金上訴、金上重訴、金上易、金上重更、金上更、重金上更字),由專庭辦理,每分受一件金上訴、金上重訴字案件,各停分上訴字案件三件;每分受一件金上更、金上重更、重金上更字案件,各停分上更字案件三件;每分受一件金上易字案件,停分上易字案件三件。
  5之1.保護管束案件,每週由一個庭輪值,以抽籤方式排定每年輪值表,由庭內各股,按各自分案比例輪分,不停分其他字類案件。但少年及軍事審判案件之保護管束,仍由各該專庭承辦。
  6.上列2.3.4.5.專庭案件以外,其餘專庭案件,每分受一件,各停分同大字類一般案件一件,矚目案件之抗告及聲羈等案件則停分一般案件抗字一件。但符合「臺灣高等法院辦理社會矚目等民刑事案件特別停分原則」之規定者,得依該規定辦理。
  6之1.原審裁判書列有二以上案號者以分一案號為原則;除依上列1至6目辦理折抵外,另依原審裁判書案號減1之方式停分一般字別件數,惟已送執行部分之案號應先扣除。
  6之2.更審案件如原審裁判書或本院前審裁判書有第6之1目情形者,準用該目規定辦理。
  7.公訴案件被告人數每滿五人者,停分同大字類之一般案件一件,但上更案件一律停分上訴字類。公、自訴案件之案情特別繁雜者,得由承辦法官簽請院長徵詢法官司法事務分配小組意見後,酌定折抵件數或停分期間。
  8.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經全案終結,且有自為實體判決、和解、調解成立等情形之一者,折抵一般案件上訴字一件,但每一件刑事案件,以折抵一次為原則,特殊情形依第十四點規定決定折抵件數;辦理無刑事案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者,折抵聲字案一件。
  9.新到職庭長、法官接辦舊股案件,與上月份刑事庭統計未結案件總和(聲、聲減、附民類、刑補案件不計在內)平均件數比較,依其比例計算若超過平均件數者,應予停分,其少於平均件數者,應予補足,一律均以上訴及上易字各一半之新案為之。增新庭或新股,其新派庭長、法官之分受案件,除院長另有核定者外,亦比照上述計算方式及字類,分予新案。至本院法官調派庭長、兼任審判長,仍續辦原承辦案件。前者,如原承辦案件,逾調派時庭長平均件數,以抵分方式,不分新案至其未結件數達抵分後當月份庭長平均件數止;後者,則不抵分,續分新案。
  9之1.庭長、審判長免兼時,補分方式如下:
  (1)新到職庭長:補分免兼時庭長與法官平均件數之差額;惟得選擇於免兼時先補分其中2分之1,其餘部分於3個月內,分1次或2次平均補完。如無相同字類案件可補分者,不受3個月之限制。
  (2)本院法官派調庭長:以新案補分前目已抵分之件數;惟得選擇於免兼時先補分其中2分之1,其餘部分於3個月內,分1次或2次平均補完。如無相同字類案件可補分者,不受3個月之限制。
  (3)本院法官兼任審判長:不補分。
  10.新到任法官,與離任法官均同辦刑事審判者,其分案方法:
  (1)比照第一款第5目(1)(2)(3)(4)規定辦理。
  (2)依上列方法,法官應分得舊案件數逾上月份平均未結件數十一件以上者,逾額之案件退科。依案件字類別及其未結件數,以四捨五入法計算出每字類應退科件數,由接舊股法官以人工抽籤方法抽出,併同翌日新案分予刑事庭法官。
  11.離任法官所留案件,如無新到任法官承接時,即於本院撤股重分院令生效之翌日(如遇例假日即順延之),以原舊受案號分予刑事庭法官。
  (三)前二款折抵停分件數計算方法,於案件因故改分由他人辦理時,亦適用之。
  (四)折抵案件以一般輪次之新案為之。
  (五)民事調解專庭部分:
  1.專庭各股由民一庭庭長及其餘民事庭法官自願者兼辦,分受移調新案,不折分其本股新案。
  2.自願兼辦之法官行調解成立者,不分案件種類,每三件得抵分其本股上字類新案一件。如案件之種類,依第一款第1至3目規定於調解終結時得抵分者,本案訴訟原承辦股法官不另抵分。
  (六)法官、庭長因事務分配變動,致案件退科重分者,應續辦久懸未決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不予折抵。

   --109年12月17日修正前條文--


  折抵停分件數計算原則:
  (一)民事案件部分:
  1.上更(三)字以上久懸未結重大案件,分案、判決、和解、調解、撤回或其他結案情形時各折、抵上更字案件一件。
  2.專庭之選舉、罷免、工程、醫療案件,與非專庭之證券金融案件,分案、判決、和解、調解、撤回或其他結案情形時各折、抵同字類一般案件一件;專庭之家事、勞工、原住民族案件,與非專庭之國家賠償案件,分案時折同字類一般案件一件(不含家事另立之案號)。但符合「臺灣高等法院辦理社會矚目等民刑事案件特別停分原則」之規定者,得依該規定辦理。
  3.同一訴訟事件當事人人數逾十人者,判決、和解、調解、撤回或其他結案情形時抵分同字類一般案件一件。但案情特別繁雜者,承辦法官得簽請院長徵詢法官司法事務分配小組意見後,酌定折抵件數或停分期間。
  4.新到職庭長、法官接辦舊股案件,與民事庭前3個月統計未結案件,以上、上易、訴、上更及抗等字類之總和,除以相當全股法官股數,分別平均數比較(庭長按分受案件之比例計算),並於上開字類區分遲延案件(包括視為不遲延案件),為折抵或補分案件之基準。增新庭或新股時,其新派庭長、法官之分受案件,除院長另有核定者外,比照上述計算方式及字類,分予新案。
  至本院法官調派庭長、兼任審判長,仍續辦原承辦案件。前者,如原承辦案件,逾調派時庭長平均件數,以抵分方式,不分新案至其未結件數達抵分後當月份庭長平均件數止;後者,則不抵分,續分新案。
  4之1.庭長、審判長免兼時,補分方式如下:
  (1)新到職庭長:補分免兼時庭長與法官平均件數之差額;惟得選擇於免兼時先補分其中2分之1,其餘部分於3個月內,分1次或2次平均補完。如無相同字類案件可補分者,不受3個月之限制。
  (2)本院法官派調庭長:以新案補分前目已抵分之件數;惟得選擇於免兼時先補分其中2分之1,其餘部分於3個月內,分1次或2次平均補完。如無相同字類案件可補分者,不受3個月之限制。
  (3)本院法官兼任審判長:不補分。
  5.新到任法官,與離任法官均同辦民事審判者,其分案方法:
  (1)一法官到任而一法官離任時,到任者接離任者之未結案件,並應補分或抵分。
  (2)一法官到任而二位以上法官離任時,到任者接離任者其中一股別之未結案件,並應補分或抵分。其他離任法官之未結案件,退科重分。
  (3)二位以上法官到任而一位法官離任時,離任者之未結案件,抽籤分給到任者,並均應補分或抵分。
  (4)到任與離任均為二位以上法官時,離任者之未結案件,全部由到任者抽籤分受,並均應補分或抵分。
  (5)依上列方法,法官應分得舊案件數逾上月份平均未結件數十一件以上者,逾額之案件退科。依案件字類別及其未結件數,以四捨五入法計算出每字類應退科件數,由接舊股法官以人工抽籤方法抽出。
  6.離任法官所留案件,於預計二個月內無新到任法官承接時,應即以原舊受案號分予民事庭法官。
  (二)刑事案件部分:
  1.久懸未結案件(重上更字),每分受一件,停分上更字案件二件。
  2.重大刑事案件(上重訴、上重更、訴、訴更字),由專庭辦理。每分受一件上重更、訴更字案件,各停分上更字案件三件;每分受一件上重訴、訴字案件,各停分上訴字案件三件。
  3.少年重大刑事案件(少上重訴、少上重更字),由專庭辦理。每分受一件少上重更字案件,停分上更字案件三件;每分受一件少上重訴字案件,停分上訴字案件三件。
  4.貪瀆案件(貪上訴、貪上更字),由專庭辦理。每分受一件貪上訴字,停分上訴字案件二件;每分受一件貪上更字,停分上更字案件二件。
  5.金融案件(金上訴、金上重訴、金上易、金上重更、金上更、重金上更字),由專庭辦理,每分受一件金上訴、金上重訴字案件,各停分上訴字案件三件;每分受一件金上更、金上重更、重金上更字案件,各停分上更字案件三件;每分受一件金上易字案件,停分上易字案件三件。
  5之1.保護管束案件,每週由一個庭輪值,以抽籤方式排定每年輪值表,由庭內各股,按各自分案比例輪分,不停分其他字類案件。但少年及軍事審判案件之保護管束,仍由各該專庭承辦。
  6.上列2.3.4.5.專庭案件以外,其餘專庭案件,每分受一件,各停分同大字類一般案件一件,矚目案件之抗告及聲羈等案件則停分一般案件抗字一件。但符合「臺灣高等法院辦理社會矚目等民刑事案件特別停分原則」之規定者,得依該規定辦理。
  6之1.原審裁判書列有二以上案號者以分一案號為原則;除依上列1至6目辦理折抵外,另依原審裁判書案號減1之方式停分一般字別件數,惟已送執行部分之案號應先扣除。
  6之2.更審案件如原審裁判書或本院前審裁判書有第6之1目情形者,準用該目規定辦理。
  7.公訴案件被告人數每滿五人者,停分同大字類之一般案件一件,但上更案件一律停分上訴字類。公、自訴案件之案情特別繁雜者,得由承辦法官簽請院長徵詢法官司法事務分配小組意見後,酌定折抵件數或停分期間。
  8.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經全案終結,且有自為實體判決、和解、調解成立等情形之一者,折抵一般案件上訴字一件,但每一件刑事案件,以折抵一次為原則,特殊情形依第十四點規定決定折抵件數;辦理無刑事案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者,折抵聲字案一件。
  9.新到職庭長、法官接辦舊股案件,與上月份刑事庭統計未結案件總和(聲、聲減、附民類、刑補案件不計在內)平均件數比較,依其比例計算若超過平均件數者,應予停分,其少於平均件數者,應予補足,一律均以上訴及上易字各一半之新案為之。增新庭或新股,其新派庭長、法官之分受案件,除院長另有核定者外,亦比照上述計算方式及字類,分予新案。至本院法官調派庭長、兼任審判長,仍續辦原承辦案件。前者,如原承辦案件,逾調派時庭長平均件數,以抵分方式,不分新案至其未結件數達抵分後當月份庭長平均件數止;後者,則不抵分,續分新案。
  9之1.庭長、審判長免兼時,補分方式如下:
  (1)新到職庭長:補分免兼時庭長與法官平均件數之差額;惟得選擇於免兼時先補分其中2分之1,其餘部分於3個月內,分1次或2次平均補完。如無相同字類案件可補分者,不受3個月之限制。
  (2)本院法官派調庭長:以新案補分前目已抵分之件數;惟得選擇於免兼時先補分其中2分之1,其餘部分於3個月內,分1次或2次平均補完。如無相同字類案件可補分者,不受3個月之限制。
  (3)本院法官兼任審判長:不補分。
  10.新到任法官,與離任法官均同辦刑事審判者,其分案方法:
  (1)比照第一款第5目規定辦理。
  (2)依上列方法,法官應分得舊案件數逾上月份平均未結件數十一件以上者,逾額之案件退科。依案件字類別及其未結件數,以四捨五入法計算出每字類應退科件數,由接舊股法官以人工抽籤方法抽出,併同翌日新案分予刑事庭法官。
  11.離任法官所留案件,如無新到任法官承接時,即於本院撤股重分院令生效之翌日(如遇例假日即順延之),以原舊受案號分予刑事庭法官。
  (三)前二款折抵停分件數計算方法,於案件因故改分由他人辦理時,亦適用之。
  (四)折抵案件以一般輪次之新案為之。
  (五)民事調解專庭部分:
  1.專庭各股由民一庭庭長及其餘民事庭法官自願者兼辦,分受移調新案,不折分其本股新案。
  2.自願兼辦之法官行調解成立者,不分案件種類,每三件得抵分其本股上字類新案一件。如案件之種類,依第一款第1至3目規定於調解終結時得抵分者,本案訴訟原承辦股法官不另抵分。

第8-1點


  (一)法官因遷調等事由離任復回任法官者,除按前點第(一)款第4目及第(二)款第9目規定分受平均件數外,並補或抵分,其於離任移交時逾或少於平均數之同字類案件件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於離任時係法官兼書記官長復回任法官者,按前點第(一)款第4目及第(二)款第9目新到職法官規定分受平均件數。
  2.於離任時係法官或法官兼書記官長復回任法官兼書記官長者,按第六點第(一)款第3目規定分受案件。
  (二)庭長、審判長、法官因遷調等事由離任復回任庭長或審判長者,按前點第(一)款第4目及第(二)款第9目新到職庭長規定分受平均件數,於免兼時,按前點第(一)款第4之1目及第(二)款第9之1目新到職庭長免兼之方式,予以補分。
  (三)庭長、審判長因遷調等事由離任復回任法官者,除分受其離任移交時之未結件數外,並按其離任時之情形,準用前點第(一)款第4之1目及第(二)款第9之1目有關庭長、審判長免兼時之補分方式,予以補分或不補分,以為其回任時應分受之件數。

第8-2點


  初派本院法官並兼任審判長者,按第八點第(一)款第4目及第(二)款第9目新到職庭長規定分受平均件數,於免兼時,按第八點第(一)款第4之1目及第(二)款第9之1目新到職庭長免兼之方式,予以補分。

第9點


  民刑事各庭休假期間停分案件方式:
  (一)民事庭部分:
  1.民事紀錄科以上年度新收「上」字類(包括上易、訴、再等相類字別)、「更」字類、「抗」字類案件統計總數,按各庭長、法官分案比例計算應停分件數,由各庭庭長抽籤排定各庭停分之日期及次序。
  2.久懸未結重大案件、「聲」及「抗」字類於應分原股之案件,不停分。
  3.應停分期間停分不足者,期間屆滿後繼續停分。
  (二)刑事庭部分:
  1.由刑事紀錄科以上年度新收「上更」字、「上訴」字、「上易」字、「抗」字、「聲再」字五大字類案件總件數,按各庭長、法官分案比例計算應停分件數,並由各庭庭長抽籤排定各庭停分日期。
  2.應停分期間停分不足者,期間屆滿後繼續停分。
  3.第一目「上更」、「上訴」、「上易」、「抗」、「聲再」等字類一般案件以外之其他案件,在停分期間一律照分不停。
  (三)新到職庭長、法官部分:
  1.於二月底及七月底以前到職者,仍依原排定停分之日期、件數停分案件,如其所配屬之庭已停分者,則分別於四月、九月間比照停分。
  2.於四月、九月底以前到職者,依其輪休應停分件數二分之一之比例停分案件,不足一件者不予停分,如其所配屬之庭已停分者,則分別於六月、十一月間停分。
  3.於五月一日、十月一日以後到職者,均不停分。
  4.庭長、法官配置庭別有變更者,仍依其原排定日期停分。但為民刑事庭互調者,比照前三目規定辦理。
  (四)年度中分案比例變更者,以開始停分時之分案比例決定停分件數,但分案比例變更發生在停分期間者,依第十四點規定決定其停分件數。

第10點


  法官迴避案件之原則:
  (一)
  1.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之民刑事案件,採大輪迴制分案,凡曾參與本件裁判之庭長、法官均應迴避。迴避至所餘不足二庭時,除前一次參與裁判之庭長、法官應迴避外,其餘各庭長、法官應參與抽籤。但民刑事專庭案件,不限次數仍由專庭抽籤,如所餘專庭不足二庭時,除前一次參與裁判之庭長、法官應迴避外,仍由專庭抽籤。
  2.再審案件,比照前目規定辦理。
  (二)抽籤時,發現應迴避之庭長、法官中籤者,應重抽至不須迴避者為止。
  (三)分案後,因法定原因或有其他應迴避情事,經簽奉院長核准迴避者,併同次一分案日之新案抽籤,迴避法官按其迴避件數,補足同字號案件。但因合議庭成員變更致有應迴避之庭長、法官者,原承辦法官不得據以為迴避之事由。
  (四)法官於當事人聲請迴避經裁定駁回後,自行簽請迴避,或以非應自行迴避之原因簽請迴避者,均不予准許。但情形特殊者,得由院長酌情准許之。
  (五)法官(含審判長兼受命法官)之配偶、或一定關係之親屬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案件原審之承辦法官,而經依前項但書規定簽請院長准許迴避者,案件應由同庭其他法官(含庭長、審判長)抽籤接辦。迴避、接辦法官,分別補、抵分同字類案件一件。法官(含審判長兼受命法官)之配偶、或一定關係之親屬為案件之公訴人者,亦同。
  (六)法官(含審判長兼受命法官)迴避後,合議庭成員不足時,依代理次序辦理。但刑事金融案件;民事工程、家事(含原住民)、勞動、醫療及選舉案件,依各專庭代理次序辦理。

   --109年12月17日修正前條文--


  法官迴避案件之原則:
  (一)1.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之民刑事案件,採大輪迴制分案,凡曾參與本件裁判之庭長、法官均應迴避。迴避至所餘不足二庭時,除前一次參與裁判之庭長、法官應迴避外,其餘各庭長、法官應參與抽籤。但民刑事專庭案件,不限次數仍由專庭抽籤,如所餘專庭不足二庭時,除前一次參與裁判之庭長、法官應迴避外,仍由專庭抽籤。
  2.再審案件,比照前目規定辦理。
  (二)抽籤時,發現應迴避之庭長、法官中籤者,應重抽至不須迴避者為止。
  (三)分案後,因法定原因或有其他應迴避情事,經簽奉院長核准迴避者,併同次一分案日之新案抽籤,迴避法官按其迴避件數,補足同字號案件。但因合議庭成員變更致有應迴避之庭長、法官者,原承辦法官不得據以為迴避之事由。
  (四)法官於當事人聲請迴避經裁定駁回後,自行簽請迴避,或以非應自行迴避之原因簽請迴避者,均不予准許。但情形特殊者,得由院長酌情准許之。
  (五)法官(含審判長兼受命法官)之配偶、或一定關係之親屬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案件原審之承辦法官,而經依前項但書規定簽請院長准許迴避者,案件應由同庭其他法官抽籤接辦。迴避、接辦法官,分別補、抵分同字類案件一件。法官(含審判長兼受命法官)之配偶、或一定關係之親屬為案件之公訴人者,亦同。
  (六)法官(含審判長兼受命法官)迴避後,合議庭成員不足時,依代理次序辦理。但刑事金融案件;民事工程、家事(含原住民)、勞動、醫療及選舉案件,依各專庭代理次序辦理。

   --109年1月16日修正前條文--


  法官迴避案件之原則:
  (一)1.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之民刑事案件,採大輪迴制分案,凡曾參與本件裁判之庭長、法官均應迴避。迴避至所餘不足二庭時,除前一次參與裁判之庭長、法官應迴避外,其餘各庭長、法官應參與抽籤。但民刑事專庭案件,不限次數仍由專庭抽籤,如所餘專庭不足二庭時,除前一次參與裁判之庭長、法官應迴避外,仍由專庭抽籤。
  2.再審案件,比照前目規定辦理。
  (二)抽籤時,發現應迴避之庭長、法官中籤者,應重抽至不須迴避者為止。
  (三)分案後,因法定原因或有其他應迴避情事,經簽奉院長核准迴避者,併同次一分案日之新案抽籤,迴避法官按其迴避件數,補足同字號案件。但因合議庭成員變更致有應迴避之庭長、法官者,原承辦法官不得據以為迴避之事由。
  (四)法官於當事人聲請迴避經裁定駁回後,自行簽請迴避,或以非應自行迴避之原因簽請迴避者,均不予准許。但情形特殊者,得由院長酌情准許之。
  (五)法官(含審判長兼受命法官)之配偶、或一定關係之親屬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案件原審之承辦法官,而經依前項但書規定簽請院長准許迴避者,案件應由同庭其他法官抽籤接辦。迴避、接辦法官,分別補、抵分同字類案件一件。法官(含審判長兼受命法官)之配偶、或一定關係之親屬為案件之公訴人者,亦同。
  (六)法官(含審判長兼受命法官)迴避後,合議庭成員不足時,依代理次序辦理。

第11點


  (一)分案之特別規定:
  1.刑事金融專庭專辦金融案件,除下列案件外,不分其他刑事案件:
  (1)有第四點之情形。
  (2)輪值保護管束案件。
  (3)輪值偵查中強制處分案件。
  (4)被告或同案被告為現任或曾任中華民國總統、副總統之重大、矚目刑事案件。
  2.金融案件之範圍,依「各級法院法官辦理案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附表二編號二定之。但洗錢防制法案件以起訴書或原審判決書認定被害法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為限。因併案後被害法益始超過新臺幣一億元者,不更改字別,仍由原承辦股續辦。
  3.金融案件之範圍有變更之必要者,授權刑事庭庭務會議通過後施行。
  4.起訴書及判決書均未提及金融法規,檢察官於上訴書始提及者,不分歸金融專庭。惟如檢察官於原審蒞庭時曾表示涉及金融法規,原審判決亦有處理者,分歸金融專庭。
  5.除「抗」字、「聲再」字案外,不以字別而以卷宗多寡分為下列輪次:
  (1)小袋:40公分以下。
  (2)中袋:41公分以上、70公分以下。
  (3)大袋:71公分以上、150公分以下。
  (4)二大袋以上:151公分以上。
  6.庭長每年分受中袋一件、每半年各分受小袋一件。但配置庭員二人者,加分中袋一件。
  7.「強化刑事金融專業庭實施方案」實施前非屬金融案件之「他調」或通緝案件,於「他調」原因消滅或通緝到案時,屬金融案件者,由刑事金融專庭辦理。
  8.刑事金融專庭庭長、法官變動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1)一庭長或法官到任而無庭長或法官離任(或撤股)時,應補足新案之件數,法官為上月份刑事金融專庭統計未結案件各袋別之平均件數(以下簡稱平均件數),庭長為第6目規定之件數(以下簡稱年收案件數)。
  (2)一庭長或法官到任而一庭長或法官離任(或撤股)時,到任者接離任者之未結案件,法官部分與平均件數、庭長部分與年收案件數比較,超過者應予折抵停分,不足者應予補足(以下簡稱應補分或抵分)。
  (3)一庭長或法官到任而二位以上庭長或法官離任(含撤股)時,到任者接離任者其中一股別之未結案件,並應補分或抵分。其他離任法官之未結案件,退科重分。
  (4)二位以上庭長或法官到任而一位庭長或法官離任(或撤股)時,離任者之未結案件,抽籤分給到任者,並均應補分或抵分。
  (5)到任者與離任(含撤股)均為二位以上法官時,離任者之未結案件,全部由到任者抽籤分受,並均應補分或抵分。
  9.刑事金融專庭庭長、法官調派至非金融專庭時,或因遷調等事由離任復回任非金融專庭者,比照第八點第(二)款第9目規定辦理;回任刑事金融專庭者,除另有規定外,比照第八之一點規定辦理。
  10.非金融專庭法官或庭長調派至刑事金融專庭時,非續辦之案件,退科重分予非金融專庭之庭長、法官。
  刑事金融專庭法官調派為刑事金融專庭庭長時,原承辦之舊案,退科重分予刑事金融專庭法官。但有續辦久懸未決案件時,依下列情形辦理:
  (1)續辦之久懸未決案件已逾第6目之件數,不分受該次刑事金融專庭舊案。該次調動僅有一庭長到任而一位庭長離任者,離任者之未結案件,退科重分予刑事金融專庭法官。
  (2)續辦之久懸未決案件未逾第6目之件數,依序以原辦理最久之舊案補足,該離任之庭長所留之案件,退科重分予刑事金融專庭法官。
  11.第6目及前三目情形,如司法事務分配小組另有決議者,依其決議。
  12.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更審之案件,僅前一次參與裁判之庭長、法官迴避。
  13.本款所稱平均件數,遇小數點四捨五入。
  (二)本要點下列規定,於刑事金融專庭不適用之:
  1.第五點第四項。
  2.第六點
  3.第七點。但有第(二)款之情形,保護管束案件應停止分案;
  於產假(含產前假、流產假)、婚假之結婚日、喪假之出殯日,亦應停止分案。
  4.第八點。但第(二)款第5之1、11目、第(六)款不在此限。
  5.第九點

   --109年12月17日修正前條文--


  (一)分案之特別規定:
  1.刑事金融專庭專辦金融案件,除下列案件外,不分其他刑事案件:
  (1)有第四點之情形。
  (2)輪值保護管束案件。
  (3)輪值偵查中強制處分案件。
  (4)被告或同案被告為現任或曾任中華民國總統、副總統之重大、矚目刑事案件。
  2.金融案件之範圍,依「各級法院法官辦理案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附表二編號二定之。但洗錢防制法案件以起訴書或原審判決書認定被害法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為限。因併案後被害法益始超過新臺幣一億元者,不更改字別,仍由原承辦股續辦。
  3.金融案件之範圍有變更之必要者,授權刑事庭庭務會議通過後施行。
  4.起訴書及判決書均未提及金融法規,檢察官於上訴書始提及者,不分歸金融專庭。惟如檢察官於原審蒞庭時曾表示涉及金融法規,原審判決亦有處理者,分歸金融專庭。
  5.除「抗」字、「聲再」字案外,不以字別而以卷宗多寡分為下列輪次:
  (1)小袋:40公分以下。
  (2)中袋:41公分以上、70公分以下。
  (3)大袋:71公分以上、150公分以下。
  (4)二大袋以上:151公分以上。
  6.庭長每半年各分受小袋一件。
  7.「強化刑事金融專業庭實施方案」實施前非屬金融案件之「他調」或通緝案件,於「他調」原因消滅或通緝到案時,屬金融案件者,由刑事金融專庭辦理。
  8.刑事金融專庭庭長、法官變動時,由接任之庭長、法官承接該股全部舊案。除庭長外,並與上月份刑事金融專庭統計未結案件各袋別之平均件數比較,其超過平均件數者,應予折抵停分,其少於平均件數者,應予補足。
  9.刑事金融專庭庭長、法官因事務分配改辦非金融專庭事務,或因遷調等事由離任復回任非金融專庭者,比照第八點第(二)款第9目規定辦理;回任刑事金融專庭者,比照第八之一點規定辦理。
  10.刑事金融專庭法官調派為刑事金融專庭庭長時,分受上月份刑事金融專庭庭長平均未結件數;其舊案留原股由接任法官辦理。
  11.第6目及前三目情形,如司法事務分配小組另有決議者,依其決議。
  12.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更審之案件,僅前一次參與裁判之庭長、法官迴避。
  13.本款所稱平均件數,遇小數點四捨五入。
  (二)本要點下列規定,於刑事金融專庭不適用之:
  1.第五點第四項。
  2.第六點
  3.第七點。但有第(二)款之情形,保護管束案件應停止分案;於產假(含產前假、流產假)、婚假之結婚日、喪假之出殯日,亦應停止分案。
  4.第八點。但第(二)款第5之1、11目不在此限。
  5.第九點
  (三)除另有規定外,本要點於刑事金融專庭亦適用之。

第12點


  本要點所稱庭長,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包括審判長在內。

第13點


  辦理分案人員,對於分案輪次應嚴守秘密,除因公務必須知悉者外,不得洩漏,對於因公務查閱分案資料者,應登簿備查。

第14點


  本要點未盡事宜,依其案件性質,分別由民一庭庭長、刑一庭庭長視個案情況本於公平原則逕行處理,必要時得徵詢其他相關庭長、法官意見定之。

第15點


  本要點經法官會議通過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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