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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臺灣高等法院辦理社會矚目等民刑事案件特別停分原則

【發布日期】108.09.18【發布機關】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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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核定實施
2‧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臺灣高等法院修正發布全文5點;並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生效
(名稱:臺灣高等法院辦理社會矚目等民、刑事重大案件特別停分辦法則)
3‧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七日臺灣高等法院修正名稱及第1、2、4、5點條文;並自一百年五月二十七日生效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三十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1000013829號函准予備查
(名稱:臺灣高等法院辦理社會矚目等民、刑事重大案件特別停分原則)
4‧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六日臺灣高等法院院欽文敬字第1040000336號函修正名稱及第2點條文;並自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生效
(名稱:臺灣高等法院辦理社會矚目等民刑事重大案件特別停分原則)
5‧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九日臺灣高等法院院欽文敬字第1050005436號函修正名稱及第1點條文;並自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生效
6‧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七日臺灣高等法院院欽文敬字第1060005535號函修正第2點條文;並自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生效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8月份法官會議決議通過
7‧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八日臺灣高等法院法官會議決議通過修正第1點條文
8‧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日臺灣高等法院院彥文敬字第1080000251號修正第1點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法官會議決議通過
9‧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八日臺灣高等法院院彥文莊第1080005915號函修正第3點條文;並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生效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法官會議決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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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1點


  下列事件或案件除依「本院分案實施要點」規定折抵同字別或相類字別件數外,適用本特別停分原則予以「特別停分」:
  (一)民事以國家賠償、選舉訴訟、勞資爭議、證券金融、工程糾紛及其他社會矚目事件,且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或訴訟標的雖未能以金額計算,但特別繁雜者為限;是否屬社會矚目事件有疑義,由分案之民事科長報經民一庭庭長提與當月輪值監督分案民事庭庭長(或審判長)二人及由民一庭庭長抽籤得立即到場之法官二人,五人共同以一致決認定。
  (二)刑事案件以卷宗高度超過一百公分之刑事專庭、賄選或其他社會矚目之刑事案件為限,但卷宗高度之計算應扣除不具實質內容之聲羈字、最高法院等卷宗;是否為社會矚目之案件有疑義時,由分案之刑事科長報經刑一庭庭長提與當月輪值監督分案刑事庭庭長(或審判長)二人及當日值日法官二人,五人共同以一致決認定之。

第2點


  特別停分案件之時點與停分上限:
  (一)於分案前即決定是否適用本特別停分原則。
  (二)經有認定權庭長(或審判長)、法官共同決定應適用本特別停分原則時,由有認定權庭長(或審判長)法官同時以一致決方式,依案件之困難度斟酌停分同字別或相類似字別件數,停分件數自一件以上至三十件以下。如為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二次以上之案件,以二比一之比例依序停分更(一)、更(二)字案件。如有特別情形,得混停上(上訴)字案件;但以該案件所得停分件數二分之一為上限。更(一)字案件,除得停分同字別更(一)字案件外,如有特別情形,亦得比照混停上(上訴)字案件;但以該案件所得停分件數二分之一為限,並溯及生效。
  (三)前款案件困難度之斟酌,民一庭庭長及刑一庭庭長應建立粗略標準,以求客觀。
  (四)遇有特殊繁雜之案件,認為依第二款件數停分仍有不足者,得經前點所定人員暨另行抽籤得立即到場之法官二人,七人共同決議,給予受命法官於六個月以下期間;庭長(或審判長)、陪席法官按受命法官三分之二、三分之一之期間,停分其他案件。

第3點


  (一)經決議特別停分者,其中二分之一停分件數於案件定期審理時停分,另二分之一於案件辯論終結時停分,如再開辯論則補分所停件數;停分案件為一件者,於收案時停分。但於一定期間內停分其他案件者,其停分期間之起訖點,由各該停分之庭長(或審判長)、法官決定,並通知分案室配合辦理。
  (二)法官調動離職時(辭職、審級調動、區域調動、七休一、留職停薪、帶職帶薪進修等)時,得於接到人事令後,就前款案件尚未停分之件數簽請留待其再次任職(含回任、再任、復職等)本院時再予停分。
  (三)非金融專庭法官因事務分配改辦金融專庭事務,得就第一款案件尚未停分之件數簽請留待其改辦非金融專庭事務時,再予停分。其有因遷調等事由離任復再次辦理本院非金融專庭事務時,亦同。

第4點


  案件分受後,情事變更之處理:
  (一)已分案件受理之庭長、法官不得以未受特別停分或停分件數不足為由,再簽請適用本特別停分原則停分案件。
  (二)依第二點第四款之方法停分後,受命法官如認案情過於繁雜,停分期間確實不足者,得於停分期間屆滿一個月前,簽請院長核准,交由事務分配小組審查,決定是否酌予延長受命法官、庭長(或審判長)、陪席法官停分其他案件期間。酌予延長之期間,每次不得逾二個月,延長次數不得逾三次。
  (三)前款案件,如有全程以審判庭審理;或庭長(或審判長)、陪席法官確實參與判決書之撰寫,認有增加庭長(或審判長)、陪席法官停分期間比例之必要者,庭長(或審判長)、陪席法官得於停分期間屆滿前,簽請院長核准,依前款方式處理。

第5點


  本原則經事務分配小組決議,再經法官會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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