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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經濟部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管考作業注意事項

【發布日期】105.12.29【發布機關】經濟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濟部經研字第09404477740號函頒訂定全文7點
2‧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經濟部經研字第09604504023號函修正
3‧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經濟部經研字第09804462990號函修正
4‧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經濟部經研字第09904502410號函修正
5‧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經濟部經研字第09904505670號函修正
6‧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日經濟部經研字第10104509590號函修正全文7點
7‧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日經濟部經研字第10204507110號函修正
8‧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經濟部經研字第10404502810號函修正
9‧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六日經濟部經研字第10504505870號函修正全文9點
10‧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經濟部經研字第10504513110號函修正第6點條文

【法規內容】

第1點


  為加強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各機關及所屬單位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案件經費支用情形之管制及考核,以提升補(捐)助案件業務效益,有效配置本部預算,特訂定本作業注意事項。

第2點


  本部各機關及所屬單位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預算執行及管考作業,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及本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第3點


  本部各機關及所屬單位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訂定明確、合理及公開之作業規範,報部核定。
  前項作業規範,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補(捐)助對象。
  (二)補(捐)助條件或標準。
  (三)經費之用途或使用範圍。
  (四)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
  (五)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
  (六)經費請撥、支出憑證之處理及核銷程序。
  (七)督導及考核。

第4點


  本部各機關及所屬單位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就下列事項納入前點之作業規範內,或於補(捐)助契約中訂定:
  (一)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應撤銷該補(捐)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二)對補(捐)助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捐)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捐)助經費外,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三)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四)受補(捐)助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捐)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捐)助金額。
  (五)受補(捐)助經費於補(捐)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應按補(捐)助比例繳回。
  (六)受補(捐)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之處理方式。
  (七)適當選定績效衡量指標,作為辦理補(捐)助案件成果考核及效益評估之參據。
  (八)留存受補(捐)助團體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毀,已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原補(捐)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原補(捐)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經發現未確實辦理者,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或受補(捐)助團體酌減嗣後補(捐)助款或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九)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及個人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各機關衡酌受補(捐)助對象提出支出憑證確有困難或不符效益等特殊情事者,得就該部分列明原因,報經本部核定,改以其他佐證資料結報。上開特殊情事之結報方式應納入前點之作業規範內或於補(捐)助契約中訂定之。

第5點


  本部各機關及所屬單位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強化內部控制機制,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運用政府科技發展計畫預算對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科技研究計畫之補(捐)助資訊,應登載於政府研究資訊系統(GRB),並透過該系統查詢計畫內容有無重複等情形,作為辦理核定作業之參據。
  (二)前款以外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資訊,應登載於民間團體補(捐)助系統(CGSS),並透過該系統查詢補(捐)助案件有無重複或超出所需經費等情形,作為辦理核定、撥款及核銷作業之參據。

第6點


  本部各機關及所屬單位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依下列規定於機關(單位)網站首頁設置專區或便捷連結方式公開:
  (一)依第三點規定訂定之作業規範應予公開。
  (二)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性質者,其核定民間團體或個人之補(捐)助案件,包括補(捐)助事項、補(捐)助對象與其所歸屬之直轄市或縣(市)、核准日期及補(捐)助金額(含累積金額)等資訊應每季公開,並於受理申請案件時,預先告知申請單位有關資訊公開之規定。並將公開之資訊錄案,以備相關單位查核。
  前項第二款應按季公開之資訊,應一併公開於政府資料開放平臺。

第7點


  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經費,應請受補(捐)助對象檢附收支清單,以及原始憑證辦理結報。但由各機關同意由受補(捐)助對象留存前開原始憑證者,得憑領據結報,各機關並應建立控管及審核機制,作成相關紀錄,定期通知審計機關。

第8點


  本部各機關及所屬單位應於每年度終了,填報該年度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經費運用效益評估表(如附表),於次年二月底前報部;必要時,本部得組成專案小組就補助案執行情形及成效督導考核;本部各管考單位對其管考結果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開。

第9點


  本部各機關應依據本注意事項訂定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工作計畫據以執行,切實強化內部控制機制,落實依據第五點規定辦理相關資訊系統登載及查詢事宜,以及加強執行成效考核。
  前項工作計畫辦理情形及追蹤考核資料,應以專卷妥善保管,供相關單位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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