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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

【發布日期】109.03.24【發布機關】行政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行政院主計處(90)台處會字第0892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8點;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生效
2‧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行政院主計處處會三字第0930006181號函修正發布第4、16~18、25點條文之格式一~五;並自文到日起生效
3‧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院授主會字第0980007690號函修正全文25點
4‧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一日行政院主計總處主會財字第1010500661A號函修正第22點條文;並自101年02月06日生效(名稱:支出憑證處理要點
5‧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日行政院院授主會財字第1051500053號函修正名稱及全文24點;並自即日生效
6‧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日行政院院授主會財字第1051500237號函修正第23點
7‧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日行政院院授主會財字第1071500258號函修正第56815點條文及第7點條文之格式一、第13點條文之格式二及第14點條文之格式三;並自即日生效【原條文
8‧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院授主會財字第1091500081號函修正全文24點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支出憑證之取得 §4
第三章 支出憑證之處理及審核 §16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點


  政府及其所屬機關(構)、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支出憑證之處理,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第2點


  本要點所稱支出憑證,指為證明支付事實所取得之收據、統一發票、表單或其他可資證明書據。
  各機關支付款項,應取得支出憑證。支出憑證透過網路下載列印者,應由經手人簽名。

第3點


  各機關員工申請支付款項,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負責,不實者應負相關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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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支出憑證之取得

第4點


  各機關支付款項所取得之收據,應由受領人或其代領人簽名,並記明下列事項:
  (一)受領事由。
  (二)實收數額。
  (三)機關名稱。
  (四)受領人之姓名或名稱、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營利事業或扣繳單位統一編號(以下簡稱統一編號)。但已留存受領人資料或受領人為他機關者,得免記明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或統一編號。
  (五)開立日期。
  (六)其他由各機關依其業務性質及實際需要增列之事項。
  同一受領事由支付不同受領人之款項,各機關得編製受領人清冊,載明前項規定應記明事項,並於最後結記總數。

第5點


  各機關支付款項所取得之統一發票(含電子發票證明聯)或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掣發之普通收據,應記明下列事項:
  (一)營業人之名稱及其統一編號。
  (二)品名及總價。僅列代號或非本國文者,應由經手人加註或擇要譯註品名;必要時,應加註廠牌或規格。
  (三)開立日期。
  (四)機關名稱或統一編號。但具有機密性者,得免記明。
  前項第二款所定應記明事項,得以清單或文件佐證者,免逐項記明。
  電子發票證明聯之取得,依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規定由營業人提供或機關自行下載列印,其未列明營業人名稱者,得免予補正。
  除第一項所定應記明事項外,各機關得依其業務性質及實際需要增列單價及數量等其他事項。

第6點


  各機關支付員工待遇、獎金及其他給與等支出,應按給付類別編製各類表單(或清冊),分別填明受領人之職稱、等級、姓名、應領金額等,由受領人或其代領人簽名,並於最後結記總數。但委託金融機構匯轉存入各該員工存款戶者,免予簽名。
  員工有新進、晉升、降級、減俸、月中離職或其他情事者,應於前項表單(或清冊)之備考欄註明。

第7點


  各機關非屬採購案之支出款項,委託金融機構或由政府公款支付機關(構)直接匯款、轉帳或簽發禁止背書轉讓票據者,得以金融機構或政府公款支付機關(構)之簽收或證明文件作為支出憑證。
  前項簽收或證明文件僅記載受款人名稱、帳號及金額等部分資料者,連同機關留存受款人其他相關資料,應符合第四點第一項所定收據應記明事項。

第8點


  各機關依公用事業費款(如水電費、電信費、瓦斯費等)之繳費通知單繳納款項者,得以繳費通知單作為支出憑證;赴公用事業營業處所或代收機構繳納者,並應檢附取得之繳款證明。

第9點


  各機關依法提存之款項,應取得國庫存款收款書及由經手人簽名之提存書影本,作為支出憑證。

第10點


  國外或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出具之支出憑證,未能符合本要點規定者,得依其慣例提出,由申請人或經手人加註說明,並簽名。

第11點


  各機關透過網路完成交易,應取得第四點第一項、第五點第十點所定支出憑證。但因特殊情形不能取得者,得以獲有記載事項足資證明支付事實之電子憑證作為支出憑證。

第12點


  支出憑證遺失或供其他用途者,應取得其影本或其他可資證明之文件,由經手人註明無法提出原本之原因,並簽名。
  因特殊情形不能取得前項影本或其他可資證明之文件者,應由經手人開具支出證明單(格式一),書明不能取得原因,並簽名。

第13點


  支出憑證之總數應用大寫數字書寫。但採用機器作業、國外憑證無法用大寫數字表示或各機關衡酌有相關佐證資料可證明支出憑證所列金額之正確性者,不在此限。
  支出憑證之總數書寫錯誤,應由原出具者劃線註銷更正,並於更正處簽名證明。但統一發票書寫錯誤者,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規定另行開立。

第14點


  以其他貨幣計價付款之交易事項,其支出憑證應註明折合率,除有特殊情形外,並應附兌換水單或其他匯率證明。

第15點


  支出憑證之應記明事項不明者,應通知補正。但不能補正者,應由經手人詳細註明,並簽名證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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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支出憑證之處理及審核

第16點


  各機關於經費結報時,應檢附支出憑證。
  採購案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應檢附驗收紀錄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無驗收紀錄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者,應由驗收人員於支出憑證或原始憑證黏存單上簽名。採購案訂有契約者,第一次支付款項時,並應檢附契約副本或抄本。

第17點


  各機關審核支出憑證時,應由下列人員簽名;屬第四點第二項或第六點第一項所定支出憑證者,其簽名應於彙總頁為之:
  (一)業務事項之主管人員及經手人。
  (二)主辦會計人員或其授權代簽人。
  (三)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人員,已在傳票上為負責之表示者,支出憑證上得免簽名。

第18點


  支出憑證已依前點規定逐級核簽者,如經黏貼於原始憑證黏存單,該黏存單免重複核簽。

第19點


  分批(期)付款之支出憑證,應加具分批(期)付款表(格式二),列明應付總額、已付及未付金額等。但機關另以其他方式管控者,得免加具。

第20點


  數計畫或科目共同分攤之支付款項,須分別開立傳票,且其支出憑證不能分割者,應加具支出科目分攤表(格式三)。

第21點


  數機關分攤之支付款項,其支出憑證無法分割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由主辦機關支付廠商者,支出憑證應加具支出機關分攤表(格式四),其他各分攤機關應檢附主辦機關出具之收據及支出機關分攤表或載明其內容之公文。
  (二)由分攤機關分別支付廠商者,除主辦機關免出具收據外,其餘仍依前款規定辦理。

第22點


  各機關員工因債務經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通知各該機關於其應領薪津項下扣付予債權人、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者,應取得債權人、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出具之收據,並註明該執行命令文號。但透過金融機構或政府公款支付機關(構)扣付者,得依第七點第一項所定方式辦理,免取得收據。

第23點


  各機關支出憑證應依會計法之規定彙訂。經審計機關通知送審之機關,應將送審部分之支出憑證,依照上述裝訂方式裝訂成冊,並編製審計機關規定之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送審計機關。
  前項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之各項計畫、科目及金額,應與會計報告勾稽無誤。

第24點


  本要點有關應簽名部分,得以蓋章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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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點

  政府及其所屬機關(構)、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支出憑證之處理,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第2點

  本要點所稱支出憑證,指為證明支付事實所取得之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據。
第3點

  各機關員工申請支付款項,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支出憑證係透過網路下載列印者,應由經手人簽名。
第4點

  各機關支付款項,應取得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據。
  各機關非屬採購案之支出款項,以下列方式支付及取得相關文件者,該文件得作為支出憑證:
  (一)委託金融機構(含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儲匯處,以下同)匯款、轉帳或簽發禁止背書轉讓票據,取得金融機構支付各受款人明細之簽收或證明文件。
  (二)由政府公款支付機關(構)直接匯款或簽發禁止背書轉讓票據,取得政府公款支付機關(構)之簽收或證明文件。
  前項簽收或證明文件僅記載受款人名稱、帳號及金額等部分資料者,連同機關留存受款人其他相關資料,應符合第五點所定收據應記載事項。
  各機關繳納公用事業費款(如水電費、電信費、瓦斯費等)之相關繳費證明文件及繳費通知單,得作為支出憑證;公用事業業者將繳費通知單整併至繳費證明文件者,各機關免附繳費通知單。
第5點

  收據應由其受領人或其代領人簽名,並記明下列事項:
  (一)受領事由。
  (二)實收數額。
  (三)支付機關名稱。
  (四)受領人之姓名或名稱;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營利事業或扣繳單位統一編號(以下簡稱統一編號)。
  (五)開立日期。
  前項各款如記載不明,應通知補正,不能補正者,應由經手人詳細註明,並簽名證明之。
  受領人為機關或支付機關已有留存受領人資料者,得免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記明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或統一編號。
  支付機關得依其業務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收據增列其他應載明之事項。

   --107年8月3日修正前條文--


  收據應由其受領人或其代領人簽名,並記明下列事項:
  (一)受領事由。
  (二)實收數額。
  (三)支付機關名稱。
  (四)受領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及國民身分證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受領人如為機關或本機關人員,得免記其地址及其統一編號。
  (五)開立日期。
  前項各款如記載不明,應通知補正,不能補正者,應由經手人詳細註明,並簽名證明之。
第6點

  統一發票應記明下列事項:
  (一)營業人之名稱及其統一編號。
  (二)品名及數量。
  (三)單價及總價。
  (四)開立統一發票日期。
  (五)買受機關名稱或統一編號。
  前項各款如記載不明,應通知補正,不能補正者,應由經手人詳細註明,並簽名證明之。第二款如僅列代號者,應由經手人加註品名並簽名證明;必要時,應註明廠牌或規格。第二款及第三款如以其他相關清單佐證者,得免逐項填記。第五款之買受機關名稱或統一編號如確係具有機密性者,得免註明。
  統一發票如採電子發票開立者,依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規定由營業人提供或機關自行下載列印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均得作為支出憑證。
  電子發票由營業人提供者,經手人應於發票或申請動支經費文件註記發票字軌號碼;如未列明營業人名稱,得免予補正。

   --107年8月3日修正前條文--


  統一發票應記明下列事項:
  (一)營業人之名稱及其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二)品名及數量。
  (三)單價及總價。
  (四)開立統一發票日期。
  (五)買受機關名稱或統一編號。
  前項各款如記載不明,應通知補正,不能補正者,應由經手人詳細註明,並簽名證明之。第二款如僅列代號者,應由經手人加註品名並簽名證明;必要時,應註明廠牌或規格。第二款及第三款如以其他相關清單佐證者,得免逐項填記。第五款之買受機關名稱或統一編號如確係具有機密性者,得免註明。
  統一發票如採電子發票開立者,依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規定由營業人提供或機關自行下載列印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均得作為支出憑證。電子發票由營業人提供者,經手人應於發票或申請動支經費文件註記發票字軌號碼;如未列明營業人名稱,得免予補正。
第7點

  支出憑證如有遺失或供其他用途者,應檢附與原本相符之影本,或其他可資證明之文件,由經手人註明無法提出原本之原因,並簽名。
  支出憑證及前項應檢附之影本或文件,如因特殊情形不能取得者,應由經手人開具支出證明單(格式一),書明不能取得原因,據以請款。
第8點

  各機關依法提存之款項,因無法取得受領人或代領人之收據,應檢具國庫存款收款書及由經手人簽名之提存書影本。

   --107年8月3日修正前條文--


  各機關依法提存之款項,因無法取得受領人或代領人之收據,應檢具國庫存款收款書及由經手人加註影本與原本相符並簽名之提存書影本。
第9點

  各機關審核支出憑證時,應由下列人員簽名:
  (一)事項之主管人員及經手人。
  (二)主辦會計人員或其授權代簽人。
  (三)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已在傳票上為負責之表示者,憑證上得免簽名。
第10點

  各機關支付員工待遇、獎金及其他給與等支出,應按給付類別編製各類清冊,分別填明受領人之職稱、等級、姓名、應領金額等,由受領人或代理人簽名;其由金融機構代領存入各該員工存款戶者,應由金融機構提供各受款人支付明細之簽收或證明文件。
  員工有新進、晉升、降級、減俸、月中離職或其他情事者,應在備考欄註明或證明。
  各類清冊應於最後結記總數,再由清冊編製、人事管理業務、會計等相關人員及其主管,及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於彙總頁分別簽名。
第11點

  各項支出憑證業經經手人、事項之主管人員、主辦會計人員及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逐級核簽,如將其黏貼於原始憑證黏存單時,應免重複核簽。
第12點

  採購案於經費結報時,應檢附收據或統一發票、驗收證明文件及其他足資證明之相關文件;訂有契約者,應檢附契約副本或抄本。
  無前項驗收證明文件或其他足資證明之相關文件者,應由驗收人員簽名。
第13點

  分批(期)付款之收據或統一發票,應附分批(期)付款表(格式二),列明應付總額、已付及未付金額等;其訂有契約者,應於第一次付款時檢送契約副本或抄本。但機關採系統或另以其他方式管控者,得免附分批(期)付款表。
第14點

  數計畫或科目共同分攤之支付款項,如需分別開立傳票,且其支出憑證不能分割者,應加具支出科目分攤表(格式三)。
第15點

  數機關分攤之支付款項,其支出憑證無法分割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由主辦機關支付廠商者,支出憑證應加具支出機關分攤表(格式四),其他各分攤機關應檢附主辦機關出具之收據及支出機關分攤表或載明其內容之公文。
  (二)由分攤機關分別支付廠商,主辦機關除免出具收據外,並依前款規定辦理。

   --107年8月3日修正前條文--


  數機關分攤之支付款項,其支出憑證無法分割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由主辦機關支付廠商者,支出憑證應加具支出機關分攤表(格式四),由其另行保存,或彙總附入支出憑證簿,其他各分攤機關應檢附主辦機關出具之收據及支出機關分攤表。
  (二)由分攤機關分別支付廠商,主辦機關除免出具收據外,並依前款規定辦理。
第16點

  各機關員工因債務經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通知各該機關在其應領薪津項下扣付予債權人、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者,應取得債權人、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出具之收據,並註明該強制執行命令文號。如透過金融機構或政府公款支付機關(構)扣付者,得依第四點第二項規定辦理,免取得收據。
第17點

  支出憑證之總數應用大寫數字書寫。但採用機器作業、國外憑證無法用大寫數字表示或各機關衡酌有相關佐證資料可證明收據所列金額之正確性者,不在此限。
  支出憑證之總數書寫錯誤,應由原出具者劃線註銷更正,並於更正處簽名證明。但統一發票書寫錯誤者,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規定另行開立。
第18點

  支出憑證列有其他貨幣數額者,應註明折合率,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附兌換水單或其他匯率證明。
第19點

  非本國文支出憑證,應由經手人擇要譯註本國文。
第20點

  國外或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出具之支出憑證,如有不能完全符合本要點規定者,得依其慣例提出相關憑證,由申請人或經手人加註說明,並簽名。
第21點

  透過網路完成交易,須取得統一發票者,應依第六點規定辦理;
  無須取得統一發票者,得以獲有記載事項足資證明支付事實之電子憑證,作為報支之憑證。
第22點

  各機關支出憑證應依會計法之規定彙訂。經審計機關通知送審之機關,應將送審部分之支出憑證,依照上述裝訂方式裝訂成冊,並編製審計機關規定之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送審計機關。
  前項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之各項計畫、科目及金額,應與會計報告勾稽無誤後,始可送審。
第23點(刪除)

   --105年9月10日修正前條文--


  各機關以電子化形式提出之支出憑證,其格式及要件等規範,由行政院主計總處會商審計部及相關機關定之。
第24點

  本要點有關應簽名部分,得以蓋章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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