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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特定體育團體輔導訪視及考核辦法

【發布日期】107.07.20【發布機關】教育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體委綜字第091001799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3條第3款、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所列屬「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教育部」管轄(名稱:全國性體育團體輔導及考核辦法
2‧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七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1050030984B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名稱:體育團體輔導及考核辦法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1070025257B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為輔導特定體育團體推展業務,教育部體育署得設服務窗口,提供輔導事項諮詢,或隨時與特定體育團體聯繫、請其提供相關文件資料,協助解決問題及困難。
  特定體育團體辦理各該年度業務有窒礙難行、遭遇重大困難或執行績效不佳情形時,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得隨時邀集學者專家、相關業務機關或單位組成輔導小組進行訪視,協助改善或解決問題及困難。

第3條


  本部應規劃下列訪視及考核事項:
  一、建立訪視及考核指標。
  二、訂定訪視及考核對象與實施方式,並定期檢討及修正。
  三、辦理訪視、考核相關人員之訓練。
  四、其他與訪視及考核之相關事項。

第4條


  特定體育團體之考核項目如下:
  一、國家代表隊培訓、遴選及參賽制度:
  (一)國家代表隊培訓計畫。
  (二)國家代表隊遴選規範及作業。
  (三)國家代表隊之參賽及成績。
  (四)後勤支援作業。
  (五)其他與國家代表隊選訓賽制度有關之事項。
  二、組織會務運作:
  (一)組織架構。
  (二)會員、會員大會、理(監)事會及各專項委員會議情形。
  (三)中長期發展計畫及年度工作計畫。
  (四)人事制度。
  (五)辦公室及設備。
  (六)行政資訊化。
  (七)性別平等。
  (八)其他與組織及會務運作有關之事項。
  三、會計及財務健全:
  (一)會計資料建檔及保存。
  (二)會計報表申報及公告。
  (三)自籌財源及運作。
  (四)政府補助經費之執行情形。
  (五)財務稽核及管理機制。
  (六)其他與會計制度有關之事項。
  四、業務推展績效:
  (一)國際組織參與。
  (二)國際賽事辦理。
  (三)運動教練培養。
  (四)運動裁判培養。
  (五)運動選手培育。
  (六)運動規則公告。
  (七)運動禁藥宣導及教育。
  (八)其他與業務推展績效及民眾參與有關之事項。
  五、民眾參與之規劃:
  (一)開放民眾成為會員及保障其投票權之執行。
  (二)活動賽事推廣。
  (三)促進民眾參與運動。
  (四)體育志工招募。
  (五)其他與民眾參與之規劃有關之事項。

第5條


  本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特定體育團體訪視及考核事項:
  一、組成訪視及考核會,統籌實施計畫推動事宜。
  二、前款實施計畫內容應包括訪視指標、程序、結果、申復與委員資格、講習、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
  三、籌組訪視及考核小組,接受訪視及考核會之督導,執行訪視及考核事務,並製作考核報告初稿。
  四、訂定申復作業,特定體育團體,應於收到考核報告初稿二星期內,向本部提出申復,本部應召開會議審查及修正考核報告初稿。
  五、本部應公告訪視報告書及考核報告,並將訪視報告書及考核報告送特定體育團體。

第6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訪視及考核會置委員三十一人至三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指定之,其餘委員由本部就學者專家、民間公正人士及機關代表聘(派)兼之;學者專家及民間公正人士人數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訪視及考核會得籌組訪視及考核小組,其成員由召集人自訪視及考核會委員中指派擔任之。

第7條


  特定體育團體經考核之結果,依第四條規定,各考核項目區分為通過、有條件通過及未通過。
  前項考核結果為未通過者,本部得就缺失項目之待改善情形,提供下列專業知能輔導及協助:
  一、辦理訪視或考核業務推動說明會。
  二、辦理與國家代表隊遴選制度、組織會務運作、會計及財務健全、業務推展績效及民眾參與等業務發展研習工作坊。
  三、舉行特定體育團體業務發展觀摩會或座談會。
  四、輔導特定體育團體訂定改善計畫,定期追蹤改善情形。
  特定體育團體對訪視或考核結果所列缺失事項,應依規定期限積極改進;
  對未能改進事項,應提出說明。改進結果列為下次訪視或考核之項目。

第8條


  訪視或考核結果,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得作為本部經費補助之依據。

第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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