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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廢:全國性體育團體輔導及考核辦法

【發布日期】105.10.17【發布機關】教育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體委綜字第091001799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3條第3款、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所列屬「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教育部」管轄
2‧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七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1050030984B號令修正發布名稱(體育團體輔導及考核辦法)及全文1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全國性體育團體之業務運作、輔導及考核,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3條


  本辦法所稱全國性體育團體,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人民團體法立案之全國性社會團體。
  二、以推展體育為宗旨。
  三、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4條


  全國性體育團體得依人民團體法第五條及第四十條規定,以全國二分之一以上直轄市、縣(市)地區同類分級組織為其團體會員為原則。

第5條


  全國性體育團體應依業務性質需要,邀聘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社會公正人士成立專項委員會。
  全國性體育團體應聘任專職人員處理會務。
  前項專職人員之聘任以體育專業及相關人員為原則。

第6條


  全國性體育團體應結合社會熱心人士組織體育志工,以協助推廣公益體育活動。

第7條


  全國性體育團體應依人民團體法及相關辦法規定召開各項法定會議。

第8條


  全國性體育團體就下列資料應建立檔案加強管理,並列入移交:
  一、會員資料及異動。
  二、運動員、裁判及教練資料。
  三、活動紀錄資料。
  四、人事資料。
  五、經費收支及財產資料。
  六、其他與業務有關之資料。

第9條


  全國性體育團體應依團體性質加強推動下列業務:
  一、建立運動員分級登錄及成績登錄管理制度。
  二、建立教練、裁判及運動傷害防護員資格檢定授證及管理制度。
  三、建立年度運動競賽季節制度,並舉辦競賽及推廣活動。
  四、建立運動員培訓制度,並積極培訓優秀運動選手。
  五、建立運動人才資料庫。
  六、推動國際及兩岸體育交流活動,積極爭取擔任國際體育組織領導人及 舉辦國際性會議、競賽。
  七、辦理教練、裁判及工作人員之研習或在職進修。
  八、蒐集國內外體育資訊、發行刊物或以其他廣泛傳播方式提供會員及大 眾正確運動資訊。
  九、辦理運動科學研究與發展。

第10條


  前條各款業務,全國性體育團體應依團體性質訂定中長期發展計畫,並據以編入逐年年度工作計畫,確實執行。

第11條


  全國性體育團體就其財務及會計事項,除應依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規定辦理外,並加強辦理下列事項:
  一、實施內部財務監控制度。
  二、拓展團體財源,增加自籌經費比例。

第12條


  本會為輔導全國性體育團體推動業務,提升其工作人員素質,得定期舉辦研討會、觀摩會或座談會,提供全國性體育團體選派績優工作人員參加。

第13條


  本會為輔導全國性體育團體推展業務,得依國民體育法規定訂頒經費補助辦法,補助全國性體育團體推展業務。

第14條


  本會為瞭解全國性體育團體會務及業務辦理績效,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訪視,並辦理評鑑。訪視或評鑑結果作為本會經費補助或業務委辦之重要參據。

第15條


  全國性體育團體如有未配合國家政策或違背國家法令之情事,經查屬實者,本會得視情形停止行政支援或經費補助等輔導。

第16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準用本辦法規定辦理所轄體育團體輔導及考核事宜。

第17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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