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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113.11.28【發布機關】農業部
1‧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093132088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條;並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2‧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0951320009號令修正發布全文9條;並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名稱:臺灣地區漁民海上作業保險辦法)
3‧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一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1061346599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0條;並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4‧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1071346118號令修正發布第3、9條條文,並定自一百零七年二月四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5014346號公告第2條、第10條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改由「農業部」管轄;第2條、第3條、第4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3款、附件1、附件2、第3項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改由「農業部漁業署」管轄【原條文】
5‧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農業部農漁字第1131556339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 本辦法依漁業法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1﹞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農業部(以下簡稱本部),其業務由本部漁業署辦理。
﹝1﹞ 漁民海上作業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包括遭難漁民之救助,以保險事故發生時,持有有效且未於處分收回執行期間內之漁船船員手冊,在中華民國籍漁船,實際在海上從事漁業勞動之漁業從業人,或具有漁會甲類會員資格,未搭乘船筏於沿岸,包括岸際、潮間帶,採捕水產動植物之漁業從業人為被保險人,要保人為本部漁業署,保險人由本部漁業署依政府採購法公開徵選之。
﹝2﹞ 本保險未能依前項規定徵得保險人時,符合前項被保險人資格之漁民,發生第四條所定保險事故者,由本部漁業署發給救助金,其額度比照保險金額。
﹝3﹞ 本保險之保險費與前項之救助金,由本部漁業署及臺灣地區漁民海難救助基金負擔。
﹝1﹞ 本辦法所定保險事故,指被保險人在海上作業或沿岸採捕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死亡、失蹤、失能。
二、遭難或被扣滯留國外,或經本部漁業署認定有必要遣返。
﹝1﹞ 本保險之保險金額如下:
一、被保險人死亡、失蹤者:每名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被保險人失能者,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失能等級區分:
(一)第一等級至第五等級:每名新臺幣六十五萬元。
(二)第六等級至第十等級:每名新臺幣四十九萬五千元。
(三)第十一等級至第十五等級:每名新臺幣三十五萬元。
三、遣返交通費用:依實際支出。
﹝2﹞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前項第一款規定施行前死亡或失蹤者,其給付之保險金額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1﹞ 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者,其身分之認定,以漁港安檢單位簽證之船員進出港名單或區漁會出具之證明為準。
﹝1﹞ 被保險人於海上作業或沿岸採捕期間,因故失蹤滿二個月以上仍未尋獲者,經船長、船員之證明或當地所屬漁會、有關機關出海或沿岸採捕作業證明,保險人應先行給付死亡保險金。
﹝2﹞ 前項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於生還後一個月內,將所領取之死亡保險金全數返還保險人。
﹝1﹞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保險之保險單條款、契約書及有關保險法令規定辦理。
﹝1﹞ 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發給救助金者,其請領人如下:
一、漁民死亡、失蹤者,除該漁民之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以親等近者為先。
(二)父母。
(三)兄弟姐妹。
(四)祖父母。
二、漁民失能者:漁民本人或其監護人。
三、漁民遭難或被扣滯留國外,或經本部漁業署認定有必要遣返者:漁民本人或漁船船主。
﹝2﹞ 請領人申請救助金,應於自保險事故發生日起二年內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3﹞ 請領人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一)並檢附相關文件(如附件二),依下列規定提出並轉送本部漁業署,經審核通過者,依請領人數平均發給救助金:
一、申請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救助金者:向所屬區漁會提出。
二、申請第一項第三款救助金者: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提出。
﹝4﹞ 有關漁民身分之認定,失蹤時救助金先行發給及生還後之返還,準用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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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日發布條文:::
﹝1﹞ 本辦法依漁業法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1﹞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其業務由本會漁業署辦理。
﹝1﹞ 漁民海上作業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包括遭難漁民之救助,以保險事故發生時,持有有效且未於處分收回執行期間內之漁船船員手冊,在中華民國籍漁船,實際在海上從事漁業勞動之漁業從業人,或具有漁會甲類會員資格,未搭乘船筏於沿岸,包括岸際、潮間帶,採捕水產動植物之漁業從業人為被保險人,要保人為本會漁業署,保險人由本會漁業署依政府採購法公開徵選之。
﹝2﹞ 本保險未能依前項規定徵得保險人時,符合前項被保險人資格之漁民,發生第四條所定保險事故者,由本會漁業署發給救助金,其額度比照保險金額。
﹝3﹞ 本保險之保險費與前項之救助金,由本會漁業署及臺灣地區漁民海難救助基金負擔。
﹝1﹞ 本辦法所定保險事故,指被保險人在海上作業或沿岸採捕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死亡、失蹤、失能。
二、遭難或被扣滯留國外,或經本會漁業署認定有必要遣返。
﹝1﹞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本保險之保險金額如下:
一、被保險人死亡、失蹤者:每名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二、被保險人失能者,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失能等級區分:
(一)第一等級至第五等級:每名新臺幣六十五萬元。
(二)第六等級至第十等級:每名新臺幣四十九萬五千元。
(三)第十一等級至第十五等級:每名新臺幣三十五萬元。
三、遣返交通費用:依實際支出。
﹝1﹞ 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者,其身分之認定,以漁港安檢單位簽證之船員進出港名單或區漁會出具之證明為準。
﹝1﹞ 被保險人於海上作業或沿岸採捕期間,因故失蹤滿二個月以上仍未尋獲者,經船長、船員之證明或當地所屬漁會、有關機關出海或沿岸採捕作業證明,保險人應先行給付死亡保險金。
﹝2﹞ 前項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於生還後一個月內,將所領取之死亡保險金全數返還保險人。
﹝1﹞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保險之保險單條款、契約書及有關保險法令規定辦理。
﹝1﹞ 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發給救助金者,其請領人如下:
一、漁民死亡、失蹤者:除該漁民之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以親等近者為先。
(二)父母。
(三)兄弟姐妹。
(四)祖父母。
二、漁民失能者:漁民本人或其監護人。
三、漁民遭難或被扣滯留國外,或經本會漁業署認定有必要遣返者:漁民本人或漁船船主。
﹝2﹞ 請領人申請救助金,應於自保險事故發生日起二年內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3﹞ 請領人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一)並檢附相關文件(如附件二),依下列規定提出並轉送本會漁業署,經審核通過者,依請領人數平均發給救助金:
一、申請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救助金者:向所屬區漁會提出。
二、申請第一項第三款救助金者: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提出。
﹝4﹞ 有關漁民身分之認定,失蹤時救助金先行發給及生還後之返還,準用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
﹝1﹞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本會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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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民海上作業保險及救助辦法
【發布日期】113.11.28【發布機關】農業部
【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5014346號公告第2條、第10條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改由「農業部」管轄;第2條、第3條、第4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3款、附件1、附件2、第3項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改由「農業部漁業署」管轄【原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第4條
一、死亡、失蹤、失能。
二、遭難或被扣滯留國外,或經本部漁業署認定有必要遣返。
第5條
一、被保險人死亡、失蹤者:每名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被保險人失能者,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失能等級區分:
(一)第一等級至第五等級:每名新臺幣六十五萬元。
(二)第六等級至第十等級:每名新臺幣四十九萬五千元。
(三)第十一等級至第十五等級:每名新臺幣三十五萬元。
三、遣返交通費用:依實際支出。
第6條
第7條
第8條
第9條
一、漁民死亡、失蹤者,除該漁民之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以親等近者為先。
(二)父母。
(三)兄弟姐妹。
(四)祖父母。
二、漁民失能者:漁民本人或其監護人。
三、漁民遭難或被扣滯留國外,或經本部漁業署認定有必要遣返者:漁民本人或漁船船主。
一、申請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救助金者:向所屬區漁會提出。
二、申請第一項第三款救助金者: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提出。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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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107年2月2日修正前條文--
第4條
一、死亡、失蹤、失能。
二、遭難或被扣滯留國外,或經本會漁業署認定有必要遣返。
第5條
一、被保險人死亡、失蹤者:每名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二、被保險人失能者,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失能等級區分:
(一)第一等級至第五等級:每名新臺幣六十五萬元。
(二)第六等級至第十等級:每名新臺幣四十九萬五千元。
(三)第十一等級至第十五等級:每名新臺幣三十五萬元。
三、遣返交通費用:依實際支出。
第6條
第7條
第8條
第9條
一、漁民死亡、失蹤者:除該漁民之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以親等近者為先。
(二)父母。
(三)兄弟姐妹。
(四)祖父母。
二、漁民失能者:漁民本人或其監護人。
三、漁民遭難或被扣滯留國外,或經本會漁業署認定有必要遣返者:漁民本人或漁船船主。
一、申請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救助金者:向所屬區漁會提出。
二、申請第一項第三款救助金者: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提出。
--107年2月2日修正前條文--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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