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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漁民海上作業保險及救助辦法

【發布日期】113.11.28【發布機關】農業部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漁業法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主管機關為農業部(以下簡稱本部),其業務由本部漁業署辦理。

第3條


﹝1﹞漁民海上作業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包括遭難漁民之救助,以保險事故發生時,持有有效且未於處分收回執行期間內之漁船船員手冊,在中華民國籍漁船,實際在海上從事漁業勞動之漁業從業人,或具有漁會甲類會員資格,未搭乘船筏於沿岸,包括岸際、潮間帶,採捕水產動植物之漁業從業人為被保險人,要保人為本部漁業署,保險人由本部漁業署依政府採購法公開徵選之。
﹝2﹞本保險未能依前項規定徵得保險人時,符合前項被保險人資格之漁民,發生第四條所定保險事故者,由本部漁業署發給救助金,其額度比照保險金額。
﹝3﹞本保險之保險費與前項之救助金,由本部漁業署及臺灣地區漁民海難救助基金負擔。

第4條


﹝1﹞本辦法所定保險事故,指被保險人在海上作業或沿岸採捕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死亡、失蹤、失能。
  二、遭難或被扣滯留國外,或經本部漁業署認定有必要遣返。

第5條


﹝1﹞本保險之保險金額如下:
  一、被保險人死亡、失蹤者:每名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被保險人失能者,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失能等級區分:
  (一)第一等級至第五等級:每名新臺幣六十五萬元。
  (二)第六等級至第十等級:每名新臺幣四十九萬五千元。
  (三)第十一等級至第十五等級:每名新臺幣三十五萬元。
  三、遣返交通費用:依實際支出。
﹝2﹞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前項第一款規定施行前死亡或失蹤者,其給付之保險金額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第6條


﹝1﹞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者,其身分之認定,以漁港安檢單位簽證之船員進出港名單或區漁會出具之證明為準。

第7條


﹝1﹞被保險人於海上作業或沿岸採捕期間,因故失蹤滿二個月以上仍未尋獲者,經船長、船員之證明或當地所屬漁會、有關機關出海或沿岸採捕作業證明,保險人應先行給付死亡保險金。
﹝2﹞前項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於生還後一個月內,將所領取之死亡保險金全數返還保險人。

第8條


﹝1﹞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保險之保險單條款、契約書及有關保險法令規定辦理。

第9條


﹝1﹞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發給救助金者,其請領人如下:
  一、漁民死亡、失蹤者,除該漁民之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以親等近者為先。
  (二)父母。
  (三)兄弟姐妹。
  (四)祖父母。
  二、漁民失能者:漁民本人或其監護人。
  三、漁民遭難或被扣滯留國外,或經本部漁業署認定有必要遣返者:漁民本人或漁船船主。
﹝2﹞請領人申請救助金,應於自保險事故發生日起二年內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3﹞請領人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一)並檢附相關文件(如附件二),依下列規定提出並轉送本部漁業署,經審核通過者,依請領人數平均發給救助金:
  一、申請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救助金者:向所屬區漁會提出。
  二、申請第一項第三款救助金者: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提出。
﹝4﹞有關漁民身分之認定,失蹤時救助金先行發給及生還後之返還,準用第六條第七條規定。

第10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編註】本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官方公告版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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